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2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11/95/2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鄭家富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李永達議員
    陳婉嫻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主席)
    陳偉業議員
    李華明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鑑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首席助理房屋司
    蕭偉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林巧賢女士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女士




I.會議過程

主席告知議員,地產代理聯會有限公司邀請條例草案委員
會委員參加該會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五日的新加坡
考察旅程,以了解當地的物業市場情況及政府監管制度。
由於議員須出席已訂於上述期間舉行的會議而未能參加該
考察旅程,他們要求秘書就是項邀請向該會致謝,並請該
會就考察所得結果提交報告,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秘書處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致函地產代
理聯會。)

2.主席繼而請議員留意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11號
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各份文件,包括議員到目前為止就條
例草案提出的意見一覽表,以及載有當局就以往會議上提
出的若干主要事項所作回應的文件。議員同意在完成逐條
研究條例草案的工作後,討論當局所作的回應。

草案第34條 審裁程序等

3.議員認為有需要在第34(1)(i)款說明應由何方負責支付審
裁小組的費用。他們要求當局就第34(2)款所述,闡釋除大
律師或律師外,何類人士可在審裁程序進行期間出席,並
詢問公司董事可否參與審裁程序。議員又認為當局應載述
在審裁程序中出席的人士的背景。

4.蕭偉全先生回應時表示,當局已在條例草案多項條文中
載述審裁小組判給費用的權力,並準備研究統一此等條文
以確保一致的優點。有關何類人士可在審裁程序進行期間
出席的問題,蕭先生強調,制定該條文的用意,在於讓審
裁小組靈活行事,接納其他合適人士在審裁程序進行期間
出席。在審裁程序中獲委任代表其中一方的會計師,正是
此類人士之一。根據第34(2)款的規定,公司董事可參與審
裁程序。杜巧賢女士補充,此等其他人士須經審裁小組批
准,方可在審裁程序中出席。至於此等人士的背景,蕭先
生表示,此事將由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稱「監管局」)
按照審裁小組可能需要裁定的事項性質及類別作出決定。

草案第35條 研訊程序

5.按第35(1)(c)款所作規定,監管局、進行研訊的委員會或
有關人士獲授權准許或禁止公眾或任何公眾人士出席研訊
,議員質疑此項規定的理據何在。他們又要求當局澄清應
在何種情況下援引第35(1)(c)款,並詢問當局會否公開舉行
聆訊或研訊。蕭先生表示,一般而言,審裁小組應有權准
許或禁止某些人士出席聆訊,以確保維持審裁程序的秩序
。任何人士如行為不檢或對聆訊過程造成滋擾,均可被禁
止在審裁程序中出席。有關舉行閉門聆訊及應在何種情況
下援引第35(1)(c)款的問題,蕭先生表示,監管局將根據其
他規管組織的做法作出決定。陳子敏女士補充,審裁小組
有權禁止若干人士在審裁程序進行期間出席一事,在其他
法例中並不罕見,她並以禁止傳媒出席若干審裁小組聆訊
的條文為例,以說明此點。陳女士表示當局在這方面已採
取了溫和的做法,並證實當局已參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的規定行事。

草案第36條 合約上的法律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
不受牌照的暫時吊銷等情況影響

6.議員質疑有否需要制定此條文,因法律責任的問題應已
為普通法所涵蓋。蕭先生雖承認該條文在其他法例中可能
並不常見,但亦指出制定此條文的目的是消除任何含糊之
處,以及保障地產代理協議中締約各方的利益。地產代理
牌照遭暫時吊銷、撤銷或有效期屆滿等情況,均不會影響
協議中有關各方在合約上的法律責任。陳女士補充,無牌
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乃刑事罪行,此條文明確規定賣方或買
方因此而蒙受的損失,均可根據普通法循民事訴訟程序追
討。議員懷疑有否需要在條例草案中加入此項條文,因普
通法已訂有與此有關的條文。他們促請當局研究該條文可
能產生的副作用,以及考慮在適當情況下將之刪除或重新
擬寫。蕭先生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

中央資料庫

7.在開始研究草案第37條前,主席要求當局向議員闡述有
關其對為物業資料成立中央資料庫此項建議的意見的最新
情況。蕭先生表示,當局明白讓公眾查證和物業有關的資
料是一件重要事項,並已設有多種途徑,方便市民獲取物
業資料。其中包括差餉物業估價署將於本年夏季推出的嶄
新資訊聆服務,使公眾人士包括地產代理可透過該項服務
,獲取有關某一物業的落成日期和實用面積等資料。此外
,土地註冊處亦實行了電腦直接查冊系統,讓用戶透過電
腦終端機,以聯線電腦查冊方式查閱土地登記冊。還有,
屋宇署亦正進行製作微縮膠片和提供影像設施的工作。把
所有建築圖則製成微縮膠片的工作或需三至四年方可完成
。蕭先生堅決認為,提供重要物業資料不但是達到條例草
案主要目標的基本方法,更是保障消費者的重要一環。當
局承認有需要改善公眾人士查閱物業資料的情況,並會以
統一處理資料提供事宜為其長遠目標。

8.對於業內人士所關注的問題,蕭先生向議員保證,當局
定會考慮搜集所得的一切意見。為了循此一路向發展,當
局有意在有關法例中引入「應盡的努力」和「合理程度的
謹慎」此兩項概念,使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遵照規定行事
的地產代理不會受到不合理的懲罰。蕭先生又表示,當局
就條例草案而接獲的回應顯示,各界對地產代理需要向客
戶提供物業資料一事均表支持。在不影響地產代理業提供
的服務水準和運作效率的情況下,當局會考慮在有需要時
分期實施條例草案中的不同條文。對於輕微的違規行為及
因疏忽而未能遵守規定的個案,當局亦會考慮施行紀律處
分而非刑事制裁的建議,但有違服務守則及蓄意欺騙的個
案則仍須以刑事制裁方式處理。

9.議員雖原則上支持有關提供物業資料的規定,但仍關注
到在缺乏具效率的翻查資料系統的情況下,地產代理未必
能取得所需資料。部分議員警告謂,立法局秘書處資料研
究及圖書館服務部擬備的研究報告顯示,獲取物業資料的
工作並非如當局預期般容易。當局亦應特別考慮採取方法
,方便有關人士獲取只有地段號碼此項資料的新界物業的
資料。為此,議員要求當局列舉其他法例中有關提供資料
規定的類似條文,如《保險公司條例》所作的規定,並制
訂一覽表,列出各種獲取物業資料的途徑、所需時間和費
用,以及所提供資料的準確程度。蕭先生答允按要求提供
一覽表,但他表示,鑑於本條例草案性質獨特,當局實無
法參考其他法例中有關提供資料的規定。

10.對於地產代理的運作事宜不應納入主體條例的涵蓋範圍
,以保持靈活性此項建議,蕭先生重申,由於有不少針對
地產代理不當經營手法的投訴均關乎運作事宜,故須在條
例草案中設定界限,並加入具體條文,以解決有關問題。
他向議員保證,如情況有此需要,條例草案各項條文可分
期實施。一位議員則表示,如分期實施條例草案的規定,
便須制定附屬法例。

11.鑑於大部分代理關係均非獨家專有,即賣方可同時要求
數名地產代理為物業作出廣告宣傳,議員建議當局考慮讓
處理同一物業的地產代理分擔獲取所需資料的費用。蕭先
生表示,在處理某一物業的地產代理數目方面並無任何限
制,重要之處在於確保地產代理向有關客戶披露一切所需
資料。至於上文第7段所述的資訊聆服務的預期收費,蕭先
生則表示當局的整體原則是收回經營成本。

草案第37條 有關物業的資料等

12.議員對應否容許雙重代理情況繼續存在一事意見不一。
若干議員基於利益衝突的理由而主張由不同的地產代理代
表買賣雙方,但其他議員則認為倘買賣雙方可獲取足夠資
料,雙重代理此做法是可以接受的。蕭先生表示,雙重代
理制度是本港地產代理工作所獨有。為釋議員對地產代理
可能作出失實陳述的疑慮,當局已訂有措施,規定地產代
理向客戶(賣方/買方或買賣雙方)披露其在物業交易中的
一切利益及有關所有要約的詳情,以便有關人士可根據所
得資料自行作出決定。消費者委員會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
公署亦負責處理針對地產代理不當經營手法的投訴,該兩
個組織對此種做法均表贊同。議員認為有需要在條例草案
實施後如兩年內檢討雙重代理制度,蕭先生亦有同感,並
答允以書面列明雙重代理預期會對物業交易的效率及成本
效益造成何種影響。

13.對於議員建議規定地產代理告知準客戶他們可要求地產
代理僅代表其行事,而非同時代表另一方,蕭先生表示,
當局將要求監管局就此向地產代理發出指引,但他強調,
若賣方選擇由不同的地產代理代表買賣雙方,雙重代理的
做法便不可行。

14.議員要求當局澄清第37(1)(a)款的規定是否適用於海外物
業;第37(1)(a)(i)款所列明的責任在作出口頭協議的情況下
是否適用;以及可否授權任何人士簽署書面協議。陳女士
回答時證實,海外物業亦在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內。至於
口頭協議是否有效,杜女士表示草案第49及50條已訂明須
簽訂書面協議的規定,在保障所有有關人士包括地產代理
的利益方面,此舉極其重要。當局將加強宣傳工作,讓更 多人認識地產代理協議在物業交易中的重要性。

15.在談到第37(2)款所用的「可」字在何種情況下將告適用
,以及有權決定此等情況的主管當局時,杜女士表示,制
定第37(2)款的目的在於訂定指引,但又同時讓監管局可訂
明須予提供的各種資料。使用「可」字令有關方面在加入
被視為適當的資料時,可享有靈活性及酌情權。至於作出
決定的主管當局,陳女士解釋,第37(1)及(2)款應一併理解
。第37(1)款內「訂明」一詞,是指根據本條例草案並經房
屋司批准訂明規例。因此,監管局將制定規管所需提供的
資料的附屬法例,此等法例須按例常立法程序通過。

16.議員認為當局應制訂措施,防止地產代理在未經許可的
情況下披露物業資料。他們亦希望得悉條例草案會否容許
地產代理如保險從業員一般,致電陌生人進行推銷。陳女
士表示,草案第47條有關廣告宣傳的規定,已對提供誤導
性的資料一事作出禁止。助理法律顧問同意第47(1)(b)款已
訂明,有關某一物業的廣告須在徵得賣方事先同意之下方
可發出。陳女士回答一項相關問題時表示,監管局將在其
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藉著提出附屬法例,決定與草案第47條
有關的制裁方式。

II.下次會議日期

17.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訂於一九九六年六月
十一日(星期二)舉行下次會議,而原定於一九九六年六月
十二日舉行的會議則已取消,以便騰出時段讓房屋事務委
員會與規劃地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議員同
意加開兩次會議,詳細安排如下: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三)上午八時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下午四時三十分。


18.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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