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6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23/95


1996年執業律師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劉健儀議員
    何俊仁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葉國謙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與當局舉行會議

條例草案的進度

議員察悉當局擬於這個會期內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議員問及為何急需通過條例草案,鄧國威先生回應時解 釋,盡早把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可予司法機構較多時 間籌備課程編排及考試程序。余志穩先生補充,香港大 學須於一九九六年九月招聘職員,以便於明年年初舉辦 有關課程及在本港舉行審核法律公證人資格的考試。他 進一步表示,若明年仍在英國舉行審核資格的考試,則 未必可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處理所有因該項考試而
引起的上訴個案。

2. 經討論後,議員認為期望在立法局這個會期的最後一 次會議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過於樂觀,但仍會力求
盡早完成商議工作。

新加坡對法律公證人的規管

(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574號文件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發出的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06號文件)

3. 議員察悉當局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來函所載、有關新 加坡在規管法律公證人方面的改變。

4. 廖成利議員問及新加坡為何把委任法律公證人的權力 由總檢察長轉授予新加坡法律學院評議會,余志穩先生 指或許是因為新成立的新加坡法律學院的成員包括法律 人員、律師、法官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士。

5. 主席要求當局澄清《新加坡法律學院規則》第11B(2)(c)
條所提述的「紀律處分組織」一詞。余志穩先生解釋, 有關法律公證人行為不當的投訴若不涉及法律公證工作, 會被轉交另一個合適的專業組織,以便採取所需的行動。

6. 劉健儀議員就新加坡《法律公證人法令》第5(c)條中 「或其他失當行為」一語提出問題,余志穩先生回應時 答應向新加坡的法律部查證當地有否其他具體的規則或 準則,用以規管法律公證人的操守。

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的意見書

(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551號文件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2號文件)

7. 議員察悉,協會曾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致函秘書處。 對此,鄧國威先生告知與會人士,當局已於一九九六年 六月十三日與協會舉行進一步會議。當局的結論是:(a) 協會似乎並非完全反對授予首席大法官委任/紀律處分 法律公證人的最終權力之議;(b)協會希望在協助首席大 法官行使其權力及規管法律公證人的「日常」工作兩方 面發揮作用;及(c)與當局的提議比較,協會的建議(鑑於 其影響深遠,必須再予深入考慮)在委任及紀律處分法 律公證人方面所提供的規管架構並非較為妥善或實際。 對此,鄧國威先生指出,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鮮 有由另一個規管組織專責監管律師執行的法律公證工作
的先例。

8. 何俊仁議員置評,謂反對協會作為規管組織的論據(即 雙重審裁及欠缺一套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的專業守則)對 當局的提議亦同樣適用。鄧國威先生在回應時提出告誡, 謂條例草案只建議由首席大法官取代英國教會特許主事 官委任及紀律處分法律公證人。首席大法官在履行特許 主事官的上述職務時,只會就接獲的投訴採取行動,並 會先尋求各有關專業組織的適當意見,才行使其權力。 他並指出,當局已答應在主體法例內列明取消法律公證 人的註冊或吊銷其執業資格的準則,而首席大法官將以 附屬法例的形式訂立紀律處分的規則。

9. 劉健儀議員詢問,協會在首席大法官成立的調查委 員會內擔當甚麼角色。鄧國威先生解釋,調查委員會的 成員將包括執業律師(以及法律公證人),外行成員及其 他司法人員,有關詳情會載述於紀律處分規則內。鄧國 威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當局已就該建議是否可 行徵詢司法機構的意見。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進一步的 詢問時解釋,有關方面在接獲投訴時,會以專責形式成
立調查委員會。

10. 經考慮後,議員同意協會在協助首席大法官行使其 委任/紀律處分的權限方面應扮演積極及明確的參與角 色。在這方面,條例草案委員會要求當局考慮在法例內 訂明協會的職能。議員進一步同意,當局在擬訂界定該 等職能的規則時,應與協會進行緊密洽商。

11. 對於協會提出其應成為法律公證人的規管組織之議, 議員贊同當局的結論,即此事須予進一步審議,不宜在
現階段作決定。

取消法律公證人的註冊、吊銷執業資格,以
及恢復註冊

(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642號文件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出
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15號文件)

12. 應主席之請,鄧國威先生向議員簡介當局一九九六 年六月十九日來函所載、擬對條例草案作出的修改,以 回應在以往會議上所提的各項意見。

13. 鄧國威先生其後與議員一起研究載於當局一九九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中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議員提出若干問題,當局一一作出回應。隨後進行的討 論撮錄於下文第14至21段。

擬議的第42(1)條

14. 議員認為,擬議第42(1)(a)條的「這會是適當的做法」, 以及擬議第42(1)(b)條的「但並非局限於」與「或其他 嚴重的不當行為」等語句的涵義過於廣泛,有欠明確。 對此,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當局必須作出政策決定, 選擇以下一種做法:(a)首席大法官在顧及具體因素後, 有絕對酌情決定權,或(b)首席大法官只可在某些指定的 情況下採取行動。主席置評,謂按照擬議第42(1)條的草
擬條文,首席大法官似乎只要考慮過有關的指定情況, 便可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行事。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 席進一步的詢問時提醒與會各人,謂擬議的第42(1)(a)條
規定首席大法官若覺得採取行動是適當的做法,便須採 取行動。他補充,按照一般原則,可對法定權力的行使 進行司法覆核。

15. 劉健儀議員提述新加坡《法律公證人法令》的第5條, 並指總檢察長只可在極為特別的情況下撤銷法律公證人 的委任。余志穩先生解釋,對於有嚴重不當行為的法律 公證人,即使其行為失當之事尚未定罪,首席大法官亦 可能需要撤銷其委任。鄧國威先生補充,新加坡的總檢 察長亦有酌情決定權,可撤銷法律公證人的委任。何俊 仁議員詢問應否在條例草案內加入處以罰款及/或訓誡 的條文。鑑於此事在資源上可能帶來影響,余志穩先生 答允與司法機構進行討論。余志穩先生回應何俊仁議員 進一步的詢問時解釋,在擬議的第42(1)(a)條使用「指示」
一詞是因為法律公證人登記冊是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
備存。

16. 鑑於議員對授予首席大法官廣泛酌情決定權此事表 示關注,主席要求當局考慮參照新加坡《法律公證人法 令》的有關條文,界定酌情決定權的範圍及重擬有關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鄧國威先生答應考慮此議。但 他表示,法令第5(b)條並不適用於本港。議員並察悉, 當局會在擬議的第42(1)(a)條加入「若其(首席大法官)認 為某名法律公證人不再適合及適宜履行其職責」此項規
定。

擬議的第42(2)條

17. 主席提述擬議的第42(2)(a)條,並質疑首席大法官在 吊銷某名法律公證人的執業資格後,如要取消該等指示, 為何須受較嚴格的準則限制。她要求當局考慮有需要平 衡吊銷執業資格(即在顧及(b)段所述情況後,他覺得這是 適當的做法)及取消有關吊銷法律公證人執業資格的指示 (經信納)兩者的標準。

擬議的第42(5)條

18. 主席提述擬議的第42(5)(a)條,並質疑何以在(b)款 中使用「須」而不是「可」。鄧國威先生解釋,對於一 些直截了當的案件,首席大法官經進行簡單的調查後即 可將之了結,無需成立調查委員會。因此,首席大法官 應獲賦權酌情決定有否需要成立調查委員會。在此方面,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當局會以附屬法例 的形式界定調查委員會的權力範圍。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表示,律師操守審裁處的權力範圍是 在主體條例內訂明的。然而,若議員並無異議,則就法 律觀點而言,在主體條例或附屬法例中界定有關權力範 圍同樣可以接受。當局在回應議員其後提出的詢問時答 應在徵詢司法機構的意見後,考慮在主體條例內訂明調 查委員會的權力範圍,並參考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 師會屬下的有關委員會所獲授的權力。

擬議的第42(4)(ab)條

19. 鄧國威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解釋,由於有關的申 請只可由被除名的人或該人的代表提出,故此使用「應」
一字。

擬議的第42(5)條

20. 劉漢銓議員質疑,就公平的角度而言,第(c)款中 「(首席大法官)可無經進一步就該事進行調查而酌情決 定接受全部或部分建議,並可......」的語句是否恰當。鄧 國威先生解釋,任命委員會進行調查的程序旨在協助首 席大法官行使其權力。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提醒議員,此 項草擬條文已對調查的結果及結論(第(b)款)及調查的建 議(第(c)款)加以區分。首席大法官獲賦酌情決定權考慮 調查的建議。他贊同主席的提議,即規定首席大法官在 作出決定前須考慮該等建議。即使條例草案未有這樣訂 明,首席大法官原則上亦須按自然裁斷的規則行事。劉 健儀議員建議賦予首席大法官進一步命令調查的權力。 議員指出,首席大法官必需就不依循某項建議提出理由。 鑑於會上提出了多項意見,鄧國威先生答允考慮重新草 擬此條條文。

擬議的第43A條

21.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建議議員考慮擬議的第43A(c)條 是否已充分賦權首席大法官就第42條訂明的任何有關 事項訂立規則。按廖成利議員的建議,主席要求當局考 慮除擬議的第43A(c)條所列的因素外,亦列出有關的具 體因素(即當局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函件內所列者)。

22. 會上並要求當局考慮主席就條例草案的下列條文所
提的問題: 當局

    第40A(1)(a)(ii)條
    ──如何訂明「亦為當時所指定的......」?

    第40A(1)(b)(ii)條
    ──首席大法官若認為恰當,可准許......的申
    請」的意思為何?

    第40A(3)(a)條
    ──為何使用「在......情況下」?
    ──為何使用「法律公證人登記冊」而不是
    「一份有關法律公證人的登記冊」?

    第40B(3)及40B(5)(b)條
    ──草擬的條文似乎令人產生混淆。

    第41條
    ──為何使用「須繼續」、「所有與之有關的
    文件」及「以預約形式」等語句?

    第42(3)(a) 條
    ──為何使用「應停止生效」一語?

    第42(4)(a) 條
    ──為何使用「恢復」此詞?

    第42(4)(b)條
    ──為何使用「恢復有效」此詞?

    第43(2)條
    ──為何使用「......為一名法律公證人,而在
    當時亦註冊為......」此語句?

    23. 會議於上午十時五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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