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4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24/95/2


1996年應課稅品(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庫務司
盧維思先生
署理首席助理庫務司
沈鳳君小姐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明先生
助理海關總監
植華威先生
海關監督
司徒林麗萍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小姐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高級主任(1)6
薛鳳鳴小姐



選舉主席

夏佳理議員獲選為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主席。

與政府當局會商

2. 應主席的邀請,盧維思先生根據有關的立去局參考資 料摘要所載的資料,向委員簡介1996年應課稅品(修訂) 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該條例草案」)的目的及要旨。各 委員隨後開始對該條例草案的條文逐一審議。

草案第3條 適用範圍

3. 植華威先生於回應委員的查詢時表示,「標記油類」 的定義已載於《應課稅品條例》內。

草案第5條 退稅

4. 關於廢除退稅條文的建議,植先生解釋,在一九八九 年之前,當局向用作製造應課稅品的原料徵稅。就本地 釀製的啤酒而言,當局對未發酵成啤酒的麥芽汁徵稅。 至於本地製造的香煙,在一九八七年前,當局在煙草製 成香煙前對有關的煙草徵稅。該等製成品在出口時會成 為無需課稅的製成品,政府會退還已向該等貨物徵收的 稅款。該類退款稱為退稅。在上述年份以後,當局只向 經過製造程序的貨品徵稅,倘製成品乃供出口用途,當 局不會徵收任何稅款。因此,關於退稅的條文已不合時 宜。他亦表示,倘貨品已完稅,並按照有關退款的規定 予以出口,該等貨品可獲退還稅款,然而該類退還稅款 的方式並非退稅。

草案第6條 規例

5. 關於將應課稅品搬往及遷離不同類型的貨倉的管制問 題,植先生於回應時作出以下解釋:

  1. 保稅公倉只限於位於本港入境站(例如機場、 九廣鐵路九龍站及貨櫃碼頭)的貨倉。鑑於該 等貨倉經營妥善,而政府當局深信其管理階 層誠實可靠,有關方面無需就將貨品從進入 本港的運輸工具運往該等貨倉的事宜申領許 可證。然而,有關方面需要就將貨品從上述 貨倉運往其他貨倉或市場的事宜申領許可證。

  2. Public bonded warehouse(暫稱「公眾保稅倉」) 是該條例草案提出的詞語。「公眾保稅倉」 指並非位於本港入境站的保稅公倉,因此有 關方面需就將貨物從進入本港的運輸工具搬 往該等貨倉,以及將貨品從該等貨倉搬往其 他貨倉或市場的事宜申領許可證;及

  3. 保稅私倉為碳氫油類倉庫,屬香港的大型機 構。根據慣例,該等貨倉的持牌人可向其僱 員發出憑單或通行證,授權僱員從該等貨倉 運走碳氫油類,而無須每次就有關的搬運事 宜申領許可證。海關總監透過核實碳氫油類 公司填寫的報表上所載的運走或出口的碳氫 油類的份量,監管有關的搬運工作。根據此 慣例,由該等倉庫發出予其僱員的憑單或通 行證,實際已作為許可證使用。對第6(1)條 作出的修訂,即加入增訂的(aa)段,旨在明 確地說明總監獲賦予授權持牌人發出該等出 口證的權力,為上述的慣例提供法律基礎。

草案第7條 酒牌局可決定費用等事宜

6. 委員關注,倘將總督會同行政局決定酒牌附帶條件的 權力轉移予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該兩個市政局可能在 發出酒牌方面訂有不同的政策,因而可能出現兩個市政 局分別在其職權範圍內對酒牌實施兩套不同的條件。政 府當局答允進一步研究由兩個主管當局決定發牌條件所 造成的影響,以及該條例現行條文所訂明的權力是否會
受到限制。

7. 一名委員在席上告知與會人士,市政局的酒牌局以往 可決定其發出的酒牌的附帶條件。在近期一宗訴訟案中, 法院裁定現行條例並無授權市政局決定發牌條件。政府 當局答允搜集該宗訴訟案件的詳情,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就上述訴訟案件提供的法院 裁決詳情,已隨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 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333 號文件送交各委員)

草案第9條 檢取犯罪用具

草案第11條 已裝運出口的貨品不得再行卸下

8. 植先生回覆委員的詢問時解釋,根據現行的條文,扣 押作犯罪用途的車輛的權力不適用於「公共交通工具」, 而的士則被界定為「公共交通工具」。因此,海關不能 扣押任何的士作調查用途,即使有關方面發現該輛的士 載有大量應課稅品。他補充謂,在實際的執法行動中, 海關甚少扣押任何車輛,除非發現有關車輛設有假車廂 或假油缸,供隱藏應課稅品或燃油的用途。

9. 委員指出,很多的士都不是由車主本人駕駛,但大部 分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務機構貸款購買。倘在執行該 等擬議規定時的士可遭扣留及其後遭沒收,雖然的士的 車主或為的士提供貸款的財務機構並無涉及使用的士進 行非法偷運應課稅品的行為,但他們須承受財政損失的 風險將會大大增加。政府當局答應研究在此方面將的士 從可獲豁免的「公共交通工具」類別中剔除對有關但不 知情的一方所造成的影響。

10. 應委員的要求,政府當局同意提供有關現行條文第15
條的適用範圍及執行方式的資料,特別是下列詳細數字:

  1. 過去曾涉及使用車輛走私應課稅品的個案統 計數字。該等統計數字應按車輛種類分項列 出。至於涉及的士的個案,應包括該等的士 屬車主本人駕駛及由租用的士的人士駕駛的 個案比例,以及屬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個
    案比例;及

  2. 曾被扣押的船隻種類及數目。

草案第10條 對處理及管有若干貨品的限制

11. 委員察悉,該條例的擬議第17(11)款使用「所有該種 努力」的字眼,而現有的第23(2)款則使用「應盡的努 力」。議員亦詢問「應盡的努力」與「合理步驟」是 否有任何分別。「合理步驟」是其他條例常用的字眼。 政府當局會考慮將「應盡的努力」改為「合理步驟」 的建議,以及考慮更改該等字眼,使該條例內的用字
保持一致。

草案第12條 將貨品搬離船隻、車輛或飛機

12. 委員察悉,修訂第23(2)條的短語「倘無證據」應解 釋為「倘無相反的證據」。

13. 委員察悉,擬議增訂的第23(4)條及第23(5)條的目的 是就搬運在許可證涵蓋範圍外的車輛上的應課稅品事宜 引入管制。他們詢問擬議條文的適用範圍只包括車輛, 而不包括船隻及飛機的原因。植先生解釋謂,由船隻及 飛機運載的貨物會在抵港時轉運往保稅公倉。他已於會 議較早時候解釋,該類搬運事宜無需申領許可證。關於 經陸路運載應課稅品到香港的車輛,有關方面需就將應 課稅品從車輛轉運往貨倉事宜申領許可證。鑑於邊境的 陸路交通日益頻繁,海關認為管制四散於邊境站等候獲 發給許可證的車輛的工作日益困難。為解決此問題,當 局訂立第23(4)條及第23(5)條,授權海關總監指示該等 車輛將應課稅品轉運往貨倉或海關稅倉,以便更易於進
行管制工作。

14. 委員察悉,火車並不屬第23(3)條所指的運載工具類
別。該條條文訂明 ──

    「倘無相反的證據,則從任何船隻、車輛或 飛機拋下之貨品,應視作非法搬離該等地點, 有違本條的規定。」

委員指出,在火車上的人亦可將應課稅品拋出火車外予其 他人士,政府當局答允查核是否有其他現行條文涵蓋此
項行為。

草案第14條 貨品的價值及從價稅的評估

15. 植先生於回應議員的查詢時解釋,香煙按數量評稅, 而應課稅酒類則按貨品本身的價值評稅。海關已為此目 的保存一份載列所有應課稅酒類的公開巿場價目表,但
該價目表並無包括香煙。

草案第19條 增訂條文 ──第34A條:進入
香港的人士的報關事宜

16. 據委員觀察所得,本港的入境站缺乏明顯的標誌告知 抵港旅客那些物品屬應課稅品。他們應認為隨著訂立第
34(A)條,進入本港的人士,不論他們是遊客或居民,均 應在抵港前獲通知那些物品屬應課稅品。舉例而言,當 局可向進入本港的運輸工具的乘客派發載有應課稅品資 料的小冊子。政府當局答應作出此方面的改善。

草案第21條 增訂條文──第38A條:在
若干情況下免稅品必須課稅

17. 委員質疑「管有供售賣用途」一詞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倘有關人士並無親自將獲豁免繳納稅款的應課稅品出售、 展示以便出售或要約出售,似乎難以確定該名管有該等 貨品的人士是否意圖出售該等貨品。政府當局同意就此
方面作出進一步解釋。

草案第22條 被取代的條文──40.推定
    41.進口載貨清單作為進口的證據

18. 委員察悉,該等有關推定的條文的擬議修正,旨在使 該等條文更為公平及符合人權法例。然而舉證的責任似 乎落在被控告管有應課稅品的人士身上,因為他需要提 供反證的證據。他們關注該等條文實際上對被控告的人
士更加嚴苛。

19. 委員亦察悉,擬議條文第40(a)條及第40(b)條訂明的 數量或份量(500支或以上的香煙及5升或以上的酒類) 較普通的免稅數量或份量高出甚多。他們質疑擬議條文 會否產生一種暗示的效果,就是倘若一名人士管有的應 課稅品數量少於訂明的數量,該等貨品可視作獲豁免繳
稅。

20. 植先生解釋,根據現行條文,任何管有該條例適用的 貨品的人士,均被推定為管有應課稅品,不論有關貨品 的數量或份量為何。根據擬議的條文,有關的推定,特 別是涉及管有香煙或酒類者,已獲放寬,因為就推定貨 品須予課稅所訂定的數量頗為寬鬆。就碳氫油類而言, 海關認為倘油缸滿載碳氫油類的貨車在駛越邊境時將油 轉卸往其他車輛,實在難以證明在此情況下涉及的燃油 須予課稅。針對此方面的擬議推定條文將提供實際的指 引,有助決定有關的碳氫油類是否應須予課稅。

21. 屈信朋先生於解釋擬議條文的技術性問題時謂,倘一 名清白人士被當局根據擬議的推定條文檢控,該名人士 可出示證據顯示情況並非如指稱所述。舉證責任落在政 府身上,當局須出示反證,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 明情況如指稱所述。確實犯法的人士難以出示證據證明 相反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政府可藉推定條文解除其舉 證責任。根據現行條文,舉證責任落在被控告的人士身 上,他須證明並非如推定所述的可能性較高,以否定有
關的推定。

22. 經討論後,委員關注在執行該等條文的過程中,清白 人士可能不會獲得足夠的保障,應委員的要求,政府當 局答應就推定條文的擬議修正提供更詳盡的解釋,並考 慮委員曾表示的關注。

23. 委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下次會議席上審議該條例 草案第22條以後的條文。

其他事項

24. 黃震遐議員表示他將於是次會議後退出條例草案委員會, 然而他希望能透過繼續收取有關文件,獲悉條例草案委員會 審議工作的進展。

25. 委員同意分別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舉行下兩次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

(會後補註: 鑑於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一九九六 年五月一日的會議已經取消。秘書處已 藉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發出的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1)1329號文件告知各 委員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舉行)

26.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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