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2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執業律師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星期三)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

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

理事
陳炳煥先生
理事
梁愛詩女士
理事
李孟華先生
理事
麥緯慶先生
義務秘書
劉淑英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內部討論

議員察悉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62號文件夾附、 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於一九九六年 九月四日發出的最新意見書,該文件已於會上提交。主 席告知出席議員,當局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上次會 議之後曾與協會討論過已作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該修正案的最新擬稿附載於行政署長一九九六年八 月三十日來函(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43號文件 發出)。議員察悉,除非條例草案承認協會的角色及地位, 並按該會最新提交的意見書第2(d)段所載,作出另外三 項修正事項,協會才會接納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 稿。但當局已拒絕接納該三項額外修正事項。(參看行政 署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的來函,該文件已隨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2042號文件發出。)

2. 議員同意以當局所提、並已獲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的建 議(即首席大法官應有最終權力委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 人)為基礎,考慮協會進一步提出的意見。

II. 與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舉行會議

(有關文件計有:

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921號文件

在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05號文件

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42號文件

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62號文件)

3. 議員同意請當局的代表加入,一同與協會的代表舉行 會議。協會的代表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該會最新提 交的意見書,並解釋協會所提額外修正事項的理據;該 會提出的修正事項包括(a)規定首席大法官須就有關法律 公證人的執業申請、紀律處分及其他事宜諮詢協會;(b) 界定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藉以將協會的成員包括在 內;及(c)訂立法定條文硬性規定法律公證人須成為協會 的會員。議員察悉,協會不堅持其先前所作提議,即成 立紀律審裁組,在委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的工作上 取代首席大法官。他們強調,協會在法律公證的工作上 扮演著重要角色,尤其是在建立專業準則方面,因此若 要所有法律公證人恪守專業準則,硬性規定他們成為協 會的會員是唯一可行的方法。

4. 各代表反駁當局拒絕接納協會提出的修正建議的理由 (載於行政署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的來函)。他們強 調,協會雖從來無需對法律公證人行使規管權力,但事 實上有此權力。鑑於當局已認同協會在處理法律公證人 的紀律方面將扮演重要角色,他們質疑因何不能在法例 中載明協會的角色。他們亦不滿(a)當局似乎忽略協會的 角色及(b)當局並無切實解釋為何無需硬性規定法律公證 人成為協會會員。他們不接納政府所取得的法律意見, 即訂立強制入會的法定條文會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自由結社權利,其中 亦包括不結社的權利。他們認為當局不應歧視法律公證 人,因為法律執業者按規定須持有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或 香港律師會發出的有效執業證書,此舉確保法律執業者 須按照硬性規定成為該兩會的會員。

5. 各代表回應夏佳理議員提出的詢問時表示,協會會接 納另一建議,即實際上規定申請人須得到協會的批准才 可申請參加法律公證人考試,以代替規定首席大法官諮 詢協會之議。夏佳理議員進一步提出詢問,各代表解釋, 協會只要求在調查委員會中有其代表在內,儘管該會希 望其代表可佔過半數席位,但卻無意規定其代表在委員 會中所佔的人數。就此,議員察悉,到了擬訂紀律處分 守則之時,調查委員會的成員人數便會落實。各代表在 回應劉健儀議員的提問時澄清,他們就第40A(1)(b)(iii) 條提出的修正建議規定首席大法官「須」而不是「可」
諮詢協會。

6. 各代表提出關於入會目的的問題,劉健儀議員回應謂, 她認為法律公證人會為提供有效的服務而加入協會。雖 然協會擔當著規管法律公證人的角色,但法律公證人即 使不是協會會員,亦不能忽視專業職守。主席及劉健儀 議員繼而詢問各代表,就顧及公眾利益及提高法律公證 人的專業質素而言,是否需要訂立強制入會的規定。各 代表關注到,若無強制入會的規定,便不能為法律公證 工作制訂劃一標準的守則。對此,夏佳理議員認為,任 何專業團體都需要得到資助,藉以改進該專業,並確保 其得以繼續提供服務。劉健儀議員贊同此一意見。她表 示,當局若承認協會在規管法律公證人的制度所擔當的 角色,便應考慮訂立強制入會的法定條文,藉以確保該 會的存續。各代表回應主席時確實表示,倘若首兩項修 正建議獲得接納,則強制入會的規定對協會履行修訂後 法例所承認的職能仍是必需的。

III. 與當局舉行會議

7.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提出的詢問時證實,當局依然反 對協會在最新提交的意見書內提出的三項額外修正建議。 余志穩先生應主席之請,解釋當局拒絕接納協會提出的 三項額外修正建議的理由(已載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的函件)。

諮詢協會的規定

8. 關於首項修正建議,余志穩先生表示,若當中訂明首 席大法官可選擇諮詢或不諮詢協會,當局將可予接納。 夏佳理議員認為,讓首席大法官酌情決定應否諮詢協會 可能是適當的做法。但對於當局認為規定首席大法官須 諮詢協會的條文即等同承認其規管權力,主席質疑其背 後的理據。廖成利議員其後建議修正有關條文訂明首席 大法官可諮詢協會或任何其他人士。鄧國威先生表示可 考慮作出修正,藉以讓首席大法官可酌情決定諮詢的對
象。

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

9. 余志穩先生回應廖成利議員的查詢時解釋,其他英聯 邦國家並無類似協會早前提議設立的法律公證人紀律審 裁組。他補充,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例中亦無先 例規定須諮詢法律公證人協會或訂定調查委員會的成員 組合以包括該協會的會員。但主席及廖成利議員認為, 至為重要者,是確保日後委任法律公證人的制度切實可 行。縱使無先例可援,只要不違反現行制度的基本原則, 修改此制度亦未嘗不可。對此,鄧國威先生重申,司法 機構在諮詢各有關專業團體後會以附屬法例形式制訂該 等規則,屆時會訂明調查委員會的成員組合。故當局認 為不宜在現階段指定協會為調查委員會的成員。不過, 當局會建議司法機構在有關規則內指定調查委員會須包
括協會的會員。

強制入會的法定條文

10. 鄧國威先生就強制入會的問題重申,協會並非規管 組織,因為首席大法官擁有委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 的最終權力。政府所取得的法律意見是,協會既非規管 組織,訂立強制入會的法定條文會牴觸《人權法案》,
即自由結社的權利。

11. 助理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香港人權法案》的有關 條文,並特別指出第十八條已訂明在某些情況下限制結 社或不結社的自由是合理的,有關條文如下:

    「(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 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 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故此,必須先證明有需要保障所述的任何公眾利益,才 能對不結社的自由施加法例訂明的限制。他應主席要求, 同意就此事提供書面意見,供議員進一步考慮。鄧國威 先生回應主席的查詢時證實,當局對所取得的法律意見 並無任何補充,有關意見已發給議員參考。鑑於協會並 非規管組織,當局依然認為《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八條 訂明的情況對協會並不適用,故此並無有效理由可證明 應訂立強制入會的法定條文。鄧國威先生表示,香港大 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跟協會不同者,是它們分別擁有 委任/紀律處分大律師及律師的最終權力,而此項權力 亦具有法律地位。他補充,即使協會的角色是協助首席 大法官,亦無需設有強制入會的規定。鄧國威先生回應 葉國謙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根據現行制度,坎特伯雷大 主教可就委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之事徵詢協會的意
見。

12. 主席建議議員慎重考慮應否在法例中承認協會在本 地委任制度的角色,因為該會已有二十年歷史,並且一 直以來協助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

13. 經討論後,議員按主席的建議,通過當局應就協會 最新提交的意見書作出進一步回應(如有的話),供議員
考慮。

IV. 下次會議日期

14.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下 午二時三十分舉行,屆時將繼續與當局進行討論,就應 否在法例中給予協會界定角色及訂立強制入會的法定條 文的商議工作作出總結,以及研究當局撰寫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最新擬稿。

15. 會議於下午四時三十五分結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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