第10章

議案

10.1凡須由立法會決定的事項,均載列於每次立法會會議的議程內,而各事項是按照《議事規則》第18(1)條訂明的次序排列,詳情在第7章中有所說明。[1] 立法會所有決定均以通過議案的方式作出。本章闡釋提交立法會的提案所經過的各個步驟,以及這些議案如何在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動議議案後,透過辯論、商議,和由立法會表決,以作決定。

10.2本章就各類形式的議案提供一些背景資料,以助讀者了解議案的目的及《議事規則》所訂的相關規定。這些各類形式的議案,包括實質議案及附屬議案(例如附帶議案、拖延議案、修正案等)。本章亦就現時讓議員透過議案辯論[2] 或休會辯論[3],就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在立法會進行辯論[4] 的各項程序,載述相關的歷史背景。本章亦詳細解釋有關《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是否適用於議案、議案修正案及法案修正案的論點,以及1997年前及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主席採用的原則,以決定擬議議案或修正案是否逾越議會的權限範圍,或會否對香港政府收入或公帑造成"由公帑負擔的效力"。

議案的目的

10.3議案是呈交立法會作決定的提案。議案的擬訂方式,應是議案一旦獲得通過,即成為立法會的決定,除非獲立法會主席許可,以議案的形式撤銷該項決定,否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項決定再作討論。[5] 立法會所作決定的性質和後果各有

不同,當中有具法律效力,而政府必須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四條予以實施的決議,亦有立法會為自我規管的目的而作出的命令,例如根據《議事規則》對某議員施加處分的議案[6],或為規管立法會的會議程序而制訂規則或作出臨時命令的議案。立法會的決定亦可以是一種意見的表達,雖然對個別議員沒有約束力,但若然議案獲得通過,便可就立法會通過的某一特定立場或觀點而向政府施壓。

10.4按照一般規則,須由立法會作決的議案是可予辯論的,目的是藉着商議過程,立法會應可更透徹地了解有關事宜的利弊得失,從而能夠在最佳的環境下就事宜作出決定。如事項不容辯論,《議事規則》便須如此訂明,例如法案首讀時,不得進行辯論。[7] 然而,即使議案可予辯論,亦不代表有關辯論全無限制。議員可就一項議案發言的時間及次數均有所規定,以確保立法會的辯論得以暢順進行。

10.5議案通常可予修正,除非議案本身是另一項議案的附屬議案,而該類議案按一般規則屬不可修正的議案。[8] 下文有關"附屬議案"的部分會解釋此點。在《議事規則》內,有些議案並非附屬議案,但不可修正,這些包括內容以訂明措辭擬寫的議案,或特别為施行《基本法》某些條文而動議的議案,例如取消議員資格的議案[9]、就重議行政長官發回的法案的議案[10],以及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的議案[11]

10.6幾乎所有議案均須予表決,但《議事規則》訂明一些例外情況。其中一例是,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休會辯論,而在辯論時間屆滿前,議案仍未獲得通過。根據第16(7)條,立法會主席會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12] 另一例子是,根據《議事規則》第49E條動議議案,讓議員就提交立法會省覽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發言。《議事規則》第49E(9)條訂明,在議員及獲委派官員就議案發言後,辯論即告結束。立法會主席不得提出任何待決議題交立法會表決,而立法會須著手處理議程所載的下一事項。在這兩種情形下,議案的目的均旨在利便就某項議題進行辯論,而非由立法會作出決定。本章稍後部分會詳細論述進行這些辯論的程序。

議案的種類

10.7在其他奉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議案通常分類為實質議案和附屬議案,以反映議案的不同性質,並配合兩類議案旨在達致的目的而訂立適當的程序。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議事規則》並無訂明這樣的分類,儘管該兩個類別的議案亦見於《議事規則》內。因此,實有必要探討《議事規則》涵蓋的各類議案在其他議會環境中的處理方式,藉以了解這些議案在處理立法會事務上如何相互關連。

實質議案

10.8實質議案是一個獨立完整的提案,內容是以可表達立法會決定的方式擬訂。例子包括修訂《議事規則》第29(2)條提述的附屬法例或任何立法文書的議案、延展《議事規則》第29(3)條提述的附屬法例的審議期的議案、旨在修訂《議事規則》、委任專責委員會、授權某委員會行使傳召證人的權力的議案、不擬具立法效力但為利便就某項公共事務進行辯論而動議的議案,以及各項程序議案。除非《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實質議案可予修正。

附屬議案

10.9一如第10.7段所述,"附屬議案"一詞並不見於香港特區立法機關的《議事規則》。然而,在其他採用英國議會模式的立法機關,該詞在它們的程序常規中廣泛採用。在英國下議院,附屬議案有以下3種[13]

(a)附帶議案,例如動議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

(b)取代辯論中議題的拖延議案,例如動議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c)從屬於其他議案的議案,例如修正案。

10.10加拿大下議院採用相若的分類。在加拿大,亦有從屬於某些其他會議程序或另一議案的附屬或附帶議案,以及可較辯論中的原議案優先處理的特權議案。修正案或取代議案(例如動議辯論中止待續或下議院休會待續的拖延議案),都是特權議案。[14]

10.11採用與上述相同的原則,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有以下附屬議案:

(a)根據《議事規則》第29(2)及(3)條就實質議案動議修正案[15] (須作預告[16]、可予辯論、可予修正)、就其他實質議案動議的修正案(須作預告[17]、可予辯論、可予修正(但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而言除外[18]))、根據《議事規則》第57條就法案動議修正案(須作預告、可予辯論、不得修正);

(b)從屬於另一議案的附帶議案,例如根據《議事規則》第54(3)條動議"現即二讀法案"(可予辯論、不得修正[19])、根據《議事規則》第58(1)條動議"下述條文[或附表]納入本法案"(可予辯論、不得修正)、根據《議事規則》第63(1)條動議"三讀並通過法案"(可予辯論、不得修正);及

(c)中斷及取代辯論中議題的拖延議案,例如根據《議事規則》第40條動議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可予辯論[20]、不得修正[21])。

與處理法案的程序相關的附屬議案

10.12當提案的並非一項單一議案,例如包含多項條文及附表的法案,便須採用一套較複雜的程序,以便讓主體提案內的每項議案均有機會提出待議、進行辯論及付諸表決。法案屬實質提案。在此提案之內,會有各項讓法案經過三讀程序的附屬議案。動議法案予以二讀(三讀)或將某項條文納入法案的議案,是從屬於有關法案的附帶議案。此等附帶議案不得修正,亦無須就其作出預告,因為該等議案是使法案作最終決定的程序的組成部分。

10.13條文及附表的修正案為附屬議案,動議此等議案須作出預告。[22] 此等修正案雖然附屬於有關法案,每項均為獨立議案。[23] 當立法會在法案通過二讀後成為全體委員會時,會議過程中會提出將法案個別條文及附表納入法案的附帶議案待議、進行辯論及付諸表決。在相關的附帶議案已提出待議後,已就修訂某項條文或附表作出預告的議員被叫喚發言時,須動議有關的修正議案。在繼續處理原有的附帶議案前,須先處理有關的修正議案。

10.14有關法案的三讀過程及如何處理附帶議案及修正案的詳情,載於第11章。

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的議案

10.15拖延議案會令會議程序中斷,並取代原議案在會議上先獲處理。拖延議案必須先行處理,方可恢復就原議案進行辯論。根據《議事規則》第40條提出的將立法會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的議案,屬拖延議案,旨在讓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有機會考慮辯論應否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應否休會待續,直至另一次會議。提出拖延議案無須作出預告。在立法會會議的辯論過程中,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40(1)條,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或當立法會成為全體委員會時,可根據《議事規則》第40(4)條動議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此等議案如獲得通過,有關的辯論或會議程序即中止待續而告中斷,但可在將來某日恢復。根據《議事規則》第40條動議的議案不得修訂,或在動議時附帶任何條件或限制。

10.16根據《議事規則》第40(1)條動議的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須著手處理下一事項。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須在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除非立法會主席同意免卻預告。[24] 當辯論恢復後,另一項中止待續的議案可被提出。[25] 如議案被否決,立法會須繼續辯論原議案,除獲委派官員外,不得再動議中止待續的議案。[26]

10.17根據《議事規則》第40(4)條動議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的議案如獲通過,全體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並著手處理下一事項。休會待續的程序如要恢復進行,須在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程序的預告,除非全體委員會主席同意免卻預告。當全體委員會程序恢復後,另一項休會待續的議案可被提出。《議事規則》並無規定,若較早時動議立法會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的議案被否決,不得再動議同一程序休會待續的議案。

10.182012年5月9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審議《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的條文及附表時,余若薇議員動議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余議員當時表示該項議案如被否決,便不能再次動議,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回應時澄清,由於《議事規則》第40條並無指明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再次動議這樣的議案,而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可以十分冗長,他認為不同議員應獲准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的不同時段,動議休會待續的議案。然而,他作為立法會主席,有責任考慮提出有關議案的時間是否合理。[27] 由余若薇議員動議的議案經辯論後被否決。2012年5月16日,梁家傑議員及李卓人議員分別擬動議將同一程序休會待續。在聆聽他們的解釋後,立法會主席認為,過去一星期沒有任何新發展,令致擬議議案進行的辯論有別於一星期前已就余若薇議員動議的議案所作的5小時辯論。他不批准梁家傑議員及李卓人議員動議其議案。[28]

10.19慣常的15分鐘發言時限適用於根據《議事規則》第40(1)條動議的議案。然而,倘若將議案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是就一項已獲內務委員會另行建議指定發言時間的議案(例如在每次立法會會議上進行的例常議案辯論)提出,就此中止待續議案發言的議員,每人發言的時間不得超過該建議指定的時限(如該時限獲立法會主席接納)。[29]

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規定

10.20《議事規則》第29(1)條訂明,如擬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動議議案,必須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由於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可能持續數天,用以訂定預告期限的日子是有關立法會會議的首天。自第一屆立法會以來,用以指明立法會會議日期的英文用語,已採用"Council meeting of",而非"Council meeting on",例如2014年11月5日的立法會會議,英文用語是"the Council meeting of 5 November 2014"。立法會會議實際上可持續兩天或以上,但在這些日子處理的事項,仍當作在2014年11月5日處理。這是旨在避免議員及市民對有關立法會會議的日期產生混淆。[30]

10.21儘管《議事規則》第29(1)條訂明預告規定,但有關規則亦賦予立法會主席批准免卻作出預告的酌情權。免卻預告的要求通常不獲批准,除非有關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提出非常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未能給予12整天的預告。立法會主席十分重視就提交立法會作決的議案作出適當的預告,以便所有議員可在決定是否支持有關議案前,有機會就議案的利弊諮詢各自的選民及所屬的政治團體。若有關事宜曾提交內務委員會討論,立法會主席可參考內務委員會的意見,惟立法會主席的裁決獨立於內務委員會的意見。

10.22議案修正案的預告期為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之前,除非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批准免卻作出預告。[31] 載述立法會會議處理的法案、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期規定的列表,載於附錄10-A

根據第1章第35條或其他條例批准附屬法例或其他文書的議案

10.23一如第7章解釋[32],立法會可動議議案提出批准或修訂附屬法例。凡須經立法會批准的附屬法例,必須提出一項議案(或擬議決議案),以尋求立法會根據相關條例給予的批准。就此擬議的修正案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5條的規定提出。此類議案(或擬議決議案)的預告期為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此等議案(或擬議決議案)的修正案的預告期為有關立法會會議不少於5整天之前,除非立法會主席批准免卻作出預告。

修訂受第1章第34條或其他條例規限的附屬法例或其他文書的議案

10.24如附屬法例或其他文書的制定須根據第1章第34條或某項條例經由立法會審視,有關的附屬法例或文書必須提交立法會省覽。如要對此等附屬法例或文書作出修正,須在審議期內動議有關議案(或擬議決議案)[33],而相關的預告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或擬議決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作出,除非立法會主席批准免卻預告。[34]《議事規則》第29(4)條訂明,修正對附屬法例或文書作出修訂的議案所需的預告期,由立法會主席酌情決定。

根據第1章第34條或其他條例延展作出修訂的審議期的議案

10.25根據第1章第34條對附屬法例作出的修訂,須於該附屬法例在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之後28天內作出。該28天可提出修訂的審議期,可藉在審議期內任何時間為此目的而動議的議案予以延展。動議有關議案的預告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3整天前作出,除非立法會主席批准免卻預告。[35] 第29(4)條訂明,修正延展審議期的議案所需的預告期,由立法會主席酌情決定。

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的議案

10.26《議事規則》第JB部訂明,內務委員會就其研究已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所作的報告,可在緊接可提出修訂的期限完結前的立法會會議上,向立法會提交。[36] 議員可在不遲於該報告提交的立法會會議之前的一星期,通知內務委員會應就該報告內任何附屬法例或文書進行辯論,或如在該報告提交的立法會會議之前的一星期並無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則該議員可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不少於6整天前向內務委員會秘書作出通知。內務委員會主席接獲有關通知後,會在相關立法會會議舉行兩整天前作出預告,動議一項察悉該報告的議案。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37] 本章稍後部分會進一步詳述《議事規則》第JB部所訂的程序,以及為何需要提出此類議案的背景。[38]

作出預告的方式

10.27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的預告,必須由最少一名議員或《基本法》或《議事程序》所規定的數目的議員簽署。[39] 如有多於一名議員在該預告上簽署有多於一名議員在該預告上簽署,該等議員須指定其中一人為該議案的動議人。就議案所作的預告可以中文或英文撰寫;但如議案以中文撰寫,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中文撰寫;如議案以英文撰寫,則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英文撰寫。[40] 該預告須呈交立法會主席,並以書面將副本送達立法會秘書辦事處。

10.28立法會主席接獲就議案或修正案所作的預告後,可指示按所交來的原有措辭印載。立法會主席亦可指示在作出屬編輯性質的修改後予以印載。此外,如立法會主席認為該預告不合乎規程,亦可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41]

10.29如有多於一名議員就相同修正案作出預告,《議事規則》第30(4)條訂明,最早作出預告而未有撤回該預告的議員為修正案的動議人。在2000年之前,只有最早作出預告的議員獲准動議有關修正案,這意味着若該議員在動案該議案之前撤回預告,立法會便沒有機會審議有關修正案。在議事規則委員會於1999-2000年度進行檢討後,第30(4)條已作修訂,以容許最早作出預告而未有撤回該預告的議員動議有關修正案。第35條亦作修訂,以確保立法會秘書會就撤回有關預告得到指示。

10.30按照現行慣例,立法會秘書就相同修正案接獲的所有預告,會按接獲該等預告的先後次序列於會議議程內。名單上的首位議員將被叫喚動議有關修正案。如該議員已撤回修正案預告或決定不動議修正案,名單上的下一位議員將被叫喚動議有關修正案。[42] 根據《議事規則》第32條,立法會對該修正案作出決定後,其他議員不得在同一會期內動議相同議案。[43]

有關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是否適用於議案

10.31一如第2章所述[44],在第一屆立法會候任議員草擬《議事規則》以供立法會在1998年7月2日舉行的首次會議上通過期間,有關《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是否適用於立法會審議的議案或議案及法案的修正案,曾引起一些疑問。當時候任議員了解到第七十四條所訂的限制,並同意須再行研究該條文的適用範圍。為使立法會可即時運作,候任議員同意,就反映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而言,《議事規則》第51(3)及(4)條規管提交法案事宜的條文已屬足夠。候任議員又同意,《議事規則》應納入有關提出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議案、議案及法案的修正案的規限(類似於1997年前立法機關所採納的規限),藉此在不抵觸《基本法》的情況下,適當地平衡立法會議員提出立法措施的權力。

10.321998年6月30日,律政司法律政策專員提出律政司的意見,認為《基本法》第七十四條不應只涵蓋法案,同時亦應涵蓋法案的修正案。鑒於對第七十四條適用範圍的詮釋不一,第一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曾於1998年7月舉行連串會議,研究有關事宜。委員會察悉,法律政策專員認為第七十四條應適用於法案的任何修正案,包括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但不應適用於根據第1章第34及35條動議的議案。然而,鑒於行政長官在《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項下的職權,法律政策專員認為,某項議案(包括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是否屬於第四十八條第(十)項所訂"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範圍,以及某項法案是否屬於第七十四條所述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或政府政策的範圍,應由行政長官決定。

10.33委員會經研究《基本法》提述"法案"、"議案"及"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時所用的詞句後,認為《基本法》使用的該等詞句十分清晰明確。委員會的結論是,倘若《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是要涵蓋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起初實在沒有理由不將之寫入條文之內。在此情況下,把第七十四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議員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並不恰當。此外,根據《議事規則》所訂的立法程序,倘若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認為難以接受經修正的法案,他可在法案進行三讀的階段開始之時,撤回該法案。上述程序讓政府有方法決定由其提交的擬議法例的最終內容,並確保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在某程度上互相制衡,亦保留了行政主導的原則。

10.34委員會又察悉,《基本法》第七十四條並無訂明應由誰人決定某項議案或法案是否屬於第四十八條第(十)項或第七十四條各自涉及的範圍。然而,假如《基本法》起草委員的意向是由行政長官作出該等決定,如此重要的規定便應有明文載述。委員會認為,把每項法案、議案及修正案提交行政長官作出裁定,不但會擾亂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的適當制衡,亦會嚴重影響立法會的日常運作。考慮到《基本法》所規定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力,以及三者之間的相互關係,委員會認為,倘若任何人(包括政府在內)因立法會主席的裁定感到受屈,或認為立法會有違法之舉,可尋求司法申訴。

10.35議事規則委員會的上述意見,載於提交內務委員會1998年7月24日會議的報告內,詳情請參閱附錄10-B。內務委員會察悉該報告的內容。雖然政府並無就該報告提出任何意見,但每當立法會請政府就某項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提出意見,而政府如認為有關修正案屬《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涵蓋範圍,均一貫重申上述的保留立場。[45]

法律及憲制方面的考慮

10.36在一些情況中,政府在被要求就某項擬議議案給予意見時,會向立法會主席提出該議案違反《基本法》或香港法例。

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2008年12月8日所作的裁決[46] 中表明,立法會主席只按照《議事規則》來決定擬議議案是否可以提出。立法會主席所作的裁決屬程序性質。當法律及憲制方面的事宜屬所考慮的程序問題不可或缺的部分時,立法會主席才會考慮該等事宜。

10.37為修訂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而提出的議案,不得超越賦予有關當局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這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2)條所訂的原則,當中訂明,立法會可修訂某項附屬法例,但修訂方式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若有意見以越權為理由質疑修訂某項附屬法例的議案是否可以提出,立法會主席採用的慣常做法,是參照根據第1章及有關條例的相關條文賦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有關當局的權力,考慮擬議議案有否超越所賦予的權力。

《2008年僱員再培訓條例(修訂附表3)(第2號)公告》

10.38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就葉劉淑儀議員為修訂《2008年僱員再培訓條例(修訂附表3)(第2號)公告》提出的擬議決議案所作的裁決,可引述為例以闡明如何處理有否越權的問題。《僱員再培訓條例》(第423章)訂明,每一名僱主須就其僱用的每一名外來僱員繳付一項徵款,徵款的數額為該條例附表3所指明的款額。根據該條例第31(1)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10.39政府於2008年11月11日在憲報刊登公告,廢除早前的公告(即把徵款由"400元"減至"0元",為期兩年),並代之以徵款額為"0元",有效為期5年,直至2013年8月1日為止。葉劉淑儀議員的擬議決議案旨在取消該5年時限,讓新訂的"0元"徵款額自2013年8月1日起繼續生效,不設任何終止日期。政府辯稱,此舉等同完全豁免向僱主徵款,而這超越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此公告所行使的權力。立法會主席察悉,該條例中並無明訂或隱含的限制,規限對附表3作出的修訂的徵收款額所應適用的時限。該等時限的長短基本上是一項政策問題,屬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範圍。因此,他認為葉劉淑儀議員的擬議修訂與法例中的相關條文沒有不相符的情況,故容許她在2008年12月10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該項修訂。[47]

10.40另一名議員(李永達議員)亦就政府在同一公告中對附表3所作出的修訂,提出一項修訂。李議員建議,根據早前的公告,自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指定並經立法會所批准的日期起,將徵款的數額回復至400元。政府認為此項擬議修訂越權,因為此舉等同訂明凡對附表3作出修訂將須符合第1章第35條的規定,而非按《僱員再培訓條例》所訂須符合第1章第34條的規定。若要作此改變,只可透過修訂該條例本身的條文才可達到。立法會主席接納此項意見,並裁定李議員提出的擬議修訂不合乎規程。

10.41立法會主席就葉劉淑儀議員及李永達議員為修訂《2008年僱員再培訓條例(修訂附表3)(第2號)公告》提出的擬議決議案所作的裁決,載於附錄10-C

《2010年郊野公園(指定)(綜合)(修訂)令》

10.42立法會主席就立法會修訂(包括"廢除")提交其省覽的附屬法例的權力範圍作出的另一項重要裁決,關乎陳淑莊議員就廢除《2010年郊野公園(指定)(綜合)(修訂)令》(下稱"《修訂令》")提出的擬議決議案。《修訂令》旨在以一份新的清水灣郊野公園已予批准的地圖取代原來該郊野公園已予批准的地圖,並藉此將郊野公園5公頃的土地剔除,以作為新界東南堆填區擬議擴展部分的已予批准的地圖所取代。

10.43經進行公眾諮詢、考慮就未定案地圖所提出的反對意見,以及把新的已予批准的地圖存放於土地註册處後,行政會議於2010年5月25日建議,行政長官指令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14條制定《修訂令》。陳淑莊議員作出預告,表示擬在2010年10月13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動議廢除《修訂令》。政府回應時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意見,認為立法會議員提出一項決議案來廢除《修訂令》是不合法的,因為此舉與根據第208章第14條作出《修訂令》的權力不相符,該條文規定行政長官須實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行政長官"須"作出命令,即表示不能合法地作出任何事情阻止或修訂有關指定,包括動議議案廢除該命令。

10.44經諮詢法律意見(包括徵詢外界資深大律師的意見),並參考前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一項裁決[48] 後,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認為,立法會應具有審議附屬法例的憲制責任,並因此有權在適當時作出修改或廢除;而任何條例中賦權訂立附屬法例的法定條文,在欠缺清晰措辭或明確立法意圖的情況下,不應詮釋為立法會已放棄其對行使該權力的控制權。他認為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08章第14條履行其責任時,並非沒有權力決定何時作出有關指定的命令和該項命令應在何時生效,以及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在立法會動議廢除他先前所作出的命令。立法會主席認為,無論第208章第14條或第208章按整體理解,均沒有表明或確實顯示任何相反意圖,致使立法會根據第1章第34條修訂(及因而廢除)附屬法例的權力並不適用。因此,他裁定陳淑莊議員提出的擬議決議案合乎規程。立法會主席的有關裁決載於附錄10-D

由公帑負擔的效力

10.45根據《議事規則》第31(1)條,立法會主席如認為任何議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議案或修正案只可由行政長官或獲委派官員提出。議員如擬動議具有相同目的或同樣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議案,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並記錄在會議過程紀錄內。第31(1)條是一項自我施加的限制,以秉持任何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建議應由政府提出或獲政府授權的原則。[49]

10.46"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概念早於1997年之前已經形成,當時《會議常規》規定,任何擬動用香港公帑的建議,必須由總督提出,或由獲委派官員或獲總督明確授權或許可提出該建議的立法會議員提出。[50] 此概念原本以官方"在財政上作主導"的憲制原則為基礎。換言之,官方負責就公共開支要求撥款,立法機關則負責批准撥款。

10.47時任立法局主席黃宏發議員在1995年12月5日就對《1995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的擬議修正案所作的裁決中表示,此項原則反映於當時的《會議常規》第23條;該條文規定立法局主席須"公平合理地行事,並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然後以客觀的方式權衡所有相關考慮因素後定出他的意見"。黃議員又在其裁決(載於附錄10-E)中強調,立法會主席"在平衡協調方面肩負重任",以確保官方的論點獲得審慎考慮,因為他有責任按照"官方在財政上作主導"的憲制原則行事,同時亦須維護議員提出任何議題在立法會進行辯論的權利。當時的慣常做法是,立法局主席在作出裁決前,會徵詢政府對議員議案(具有立法效力)或議員就政府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的意見。此做法一直沿用至今。

10.48雖然"政府在財政上作主導"的原則在《基本法》中並無明文訂明,第一屆立法會一致決定在其《議事規則》中保留此項原則,分別訂立《議事規則》第31(1)條管限議案及議案的修正案,以及《議事規則》第57(6)條管限法案的修正案。儘管如此,此項原則應如何應用,視乎個別情況而定。立法會主席決定擬議議案或修正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時,通常會參考若干指導性準則。此等指導性準則包括:該項建議會否施加一項新增而獨特的法定職能,而此項職能在現行法律中並沒有訂明;該項建議會否需要動用一筆為數並非象徵式或微不足道的公帑;以及該項建議會否令根據法定權限可收取的政府收入減少。

新增而獨特的法定職能

10.49可能會引致由公帑負擔效力的擬議議案或修正案的其中一項普遍特點,是設立新增而獨特的法定職能。凡認為其建議沒有任何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議員,他們最常用的論據是,其建議所帶來的額外開支只屬有關建議的"附帶後果",或有關建議只不過是把已由現行法例或將現時的做法具體表述出來而已。

10.501999年3月,何秀蘭議員就《區議會條例草案》提出擬議修正案,增訂一種新職能,讓區議會可"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雖然當時已設有"會見市民計劃"活動,而擬議修正案是要正式確立有關活動,使之成為區議會的一項職能,但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裁定,她需要考慮就行政計劃及法定職能而言,政府所須承擔的責任有何分別。香港立法機關的主席所採用的原則是,凡對由法例成立的團體施加一項新職能以規定其必須做某種事情,如為了做該事情而須使用公帑,便將無可避免地對政府收入構成負擔。適用的測試是,擬議法定職能是否在現行法例下已有所規定的。若否,而立法會主席亦認為履行新職能將須使用公帑,則該修正案便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就何議員的個案而言,范徐麗泰議員認為,政府有責任為擬議修正案所帶來的新法定職能調撥資源,因此有關修正案須經行政長官授權。立法會主席的有關裁決載於附錄10-F

10.51在另一個案中,3名議員於2002年7月擬修正《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草案》,在擬議法例提供法定的賠償計劃,讓因並非真誠地作出或是疏忽地作出的"錯誤"指明而蒙受損失的人士,可向政府索取賠償。雖然該3名議員各自提出內容稍有不同的計劃,但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認為,有關擬議修正案均旨在引進一項有別於根據普通法可採用的賠償方法的法定賠償計劃。如施行3項計劃中的任何一項,政府根據普通法所須支付的賠償將會有所增加,並因此須動用政府收入。[51]

政府承擔額外開支的法定責任

10.52政府是否有法定責任承擔額外開支,是另一項決定有關修正案是否具有由公帑負擔效力的指導性準則。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於1998年7月對李卓人議員就政府根據《肺塵埃沉病(補償)條例》(第360章)提出的決議案所動議的擬議修正案作出的裁決,可資說明此點。李議員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其法律效力是把親屬喪亡之痛的補償額提高,而支付補償是肺塵埃沉病補償基金("補償基金")所須承擔的一項法定責任。然而,立法會主席察悉,該條例既沒有規定政府須為補償基金提供資金,亦不設任何法定機制把補償額與建造工程承建商及石礦場經營人所支付的徵款掛鈎,以便為補償基金提供資金。由於補償基金屬於法定基金,並不是政府收入,因此,如某項決定附有引致該項基金需增加任何開支的效果,該項決定並不會引起需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立法會主席裁定李議員的擬議修正案可以提出。立法會主席的有關裁決載於附錄10-G

10.53同樣的原則亦適用於何俊仁議員就《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所提出的擬議修正案。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裁定,何議員的擬議修正案可以提出,理由是有關的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並非來自政府一般收入,政府亦無法定責任向該項基金注資或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儲備金注資,以便有需要時為該基金提供資金。[52] 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回應政府的上訴時重申,《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清楚訂明,該賠償基金屬於一個自行籌集資金運作的基金,並無保證可滿足任何有關賠償的申索。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有酌情權決定應如何支付申索。[53]

10.54立法會主席在考慮政府承擔法定責任的程度時,亦會顧及政府運用收入或其他公帑履行法定責任的"間接程度",以及牽涉的金額數目是否屬象徵式或微不足道而可輕易由政府現時的預算支付,因而就《議事規則》第31(1)及57(6)條所指的"由公帑負擔的效力"而言,可不予理會。[54] [55]

政府的收入減少

10.551998年7月23日,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對梁耀忠議員就《1998年假期(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所作的裁決,對釐定收入減少是否屬於"在收入方面的負擔"亦具重要意義。梁議員提出修正該條例草案,額外將抗日戰爭勝利紀念日列為香港公眾假期。政府提出的一項論據,是政府在生產力或可賺取收入的能力方面將會蒙受損失,而在收入方面的負擔將不會是輕微的,因此不可忽視。立法會主席認為,要確立這聲稱,必須令她信納有關的政府收入須為獲法律授權予以收取的,而損失是由該項擬議修正案所造成的。由於《假期條例》(第149章)並無向政府施加須向在公眾假期工作的公務員支付薪金的責任,而該條例亦非政府用來賺取收入的法例,因此有關會導致政府收入減少的聲稱不能確立。[56]

10.56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於2001年11月19日作出另一裁決,當中扼要複述立法機關法律顧問所提出的建議,即作為大原則而言,《議事規則》第31(1)及57(6)條所規定的"由公帑負擔的效力"限制,是適用於根據法定權力可收取的收入。若任何建議具有於法律上可減少政府收入的法律效果,便會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理由是收入上的減少明顯會導致《議事規則》第31(1)及57(6)條所指的動用政府收入。[57]

就關乎全國人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或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事宜發表意見

10.57議員不時或想動議議案辯論,以就關乎全國人大、中央政府或內地任何地方機關的一些時事問題發表意見。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2004年4月作出的一項裁決中,就香港特區立法會在多大程度上可就關乎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下稱"人大常委會")的議案進行辯論,確立了若干原則。范徐麗泰議員提述《基本法》中多項條文,即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六)項,概述全國人大/人大常委會與香港特區立法會之間的憲制關係及相關的權力,以及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議員在立法會的言論及辯論自由。依立法會主席之見,她有責任維護議員的權利及特權,包括他們的言論自由,但該項自由並非全無限制。視乎所提出議案的特定用語,關乎國家機關的議案並非完全不可能在立法會獲接納進行辯論,但該議案須符合有關的憲制文書及規則的要求。她認為立法會如就一項議案進行辯論,而該議案中有針對人大常委會本身特性或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的行為作出指控的語句,並有可能貶低其在市民心目中的形象,是不合乎規程的。[58] 在2004年5月作出的另一裁決中,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基於同一理由裁定有關的擬議議案不合乎規程,並退回議員。然而,她在裁決中表示,基於人大常委會的決定顯示其漠視市民訴求的現象而對它作出批評,並非不合乎規程,因為這樣做將不相等於針對人大常委會本身特別地位或其依法作出的行為而作出指控性的語句。[59]

10.58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於2007年5月7日就一項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擬議議案所作的裁決中,應用了同一原則,即基於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的內容而言,中央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區之間是有憲制關係的。她認為,立法會針對中央人民政府作出帶有指控性或向其作出譴責的詞句,又或要求中央人民政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均不合乎規程。[60] 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採用同一原則,裁定就關乎人大常委會2014年8月31日所作決定的議案提出的一項擬議修正案,不可提出。[61]

10.59如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所關乎的事宜可能涉及香港以外的地方,沒有任何裁決不准議員動議此類議案,惟有關議案必須符合《議事規則》。在一些情況中,若內務委員會認為在立法會會議中就涉及外交事務的事宜動議議案進行辯論並不合適,慣常的做法是,如議員達成共識,會由立法會主席[62] [63] 或內務委員會主席[64] [65] 致函有關官方機構,以表達議員的關注。

呼籲市民進行違法作為屬不合乎規程

10.60雖然《議事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但議員藉在立法會動議議案呼籲市民進行任何違法作為,即屬不合乎規程。例子包括呼籲市民參加不獲警方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66] 的公眾遊行。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就呼籲市民參加7月1日遊行或其他遊行的多項議案作出各項裁決時重申,立法會不應呼籲市民參加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活動。她把相關的議案退回議員,並准許重訂議案的措辭。

10.61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裁決中亦秉持同一原則,表明他不應容許立法會呼籲市民參加將要舉行而未能確定已符合所需法律規定的活動。他在裁決中亦指出,他不適宜揣測警方會怎樣處理每宗活動的通知,亦不適宜基於這活動已舉辦了若干年而假定警方必定會就有關活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67]

避免預議規則

10.62作為一般規則,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不得讓另一項主題實質相同而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預先討論。此規則載於《議事規則》第31(2)條,並在第7章有所解釋。[68]

提出修正案的形式

10.63議員就議案提出的修正案,可在該議案中刪除一字或多字、在該議案中或結尾加插一字或多字,或同時以上述兩種形式作出修訂。[69] 在進行該議案的程序時,立法會主席可根據《議事規則》第29(6)條,容許已預告會動議修正案的議員,修改其修正案的措辭,並免卻有關預告,為使修正案措辭符合在會議較早前已獲立法會通過的修正案。

議案辯論的過程

10.64香港立法會處理議案的程序,與沿用英國議會模式的其他立法機關相若,目的是讓議員在作出決定前有機會進行辯論。根據議案辯論的一般規則,辯論議案的過程包括動議議案、提出待議議題(重複由立法會進行辯論的議案的字眼)、向立法會提出該議案的待決議題,以作表決。在過程中,如有關規則容許提出修正案,就議案提出的修正案會在辯論原議案時處理。由於每項修正案是附屬於原議案的獨立議案,當每項修正案的動議人就原議案發言時便可動議修正案,並隨即就該修正案分開進行辯論。

10.65根據《議事規則》第29條,凡提出議案及議案修正案,均須作出預告;如此一來,議員便可預先獲悉在進行議案辯論時,將會處理哪些修正案。立法會亦經常進行合併辯論[70],讓議員可同時就議案和修正案發言。議案動議人有機會就修正案再次發言並作出答辯。如沒有命令進行合併辯論,則就原議案進行辯論時,會就每項修正案分開進行辯論及付諸表決,直至所有修正案全部獲得處理。當所有擬就原議案發言的議員均已發言,立法會即會就原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進行表決。

10.66為有助讀者更清楚了解辯論的流程,附錄10-H附錄10-I所載的議案辯論流程表,按下述兩種情況說明提出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辯論和付諸表決的各個步驟:

(a)就不得修正或沒有修正案的議案進行辯論(發言時限為15分鐘);及

(b)就有一項或多項修正案的議案進行分開辯論(發言時限為15分鐘)。

10.67另一例子載於附錄10-J,以說明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的辯論流程。就此類議案而言,若有議員提出修正案,慣常安排是進行合併辯論,而《內務守則》第17條根據內務委員會的建議所訂的發言時限,將告適用。[71]

議員提出辯論以便就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發言

歷史背景

1968年前

10.68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第一次容許非官守議員在立法局進行辯論是在1966年11月23日。當時,時任立法局主席(即總督)准許進行一項在那時候的《會議常規》仍未有提供的休會辯論。在輔政司動議立法局休會待續後,立法局隨即進行辯論。獲立法局主席准許提出該項辯論的非官守議員胡百全先生,就警隊執行職務的方式發言了約10鐘,隨後有另一名議員發言,為時數分鐘,繼而律政司被叫喚作出答辯。當時,此類休會辯論預期為時半小時,讓議員可"就某些關乎整體公眾利益或備受公眾關注的事宜進行簡短辯論,而免卻實質議案的繁文縟節,亦不用依循質詢提問和答覆的拘謹程序"。[72] 在1966年11月至1968年10月9日的兩年間,立法局在立法局主席的准許下進行了17項休會辯論,讓議員就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發言,而當時《會議常規》[73] 內仍未納入有關休會辯論的條文。

1968年至1991年

10.691968年《會議常規》內新訂的第9條訂明,可由一名當然官守議員在兩類事項之間動議一項立法局現即休會的議案,以便就某一事宜或若干事宜進行辯論,或在所有事項處理完畢後由一名非官守議員提出任何與公眾有關而政府有責任處理的事宜。上述第一類休會辯論只可由當然官守議員動議,而在第二類休會辯論中,非官守議員的總發言時間以20分鐘為限。在1971年以後的20年間,立法局每個會期大約進行2至6項休會辯論,而不少這些休會辯論是用作跟進曾在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專案小組中討論或在立法局申訴制度下的會議中提出的事宜。同時,非官守議員亦會利用議員議案就政府綠皮書及白皮書進行辯論。單單在1977-1978年度會期,立法局便進行了4次此類辯論。這些議案辯論亦讓非官守議員有機會就政府的政策及工作表達意見,特別是一些廣受公眾關注的事宜。較重要的例子包括首席議員羅保先生在1983-1984年度會期就香港前途問題動議兩項議案[74],以及首席議員鄧蓮如女士在1987-1988年度會期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動議一項議案。[75]

10.70隨後,休會辯論在利便議員就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及備受大眾關注的時事議題發言方面,繼續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自1980年代中期起,休會辯論更常被用作就政府的諮詢文件進行辯論。[76] 結果是有意在休會辯論中發言的議員越來越多,以致幾乎在每次休會辯論中,立法局主席均要行使酌情權,將辯論時間延長。[77] 1983年7月,休會辯論的總發言時間由半個小時延長至1個小時。[78] 及後更訂立一項常設安排,即一般會成立一個專案小組,負責統籌休會辯論或議案辯論的準備工作;假如有某些議員在某些要點上已有共識,則會由其中一位議員就該等要點發言,同時述明某些其他議員亦贊同其發言內容,藉此節省時間。[79]

1992年至1997年

10.71由1992年10月起,內務委員會決定,立法局每次例會不應有超過兩項辯論(可為兩項議案辯論、兩項休會辯論的議題、或一項議案辯論及一項休會辯論)。另外亦制訂一個編配辯論時段的制度,以便每位議員(當時已不再稱為非官守議員)在每個會期可動議一項議案辯論或一項休會辯論。而在此制度下編配進行的議案辯論,採納了一個較短的發言時限。[80]

1998年7月至今

10.721998年7月,第一屆立法會制定其《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當中就進行休會辯論採用了相同的安排(《議事規則》第16條),以及沿用每次立法會例會不應有多於兩項由議員提出的辯論的做法(《內務守則》第13條)。《內務守則》第14條及第14A條亦分別採納同一套編配辯論時段予個別議員及委員會主席的辦法。在較早版本的《內務守則》第13條中,兩項辯論的性質有明確的規定,內容與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規定相若(請參閱第10.71段)。2012年11月[81],此規定改為兩項議案辯論,原因是甚少議員選擇使用獲編配的辯論時段進行休會辯論,反之有更多議員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作出預告,以動議立法會休會待續的議案,詳情在下文加以闡明。

根據《議事規則》第16條提出的休會辯論

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的議案

10.73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議員或任何獲委派官員可於立法會會議兩事項之間動議就某項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問題進行休會辯論,無須事先作出預告。上述議案須獲立法會主席准許,而且只有在立法會主席信納該問題既迫切又重要的情況下,方可動議。雖然根據第16(2)條動議一項休會待續議案無須事先作出預告,但按照既定慣例,議員如擬動議該議案,應盡可能以書面通知立法會主席,並在有關的立法會會議舉行前取得其批准。

10.74立法會主席在考慮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進行休會辯論的申請是否有迫切性時,會顧及下列問題:

(a)如有關辯論不在提出申請的議員指明的立法會會議上進行,會否產生一些無法逆轉的後果;及

(b)如有關的問題不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上進行辯論,是否在可預見的不久將來,立法會也不會就有關問題進行辯論。

10.75曾經便有過若干實例,立法會主席在經過考慮該等問題後,拒絕批准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議案的申請。其中一例是何秀蘭議員作出的申請,她提出在2010年11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就關注菜園村以及非原居民村的搬遷重置政策動議休會辯論。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致何議員的回覆中,肯定此事一直是立法會議員十分關注的問題。然而,他亦察悉到當局自前一年的10月已開始分階段收回及清拆菜園村土地,搬遷工作已持續了一段時間,同時亦再有進展。他相信議員日後還有機會就此事項進行辯論。[82] 另一例子是梁美芬議員申請在2010年7月7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就接連發生多宗老鼠咬傷人事件對公眾健康及衞生構成的威脅,進行休會辯論。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在回覆中認同,此問題對公眾而言有重要性,但並不是迫切至必須在有關的會議上進行辯論,因為即使不在當天進行辯論,也不會產生無法逆轉的後果,而議員亦不會失去就此問題在立法會會議上表達意見的機會。[83]

10.76《議事規則》第16(3)條規定,一項根據第16(2)條動議的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即須休會待續。由於這類議案是於兩事項之間動議,過往有關的議案一律被否決,讓立法會可繼續處理議程上餘下的項目。

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議案

10.77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休會辯論,在立法會議程上所有事項處理完畢後舉行。動議此類休會辯論,須事先作出預告。第16(5)條規定,議員如擬動議上述議案,須在有關的立法會會議日期不少於7整天前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除非得到立法會主席酌情免卻預告。

10.78第16(5)條所指的立法會主席酌情權,關乎應否免卻7整天的預告。即使議案中提出的問題獲普遍認為是廣受公眾關注的事項,立法會主席如不信納辯論必須在某次特定的立法會會議上進行,他不會免卻預告規定。為判斷根據第16(2)條提出的休會辯論申請是否有迫切性,他會問同樣的問題,即會否產生無法逆轉的後果,以及立法會日後會否還有機會就有關問題進行辯論。他亦顧及申請人就未能作出所需預告所提出的理由,以及此事對其他議員及有關的獲委派官員是否公平,因為他們需要為辯論作準備。立法會主席在考慮是否免卻預告的請求時,採用相同的原則。[84] 下述例子說明此點。

10.792011年3月9日,涂謹申議員向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議員申請在當天的立法會會議上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休會辯論,以辯論馬尼拉人質事件[85] 中菲律賓官員及營救人員拒絕來港在死因裁判法庭作供。立法會主席認同馬尼拉人質事件是香港人十分關注的事項,但鑒於該項申請建基於揣測,即假若境外證人拒絕來港作供,則死因裁判法庭會結案,立法會主席認為沒有充分理據,足以使他確立這問題的迫切性,以及根據第16(2)條准許進行辯論。[86]

10.802011年3月16日,涂議員就同一問題向立法會主席提出兩項申請(一項根據第16(2)條提出,另一項根據第16(4)條提出),要求在當天立法會會議上進行辯論。立法會主席在回覆中表示,雖然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訊已踏入第22日,而原來的預計研訊期為25日,但法例並沒有條文要求研訊必須在預計研訊期屆滿前完成,而且死因裁判法庭有權採取其他適當行動,以履行其法定職能。立法會主席總結時表示,涂議員的要求未能符合《議事規則》第16(2)條的規定。然而,在考慮涂議員申請免卻根據第16(4)條進行休會辯論的預告時,立法會主席察悉到,涂議員需要密切留意局勢發展,待他確定境外證人不會來港,才可提交申請。立法會主席接納他提出的理據,並知悉涂議員已令所有議員及相關官員知悉他有意早在2011年3月9日動議休會辯論,此舉接近根據第16(4)條動議議案須作出7整天預告的規定。立法會主席繼而同意免卻就該議案作出預告,並准許於2011年3月16日進行辯論。[87]

10.81由於議員均理解到,議員在每次立法會例會上只可動議兩項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辯論,所以任何議員如希望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一項休會待續議案,即使他能夠就該議案作出7整天預告,仍須尋求內務委員會的支持。在考慮應否支持某議員根據第16(4)條提出問題以作辯論時,內務委員會會考慮該問題應否已由或可由該議員在編配制度下的議案辯論中提出,以及該問題是否屬急切、重要及時事性質,[88] 以致獲委派官員須在指定的立法會會議上作出答辯。[89] 申請時具體指明的辯論主題和範圍一經確定,便不得更改。[90]

10.82立法會主席會根據內務委員會的建議及議員所作的預告,考慮把議員的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納入立法會議程。如兩名或多於兩名議員表示有意提出問題在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辯論,而且他們均獲內務委員會支持,則會由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立法會休會待續的議案,就每項問題分開進行辯論。議案中的問題按內務委員會接獲相關申請的日期(及時間)排序。立法會主席會首先叫喚提出有關問題的議員,在相應的辯論中就該問題發言。

10.83對於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休會待續議案,辯論時間已延長至一個半小時或在立法會主席就個別會議決定的更長時限。[91] 議員的發言時限為75分鐘或立法會主席決定的更長時限。在議員發言時限屆滿後,如獲委派官員仍未被叫喚作答,立法會主席即會叫喚他發言答辯。如在一個半小時或在立法會主席延長的時間後,議案仍未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92]

獲委派官員答辯

10.84關於獲委派官員須否在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的休會辯論中答辯,曾引起一些疑問。第16(2)條採納自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會議常規》第9(2)條。[93] 在這條會議常規的早期版本中,只有當然官守議員可於兩類事項之間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就某一事宜或若干事宜進行辯論。1971年11月,這條會議常規經過修訂,規定當然官守議員在沒有事先作出預告的情況下,於兩類事項之間提出進行辯論的事宜,應是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事宜。由於當然官守議員是動議該項議案的人,他亦是在辯論臨近結束時發言答辯的人。此情況到1994年基本上維持不變。

10.851994年,《會議常規》第9條作出修訂,訂明除了當然官守議員外,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亦可根據《會議常規》第9(2)條動議議案。自此以後,任何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要求根據《會議常規》第9(2)條動議休會辯論。由於舉行這些辯論,是為了討論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問題,故相關官員列席這些辯論以回應議員的發言內容,一直沒有任何爭論。事實上,這做法一直沿用至今。至於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休會辯論,便不曾出現獲委派官員應否列席的問題,因為辯論的目的是要求獲委派官員作出答辯。

議案辯論(不擬具立法效力)

10.86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辯論一般指《內務守則》第13條所載的議案辯論。雖然《議事規則》在述及發言時間時亦有提述這些議案辯論,但此類辯論被認為無須訂立特定程序。換言之,規管議案的所有規則亦適用於這些議案,目的是讓議員能以具體措辭就一些公共事務進行辯論。《內務守則》第13(b)條已將此類議案與其他議案加以區分,這些其他議案是指議案倘獲通過,會賦權立法會、某委員會、立法會主席或其他人士作出某些作為,或在法例或《議事規則》下行使某些條文。

10.87《內務守則》第13(a)條訂明,立法會每次例會不應舉行超過兩項由議員提出的議案辯論。[94] 然而,在特殊情況下,立法會主席可按內務委員會的建議,准許在立法會例會上舉行超過兩項該等議案辯論,或在不少於兩項該等議案辯論以外多加一項依據《議事規則》第16(4)條提出的休會辯論。一般來說,獲得內務委員會支持的額外議案辯論,通常是事務委員會為了就政府諮詢文件表達意見而提出的議案辯論,而在每次會議上不應舉行超過一項此類辯論;或者是由其他委員會在完成其特定工作(例如對某項事宜進行研訊)時提出的議案辯論。

辯論時段編配予個別議員

10.88辯論時段編配予個別議員的辦法載於《內務守則》第14條。每名議員在每屆任期內可獲編配不少於3個時段。在每個會期開始時,秘書處會發出通告,通知議員可提供時段舉行辯論的立法會會議日期。議員須不遲於相關立法會會議日期前14整天,申請辯論時段,並提交議案的題目及措辭,但作出議案預告的限期是相關立法會會議日期12整天前。申請表格的範本載於附錄10-K。秘書處在截止日期過後不會接受任何申請。如有兩位或以上議員提交的擬議議案的主題實質相同,首位獲編配辯論時段的議員可優先動議有關主題的議案以作辯論。

10.89秘書處將辯論時段編配予個別議員時,會按照各議員在任期內獲編配辯論時段的數目,以及在過往申請中失利的次數,確定申請的優先排序。任何議員一旦獲編配辯論時段,該議員所有曾失利的申請,便不予考慮。該議員的優先排序將低於從未獲編配任何辯論時段的議員。有關的優先排序載於《內務守則》第14(d)條。如享有相同優先編配時段的議員的數目超過可供編配時段的數目,內務委員會主席會抽籤決定誰應獲編配該立法會會議的辯論時段,抽籤通常在就該立法會會議作出議案預告的限期前一天進行。

10.90《內務守則》第14(e)至(i)條亦訂有常規安排,以便曾申請某次會議的辯論時段但未獲編配時段的議員,如不遲於該次會議日期前12整天向另一獲編配該次會議的辯論時段的議員提出轉讓時段的要求,並得到該議員同意,可使用該另一議員獲編配的辯論時段,而提出該要求的議員不得曾在任期內獲編配4個或以上的辯論時段。該時段不得再作轉讓。雖然將辯論時段轉讓予另一議員的議員,在轉讓後不會視作已獲編配一個辯論時段,但在該議員下次提出申請時,將不予理會所有曾被考慮的失利申請。獲轉讓辯論時段的議員,則視作已獲編配一個辯論時段。一如下文解釋,根據《內務守則》第14(i)條優先編配予議員的辯論時段,不得另行轉讓。[95] [96]

10.91根據《內務守則》第14(i)條,內務委員會可同意將辯論時段優先編配予某議員,以便就急切和重要的事項以及時事問題進行辯論。倘若議員在該次立法會會議辯論時段的申請限期前向內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要求,內務委員會可將兩個辯論時段其中一個編配予該議員,而只有另外一項辯論時段可予編配。若議員在編配該次立法會會議辯論時段後才提出有關要求,或有關辯論被視作應該在該次會議上舉行,內務委員會可向成功獲編配時段的兩名議員了解,他們當中哪位或可押後進行辯論。[97] 若該兩名議員均不準備押後辯論,內務委員會可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應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上舉行第三項議案辯論。[98]

10.92議案動議人可在動議議案之前,隨時撤回其議案預告。由於沒有其他議員再可在同一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辯論議案,他將會被視作已使用該辯論時段。然而,若內務委員會同意動議人撤回議案,或內務委員會建議押後其議案辯論,該動議人可在隨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首個可供編配的時段動議已撤回或押後的議案,惟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上進行的議案辯論不得多於兩項。若有關議案動議人在立法會會議期間才撤回議案,該辯論時段將被視作已使用。[99]

察悉政府諮詢文件或委員會報告的議案

10.93任何委員會可在立法會會議中就特定事宜動議議案進行辯論。然而,事務委員會的特定角色反映於《內務守則》第14A條,當中訂明,如有關議案與政府發表的諮詢文件有關,並會在諮詢期屆滿之前進行辯論,則辯論時段會按照相關事務委員會的決定,自動編配予其主席。[100] 有關議案應採用中性措辭,不表明任何立場,而該議案亦不容提出修正案。事務委員會提出動議此類議案的要求,應連同議案措辭,在有關的辯論時段申請截止日期前(即相關立法會會議日期前14整天)送達秘書處。除非得到內務委員會同意,每個事務委員會在同一個會期內,不會獲編配多於一個此類時段。在此情況下編配的時段,不會被視作編配予個別議員的時段。

10.94若有超過一個事務委員會就同一立法會會議申請辯論時段,諮詢期最早結束的諮詢文件會優先獲編配時段進行辯論。若諮詢限期相同,便會抽籤決定辯論時段的編配。未能成功獲編配其屬意的立法會會議辯論時段的事務委員會,可獲編配下次或隨後立法會會議的時段,視乎提出申請的事務委員會數目,以及抽籤決定的編配時段優先次序而定。

10.95若要求獲編配辯論時段的事務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其目的並非就政府諮詢文件進行辯論,或由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有關議案,則自動編配時段的安排將不適用。由立法會委任進行工作(例如研訊或調查)的委員會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已成近年的慣常做法。如委員會認為應就察悉有關報告進行辯論,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內務委員會提出優先編配議案辯論時段的要求,以供內務委員會考慮。[101] 所有此類要求由內務委員會按個別情況予以考慮;若內務委員會接納要求,有關辯論時段不會算作議案動議人本人獲編配的辯論時段。[102] 否則,擬代表事務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動議該議案的議員將須根據正常的編配安排申請辯論時段。此類辯論將編排在一般不擬具立法效力議案的例常辯論之前舉行,慣常的15分鐘發言時限將告適用,除非內務委員會按照《議事規則》第37條另有建議。

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或其他文書的報告的議案

10.96在1997年前的香港立法局,以至1997年後的香港特區立法機關,長久以來都尋求訂立程序,讓議員可就提交立法會省覽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屬法例或文書發言。在1986年7月以前,議員只能就為修訂經立法局審議的附屬法例提出的議案發言,或視乎是否獲編配辯論時段,就沒有修正案的附屬法例提出議案或休會辯論。1986年7月,一個為研究某項附屬法例而成立的專案小組就此等安排進行研究後,建議容許議員就附屬法例向立法會發言。1986年7月9日,立法局在《會議常規》中"文件的提交"項下增訂第14(4)條,訂明議員可於審議期內任何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向立法局發言。立法局認為這是合適的安排,因為議員可"提請關注這些附屬法例的影響,或述明在保障界別利益及公眾利益兩者之間所須取得的平衡。"[103] 然而,即使訂立此項新程序,議員仍然投訴難以就附屬法例發言,因為他們的發言不能引發任何辯論。《會議常規》第14(4)條於1990年代作出進一步修訂,容許議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但此項安排仍未能配合議員適時就某些附屬法例發言的需要。

10.97在2008-2009年度會期,第四屆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委員會曾就此事宜作出檢討。委員會認為,《議事規則》應載有在立法會就提交立法會省覽而沒有修正案的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進行辯論的程序。立法會於2009年12月2日通過在《議事規則》內加入新訂的JB部。根據新安排,內務委員會須在每次立法會會議上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及文書提交研究報告。該份由內務委員會主席擬備的報告載述內務委員會審議所有附屬法例及文書(包括沒有修正案的附屬法例及文書)的結果。該報告隨後會在緊接審議期限完結前的立法會會議上提交,並在舉行有關的立法會會議前一星期左右送交議員。任何議員如擬提出就任何(未有接獲修正案預告的)附屬法例進行辯論,應通知內務委員會秘書。如在相關立法會會議前會舉行內務委員會會議,有關進行辯論的通知將列於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內;如這段時間沒有內務委員會會議,則有關進行辯論的通知將轉交內務委員會主席。[104]

10.98在接獲應就附屬法例及文書進行辯論的通知後,內務委員會主席會就在立法會會議上察悉相關報告的議案作出預告。[105] 如內務委員會主席不會出席立法會會議動議該議案,則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或(如副主席亦不會出席有關會議)在議員排名序排名最先者[106],須作出預告及動議該議案。《議事規則》第49E(4)條指明了該議案的措辭,而議員不得動議修正有關議案。如議案與多於一項附屬法例或文書有關,就該議案進行的辯論可劃分環節,每個環節處理一項或多於一項的附屬法例或文書。議員可在每個環節發言一次,發言時間不多於15分鐘。在議員及獲委派官員就議案發言後,辯論無經提出待決議題,即告結束。[107]

其他議案

10.99《議事規則》內訂有若干其他關乎控制立法會會議程序的議案。該等議案雖是實質議案,但屬程序性質,在《議事規則》內以明確措辭訂明議案的涵蓋範圍。該等議案包括:

(a)根據《議事規則》第49(4)條動議縮短點名表決鐘響鐘時間至1分鐘的議案(無經預告);

(b)根據《議事規則》第49B(2A)條動議的議案,讓立法會可命令不把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七)項動議取消議員的資格的議案交付調查委員會(無經預告);

(c)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動議的議案,使法案可在負責法案的議員於法案二讀辯論開始時發言後,無須中止待續及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無經預告);

(d)根據《議事規則》第66(4)條動議的議案,讓立法會可命令發回立法會重議的法案不須交付內務委員會,即當作已根據《議事規則》第66(5)條命令安排即時重議法案(無經預告);及

(e)根據《議事規則》第91條動議暫停執行某規則的議案(無經預告或經立法會主席同意)。

10.100此外,另有根據《議事規則》第32(1)條動議撤銷立法會所作決定的議案。此議案是實質議案,須獲立法會主席准許方可提出,並須進行辯論。

議案辯論的次序

10.101各項議案辯論是按《議事規則》第18條的規定排序,政府提出的議案會獲優先處理。至於議員提出的議案,排列次序則載於《內務守則》第15條。原則上,擬具立法效力的非政府議案在立法會議程上會列於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之前。在後一類的議案中,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會先於個別議員提出的議案進行辯論。至於個別議員提出的議案,除非有關的議員另行協定,辯論排序將以抽籤方式決定。

[1]
請參閱第7章第7.38至7.39段。
[2]
《議事規則》第37條提述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內務守則》第13至14條則訂明為議員動議該等議案而編配辯論時段的程序。
[3]
《議事規則》第16(2)及(4)條。
[4]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六)項。
[5]
《議事規則》第32(1)條。
[6]
《議事規則》第85條。
[7]
《議事規則》第53(2)條。
[8]
舉例而言,"現即二讀法案"的議案是一項附帶議案,根據《議事規則》第54(6)條不得修正。
[9]
根據《議事規則》第49B條動議的議案(旨在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按《議事規則》第49B(2)條不得修正。
[10]
根據《議事規則》第66條動議的議案(旨在實施《基本法》第四十九條),按《議事規則》第66(7)條不得修正。
[11]
根據《議事規則》第49E(2)條動議的議案,按《議事規則》第49E(5)條不得修正。
[12]
《議事規則》第16(7)條。
[13]
請參閱厄斯金梅(2011),Treatise on The Law, Privileges, Proceedings and Usage of Parliament,第24版,第392頁。
[14]
請參閱House of Commons Procedure and Practice (加拿大),第2版,第530至532頁。
[15]
例子是黃宏發議員在2004年7月7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就政制事務局局長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動議修訂《2004年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修訂)規例》(2004年第84號法律公告)的決議案所提出的修正案。
[16]
《議事規則》第29(4)條。
[17]
《議事規則》第29(6)條。
[18]
內務委員會從2014年1月24日制定的《內務守則》第17(a)條中刪除有關就議案修正案作出修正的預告規定後,現時實際上已無法修正就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動議的修正案。新安排自2014年2月19日起生效。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2.7至2.10段。
[19]
《議事規則》第54(6)條。
[20]
根據《議事規則》第40(1)及(4)條,立法會主席須提出根據該等條款動議的議案的待議議題,這意味該等議案可予辯論。
[21]
《議事規則》第40(5)條。
[22]
《議事規則》第57(2)條訂明,動議法案修正案的預告,須於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獲全體委員會主席許可者除外。
[23]
Sir Gilbert Campion (1950),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cedur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第20頁。
[24]
《議事規則》第40(2)、(4)及(6)條。
[25]
《議事規則》第40(8)條。
[26]
《議事規則》第40(3)條。
[27]
2012年5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632至6637頁。
[28]
2012年5月16日的立法會會議,立法會議事錄,第6984至6992頁及第7089至7094頁。
[29]
《內務守則》第17(c)條。
[30]
以2014年11月5日的立法會會議為例,在該次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議案的預告期限為2014年10月21日。在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期間沒有公眾假期。
[31]
《議事規則》第29(6)條。
[32]
請參閱第7章第7.83至7.84段。
[33]
請參閱第7章第7.82段。
[34]
《議事規則》第29(2)條。
[35]
《議事規則》第29(3)條。
[36]
《議事規則》第49D條。
[37]
《議事規則》第49E條。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3.11至3.22段。
[38]
請參閱第10.93至10.95段。
[39]
舉例而言,《議事規則》第30(1A)條訂明,就根據第49B(1A)條動議取消議員資格的議案作出的預告,除由擬動議議案的議員簽署外,須由另外3名議員簽署。
[40]
《議事規則》第30(2)條。
[41]
《議事規則》第30(3)條。
[42]
《內務守則》第19A條。
[43]
例子是陳偉業議員及方剛議員根據第1章第34(2)條,分別就立法會在2011年5月4日會議上審議的《2011年公共收入保障(應課稅品)令》提出的兩項擬議決議案。立法會就該兩項擬議決議案進行合併辯論。鑒於兩項擬議決議案內容完全相同,而陳偉業議員在較早的日期提交預告,立法會主席叫喚陳議員動議其擬議決議案。該議案付諸表決後遭否決。方議員沒有被叫喚動議其擬議決議案。
[44]
請參閱第2章第2.8至2.11段。
[45]
在梁國雄訴立法會主席[2007] 1 HKLRD 387一案有關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程序中,政府在向法院提交的意見書內重申其對《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詮釋的意見。
[46]
請參閱附錄10-C
[47]
在2008年12月10日的立法會會議上,葉劉淑儀議員代表為研究該公告而成立的小組委員會動議該修正案。該修正案被否決。立法會議事錄,第1956至2032頁。
[48]
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議員在1999年5月3日就一項旨在廢除根據《公共收入保障條例》訂立的命令中若干部分的議案所作的裁決中,接納了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意見:"在一般的情況下,如立法會擬根據第1章第34(2)條修訂一項附屬法例,只要所提出的修正案是符合《議事規則》的規定,立法會便可藉廢除、增補或更改有關附屬法例的形式予以修訂。然而,由於第1章第34(2)條規定立法會只能在符合訂立有關附屬法例的權力的情況下才可修訂某項附屬法例,所以必須就......有關條例的情況去研究立法會對於修訂該令的權力範圍有多大。" 經考慮根據該條例作出該命令的目的,范徐麗泰議員認為,立法會在這方面的權力,只限於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况下把該命令廢除。她裁定不可動議有關廢除該命令附表內若干條文的擬議決議案。請參閱http://www.legco.gov.hk/yr98-99/chinese/pre_rul/pre0503-ref-c.pdf
[49]
請參閱第2章第2.8至2.11段。
[50]
《會議常規》第23條及第45(6)條。
[51]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01-02/chinese/pre_rul/pre0710cb3-ref-c.pdf
[52]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98-99/chinese/pre_rul/981117.pdf
[53]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對財經事務局局長的回應,http://www.legco.gov.hk/yr98-99/chinese/pre_rul/981118.pdf
[54]
例子是立法會主席對鄭家富議員就《1999年道路交通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所作的裁決。
[55]
立法會主席就李卓人議員提出將《2010年〈最低工資條例〉(生效日期)(第2號)公告》的生效日期提前的擬議修正案所作的裁決,是說明須考慮所涉公帑款額的另一例子,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re_rul/pre0103-ref-c.pdf
[56]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98-99/chinese/pre_rul/980723.pdf,以及立法會主席致教育統籌局局長的覆函,http://www.legco.gov.hk/yr98-99/chinese/pre_rul/980729.pdf
[57]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01-02/chinese/pre_rul/r011119c.pdf
[58]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03-04/chinese/pre_rul/pre0430cb3-ref-c.pdf
[59]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03-04/chinese/pre_rul/pre0507cb3-ref-c.pdf
[60]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06-07/chinese/pre_rul/pre0507-ref-c.pdf
[61]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14-15/chinese/pre_rul/pre20150126-ref-ec.pdf
[62]
在斯諾登先生指稱美國政府入侵本港電腦系統後,立法會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在2013年6月19日的會議上就網絡安全進行休會辯論。其後,應內務委員會要求,立法會主席於2013年7月致函美國政府及美國國會,就美國政府被指入侵香港的通訊網絡一事予以譴責,並要求美國國會敦促美國政府全面交代此事。
[63]
應內務委員會要求,立法會主席於2013年10月致函菲律賓國會,以表達議員對菲律賓政府處理人質事件的手法的關注,並促請菲律賓國會敦促菲律賓政府積極回應傷者及死難者家屬的訴求。
[64]
在1998年7月24日的會議上,內務委員會通過由立法會全體議員聯署致函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對印尼華裔人士指稱人權遭受侵犯一事表達深切關注。內務委員會亦通過,由內務委員會主席致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以表達議員的關注,並把函件的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備悉。
[65]
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下稱"北約")轟炸中國駐南斯拉夫大使館後,內務委員會在1999年5月10日的會議上決定,在1999年5月12日立法會會議上就"譴責北約"進行議案辯論,並致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以表達議員對轟炸事件的關注。
[66]
《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3、13A及14條。
[67]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08-09/chinese/pre_rul/pre0617-ref-c.pdf
[68]
請參閱第7章第7.98段。
[69]
《議事規則》第34(2)條。
[70]
根據《議事規則》第34(4)條,立法會主席可准許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
[71]
根據《議事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可就議案或修正案(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除外)的發言,向立法會主席建議指定的時限。
[72]
請參閱輔政司在1966年11月23日立法局會議上動議該項議案時的發言。立法局議事錄,第425至431頁。
[73]
1968年《會議常規》第9條。
[74]
1984年3月14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702至758頁;以及1984年10月15日、16日及18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60至176頁。
[75]
1988年7月13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143至1164頁及1988年7月14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167至1196頁。
[76]
例子包括在1986年10月29日、1987年1月21日、1987年2月18日及1987年4月8日立法局會議上進行的休會辯論。
[77]
舉例而言,單單在1986年7月,立法局主席便分別在3次辯論中行使酌情權延長總發言時間:有21名議員在1986年7月9日有關三合會問題的休會辯論中發言;有27名議員在1986年7月16日有關香港與大亞灣核電廠計劃的休會辯論中發言;有12名議員在1986年7月23日有關中文立法問題的休會辯論中發言。
[78]
1983年7月27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1151頁。
[79]
《兩局議員須知》(1988年),第15至16頁。一名議員可在發言中表明另一名不在席的議員贊同其意見的做法,見於《兩局議員須知》第16條。
[80]
有關詳情請參閱《兩局議員須知》(1992年10月),第4至6頁。
[81]
2012年11月23日,內務委員會通過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建議,包括修訂《內務守則》第13條,以訂明每次立法會會議的辯論時段應全部撥作議案辯論之用,並訂明有關辯論不包括就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進行的辯論。
[82]
立法會主席就何秀蘭議員申請在2010年11月17日立法會會議上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休會辯論所作的裁決。
[83]
立法會主席就梁美芬議員申請在2010年7月7日立法會會議上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休會辯論所作的裁決。請參閱http://www.legco.gov.hk/yr09-10/chinese/pre_rul/pre0706-ref-c.pdf
[84]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在2012年6月20日立法會會議上作出的裁決,立法會議事錄,第12019至12020頁。
[85]
馬尼拉人質事件發生於2010年8月23日,當時一部載25名香港遊客的旅遊巴士在馬尼拉黎剎公園被菲律賓一名前警務人員騎劫,導致8名人質遇害和13名人質受傷。
[86]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就涂謹申議員申請在2011年3月9日立法會會議上根據《議事規則》第16(2)條動議休會辯論所作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re_rul/pre0309-ref-c.pdf
[87]
請參閱立法會主席就涂謹申議員申請在2011年3月16日立法會會議上根據《議事規則》第16(2)及16(4)條動議休會辯論所作的裁決,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re_rul/pre0316-ref-c.pdf
[88]
內務委員會於1992年10月7日決定,就議案及休會辯論而言,內務委員會可讓急切和重要的事項以及時事問題優先進行辯論。
[89]
見於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0月12日及2013年12月13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
[90]
《內務守則》第18(a)條。
[91]
立法會於2008年6月4日通過對《議事規則》第16(4)條的修訂,把辯論時間由一小時延長至一個半小時,作為讓議員可及時就時事問題動議議案的安排一部分。
[92]
請參閱《議事規則》第16(5)、(6)及(7)條,以及《內務守則》第18(b)條。
[93]
請參閱第1章第1.20段。
[94]
每次例會不得舉行超過兩項議案辯論的限制,是在《內務守則》而非《議事規則》中訂明。這是內務委員會議定的安排。
[95]
《內務守則》第14(e)至(i)條。
[96]
亦請參閱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報告(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9日),第2.4至2.9段。
[97]
內務委員會於1999年5月10日決定,內務委員會主席應在1999年5月12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議案,譴責北大西洋公約組織轟炸中國駐南斯拉夫大使館。獲編配該次會議辯論時段的兩名議員表明他們將撤回預告,而內務委員會同意該兩名議員不會視作已使用其辯論時段。
[98]
內務委員會於2003年11月28日的會議上支持楊森議員在2003年12月3日立法會會議上就區議會的委任議席進行辯論的要求。內務委員會察悉,獲編配該次立法會會議辯論時段的兩名議員均會繼續進行其辯論,遂同意向立法會主席建議在兩項編定的議案辯論以外,另加舉行第三項議案辯論。
[99]
《內務守則》第14(j)至(l)條。
[100]
事務委員會可決定由任何一位事務委員會委員代表主席動議議案。
[101]
於2006年4月21日的會議上,內務委員會支持福利事務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優先編配辯論時段以供在2006年5月17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就"向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病人及其家屬提供經濟援助"的議案進行辯論。結果,該次立法會會議只有一個辯論時段可供編配。
[102]
《內務守則》第14A(h)條。
[103]
1986年7月9日的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議事錄,第883頁。
[104]
《議事規則》第49E(1)條。
[105]
《議事規則》第49E(2)條。
[106]
議員的排名序根據《議事規則》第1A條訂定。
[107]
《議事規則》第49E(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