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00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2/95


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八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何俊仁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2
余志穩先生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發展)
胡寶珠小姐
首席助理保安司E
陳鈞儀先生
皇家香港警務處
總警司
韓立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署任)
麥麗嫻小姐



議員內部討論

主席概述會議的討論事項,議員察悉並表同意。

通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兩次
會議的紀要

2.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兩次會議的紀要
獲得確認通過。

與當局擧行會議

警方就其他警務人員呈報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
案進行調查

3. 當局堅持認為現時的安排恰當,並指出在調查的過程 中,法醫官身為衛生署的人員,代表沒有既有利害關係 的外間人士。警方所擔當的角色只是協助死因裁判官進 行有關的調查工作,而死因裁判官可要求律政司提供協 助,委派一位檢察官幫助其進行調查工作。

4. 議員不滿當局的解釋,認為當局只是重複原來的論點, 並無考慮他們的意見。主席重申,議員所要求的只是賦 予死因裁判官酌情決定權,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可委任警 方以外的獨立調查員協助調查及向其作出報告。

5. 議員通過將此事暫且押後,待與當局擧行會議後才再
行討論。

向出席研訊的人士提供法律協助

6. 主席感謝當局從英國及加拿大蒐集有關的資料。當局 告知議員,英國設有三個法律援助計劃,全部未有涵蓋 在研訊中提供法律代表。然而,大法官有權准許法律援 助委員會在例外情況發放一次過的補助金。英國當局曾 在Marchioness號內河船遇難事件中發放此類補助金, 令受害者家屬在研訊中可獲法律代表。該案件的訴訟費 用十分高昂,而自此以後,有關案例亦從未被援用。至 於加拿大的情況,該等資料由不列顛哥倫比亞法律援助 協會及負責安大略省法律援助計劃的機構提供。在不列 顛哥倫比亞省,法律援助協會向出席研訊的人士提供涵 蓋範圍有限的服務,只有出席研訊的重要證人才可獲得 該等服務。此外,申請人須在財政上符合資格,才可獲 得法律援助服務。同時,申請人亦必須因在研訊期間作 供而會有相當機會遭到刑事檢控,以致被判入獄或損失 生計。在安大略省,亦訂有相若的規定。在財政上符合 資格的人士,若其個人的利害關係可能受到影響,例如 研訊結束後其或須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則可獲發給證 明書。此外,有關計劃亦設有組織申請事宜和試驗案件 委員會,該委員會可批准發出證明書,以便就關乎公眾 利益的事宜進行訴訟。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也有一些 關注組織(例如黑人行動委員會)獲發給證明書。

7. 何俊仁議員明白向死因裁判官的研訊提供法律援助, 會涉及各種資源影響。然而,他認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最 少也應獲賦酌情決定權,可決定應否對一些影響公眾利 益或事件異常複雜的特殊個案(例如大災難)提供法律援 助。何議員進一步引述嘉利大廈火警為例,說明在此類 涉及多人死亡及事件複雜的個案中,當局有需要向出席 研訊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雖然資源上或會有限制,但 當局應以市民獲悉個案的全部詳情為重,而理應向出席 研訊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以便進行研訊。

8. 當局在回應時表示,倘申請人的民事法律程序已在進 行中,當局仍可向其提供出席研訊的法律援助。然而, 何俊仁議員指出實情並非如此。他提述在上次會議上提 交的信件,該信件顯示當局並無為研訊提供法律援助, 而且不曾在任何案件中,向出席研訊的人提供法律代表。 議員亦記得法律援助署代表在較早前擧行的會議上表示 甚少在死因裁判官的研訊中提供法律代表,此點亦紀錄 在會議紀要內。議員同意繼續爭論此點,意義不大,而 不管其他地方的規定如何,議員最終也要就當局需否為 出席研訊的市民提供法律援助一事作出結論。

9. 鑑於此事涉及財政影響,當局指出有必要從較廣闊的 角度來處理議員正在討論的事宜,並應考慮下述各點:

  1. 如法律援助的範圍延伸至包括死因裁判官的 研訊在內,申請人的資格標準為何;及

  2. 當局提供何種方式的法律援助──只提供法
    律意見抑或在研訊中提供法律代表。

由於當局已定於一九九七年年初檢討法律援助的事宜, 當局提議此事應與其他有關民事法律援助範圍的建議一 併考慮,議員表示贊同。

死因裁判官如決定不擧行研訊應向死者家屬提
供有關資料

10. 關於涂謹申議員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就上述事宜 發出的函件,當局表示如家屬提出要求,除下述情況的 個案外,當局均會提供所需的詳情:

  1. 在死因裁判官決定不擧行研訊後,警方仍在調查
    有關的個案;及

  2. 如當中涉及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而不
    不得發表的個人資料,有關該等人士的提述將予
    刪除。

11. 吳靄儀議員歡迎當局所作的答覆。然而,關於第10(a) 段,她認為應訂定某個一般時限,而在此時限過後,當 局便應解釋為何不能提供所需的資料。至於第二類情況 的個案,吳議員認為除了侵犯私隱權的資料外,所有資 料均應予披露。她要求當局清楚界定其所謂私人資料的 規限原則;如當局基於私隱理由,不能發表所要求的資
料,便應向申請人作出解釋。

12. 至於警方進行調查的時限,皇家香港警務處的代表 解釋,警方會盡力在28天內完成調查報告,供死因裁判 官參閱。倘個案所涉及的事情相當複雜,死因裁判官如 認為適當的話,可批准警方延期28天或更長時間。報告 一旦提交死因裁判官,警方為死因裁判官調查該個案的 工作便當作完成。死因裁判官如其後決定不擧行研訊, 則是否發表警方所提交報告的詳情,亦是死因裁判官決
定的事。

13. 議員指出當局在第10(a)段所言與警方代表在第12 段所述者互相矛盾,因為後者表示當死因裁判官決定不 擧行研訊時,警方的調查工作已告完成,而個案的詳情 亦備妥可供有關方面查閱。在隨後討論中,與會各人得 出結論,認為第12段所述反映實際情況。議員亦得悉, 殺人案件一般不會擧行研訊。

14. 議員問及誰會負責就資料的發表事宜作決定,以及 保障私隱是否凌駕一切的考慮因素。當局在回應時申明, 一般而言,死因裁判官不會反對發表警方撰寫的報告, 而當局亦不會反對市民直接向死因裁判官索取該份報告。 然而,由於報告內容包括驗屍報告及證人陳述書,當局 須向律政署尋求法律意見,了解哪些部份須予刪除,以 保障證人的私隱。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證人 的姓名和地址通常都不予發表。吳靄儀議員懷疑《個人 資料(私隱)條例》是否真的禁止發表該類資料。對於當 局不透露證人資料的做法,何俊仁議員亦有所保留,因 為如擧行研訊,此等資料亦會在過程中披露。主席要求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就法例是否容許發表該等資料一事提 供法律意見。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須先研究《個人資 料(私隱)條例》,才可對事情提出意見。

15. 當局補充,死因裁判官條例草案第19條規定凡有適 當利害關係的人或律政司在公開法庭上提出申請,而高 等法院信納死因裁判官沒有進行應予進行的研訊,則高 等法院可命令就有關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

16. 議員總結時認為,條例草案需增訂一項條文,訂明 死因裁判官如決定不擧行研訊,死者家屬有權索取調查 報告。與會各人亦通過,當局及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研 究《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以確定何種資料可予發表, 並在有關的草案條文內清楚說明。

17. 當局代表證實他們原則上不反對該項建議。然而, 他們指出,「有適當利害關係」一詞的涵義或會過廣, 且亦可能造成由公帑負擔的效力。吳靄儀議員在回應 時表示,「有適當利害關係」一詞已有定義,而有關 權利亦可只限給予死者家屬。關於提供此項服務的成 本,當局可透過徵收費用收回成本。

18.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提述草案第53條,並請議員考 慮各項修正應納入條例草案,抑或首席大法官所訂定 的規則內。議員認為,該項權利應在條例草案內訂明, 但程序的細節可納入有關規則內。

其他問題

病理學家一詞的定義

19. 主席提到當局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發出的函件, 該函解釋界定「病理學家」一詞定義的實際困難。主席 亦請當局檢討有否需要界定該詞的定義。他指出香港醫 務委員會將會設立專科醫生登記冊,並請當局考慮將 「病理學家」定義為在專科醫生登記冊的病理學專科類 別下的註冊醫生。

20. 何敏嘉議員表示,衛生署及醫院管理局有部分醫生 仍未符合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所訂的病理學家資格,提述 有關的專科醫生資格,會導致此等醫生不能執行屍體剖
驗的工作。

21. 當局應主席所請答允檢討有否需要界定該詞的定義。

死者家屬聘請病理學家的權利

22.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根據草案第6(3)條,死因 裁判官有酌情決定權,指定屍體剖驗須由某位病理學家 進行。然而,議員不滿意此項安排,並認為死者家屬應 有權委聘其本身的病理學家,在屍體剖驗的過程中作為 觀察員,又或進行第二次屍體剖驗,此點應在條例草案
內清楚載明。

23. 當局代表告知議員,他們須先諮詢法律意見,才可 作出決定。他們表示,在特殊情況下,死因裁判官可委 聘海外的病理學家。當局擔心,倘若死者家屬可聘請病 理學專家進行另一次屍體剖驗,不同的病理學家可能提 出不同的意見,結果會導致產生各種難題。

24. 何俊仁議員表示,正因為可能有不同意見,才需要 由另一名獨立的病理學家,再次進行屍體剖驗。擧行研 訊的主要目的是研究不同的意見,然後交由陪審團作出 決定。因此,他認為應將之訂明為一項權利,而非酌情 決定權。他指出,香港的人權組織亦曾向當局提出類似 意見。議員通過並建議對草案第6條作出修正,以賦權死 者家屬如認為有此需要,可聘請病理學家。

25. 當局認為當中仍有技術問題需要解決。他們指出, 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士亦或希望提出要求,而不同 的家屬更可能屬意委聘不同的病理學家。議員認為,委 聘多名不同的病理學家機會甚微。當局又指出,死亡證 明書須待一段時間才可備妥,例如在進行屍體剖驗之後 三個月,那時屍體可能已經火化。主席表示,即使當時 屍體未必存在,但仍可抽取樣本作進一步化驗。此外, 另一位病理學家於詳細研究驗屍報告後,或會對死亡原 因提出不同的解釋。當局答允諮詢死因裁判官和律政署 的意見,並在下次會議擧行前匯報所得結果。

當局提出的擬議修正案

26. 議員對附表1第1部項目14的擬議修正案並無意見。

下次會議日期

27. 由於當局需要三個月時間就議員的建議諮詢司法機 構及律政署,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
午十時四十五分擧行。

議員內部討論

警方就在受警方看管時死亡的個案進行調查

28. 何俊仁議員建議在草案中訂定一項條文,賦權死因 裁判官可向警務處處長發出指示,命其採取某些必須的 措施,確保能以獨立和公正的方式對死亡個案進行調查, 議員贊成此項建議。議員亦通過由秘書就有關建議致函
當局,並請其在一星期內作覆。

為死因研訊提供法律援助

29. 議員同意,堅持要當局在此條例草案中提出此方面 的修改,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因此會接受當局的建議, 在明年初進行的法律援助全面檢討中考慮此事。議員認 為,當局最少亦應訂定酌情決定權,容許對一些特殊個
案提供法律援助。

30. 主席建議要求律政司在其二讀辯論的演辭中作出承諾。

會議結束

31. 會議於上午十時四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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