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3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1/95


1996年人民入境管理隊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慧卿議員(主席)
    楊孝華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李少光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嚴鈞塏先生

律政署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署任)
陳子敏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高級主任(2)1
陳美卿小姐



通過上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75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與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37號文件)

當局作簡介

2. 何蓓茵女士及李少光先生向議員簡介當局就議員在上次 會議上所提問題作出的書面回應。

就當局所作書面回應進行討論

第A項──羈留設施和人力資源

3. 議員察悉人民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現正研 究可否設立本身的羈留中心,但此項計劃需時數年才能落 實。何蓓茵女士回應葉國謙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正在 物色可供作該用途的合適樓宇。倘能找到合適的樓宇並獲 得所需的財政資源,興建羈留中心的工程將需時兩至三年 始竣工。

4. 上述計劃完成前,當局將在入境處華人延期居留組解散 後,利用該組在馬頭角道政府合署騰出的地方,收容多達 90名干犯入境法例的人。李少光先生回應楊孝華議員的詢 問時表示,隨著華人延期居留組的解散,該組的60個職位 將被刪除,部分騰出的資源會用作開設該臨時羈留中心的 46個職位。何蓓茵女士回應葉國謙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入 境處將會把餘下的資源作內部調配,以應付其他的工作需
要。

5. 廖成利議員關注到在馬頭角道政府合署設立臨時羈留中 心會否對附近的居民造成滋擾,例如在開關進出口閘門時 會發出噪音。李少光先生對議員所提的關注表示理解。

6. 由於本條例草案建議賦予人民入境管理隊(以下簡稱「管 理隊」)人員額外的權力及職責,主席關注到他們會否接 受任何訓練,例如管理羈留中心方面的訓練,以及當有管 理隊人員濫用職權時,市民可否透過任何申訴制度作出投 訴。李少光先生表示,管理隊人員一直以來均須接受調查 方面的訓練。入境處會在設立其本身的羈留中心後,與警 方及懲教署接觸,為管理隊人員提供所需的訓練。此外, 入境處亦會發出管理羈留中心的指引。李先生補充,市民 可向入境處投訴濫用職權的管理隊人員。不過,此類投訴 個案的數目極少,在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及一九九五年分 別只有兩宗、零宗及兩宗。

7. 主席認為,由於將馬頭角道政府合署的空置單位改建為 臨時羈留中心的計劃約需時12個月,當局應預先計劃及早 向管理隊人員提供有關的訓練及指引,以及設立申訴制度, 讓市民可投訴濫用職權的管理隊人員。當局答應主席的要 求,表示會稍後向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提交參考文件, 詳述提供訓練、制訂指引及設立申訴制度的事宜。

第B項──把拘留時間由12小時延長至48小時

8. 葉國謙議員詢問會否出現某人先被入境處拘留48小時, 然後再被警方拘留48小時的情況。陳子敏女士表示,根據 擬議的新訂第13A(1)條,任何被管理隊人員拘捕的人, 會被帶返入境處的辦事處(在此情況下,擬議的新訂條文 第13A(7)條將會適用),或被帶返警署。因此,葉議員所 提及的情況應不會發生。

9. 吳靄儀議員察悉,根據本條例草案,管理隊人員擁有多 種羈留的權力。她詢問入境處在拘捕任何人後,可將其扣 留的最高時限為何。陳子敏女士指出,根據擬議的新訂第 13A(7)條,除非被捕人獲得釋放,或根據《人民入境條 例》(第115章)被拘留、等待遣送離境或遞解出境,否則, 根據主體條例第12條或《人民入境條例》,管理隊不得在 沒有提出檢控或沒有將被捕人解往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情況 下,自被捕當時起計,拘留該人在入境處的辦事處超逾48
小時。

10. 吳靄儀議員進一步詢問,管理隊在正式拘捕某人前, 可將其拘留以作查問的時限有多長。陳子敏女士表示,根 據擬議條文第12(1)(b)條,管理隊人員倘合理地懷疑任 何人干犯了第I部所載的罪行,便可拘留該人一段合理時 間以作調查,而擬議條文第12(1)(d)條亦有提述「拘留」 一事。陳女士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一段合理時間」 有多長,須視乎情況而定,一般不會指一段比短時間還要 長的時間。李少光先生補充,拘留某人以作查問的時間一 般為數分鐘至少於20分鐘。主席質疑,倘該人根據擬議條 文第12(5)條拒絕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入境處人員能否 在該段短時間內完成所須的調查。

11. 廖成利議員要求當局澄清管理隊人員是否亦擁有如警 方可將疑犯拘留以作查訊的權力。李少光先生證實,管理 隊人員倘合理地懷疑某人干犯了第I部所載的罪行,便可 予以拘留。廖成利議員認為,為管理隊人員提供所需的 訓練,使他們可適當行使其拘留及拘捕權,至為重要。

第C(1)項──擬議條文第12(3)條

12. 議員審悉當局的書面回應,指擬議條文第12(3)條是 以《海關條例》(第342章)第17B條作為藍本的。不過, 他們對於擬議條文第12(3)條的草擬方式表示有所保留。 該條訂明任何協助管理隊成員的人,均擁有與後者相同的 權力,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搜查疑犯及搜查疑犯被捕的 地方,以及檢取、帶走及扣押從疑犯身上或被捕的地方搜 獲的任何物品。廖成利議員指出,根據《海關條例》第 17B條,協助海關人員的人,並沒有擁有如此大的權力,
實際上,其角色只是「方便進行搜查」。

13. 簡略而言,議員認為「協助該員行事的任何人士」的 涵蓋範圍太廣。主席關注到管理隊人員可邀請任何人提供 協助,而該人會擁有與前者相同的權力。李少光先生表示, 管理隊一般只在有特殊的工作需要時,才邀請他人提供協 助,例如警方的指模人員。

14. 楊孝華議員和劉漢銓議員關注到任何自願提供協助的 人,均會納入「協助該員行事的任何人士」的範圍內。事 實上,該人可能不懂得如何提供協助,甚或會為管理隊帶 來麻煩。為釋除議員的疑慮,助理法律顧問4建議在該句 之前加入「應其要求」。吳靄儀議員建議改用「一起行 事」,意指在雙方的同意及合作下採取聯合行動。陳子敏 女士建議可考慮採用其他字眼,例如「合理地需要的任何 人士」。不過她指出,當局會否作出該項修訂,須視乎其
對真正運作有何影響。

15. 主席建議當局進一步研究擬議條文第12(3)條的措辭, 陳子敏女士表示贊成。主席又指出,由於擬議條文第12(3)
條是以《海關條例》第17B條作為藍本的,因此,對前者 所作出的任何修改或會對後者造成影響。

第C(2)項──擬議條文第12(5)條

16. 議員察悉,根據擬議條文第12(5)條,市民可拒絕在 公眾地方被管理隊人員搜查。吳靄儀議員詢問警方的慣常 做法為何,李少光先生回應時表示,任何人如拒絕在公眾 地方被警方搜查,可被帶回警署進行搜查的做法,只是警 方的內部指引,而非一項法例規定。

17. 主席及廖成利議員關注到當局會否令市民知悉他們根
據擬議條文第12(5)條所享有的權利。李少光先生表示, 在實際行動時,管理隊是不會告知有關的人其有權選擇在 現場(公眾地方)或返回入境處辦事處被搜查。在若干情況 下,管理隊執行任務時需要即時在現場進行搜查,例如該 人擁有大量偽造旅行證件。主席遂質疑,倘擬議條文第
12(5)條在若干情況下是不適用的,當局為何仍要擬定該 條文。她要求當局考慮在進行搜查前,先告知該名接受 搜查的人,其根據擬議條文第12(5)條所享有的權利。

18. 李少光先生承諾進一步研究擬議條文第12(5)條的規 定,特別是其對入境處工作的影響。

第D項──擬議的新訂附表2

19. 劉漢銓議員並不支持擬議的新訂附表2的草擬方式, 該附表授權管理隊人員調查《刑事罪行條例》項下多種類 別的罪行。他從當局的書面回應中得知,入境處會發出常 務訓令,防止管理隊人員濫用職權。不過,他認為以部門 訓令限制由法律所授予的權力並不適當。反之,他認為較 恰當的做法,是在法例內明確訂明管理隊只可調查與入境
事務有關的罪行。

20. 陳子敏女士指出,當局曾考慮加入諸如「與入境事 務有關的」等字眼,以縮窄擬議的新訂附表2的涵蓋範圍, 但發現效果不如理想,因為此類字眼頗為空泛,而且亦沒 有涵蓋登記或註冊的事宜。劉漢銓議員理解在草擬方面所 涉及的困難,但認為該等困難並非無法克服。劉議員建議 當局進一步研究擬議的新訂附表2,參照其他執法機構草 擬法例的方式,例如以《防止賄賂條例》中有關規定的草 擬方式作為參考,陳子敏女士對此表示贊成。

下一項工作

21. 當局會提交一份書面回應,以解答議員在會議上所
提出的各項問題。

下次會議日期

22.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二)上午 十時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舉行。

會議結束

23. 會議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結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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