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6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20/95/2


環境影響評估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何承天議員(主席)
    陸恭蕙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謝永齡議員

缺席委員:

    黃秉槐議員
    莫應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環境部)
林錦平小姐
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環境部)
任雅玲小姐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環境評估)
陳 鴻先生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全港評估組)
區偉光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應邀出席者:

長春社

主席
吳祖南博士
執行委員
熊永達先生

香港環境法律學會

發言人
莫特絲女士
主席
栢利恩先生
秘書
葉瑪莉女士

香港美國商會環境委員會

主席
邵傑民先生
會員(上屆主席)
羅 章先生
會員
奧杰菲女士
會員
宋頌賢先生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代表
狄 諾先生
秘書長
衛少羽先生
規劃顧問
陳炳釗先生
法律顧問
莫特絲女士

城市規劃顧問

聯席董事
嘉芙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與長春社會晤

(《新界西北土地使用情況及環境質素調查報告》存放於
立法局秘書處內,供議員備悉。秘書處曾發出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1)1351號文件告知議員,本處備有該
報告可供參閱。)

吳祖南博士及熊永達先生特別提出以下各點:

  1. 當局老早便應提出此條例草案。根據現時的 行政安排,當局無權強制規定有關方面必須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建議,使香港能達致持 續發展的目標。《新界西北土地使用情況及 環境質素調查報告》載有很多此類實例。

  2. 現行程序未能提供一套清楚的客觀準則,用 作鑑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能否符合環境規定, 特別是生態方面的規定。倘若有關準則能更 明確具體,而工程倡議人因環境保護署(環保 署)署長不批准其報告的決定而感到受屈,亦 有上訴的渠道,則對牽涉其中的每一方面均
    有好處。

  3. 目前的行政安排實施已有兩年,當局應以所 得經驗為基礎,制訂一套更有系統和具透明 度的法律程序。雖然條例草案須作輕微的技
    術性改進,但其現有形式仍可接受。

  4. 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估,應與在規劃階段 所進行的策略性地區環境研究有所不同;後 者旨在作出較粗略的估計,屬《城市規劃條 例》的涵蓋範圍,而前者則較為明確具體, 旨在防患未然,並細緻地定出必須實行的緩 解措施細節,藉以符合在規劃階段所訂的一
    般環境保護指示。

2. 當局代表贊同長春社對環境問題及規劃之間關係的看 法。他們強調,在規劃階段進行的策略性環境研究,會 從宏觀及策略性角度來研究不同土地用途對環境所造成 的影響,而條例草例則旨在確保有關方面在實施工程計 劃時會顧及環境的生態問題,採用符合環保原則的方式 進行工程。將環境影響評估的建議寫入環境許可證內, 公眾便可藉此了解有關方面會採取甚麼緩解措施。

3. 關於根據條例草案,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所擔當的角 色,吳祖南博士表示,條例草案為工程倡議人提供上訴 機制,使其可就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 此舉或會對該諮詢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能構成限制,因為 該諮詢委員會的決定根據現行安排只可由總督會同行政 局或透過冗長的法律程序,予以推翻。林錦平小姐回應 時強調,條例草案所訂的上訴機制,有助環境問題諮詢 委員會解決歧見及糾紛。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現時及根 據條例草案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之處主要在於草案訂有
一個60天的限期,該諮詢委員會須在該限期內作出決
定。此個時限與上訴機制配合,會有助縮短環境影響評 估的過程,如此對各有關方面均有好處。此外,由於條 例草案在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方面定出一套較明確的準則, 並強制規定有關方面必須實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建議, 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可集中考慮評估報告所得結果是否
可以接受。

II. 與香港環境法律學會會晤

(該學會在會議上所提交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其後隨立法 局95-96年度第CB(1)1507號文件送交缺席議員參閱。)

4. 莫特絲女士向議員簡述香港環境法律學會(環境法律學 會)所提交的意見書。環境法律學會基本上贊成條例草案 的目的及立法意圖,並要求條例草案及技術備忘錄同時 制定成為法例。然而,環境法律學會關注,政府至今仍 未表現出其真正明白到根據現行程序所採取的環境影響 評估做法,與條例草案所建議的新程序兩者之間的分別, 特別是政府並無顧及有需要為所有將會受條例草案影響 或實施草案所涉及的各個方面提供教育和訓練,亦無考 慮草案對違例者施加刑事責任,此舉所引致的後果,根
本不屬環境考慮的範疇。

5. 環境法律學會關注到,根據條例草案,公眾在環境影 響評估過程的參與程度,實屬有限。就此,該學會提出
下述的關注事項及建議:

  1. 雖然工程倡議人、其顧問及市民大眾有權參 與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即研究概要)初期的擬 訂過程,但當中有所限制。除了環境問題諮 詢委員會及市民應獲准就研究概要提供意見 外,條例草案亦應規定當局在擬備研究概要
    時,須諮詢工程倡議人及其顧問。

  2. 條例草案所訂的上訴權頗有限制。向上訴委 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不但在上訴人類別方 面訂有限制,在可以提出上訴的事情上,亦 有限制。當局應擴大此權利的適用範圍,使 公眾有權根據條例草案提出上訴。此外,當
    局亦應對上訴過程訂立時限。

  3. 倘若將資料載錄到公開登記冊內的過程有所 延誤,有關方面提出上訴的機會便會大打折 扣。環境法律學會因而建議條例草案訂定一 個時限,規定登記冊應載有的資料須在該限 期內載錄到該登記冊內。

  4. 倘若公開登記冊所載錄的資料不足,有關方 面提出上訴的機會也會大打折扣。故此,環 境法律學會建議條例草案訂明登記冊內須備 存的資料種類。倘若當局有意豁免工程倡議 人或其他人士,使之無須披露某些資料,則 豁免性質、申請程序及決定準則應在條例草
    案或技術備忘錄中訂明。

  5. 環境法律學會建議當局制訂一套修訂指定工 程項目一覽表及批給豁免的準則,並將之納 入技術備忘錄內。公眾及工程倡議人亦應有 充分權利,就當局任何涉及此方面的決定提
    出上訴。

6. 有關監察、審核及緩解事宜,莫特絲女士申述環境法
律學會的意見如下:

  1. 環境法律學會關注到透過環境許可證對工程 項目進行監察、審核及緩解措施,主要針對 建築階段。此外,條例草案並無任何條文, 強制規定有關方面進行監察、審核及緩解措 施,此等事宜均由環保署署長酌情決定。環 境法律學會因此建議當局將有關監察、審核 及緩解的事宜訂為強制規定,並在條例草案 中針對建築的所有階段(包括施工之前、期間 及之後)訂定有關的詳細條文。

  2. 當局應進一步考慮將有關方面向環保署提供 的監察、審核及緩解事宜資料公開,以便公 眾可據之以對任何不當或非法行為提出法律
    行動。

7. 關於條例草案中有關強制執行的條文,環境法律學會 提出下述關注事項及建議:

  1. 當局應就可循公訴或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及 已盡應盡的努力,制訂有關指引,並將之納
    入技術備忘錄內。

  2. 雖然草案訂有條文容許當事人可以已盡應盡 的努力為理由作出辯護,但有關罪行仍有可 能遭人根據《人權法案條例》提出質疑,指 其嚴格上屬於責任罪行。環境法律學會建議
    當局對此點再詳加考慮。

  3. 條例草案所訂的法律補救不但存有局限,而 且或會未能有效地糾正工程對環境的損害。 環境法律學會建議當局修正條例草案的條文, 擴大補救途徑,將現行刑事法例所訂有的各 種判刑做法,納入考慮之列。環境法律學會 又認為,政府應考慮在權力範圍內盡可能爭 取對違法者判處最高的罰款額,並將有關清 理的補救措施規定擴大至包括所有罪行。此 外,條例草案亦應訂有履約保證或類似機制 的條文,就清理或修復費用作出規定。

  4. 由於上訴委員會未必具有所需的專業知識, 能勝任處理上訴個案所涉及的技術資料,環 境法律學會建議當局檢討其成員組合,以確 保上訴委員會有足夠數目的成員具備必需的
    科學或技術專業知識。

8. 環境法律學會亦對條例草案提出其他意見,現綜述如
下:

  1. 環境法律學會關注到條例草案與其他法例特 別是《城市規劃條例》可能互有重複,因而 促請當局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及規劃制度合併
    的「綜合」方法。

  2. 政府應考慮對工程倡議人給予獎勵,舉例而 言,製備全面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使用低 污染技術所涉及的費用,可獲稅項寬減。

9. 莫特絲女士回答議員問題時補充以下各點:

  1. 面對一些根據《人權法案條例》提出的質疑, 條例草案站得住腳的機會很高。

  2. 環境法律學會希望當局在訴諸刑事定罪以收 阻嚇之效前,能擴大其他補救途徑。

III.與香港美國商會環境委員會會晤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58號文件附錄I及第
CB(1)1482號文件。)

10. 邵傑民先生向議員簡述香港美國商會環境委員會(美 國商會環境委員會)所提交的意見書,並特別提出以下各
點:

  1. 美國商會環境委員會原則上支持條例草案, 並希望條例草案委員會能就技術備忘錄進行 類似的公眾諮詢,因為該份文件將會是實施
    條例草案的重要機制。

  2. 附表2及3詳列條例草案所包括的工程項目, 涵蓋範圍全面,美國商會環境委員會甚表欣 賞。如此一來,規定將更為明確,有關方面
    亦可更有預算,實值得嘉許。

  3. 美國商會環境委員會歡迎當局在條例草案中 將公眾參與過程加以正式化,但認為市民應 在早期便可參與,而非直至環保署署長接納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才有參與機會。如此 安排既可避免不必要的阻延,亦能盡量減少 資源虛耗在不受歡迎的工程項目上。

  4. 條例草案對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所擔當的角 色雖有正式規定,但並無明確的闡述。當局 有必要在草案中訂明此志願機構如何根據條
    例草案執行其職能。

  5. 條例草案對工程倡議人申領環境許可證訂有 限期,當局應對草案建議的限期作出檢討。

11. 劉慧卿議員問及決定某項住宅發展計劃是否屬於指 定工程項目所依據的準則,羅章先生回答時補充,決定
有逾2 000個單位的住宅發展計劃是否屬於指定工程項
目,不應純粹以其是否設有排污系統作為準則。此外,
2 000個單位此個數額,亦過於寬鬆。依他之見,在環境
影響評估過程中,其他因素如視覺影響亦應納入考慮之 列。另外,在土地用途分區規劃過程中,亦可能需要顧 及視覺影響的問題。陸恭蕙議員贊成此點,表示根據擬 議的郊野公園修訂條例草案,規劃環境地政司會有廣泛 的酌情決定權,可以批准發展計劃,有見及此,草案所
訂的2 000個單位數額應予收緊,以制衡此項酌情決定權。

12. 林錦平小姐回應時提出下述各點:

  1. 條例草案針對的是污染者,而非受污染性土 地用途影響的人士。當局決定特意將不會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住宅發展計劃,豁除在
    條例草案的規管範圍之外。

  2. 2 000個單位此數額只是個可以考慮的建議方
    案,當局對此持開放的態度。

  3. 美感及視覺影響並非條例草案關注的主要範 疇,此等問題應在土地用途的規劃階段妥加
    處理。

13. 奧杰菲女士回答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根據條例草案, 環保署署長會規定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在審批環境影響 評估報告的整個過程中作出正式回應,該諮詢委員會作 為一個志願機構,或會感到難以應付因其職能正式化所
出現的工作量。

14. 林錦平小姐回應時強調,根據條例草案,環境問題 諮詢委員會會繼續擔當諮詢角色,其工作量將與現時大 同小異,原因是全面的評估工作仍會由環保署負責,而 該諮詢委員會則只須選取一些其關注的工程項目進行詳 細研究。梁智鴻議員表示,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轄下環 境影響評估小組委員會的主席不久前曾表示,他們可以 應付可能出現的工作量,而不會延長環境影響評估過程
的時間。

IV. 與香港地產建設商會舉行會議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336號文件附錄II、第CB(1)1458
號文件附錄II,以及在是次會議上提交的文件該文件其
後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07號文件送交缺席議員
參閱)

15. 莫特絲女士向議員簡述香港地產建設商會(地產建設
商會)在行政人員摘要中所述的意見。她特別提出以下各
點:

  1. 地產建設商會大致上支持將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制定成為法例,使某種形式的行政措施制 度化,但強調此等措施應具體明確、可以理 解、利便使用者,並具有足夠的靈活性,以 配合不斷轉變的專業知識及日新月異的科技
    發展。

  2. 當局有需要詳細制訂準則,藉以評估應否豁 免某項發展計劃,使之無須遵從條例草案的 規定。就此,地產建設商會建議當局在根據 條例草案訂立的規例中詳細訂明其據以決定 某項發展計劃可否獲得豁免的準則,以及申 請此類豁免的辦法。該商會亦建議工程倡議
    人應有權就此類決定提出上訴。

  3. 當局有需要詳細訂明準則,以便評估對指定 工程項目一覽表所作出的修改。地產建設商 會因而建議政府在修改該一覽表前,必須諮 詢發展商、遵從根據條例草案訂立的規例中 關於修改該一覽表的準則,並確保有關規例 公布周知,以保障所有受影響方面的利益。 對於一覽表所作的修改,當局應訂立及保留
    對此提出上訴的權利。

  4. 地產建設商會建議當局制訂具體的指引及準 則,說明環保署署長會依據何種準則批准或 不批准工程倡議人及/或其顧問所建議的緩 解措施,以及環保署署長對緩解措施及審核
    程序有何期望。

  5. 地產建設商會建議條例草案規定工程倡議人 須擬備研究概要,並將之提交環保署署長審 批。依該商會之見,研究概要納入工程倡議
    人的意見,至為重要。

  6. 地產建設商會承認,根據條例草案,公眾只 能有限度地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的過程,並表 示政府不宜接納提高公眾參與程度的建議。 如政府有意提高公眾的參與程度,便應規定 反對工程項目的人必須先證明其會因工程項 目所引致的不良環境影響而直接受到影響或 蒙受損害,因為在大部分情況下,發展商應 已竭盡所能,確保工程計劃對環境並無造成 不良影響,以求符合條例草案及技術備忘錄
    的規定。

  7. 地產建設商會建議政府在條例草案中增訂條 文,訂明發展商如在登記冊上披露某些資料, 會洩露商業秘密,則可獲得豁免,無須公開 該等資料。政府可在技術備忘錄中訂定指引, 載述依法當然須在登記冊上披露及工程倡議
    人可反對公開的資料類別。

  8. 在披露監察及審核資料方面,當局應訂定條 文,容許當事人可提出免責辯護,使其本人
    得免入罪。

  9. 至於草案中有關強制執行的條文內容,地產 建設商會關注條例草案並無任何指引,闡明 如何才會構成可循公訴或簡易程序定罪的罪 行,以及解釋可如何援引條例草案所訂的以 已盡應盡的努力為理由提出辯護的條文。該 商會亦關注到犯罪者的類別過於廣泛,而且 條例草案所訂的刑事處分既不適當,又無實 效。此外,條例草案所訂的上訴審裁人員, 可能缺乏所需的適當資歷。

  10. 地產建設商會認為,按條例草案規定擬備的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應屬最後結論,不應再受 制於《城市規劃條例》所訂的其他環境規定 或根據該條例所提出的質疑。因此,地產建 設商會認為,條例草案及《城市規劃條例》
    應予修改,以確立該等規定及此一做法。

16. 衛少羽先生繼而申述地產建設商會就強制執行事宜 所提出的初步建議如下:

  1. 《城市規劃條例》應清楚訂明,獲發給環境 許可證的工程項目應視為已符合城市規劃委 員會所施加的一切環境規定。

  2. 條例草案應清楚訂明,獲發給環境許可證的 工程項目應視為已符合批地時所註明的環境
    規定。

  3. 當局應檢討條例草案第24、26、27及29條,
    確保只有對工程項目具實際管制及決策職責
    的人,才會因觸犯此等條文而須負上法律責
    任。

  4. 在可能的程度上,當局應將條例草案所訂的 罪行非刑事化,取消以罰款及監禁作為補救 方式,代之以更多規定違例者須承擔清理環 境的責任。就此,當局可規定發展商向政府
    繳交保證金,供執行緩解措施之用。

17. 衛少羽先生亦認為,只要設有排污系統供收集污水 之用,所有住宅發展均應獲得豁免,無須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他指出,目前發展商每次買地均須承受風險,因 為他們不知道需投入多少資源,才能符合附帶的環境規 定。林錦平小姐回應時申明,條例草案旨在規定實施預 防及緩解措施的責任,須由基礎建設工程項目的承建商 承擔,而非附近發展計劃的承建商。雖然該等發展計劃 或仍須面對若干發展限制,但條例草案可提高環境影響 評估程序的透明度,從而確保發展商在購買土地時可知 悉有關的發展限制。鑑於地產建設商會及議員均關注到 新道路沿線的住宅發展須符合若干環境規定方可施工,
林錦平小姐答允稍後就此問題提供文件。

(會後補註: 有關文件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583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V. 與城市規劃顧問舉行會議

18. 嘉芙蓮小姐就條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見:

  1. 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初期,公眾參與程度 不足,未能確保研究概要的範圍涵蓋全面, 足以鑑定所有的主要問題。

  2. 環境影響評估的過程應有更大程度及更直接 的公眾諮詢。舉例而言,除在報章上刊登有 關工程項目的廣告外,亦應在工程地點的外 圍豎立告示牌,通知受影響的團體和人士。

  3. 條例草案規定有關方面須以高度的專業技術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如此或會對環保署帶來
    沉重的負擔。

  4. 環保署署長可行使的管制權力,範圍之大令 人憂慮。他有權規定非指定工程項目須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而此權力在某程度上會構成 不明朗的因素。除此之外,儘管有關工程項 目的資料不多,他在此情況下亦有權批准豁 免,令人感到關注的是,此舉或會導致若干
    環境或生態問題容易為人忽略。

  5. 當局應訂立某些履約保證的規定,確保有關 方面切實執行環境許可證上註明須進行的緩
    解措施。

  6. 條例草案及《城市規劃條例》或會互有重複, 亦惹人關注。條例草案並無清楚訂明,倘若 某項經城市規劃委員會批准的工程項目不獲 簽發環境許可證,究竟是環保署署長還是城
    市規劃委員會才有最終的決定權。

  7. 條例草案及《城市規劃條例》彼此應有緊密
    關係,因為環境及規劃事宜息息相關。

19. 嘉芙蓮小姐應主席所請答允提供文件,闡述條例草 案與《城市規劃條例》可能重複之處如何會造成若干實
際問題。

20. 議員通過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舉行會議,繼續研究條例草案。

(會後補註: 主席隨後決定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及七月五日再舉行兩次會議。)

21. 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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