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4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1/95

1996年人民入境管理隊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慧卿議員(主席)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李少光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嚴鈞塏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署任)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通過第三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舉行的第三次會議的紀要獲得確
|認通過。

就當局所作書面回應進行討論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6號文件)

2. 何蓓茵女士及李少光先生向議員簡介當局就議員在上 次會議上所提問題作出的書面回應。

為人民入境管理隊人員提供有關的訓練

3. 部分議員關注到有需要為人民入境管理隊(以下簡稱 「管理隊」)人員提供有關的訓練,使他們可適當行使本 條例草案所授予的調查及拘留權力。

4. 關於調查權力方面,李少光先生指出,現時約有400 名人員隸屬人民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轄下 的調查科。他們的職責是調查觸犯入境法例的罪行,並 須接受入境處的特殊訓練及參加由其他執法機關所提供 的各類訓練課程。由於有上述各種調查方面的訓練,當 局深信管理隊人員定能適當行使本條例草案所授予的新 訂權力,以調查與生死登記、婚姻註冊及人事登記等有 關的罪行,以及若干偽造文據的罪行。事實上,大部分 新訂的調查權力與《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授權行
使的現有權力相若。

5. 關於拘留權力方面,李少光先生表示,現時被管理隊 人員拘捕的人均會被帶返入境處的辦事處拘留錄取口供, 除非該人其後獲釋或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否則須在被捕 後12小時內交由警署負責人員羈留。關於在入境處的辦 事處拘留犯人方面,入境處已向管理隊人員提供有關正 確處理程序的訓練及指引。入境處在籌備設立其本身的 羈留中心時,已與懲教署署長接觸,並獲其答應向管理 隊人員提供有關管理羈留中心的訓練。

6. 主席提醒當局,鑑於其在上次會議上曾作出承諾(載於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號文件第7段),當局應 於日後向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提交參考文件,詳述其向 管理隊人員所提供的訓練、其制訂的指引,以及設立申訴 制度讓市民投訴任何濫用職權的管理隊人員的事宜。

入境處的羈留中心

7. 廖成利議員察悉,據有關本條例草案的立法局參考資料 摘要第8段所載:「一九九四年,各警署羈留與入境事務 有關的罪犯,每月平均達214人……一九九五年截至九月 的平均數字更增至242人。」因此,他質疑只在馬頭角道 政府合署設立一所臨時羈留中心,是否足以羈留觸犯入境 法例的人。他又認為,要將在新界拘捕、觸犯了入境法例 的人,解往位於九龍的臨時羈留中心,十分不便。他詢問 當局有否長遠的計劃,在各區設立羈留中心以應付需求。

8. 李少光先生表示,設於馬頭角道政府合署的臨時羈留中 心,只會用作羈留觸犯入境法例的人不超逾48小時。在現 階段來說,當局認為設立一所羈留中心作此用途已經足夠, 故並無在各區設立羈留中心的計劃。李先生又證實,觸犯 入境法例的人不論是在何處被捕,都會被送往設於馬頭角 道政府合署的臨時羈留中心拘留。李先生答應廖議員在該 所臨時羈留中心啟用前,知會九龍城區議會。

9. 李少光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在該所臨時羈留中 心啟用前,入境處會沿用現有的安排,將該等根據《人民 入境條例》的規定須予拘留的觸犯入境法例的人,解往警 署。警方亦會接手將已被入境處落案檢控的人解往法院受
審。

擬議條文第12(3)條

10. 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當局建議作 出修改,在「協助該員行事的任何人」之前加入「應管理 隊人員的要求」,亦屬合理。議員接納該項建議,但指出 其他有關條例,如《海關條例》(第342章)及《消防條例》 (第95章),可能需要作出類似的修訂。何蓓茵女士表示當 局會檢討各項有關條例,稍後會將檢討結果告知議員。

擬議條文第12(5)條

11. 議員欣悉入境處將會訂定部門程序,規定入境處的調 查員在進行搜查前,必須先告知即將被搜查的人,其根據 擬議條文第12(5)條所享有的權利,即其有權拒絕在公眾 地方被搜查。廖成利議員指出,在公眾地方被搜查的人, 事後可能會投訴有關人員沒有告知其根據擬議條文第12(5)
條所享有的權利。李少光先生表示,入境處的調查員必須 在其記事簿上記錄他們所採取的行動。該份紀錄可證明他 們有否遵從有關的部門程序。

擬議的新訂附表2

12. 議員察悉,經過審慎的考慮後,當局仍認為加入諸如 「與入境事務有關的」等字眼,以縮窄擬議的新訂附表2的 涵蓋範圍,並不可取,而其所持理據詳載於當局的書面回
應第3及4頁。

13. 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在其書 面回應中正確指出兩件事情。其一是在部分其他條例中, 諸如《海關條例》(第342章),海關人員均獲授權調查未 必與海關事務有關的罪行。舉例而言,根據《有組織及嚴 重罪行條例》(第455章),海關人員獲賦予一般權力,調 查與海關事務有關或無關的罪行。其二是管理隊人員確實 有職責調查載列於擬議的新訂附表2內《刑事罪行條例》 項下部分與入境事務無關的罪行。新訂附表2的擬議草擬 方式給予管理隊人員更大靈活性,以執行此項職務。不過, 議員須考慮一項政策問題,就是本條例草案應否賦予管理 隊人員無限制的權力,調查與入境事務無關的罪行。

14. 何蓓茵女士回應涂謹申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擬議的 新訂附表2有下列兩個目的:

  1. 其一是賦權管理隊人員,調查不在其職責範 圍內、但在調查期間所揭發的其他罪行。該 附表2授權他們凍結罪案現場環境、拘留疑 犯及召喚有關當局接手調查;及

  2. 賦權他們調查載列於擬議的新訂附表2內 《刑事罪行條例》項下與入境事務有關, 但無法根據與入境事務有關的法例提出檢 控的罪行。此等罪行並非在調查與入境事 務有關的條例項下涉嫌罪行期間揭發的。

何蓓茵女士認為,擬議的新訂附表2現時的草擬方式已能 達致上述兩個目的。

15. 關於上文第14(a)段,涂謹申議員贊成管理隊人員應 獲授權凍結現場環境等。不過,從本條例草案現時的草擬 方式來看,似乎他們亦有權就該等的案件進行更深入的調 查。助理法律顧問4認為條例草案賦予管理隊人員的調查 權力,並不只限於初步的調查。不過,入境處可發出部門 指引以限制其人員在此方面所擁有的權力。李少光先生向 議員保證,待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人民入境事務 處處長將會發出部門指引,規定管理隊人員須將在此類案 件中被捕的人送交警方進一步處理。

16. 涂謹申議員提出有關上文第14(b)段的詢問,嚴鈞塏 先生回應時引述一個例子,就是航空公司職員在機場的旅 客登記櫃台,發現一名旅客的真確旅行證件上蓋有偽造簽 證。此種情況涉及《刑事罪行條例》項下的罪行,而此案 雖與入境事務有關,但卻無法根據與入境事務有關的法例 提出檢控。現時,管理隊人員在接到航空公司職員的報告 後,會將案件轉交警方進一步處理。本條例草案賦權由管 理隊人員跟進該等案件。

17. 何蓓茵女士回應涂謹申議員的詢問時證實,從保安科 的角度而言,由入境處負責跟進該等案件,會較警方為適 當,因為前者具備有關的知識及專門技能。這正是當局建 議將《刑事罪行條例》項下的罪行納入新訂附表2內的其 中一個原因。在此方面,楊孝華議員表示,從實際運作的 角度而言,航空公司一般會將該等案件轉交入境處而非警
方跟進處理。

18. 涂謹申議員並不反對當局建議維持新訂附表2原來的 草擬方式,不過,他認為入境處應實行自我約制,訂定明 確的部門指引,以界定管理隊人員的調查權力範圍。廖成 利議員及葉國謙議員支持此項建議。李少光先生證實,入 境處處長會為此根據《人民入境管理隊條例》第9條發出 部門訓令。李先生答應擬備一份訓令擬稿,供議員審閱。

19. 廖成利議員詢問,關於擬議的新訂附表2所載罪行的 檢控工作,究竟是由入境處抑或律政署負責。李少光先生 表示,現時處理觸犯入境法例案件的入境處調查員,亦須 負責所涉的檢控工作。此種做法對載列於擬議的新訂附表
2在《刑事罪行條例》項下的罪行亦同樣適用。李少光先 生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現時入境處每年須處理 超過2萬宗案件的檢控工作。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 預計約會增加400宗。他預料入境處在應付額外的工作量方 面應無問題。

逐項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4條──擬議條文第12條──有關拘捕及搜查疑犯
的權力等

20. 涂謹申議員對於擬議條文第12(1)(b)條表示極度關 注,該條文訂明管理隊人員可拘留任何人「一段合理時間, 讓管理隊人員可查訊其涉嫌觸犯的罪行。」他舉出一個例 子,如管理隊人員懷疑一名在機場即將離境的人擁有偽造 旅行證件,根據擬議條文第12(1)(b)條,他可拘留該人 以作查訊,並利用該段拘留期間搜集有關的證據。不過, 他可能需要數天或更長時間,始能透過有關國家的駐港領 事館及該國的政府當局核實所涉旅行證件的真偽。涂議員 認為在正式拘捕某人前,准許入境處拘留該人一段不明確 的時間以作查訊,是極之不當及危險的做法。因此,他認 為必須在擬議條文第12(1)(b)條訂明時限。

21. 李少光先生在回應廖成利議員的詢問時表示,一如在 上次會議上所指出,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拘留該人以作查 訊的時間一般少於20分鐘。因此,涂謹申議員所引述的情 況應不會出現,因為如當局未能在短時間內搜集有關的證 據,有關人士即會獲得釋放。

22. 陳子敏女士及助理法律顧問4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 涂謹申議員的建議在法律上並無問題。不過,陳女士指出, 擬議條文第12(1)(b)條原來的草擬方式並無奇異之處。 事實上,在法例上訂明「一段合理時間」並非罕見,此舉 可讓法院根據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自行靈活判斷所涉的 時間是否合理。助理法律顧問4表示,一段時間合理與否 屬客觀判斷,應從普通人而非入境處的觀點觀之。

23. 葉國謙議員及廖成利議員對於在擬議條文第12(1)(b) 條加入時限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葉議員認為,該項建 議的含意是,在正式拘捕某人前,所訂明的時限是一段拘 留以作查訊的合理時間。主席對此亦有同感。

24. 涂謹申議員指出,根據擬議的新訂第13A(7)條,「除 非……,否則,根據第(2)(a)款,被拘留在入境處辦事處 的人,自被捕當時起計的48小時內,管理隊必須對其提出 檢控及將其帶到裁判官席前。」由於已有條款訂明任何人 在被捕後可予拘留的時限,涂議員看不到何以不能就在正 式拘捕前拘留某人以作查訊一事,訂定同樣的規定。

25. 經討論後,何蓓茵女士建議,待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 法例後,入境處處長會根據第9條發出部門訓令,規定在 正常情況下,管理隊人員必須在訂明的時限內,完成查 訊有關的人並將其釋放。如在特殊情況下,必須拘留某 人超逾訂明的時限,則管理隊人員應先獲得入境處內一 名高級官員的批准。涂謹申議員認為此項建議不能接受。 為保障個人自由,他強烈要求當局進一步考慮在擬議條 文第12(1)(b)條訂明時限。

26. 為作出比較,涂謹申議員時指出,根據擬議條文第
12(1)(d)條,管理隊人員可「拘留某人一段合理的時間 以便進行搜查。」他認為此條文可以接受,因為搜查疑犯 一般只須很少時間,因此無需要在此條款訂明時限。

27. 為方便議員研究此事,廖成利議員要求當局提供下列
資料:

  1. 在其他條例中的有關條文;及

  2. 在過往的行動中,根據擬議條文第12(1)(b)
    條拘留某人以作查訊所需的時間。

28. 主席要求當局研究涂謹申議員的建議,如贊同該項建 議,即須根據上文第27(b)段所載的資料建議時限。

草案第4條──擬議條文第13條──進入地方及搜尋疑犯
的權力

29. 部分議員關注到,如何能夠確定誰是擬議條文第13(1) 及(2)條所訂「似是控制該地方的人。」李少光先生表示, 一般來說,管理隊人員會先按門鈴,然後向應門的人查問 誰控制該地方。如沒有任何回應,他們即會破門入內搜尋 疑犯。陳子敏女士表示,如該地方只有一人,即使他可能 只是一名訪客,亦會被視為控制該地方的人。

30. 涂謹申議員留意到,《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3)
條卻採用了「或管理該處」等字眼。他認為此種草擬方式
並不如擬議條文第13(1)及(2)條所載「似是控制該地方 的」等字眼般寬鬆。他質疑當局在《人民入境管理隊條例》 及《警隊條例》內的類似條文採用不同的字眼,背後的政
策目的為何。

31. 陳子敏女士表示,在草擬上述條文時,她亦曾參照 《海關條例》,該條例採用了「顯然是控制該等處所」的 字眼。涂謹申議員要求當局查究當時在《警隊條例》及 《海關條例》中提出有關條文的政策目的為何。李少光 先生答應參照《警隊條例》中有關條文的措辭,就擬議
條文第13(1)及(2)條提出修正案。

草案第4條──擬議的新訂第13A條──拘捕疑犯後的
程序

第13A(2)(a)條

32. 涂謹申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在任何其他地方」所指的 是甚麼地方。嚴鈞塏先生表示,所指的是諸如設於馬頭角 道政府合署的臨時羈留中心等地方。涂議員建議在法例中 明確訂明所指的地方以作取代。李少光先生建議以「在任 何指定的羈留地方」取代有關的字眼,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第13A(2)(b)(i)條

33. 主席質疑何以會由入境事務主任釐定某人為保釋而須 繳付的保釋金額。嚴鈞塏先生表示,入境事務主任會根據 所涉罪行的嚴重程度及該人潛逃的可能性,釐定其須繳付 的金額。嚴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在大多數的個案 中,一般所涉的金額只是數千元或更少。

第13A(3)(b)條

34. 涂謹申議員建議當局檢討擬議條文第13A(3)(b)條, 以1995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第2號)條例草案作為參 考,因為該草案建議修訂《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
中的有關條文。

第13A(8)(a)條

35. 涂謹申議員質疑有否需要訂立擬議的新訂第13A(8)(a)
條。據他所理解,即使在《警隊條例》中並無如此規定,
警方亦可執行如此項條文所載的類似職務。當局會應議員
的要求,研究該條文第(8)款全文。

第13A(9)條

36. 陳子敏女士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擬議的新訂第 13A(9)條是以《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作為藍本 的。李少光先生表示,此項條文旨在讓總督可就如何管理 該羈留中心給予指示。

草案第4條──擬議的新訂第13B條──拘捕已獲准保釋
的人

第13B(2)條

37. 主席審悉,根據擬議的新訂第13B(2)條:「根據第 (1)款被捕的人,須在被捕後24小時內,帶到裁判官席前, 或如未能在該段期限內將其帶到裁判官席前,即須在時限 屆滿前,盡快……」。她質疑何以不能在拘捕某人後24小 時內,將其解往裁判官席前審理。李少光先生表示,此種 情況大多發生在法院關閉的時間,例如公眾假期或颱風襲
港期間。

第13B(4)條

38. 主席審悉,根據擬議的新訂第13B(4)條,「此條文
不會減損或反之影響《刑事罪行條例》(第221章)第9K
條所賦予的拘捕權力。」她質疑為何第221章第9K條與
此條文有關連。陳子敏女士表示,根據第221章第9K條,
在若干情況下,警務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拘捕
及拘留任何獲准保釋的人。擬議的新訂第13B(4)條旨
在確保第221章第9K條賦予警方的拘捕權力不會受此項
新訂條文所影響。

草案第4條──擬議的新訂第13C條──搜查及檢取證物
的權力

第13C(1)條

39. 嚴鈞塏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擬議的新訂第 13C(1)條,主要是關於搜查地方以尋找證據。此條文與 擬議條文第12條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並非關於搜尋或 拘捕疑犯,而且必須持有手令才可進行搜查。

草案第5條──擬議條文第14條──拍攝被捕人的照片
等的權力

40. 為與《警隊條例》中的有關條文一致,涂謹申議員建 議在擬議條文第14(2)條最後一句的「須立即予以消毀或」 之前加入「如該人屬意,」。當局答應作如此修改。

下一項工作

41. 當局會提交一份書面回應,以解答議員在會議上所提
出的各項問題。

下次會議日期

42.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六)上
午九時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舉行。

會議結束

43. 會議於下午一時零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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