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47號
文件(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5

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
(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黃偉賢議員*
    陳婉嫻議員*
    張漢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施格致先生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行動處助理處長
    李銘澤先生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首席調查主任
    郭兆昂先生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杜俊能先生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與當局舉行會議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 (以下簡稱「廉署條例」) 第8(2)條(廉署人員的委任)


鄭家富議員告知與會各人,他經審慎考慮之後,同意不在現
階段跟進就解僱廉署人員設立獨立上訴機制之議。但他認為,
日後的特區行政長官應就處長級人員因遭解僱而提出的上訴,
徵詢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
資料的罪行)

2.議員察悉,香港記者協會曾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就《防
止賄賂條例》第30條來函,該函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
(2)1610號文件送交議員。

「公眾利益」的抗辯理由

3.議員察悉,律政署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曾於一九九六年六十
三日來函,當中夾附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第七
稿。應主席之請,歐義國先生請議員注意當局回應上次會議所
進行的討論而就第30(3)條提出的修正案擬稿,其中訂明,某
人若在兩種指定情況下作出披露,則有合理辯解。他特別提到
該函的第9及10段,當中載述當局為何不支持擴大第(3)款的適
用範圍之議,以包括對國家安全、治安、公眾道德或其他權利
和自由構成嚴重威脅的各種披露。

4.主席提述擬議的第(3)(a)款,並表達其意見,謂「濫用權力或
嚴重疏於職守」一語較「嚴重濫用或疏於職守」適合。歐義國
先生指出,「濫用」一詞的涵義已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施格
致先生表示,為貫徹起見,該詞的用法與廉署條例第11(e)條
的相同。但法律顧問指出,「嚴重濫用職守」未必涉及權力的
行使,而按第30條的情況而論,使用「權力」一詞可能亦屬合
理。法律顧問回答主席的進一步詢問時表示,「濫用」比「疏
於」的意思更主動。對此,陸恭蕙議員建議採用「濫用權力或
嚴重疏於職守」此構寫方式。歐義國先生表示當局可接受該構
寫方式,並答允對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相應修訂。

5.何俊仁議員質疑為何第3(b)款不包括國家安全及治安的因素。
他認為,除了調查及檢控涉及威脅國家安全及治安的個案外,
傳媒可在保障公眾的知情權方面扮演重要的監察角色。歐義國
先生澄清,傳媒在報道有關國家安全及治安的問題時不會受到
阻撓。但若某項報道妨害調查工作,因而違反公眾利益,則當
局認為不應批准作出報道。對此,周梁淑怡議員表示,第30條
的適用範圍若一如樞密院所判決者,則當局的觀點可以接受。
然而,何俊仁議員表達其意見,謂作出報道難免會披露某一宗
調查工作。他補充,對國家安全或治安的威脅和對公眾的健康
或安全的威脅一樣,會對個人造成直接威脅。歐義國先生辯
稱,對公眾安全的提述包括國家安全及治安的因素。經討論
後,過半數與會議員同意由條例草案委員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以加入國家安全及治安的因素。

    (會後補註:當局其後同意擴大第3(b)款的適用範圍,以
    涵蓋對本港的治安或安全所構成的嚴重威脅。因此,議員
    決定不會提出作如此規定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6.歐義國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載於其函件第11段、就
第30條所提的修正案擬稿不會影響樞密院就第30條的適用範圍
所作的判決。

當局提出的修訂

7.議員察悉,陸恭蕙議員辦事處進一步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
日就第30條擬備了便覽,修改當局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會議
上提議的修正案(請參閱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52號文
件)。該便覽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03號文件送交議
員。歐義國先生表示,鑑於須保障受疑人的聲譽,當局不同意
在第(2)款內加入載於該便覽第1段的(c)、(e)及(f)各點。郭兆昂
先生提出告誡,謂有關的人可能未被逮捕,或在該等情況下,
他們可申請發還旅行證件。歐義國先生回應陸恭蕙議員其後提
出的詢問時指出,《防止賄賂條例》的擬議第17A條賦權裁判
官命令有合理理由懷疑其犯了該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交出旅行證
件,而該條的標準較逮捕的決定為低。郭兆昂先生補充,若該
條文加入(c)點,則受疑人實際上是被迫自願披露資料,而不是
按廉政專員根據第14條發出的通知而被要求披露資料。主席表
示,鑑於上述(e)及(f)點亦可能有這種效應,他需要多些時間考
慮此事。陸恭蕙議員表示,她不信服當局所提的論據。議員察
悉,陸恭蕙議員會按便覽第1及2段所提修改的方向動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經詳細商議後,條例草案委員會通過,對於
由陸恭蕙議員及當局提出的修正案均不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決
定。

「可能構成妨害」的驗證

8.陸恭蕙議員解釋,其進一步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發出的
便覽所載、對調查工作是否可能構成妨害的驗證,不如其建議
對當局所提修訂作出修改的方案可取。歐義國先生回應謂,雖
然陸議員提出擬議的第(2)(2)款,嘗試克服證明向受疑人作出
提示與可能妨害調查工作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難題,但當局
仍然認為該項擬議方案不可接受。他認為難以無合理疑點地證
明披露資料與調查工作失敗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郭兆昂先生
補充,實難以證實(a)陸議員建議的第(2)(2)款所規定,受疑人
先前並不知道有關資料;及(b)調查工作已受到妨害,除非可證
明所犯的罪行。何俊仁議員堅持「可能構成妨害」的驗證是客
觀的,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亦有存在。至於披露資料會否引
致嚴重妨害,法庭可自行按常理作出推論。歐義國先生提醒議
員,「可能引致妨害」的驗證不能單獨使用,它須連同(a)顯示
已引致嚴重妨害的需要;及(b)作出披露的人不知道或沒有合理
理由相信作出披露可能妨害調查工作的抗辯理由,一併考慮。
對此,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她傾向於不支持此方案。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
(以下簡稱「廉署」)提出的修訂

9.議員察悉,廉政專員在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來函夾附的文
件中,對明報一案有判決後《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適用範
圍「收窄」表示關注(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 B(2)1611號文件發
出)。郭兆昂先生強調,(a)一般調查工作亦需保密進行,而且和
對某指明人士的調查一樣,極易因披露資料而受妨害;及(b)
第30條的適用範圍經樞密院判決而「收窄」,並不可行。

10.郭兆昂先生回應陸恭蕙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第30條對調查工
作的提述等同為案件開立調查檔案。何俊仁議員關注到,傳媒
報道會在該早期階段被禁止。周梁淑怡議員認為,此事應由法
庭考慮到第30條的現有條文後作出決定。經討論後,周梁淑怡
議員表示,自由黨傾向不支持廉署所提修訂該條文以包括一般
調查工作之議,而何俊仁議員則表示民主黨需要時間斟酌此事。
陸恭蕙議員亦表示不會支持該項修訂。因此,主席表示當局可
自行決定是否就此事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防止賄賂條例》第7條(與拍賣有關的賄賂)

11.議員察悉,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曾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
日來函,當中夾附的文件載明,若干與公開拍賣有關的行為,
或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7條或普通法中有關串謀詐騙的規
定,會構成罪行。

《防止賄賂條例》第13(1)條(特別調查權力)

12.歐義國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其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
日的來函所載、當局擬就第13條動議的修正案。議員察悉,當
局同意該條文所訂對受疑人及第三者(例如銀行)的要求應作區
分,以釋除議員的疑慮。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訂明對受疑人的要求須受法庭規管,以保障受疑人的權利。歐
義國先生並告知與會各人,有關保管箱的提述將予刪除,並加
入須有合理因由相信要求交出的文件就某項調查工作而言是
「可能有關」的規定。就此,法律顧問表示,此方面的擬議修
正案是很重要的。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支持當局在此方面擬動
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裁判官條例》第8(2)條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13.條例草案委員會支持建議的條文。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14.議員同意把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最後定稿送交香港大律
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置評;秘書若接獲任何意見,會將之送交
內務委員會全體委員考慮。

15.議員進一步察悉,當局同意由其動議所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包括由議員提出,並獲條例草案委員會支持者,以及當
局本身所提出者,惟與第30條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除
外。

立法時間表

16.條例草案委員會建議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復條例草案的
二讀辯論。對此,議員察悉,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而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給予預告的截止日期為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主席進一步
建議把提交予內務委員會的報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先
送交議員置評,然後才送交內務委員會的委員。議員對此表示
贊同。

17.議事完畢,議員通過取消原定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舉
行的下次會議。

18.會議於下午一時三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28 August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