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7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11/95/2


地產代理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鄭家富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偉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陳婉嫻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何承天議員
    李華明議員
    陳鑑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房屋司
    蕭偉全先生

    助理房屋司
    杜巧賢女士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I.會議過程

主席匯報當局就各項書面意見作出回應的文件的中譯本,
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296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2.兩位議員要求在展開草案第7條的研究工作前,就地產代
理代表客戶行事的問題及豁免事宜重申他們的立場。其中
一位議員認為,倘賣方和買方均可在物業交易過程中,透
過擬議中央資料庫或其他既有資料來源獲取足夠資料,便
無須由不同的地產代理分別代表買賣雙方。另一位議員則
強調,當局有需要豁免物業發展商轄下為其出售物業的行
政機構,使之不受草案條文管限。

草案第7條 房屋司的指示

3.議員質疑讓房屋司向地產代理監管局(以下簡稱「監管局
」)發出指示的理據何在,並要求當局代表就當局與其他規
管組織在工作上的關係作一比較。蕭偉全先生表示,房屋
司如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向監管局發出一般性的指
示。然而,此項權力的適用範圍只局限於一般政策事宜,
且在行使時不能超逾某一限度,以致干預監管局對某些個
案所作的決定。蕭先生又表示,《土地發展公司條例》、
《市政局條例》、《醫院管理局條例》及《機場管理局條
例》等均訂有類似條文,讓總督或各科首長可向法定組織
發出指示。

4.議員對「公眾利益」一詞的釋義表示關注,並詢問若該
詞的釋義引起任何糾紛,有否任何仲裁途徑加以處理。部
分議員建議監管局應藉決議決定是否遵從按此條文發出的
指示。議員認為把監管局與上文第3段當局作出回應時提
述的機構相提並論,是不恰當之舉,因該等機構均屬非專
業組織或公帑資助機構。他們指出,決策科首長作出干預
的情況,預期不會在如香港金融管理局此類專業組織出現

5.蕭先生回應時表示,地產代理的經營手法一向是公眾關
注的事項。透過對地產代理作出規管,確保消費者在物業
交易中獲得保障,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根據條例草案
的規定,房屋司獲授權向監管局發出指示,以便有計劃地
進行發牌工作,而不會對為公眾提供的服務造成不必要的
干擾,或使從事地產代理業的人士產生不必要的恐慌。一
位議員詢問房屋司可否行使其權力,訂定須予支付的佣金
款額。蕭先生回應時表示,根據草案第7條向監管局發出指
示的權力,僅供處理重要的政策事宜,房屋司不會以此干
預監管局的正常運作。當局已在第7(4)款訂明房屋司在何種
情況下不能行使此項權力,而當局的一貫立場是任由市場
情況決定佣金款額。

6.陳女士就紀律處分一事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對條例草
案未有訂明的條文作出的任何修改,均可歸入業務守則的
範疇,但違反守則者無須受到如撤銷牌照的紀律處分。有
關讓監管局在應否遵照房屋司的指示行事方面享有更大靈
活性的問題,陳女士作出警告,指此項條文的精神在於監
察監管局的運作,因此,若容許監管局享有過大靈活性,
便會削弱上述監察機制。至於在監管局並非公帑資助機構
的情況下,是否需要賦予此項權力的問題,蕭先生答稱,
由於監管局的工作相當重要,加上監管局的初期運作費用
將由當局以貸款形式提供,因此,讓當局透過某一途徑,
就關乎監管局履行其職責的事宜向該局作出指示,實在不
無道理。杜女士補充,監管局主要由非公職人員組成,其
在性質上既屬獨立自主機構,在擬議法例下又擁有廣泛的
權力,有見及此,訂立適當的制衡機制,用以監察監管局
的表現,實屬恰當之舉。

7.議員並不信納房屋司應獲賦予如此廣泛的權力,對監管
局作出規管。他們建議重新擬寫第7(2)款,使監管局可藉
決議決定是否遵照房屋司的指示行事;以及在第7(4)款加
入額外條文,明確界定房屋司在何種情況下,不能對監管
局行使其管制權。蕭先生察悉議員關注的事項,並答允研
究其他法例中的類似條文,以進一步研究議員的建議。

草案第8條 監管局可設立委員會

8.議員察悉委員會成員未必是監管局的成員,尤其是那些
負責進行調查工作的委員會。為提高委員會的問責性,一
位議員建議在每一委員會的成員中,最少應有一名監管局
成員。部分議員亦建議,在所有常設委員會的成員中,最
少應有一半為監管局成員,並可按需要成立常設委員會工
作小組。杜女士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但她表示此項條文
的目的在於讓監管局靈活地執行其職務。蕭先生回答一項
相關問題時表示,當局無法在現階段提供將會成立的常設
委員會的數目,因此事屬於監管局的職務範疇。

草案第9條 監管局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9.一位議員要求當局澄清監管局不可轉授何種職能,以及
在第9(3)(c)款提述草案第11(2)和(3)款及第57條的理據。杜
女士表示其他法例亦訂有類似條文,並答允以書面列明把
此等條款納入有關條文的理據。當局大致上認為把制訂監
管局職員整套薪酬福利條件的權力轉授予委員會,實非恰
當之舉。陳女士補充,第9(3)(c)款所述在第11(2)或(3)款下
享有的權力,是指監管局作為決策機構所擁有的權力。她
又證實,當局將考慮對此作出更明確的界定,以消除任何
含糊之處。

草案第10條 利害關係等的披露

10.部分議員要求當局對第10(1)款的內容作出更清晰的界定
,使公眾人士可取得據此條文申報的利害關係的資料。他
們認為,根據第10(2)(b)款和監管局訂立的合約有直接或間
接利害關係的監管局成員,不應獲得與該合約有關的一切
參考文件,且不可出席有關會議。其他議員則有不同看法
。他們建議只有在涉及金錢上的權益時,始須實施擬議安
排。陳女士作出警告,指監管局成員可能只會在接獲參考
文件後才得悉有關事項,並決定有否出現利益衝突。蕭先
生補充,重要之處在於確保作出適當安排,規定各成員披
露本身的利害關係,並使其他成員不會因某些成員在將予
討論的事項上有利害關係,而受到不必要的影響。陳女士
回答一項相關問題時證實,監管局可根據第10(1)款制訂本
身的常規。

草案第11條 監管局的職員

草案第12條 會計師及審計,監管局的報告

11.議員關注到以監管局所享有的獨立地位,立法局及當局
將不能對其職員的薪金和整套薪酬福利條件作出管制。蕭
先生回答時表示,在招聘職員包括行政總裁方面,監管局
將享有全面的自主權。獲監管局聘用的職員並非公務員,
長遠而言,當局亦料將不會向監管局提供借調人員。監管
局將負責制訂轄下職員的整套薪酬福利條件,在這方面所
須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其財政狀況、市場趨勢及比較公務
員服務條件後所得的結果。議員認為職員開支肯定會對構
成監管局主要收入來源的牌照費用造成影響,尤以行政總
裁的薪酬為然。他們詢問房屋司在這方面擔當何種角色。
蕭先生表示,按照第12(1)(b)款的規定,監管局須於每一財
政年度結束時向房屋司提交包括一份收支結算表在內的帳
目報表,該份報表是顯示監管局財政狀況的有用指標。房
屋司如認為公眾利益有受損之虞,可按草案第7條的規定行
使其權力。蕭先生應議員所請,答允以書面列出初步估計
的監管局人員編制及職員成本。

12.在牌照費用方面,蕭先生估計營業員牌照及地產代理牌
照的費用均約為數千元。議員認為較諸其他專業牌照,此
項收費實屬偏高。

13.有關就物業交易徵費一事,蕭先生表示,當局預計監管
局可透過收取牌照費用和其他服務費用,收回其每年的運
作成本,故無須就物業交易徵收費用。杜女士補充,根據
第57(1)(f)款,監管局獲授權就其提供的服務如牌照的簽發
和續期訂明所需費用。然而,當局無意透過條例草案就物
業交易徵收費用,因為當局不但預期監管局可藉收取牌照
費用和其他收費而收回運作成本,更考慮到參與物業交易
的人士現時已須支付各項費用如印花稅、律師費及代理佣
金等。她又補充,條例草案訂明的任何費用,均須以附屬
法例形式提出並經立法局審議。

14.議員察悉在第57(1)(f)款內並未清楚述明收回成本此項原
則,並詢問監管局如收回超出成本的開支,會否構成罪行
。蕭先生解釋,由於監管局是財政自給的組織,故須按照
審慎的財政原則運作。他將研究是否需要加強此項條文的
規定。

草案第13條 登記冊

15.議員就第13(3)款要求當局硬性規定監管局公布持牌地產
代理及營業員的登記冊。杜女士表示,根據第13(5)款的規
定,監管局須讓公眾查閱有關的登記冊。蕭先生補充,監
管局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憲報或報章公布所有名
列登記冊上的人士的姓名及登記地址。議員建議豁免第13
(5)款內訂明的費用,以及引進交互式話音回應系統,方便
各界人士查閱登記冊。他們又建議,一如《旅行代理商條
例》,在廣告內刊登牌照號碼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地產代
理。蕭先生察悉議員關注的事項,並答允考慮他們的意見

16.杜女士回答議員時表示,根據政府統計處於一九九五年
提供的資料,本港有17 000名營業員及5 000名地產代理從
事地產代理工作。此等數字或會因市場情況及業內新從業
員的數目而有所改變。至於牌照的有效期,杜女士表示須
由監管局決定,但預料臨時牌照最初會有兩年的有效期。

II.下次會議日期

17.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已訂於一九九六年四月
三十日(星期二)舉行下次會議。議員亦同意隨後兩次會議
的安排如下: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18.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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