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839/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20/95/1


環境影響評估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承天議員(主席)
    陸恭蕙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黃秉槐議員
    葉國謙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羅祥國議員
    莫應帆議員
    謝永齡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規劃環境地政司(環境部)
高傑博先生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環境部)
林錦平小姐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環境評估及噪音)
陳 鴻先生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全港評估組)
區偉光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52、106、167、339及383/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七日兩次會議的紀要
獲得確認通過。

2. 主席請議員注意,自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擧行上次會議後,各項事宜有如下的發展──

  1. 一如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上商定, 政府當局已向內務委員會提交了一份名為《形 式上的轉變 ── 使用附表列載定義》的文件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AS 435號文件),以 徵詢議員對有關政策的意見。根據該政策,法 律草擬專員如認為把條例草案的定義放在開首 部分,會影響當中主要實質條款的表達方式和 令讀者感到混淆,可酌情決定在條例草案中使 用附表列載定義。政府當局已按議員的意見諮 詢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兩個專業團 體對形式上的建議轉變均無異議。(有關往來函 件已隨立法局CB(1)339/96-97及383/96-97號文
    件送交議員參閱。)

  2. 政府當局已就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地產建設商會) 最近提交的意見書作覆,而有關回覆亦已隨立 法局CB(1)106/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3. 政府當局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的會議上 與議員商議有關事宜後,建議設立機制,把
    「當作已獲批准」此概念應用於草案中關乎環 境影響評估程序各個階段的條款,即第5、6、
    8、10、12及13條,藉以確保有關的法定時限獲 得遵從(立法局CB(1)413/96-97(02)號文件第2段)。 如建議獲得採納,則環境保護署署長(環保署署 長)一旦未能在有關的法定時限作出回應,申請
    人即可當其申請已獲批准。

3. 有關使用附表列載定義此事,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證實,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對條例草案附表所作的 修正案,均須通過一切所需的立法程序。議員贊同此條
例草案使用附表列載定義。

4. 關於政府當局就地產建設商會的意見書所作回應,夏 佳理議員表示,雖然該商會對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需時長 達190天或仍未感滿意,但當局建議「當作已獲批准」 此概念,會在某程度上紓解該商會的憂慮。他又表示, 如某項申請在有關的法定時限屆滿時「當作已獲批准」, 則申請人應獲發正式文件,證明其申請已得到批准。當 局代表回應時提出以下各點──

  1. 環境保境署(環保署)會時刻致力遵從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各個階段的法定時限。「當作已 獲批准」的機制可提供進一步保障,避免出
    現延誤的情況。

  2. 由於政府當局會備存登記冊,當中載有工程 項目簡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有關是否發給環境許可證的決 定,以及許可證的條件;而該登記冊又可供 公眾查閱,只需翻閱登記冊,便能輕易找出
    那些已當作獲得批准的個案。

  3. 政府當局如要拒絕某項申請,會把拒絕申請 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並通知其是否需要提供 額外資料。申請人再提交申請時,有關的法 定時限會重新計算。如問題性質輕微,政府 當局或會批准申請,但附帶若干條件。當局 向議員保證會在考慮一切相關的因素後,才 會拒絕某項申請。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同 意規劃環境地政司在條例草案恢復辯論時會
    提及此事。

II. 討論第三者提出上訴的權利

(立法局CB(1)413/96-97(01)號文件及陸恭蕙議員在會上 提交、並隨立法局CB(1)455/96-97號文件送交缺席委員 參閱的文件,即《致現正研究環境影響評估條例草案的
草案委員會各成員摘要》)

規劃環境地政司的意見

5. 陸恭蕙議員多謝政府當局用了不少時間及精力,與她 討論第三者提出上訴的事宜。她向議員簡介其摘要時表 示,一如條例草案擬達致的目的,環保署署長應只根據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所研究的環境考慮因素,作出條例 草案規管範圍內的決定,而條例草案或技術備忘錄均不 應訂有條文,規定給予環保署署長(或規劃環境地政司)酌 情決定權,以根據其他非環境考慮因素,作出有關環境 影響評估的決定。然而,她關注條例草案及技術備忘錄 擬本中,有部分條文會批准或規定有關人員基於正常環 境影響評估程序以外的理由,作出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的 決定。依她之見,為堵塞漏洞,條例草案或技術備忘錄 應訂立保障機制,訂明如在某個案中,基於公眾利益的 理由,環境考慮因素須為其他因素所凌駕,只有總督會 同行政局方可豁免有關工程項目遵守條例草案。由於當 局須在憲報刊登豁免命令,立法局如不提出反對或修訂, 有關豁免方可有效,因此該等獲豁免的個案將為公眾知 悉。為達致此目的,她建議修正條例草案及技術備忘錄
擬本的以下部分──

  1. 草案第16(2)條:理由是該條訂明技術備忘錄可 規定環保署署長依循規劃環境地政司的意見。 此擧實際上賦權規劃環境地政司指示環保署署 長,基於公眾利益的理由批予或拒絕批予環境
    許可證。

  2. 技術備忘錄第10.1條:理由是該條訂明環保署 署長在何種情況下須依循規劃環境地政司的意 見,而規劃環境地政司給予該等意見時,考慮 的因素不限於有關條例的目的及技術備忘錄的 條款,他亦可顧及「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相
    關因素」。

6. 政府當局代表回應時澄清以下各點 ──

  1. 在行事時,政府所有部門均受條例草案所囿, 而正如條例草案的詳稱所述,草案的目的是評 估對環境所造成的影響及保護環境。任何決定 如抵觸此等目的,均可根據條例草案對其提出
    質疑。

  2. 技術備忘錄第10.1條最後一段訂明,規劃環境 地政司給予意見時應顧及有關條例的目的。然 而,為了消除議員的憂慮,當局或會修正技術 備忘錄擬本,清楚訂明任何以非環境考慮因素 為依據的決定,均須循豁免途徑處理。此安排 會確保規劃環境地政司如未經總督會同行政局 批准,不可豁免任何工程項目,而總督會同行 政局亦將顧及所有方面的利益。

7.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草案第16(2)條只是一項 賦權條文,旨在訂定技術備忘錄的擬寫界限。有關依循 規劃環境地政司意見的規定,會待技術備忘錄擬備妥當 後才告生效,而技術備忘錄中亦可能附加若干條件,限 制規劃環境地政司在何種情況下方可給予此類意見。由 於技術備忘錄須提交立法局通過,議員可確保技術備忘 錄收納所需的條文。此安排較修正草案第16(2)條更妥善, 因為作出修正可能令條文混淆不清,而其他有技術備忘 錄的法例亦訂有類似的賦權條文。

8. 助理法律顧問應議員所請發表意見,認為雖然在技術 備忘錄內訂明規劃環境地政司必須基於環境理由給予意 見在技術上是可行的,但修正草案第16(2)條會提供較佳
的保障。

9. 為解決此事,政府當局建議修正草案第16(2)條,加入
「根據本條例的目的」等字眼。助理法律顧問指出,
「本條例的目的」也許不夠清楚,因為必須根據條例草
案中各條文來解釋此用語。擧例而言,根據草案第30條,
「目的」一詞可以解作「公眾利益」。為了避免意思含
糊不清,政府當局同意加入新條文,大意是規劃環境地 政司向環保署署長所提供的意見,須旨在保護環境。當 局又同意,規劃環境地政司會在條例草案恢復辯論時申 明條例草案的目的。政府當局向議員保證,技術備忘錄 會在本立法會期結束前提交立法局。

殘餘影響是否可予接納

10. 陸恭蕙議員關注技術備忘錄規定環保署署長在評估 殘餘影響是否可予接納時,必須顧及「任何政府的環境 圖則、政策及指令」,因而授權該署署長依賴未經刊登 的政策或指令。政府當局回應時指出,政府所有部門在 引用任何政策或指引時,均受條例草案的詳稱所約束, 而所援引的政策及指引亦均不可違反條例草案的精神, 並須旨在保護環境。為了消除議員的憂慮,政府當局同 意澄清技術備忘錄此項條文,務使其意思更為清晰。

III. 研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立法局CB(1)413/96-97(02)號文件及當局在會上提交、
並隨立法局CB(1)455/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的文件)

11. 林錦平小姐請議員參閱所提交的文件,並向他們簡 介政府當局的建議,即對Q.1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使有關條文更清楚地描述部分或全部位於指定的生 態易受破壞地區,但卻不受條例草案規管的工程。議員 認為,該等技術性的修正建議可以接受。

12. 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會由規劃環境地政司動議的擬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及其中文本在法律上均無問題。 他收到政府當局所提交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後,
會再詳加研究。

13. 條例草案委員會完成條例草案的商議工作後,同意 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匯 報其商議工作,並建議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恢復條例 草案的二讀辯論。政府當局答允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向議員提供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會後補註: 由於政府當局修改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需時,條例草案委員會隨後決定於一九九 七年一月十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並 建議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恢復條例
草案的二讀辯論。)

14. 會議於下午三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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