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379/96-97(04)號文件


地產代理條例草案

地產代理業內人士於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非正式會議上所表達
意見的概要


12個組織的代表於出席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非正式會
議時所表達意見的概要列述於下。

對條例草案的一般意見

1.監察地產代理工作小組報告書載有極為概括的建議,但
條例草案中的條文卻非常仔細。條例草案顯然背離了工作
小組的原意,旨在建立一個在短期內將無可能達到的完善
制度。當局在草擬該條例草案時似乎未有顧及業內的實際
行事方式,故有需要重新研究條例草案的深度及影響,並
檢討其中各項條文。

2.條例草案一經通過成為法例,將對業內運作帶來重大轉
變。據估計,有90%地產代理將無法適應及遵守有關規定
。條例草案旨在把地產代理業提高至如律師般的專業水平
,但由於地產代理預計須執行複雜的職務,故在訂定入職
的基本學歷要求時實難以滿足每一項需要。這是地產代理
最感洩氣的一點。

3.對於將由地產代理監管局制定的規例與條例草案的原意
是否一致,業內人士亦表關注。

4.草案第47條規定業主須以書面表示同意,地產代理才可
就有關物業進行廣告宣傳,此擧將使地產代理無法靈活行
事。

對草案第37條 有關物業的資料等的意見


5.立法局擬備的研究報告如實反映了實際情況。一位與會
人士擧例說,查閱建築圖則/樓面平面圖須等候超過一個
月,而查閱佔用許可證則需時一星期;其他人士則指出,
部分物業資料根本無從查閱。為了配合條例草案所作規定
及方便地產代理進行其工作,拆衷辦法是由當局透過成立
中央資料庫,確認其提供可靠及易於獲取的物業資料的責
任。

6.海外國家如加拿大及美國在提供物業資料方面非常先進
,地產代理可直接獲取各種電腦化資料,例如用途限制及
地段面積。相比之下,香港的地產代理業遠較海外國家篷
勃及國際化,但當局在提供物業資料方面卻非常落後。此
點進一步證實有需要成立中央資料庫。

7.部分物業資料如業權資料較其他資料重要,因此,條例
草案應把提供六項物業資料的規定分期實施。一位與會人
士建議此等資料應在臨近進行交易前才予提供,而非在協
議開始時提供。另一位人士則建議應由業主負責提供此等
資料,或由準買家前往有關物業進行視察應已足夠。

8.屋宇署設有一專責處理建築圖則的工作小組,但隨著交
易數目大幅增加,向客戶提供此等圖則的所需時間可能會
有所延長。此外,此等圖則及佔用許可證內某些資料如樓
面面積並不符合事實,會為地產代理造成困難。

9.物業的第二手業主對結構上的改建未必知情,按草案第
37(2)(g)條的規定,要求賣方就結構上的加建,或樓宇或其
他結構上的改建作出聲明,對其並不公平。此項規定亦須
視乎屋宇署可否提供準確資料而定。

10.蒐集該六項資料既耗時又花費金錢,並會影響地產代理
業的運作。如業主要求多名代理為其銷售物業,所涉及的
時間、人力及金錢將非常巨大,此擧會為地產代理業及有
關的政府部門帶來極大的工作量。鑑於每年在香港進行的
物業交易約達1 000萬宗,其中70%乃透過地產代理進行,
地產代理將須花費數百萬元以獲取物業資料。業內人士亦
擔心有關費用會轉嫁至消費者身上,此擧將不符合消費者
的利益。

11.有需要澄清及界定所需物業資料的種類,例如在提及「
樓面面積」時,條例草案須明確指出所指的是物業的建築
面積、凈面積、實用面積、還是可用面積。一位與會人士
指出,業內人士及業主均習慣參考物業的建築面積,在此
時作出任何改變均會造成混亂。建議的解決辦法為:

  1. 圖則內註明物業的建築面積,或由差餉物業
    估價署提供有關資料;

  2. 在徵收差餉通知書內註明樓齡及樓面面積;

  3. 在《樓宇名稱》加入額外及有關的資料如業
    權契約的資料。

12.由於物業發展商所發出載有單位資料的售樓說明書亦擔
當重要的角色,當局應設立儲存此類說明書的圖書館。

13.部分與會人士對加入應盡的努力此一概念之擧表示支持
,因此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減輕蒐集所需資料的困難,
且鑑於物業市值瞬息萬變,此擧亦不會對物業交易造成不
必要的阻延。然而,其他人士則對此種做法有所保留,因
為他們認為在可以獲取準確的物業資料前,把擧證責任加
諸被控人身上,實在有欠公允。其中一項說法是,條例草
案應提倡應盡的努力此項概念,但留待地產代理監管局制
訂有關細則。

14.為求清楚及加快有關過程,部分人士建議制訂名為「披
露資料聲明書」的標準表格,使地產代理可在該六項物業
資料旁「已知」及「未知」方格內加上剔號。

15.除土地註冊處、差餉物業估價署及屋宇署三個部門外,
地政總署亦須負責提供某些資料,如有關新界丁屋的資料

16.雖然條例草案規定須翻查佔用許可證,但許可證並未包
括其後所作改建的資料,因而存有漏洞。此外,不少業權
契約已殘舊及不易辨認,解決方法是由當局發出有關契約
的認證文本。一位與會人士更指出,新界部分物業並無業
權契約,在一九七六年之前興建的物業甚至沒有「豁免證
明書」。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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