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4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11/95/2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鄭家富議員(主席)
    何承天議員
    夏佳理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華明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陳偉業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房屋司
    蕭偉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賢女士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會議過程

主席匯報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
次會議上,完成條例草案第I、II及III部的研究工作,現正
等候當局就議員於以往會議上所提各項意見作出回應。委
員會將於是次會議上,由草案第29條開始研究條例草案第
IV部。

第IV部 調查及紀律制裁

草案第29條 調查

2.議員認為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稱「監管局」)及其調查
員的調查權力過於廣泛,因為監管局一旦有理由相信條例
中某項條文可能未獲遵守或可能已遭持牌人違反,即可進
行調查。他們要求當局澄清第29(1)款中「有理由相信」一
語和較常採用的「合理地相信」是否具有相同意思。

3.蕭偉全先生回應時表示,調查權力對監管局相當重要,
該項權力使監管局一方面可實施規管制度,另一方面則可
提高地產代理業的透明度。杜巧賢女士補充,草案第29條
賦予的調查權力,是指在被調查持牌人拒絕合作的情況下
要求提交文件和作出解釋的權力。《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條例》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亦訂有類似條文
。陳子敏女士亦表示,《旅行代理商條例》授權旅行代理
商註冊主任在懷疑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業務有違公眾利益的
情況下進行調查,相對而言,本條例草案已採取了溫和的
做法。陳女士又就上述有關「有理由相信」一語的最後一
點作出澄清,指有關方面已就1965年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65)對合理標準此項理由作出司法上的研究。
議員認為不宜將本條例草案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條例》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直接作出比較,因該
兩條條例對金融巿場作出範圍廣泛得多的規管,相對之下
,地產代理工作只是一門行業。

4.議員雖原則上同意監管局須擁有監察及調查職務,但仍
認為不應對地產代理施加過於苛刻的規定。蕭先生強調,
監管局須有足夠權力進行調查,以確保身為其成員的地產
代理在專業上皆能行事持正。他察悉議員關注的事項,並
會考慮是否需要根據其他法例中的類似規定重新擬寫此條
文。陳女士回答一項相關問題時表示,其他專業團體如香
港律師會亦可對其成員行使類似的調查權力。

5.議員要求當局澄清被監管局調查的人可否憑藉《個人資
料(私隱)條例》獲取調查報告內的資料。助理法律顧問表
示,監管局為一法定組織,故亦須受上述條例管限。蕭先
生察悉議員關注的事項,並答允向律政署徵詢法律意見,
確定除調查結果外不予透露調查報告中其他資料此項由當
局提出的建議,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是否一
致。有關需否採取保障措施,把被調查持牌人提供的資料
保密,以及可否把違反保密規定的調查員定罪的問題,蕭
先生與議員同感關注,並答允向律政署傳達議員的意見,
以供考慮。

6.對於被調查的人如須就其提交的文件作出解釋或提供進
一步的詳情,即有可能根據第29(4)(b)款導致本身入罪一事
,議員表示關注。他們詢問此等安排與普通法及《有組織
及嚴重罪行條例》中類似規定是否一致。陳女士答稱,雖
然第29(4)(b)款規定被調查持牌人須就有關文件作出解釋或
提供進一步的詳情,但根據第55(2)(d)款的規定,如有關答
案可能會導致持牌人入罪,則除了有關偽證罪等的指控外
,有關問題及答案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
該人的證據。上述兩項條文結合起來所產生的作用無疑會
削弱緘默權,但須予注意的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此等
問題及答案通常不會獲接納為針對有關人士的證據。第55
(2)(d)款的用意在於使調查工作順利進行,以便有關人士可
在不受拘束和無所畏懼的情況下回答問題。蕭先生強調,
要求有關人士回答問題的權力僅局限於涉及查閱和詮釋文
件的調查工作,此項權力並不會有損公平審訊的精神,普
通法仍會適用於刑事檢控個案。杜女士補充,《證券及期
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亦訂
有類似條文。議員表示關於當局基於何種情況在該兩條條
例中加入此等條文的資料,是有用的參考材料。

7.議員察悉根據第29(7)款的規定,法庭可命令已被定罪的
持牌人向監管局支付全部或部分調查費用或開支。他們詢
問在另一方面,被裁定無罪的人可否要求監管局承擔此等
費用,並認為須就此與訂有類似條文的其他法例作出比較
。蕭先生表示,當局已在這方面參考其他法例,但一般而
言,主審法官是根據案情作出決定的主管當局。

8.杜女士回答議員時澄清,按照第29(8)款的規定,只有在
監管局認為就調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情況下,經營銀行
業務的機構始須披露或交出與客戶紀錄有關的資料。

9.議員促請當局對第29(9)款有關檢索資料的規定作出限制
。蕭先生答允考慮修飾該條文的措辭。

草案第30條 投訴

10.議員就第30(1)(b)款要求當局澄清以何種根據認為某人
是持有地產代理牌照的適當人選。杜女士表示,決定適
當人選的準則已在第19(2)、20(2)、20(3)及21(3)款中作出
界定,此等條款與財政上的可信程度、以往的犯罪紀錄
和精神狀態等各方面有關。有關委任非監管局成員處理
投訴個案的理據,蕭先生表示,擬定該條文的用意在於
讓監管局靈活履行職務。正如一位議員所建議,當局將
考慮在該條文中說明何類人士有資格獲委任處理投訴個
案,以及有利益衝突的人士不得進行研訊此項原則。至
於支付予獲委任處理投訴的人士的費用款額,杜女士表
示,監管局將為一財政自給的機構,故有權自行決定須
予支付的費用款額。

草案第31條 紀律制裁權

11.議員建議重新擬寫第31(1)(b)(ii)款內「是有充分理據支
持的」一語,因其意義含糊不清。他們又認為有需要按
既定名單委任紀律制裁委員會成員,以確保所採取的紀
律制裁行動保持一致。為釋議員對有關用語意義含糊一
事的疑慮,陳女士表示,其中一個可行做法是以「被指
為提出投訴的理由的事實的確存在」(*The facts referred
to as the grounds on which the complaint is lodged exist*)
此語,取代上述條文中「該項投訴或呈述是有充分理據
支持的」一語。對於最後一點,蕭先生承認所採取的紀
律制裁行動必須保持一致,並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

12.蕭先生回答議員時證實,一如第31(1)(vi)款所述,有關
的委員會可在其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就支付費用一事發
出命令,而第31(1)(iv)款所訂暫時吊銷牌照為期不超過兩
年的規定,亦不會阻止監管局向不法持牌地產代理施加
額外的紀律處分。

草案第32條 上訴

13.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地產代理就牌照續期及暫時吊銷牌照
事宜提出上訴期間,可否繼續經營其業務。杜女士回應時
表示,按第32(1)(a)款規定,監管局須於21天內以通知書把
其決定和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告知有關持牌人。可是,此
項決定不應受到上訴事宜影響,而應於發出通知當天或在
有關通知書內訂明的較後日期生效。對於擬議終止經營業
務的做法,議員意見分歧。部分議員認為按照有關處理酒
牌的做法,以及擬議的1995年建築物(修訂)(第3號)條例草
案內的規定,有關持牌人應獲准繼續經營業務。其他議員
則同意當局的做法,但強調有需要具體訂明提出及處理上
訴事宜的期限。蕭先生察悉議員關注的事項,並表示正如
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方面的處理手法,當局將根據不同情
況採取不同做法。他又補充,當局在這方面會參照其他法
例行事。

草案第33條 上訴委員團及審裁小組

14.蕭先生回答議員時證實,監管局成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
上訴委員團成員。

15.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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