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5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7/95


1996年證據(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主席)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的其他議員:

    涂謹申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民事檢察專員
溫法德先生
律政署首席檢察官
黃繼兒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霍 思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張維新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會計師公會的代表

理事會成員、稅務委員會主席
雷添良先生
法律事務委員會成員
祈禮輔先生
專業實務部助理幹事
李定邦先生

香港律師會的代表

理事
傅德楨先生
會員
祈禮輔先生
執業者事務總監
黃淑玲女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代表

麥粟棋先生
Graham HARRIS先生
布立禮先生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與各專業團體舉行會議

(A) 與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稱為「會計
師公會」)舉行會議

會計師公會的意見書及當局的回覆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349號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20號
文件附錄1送交議員。

2. 會計師公會代表提出的重點及就議員的問題所作的回
應撮錄如下:

  1. 在《證據條例》的擬議第77DA條中,刑事 事項一詞的定義涵蓋偵查工作,極之寬鬆, 有欠明確,致令香港巿民可能受到外地偵查 人員的騷擾。會計師公會認為應將此定義收 窄,訂明已干犯或正干犯的特定罪行。

  2. 將嚴重外地罪行界定為可被判處監禁超過12
    個月的罪行,過於廣泛,這樣會把在本港不 被視為嚴重罪行的案件納入其範圍,例如魯 莽駕駛或普通襲擊罪。

  3. 儘管當局原擬只向與本港訂有司法互助安排 條約的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在本港蒐集證據 的協助,但條例草案無意將兩者拉上關係。 因此,即使本港並未與任何國家訂定此類條 約,擬議法例實際上仍然適用。

  4. 在本地進行的偵查中,個人享有拒絕回答問 題的一般權利,而擬議的第77DD(2)條與關
    於證人特權的擬議第77DE條則會不適當地
    限制此項個人權利。擬議的第77DD(2)(e)條
    規定居於香港的任何人士須接受健康檢查, 過度干預個人私隱。因此,擬議法例授予外 地偵查人員對香港證人行使的權力,將較香 港當局所有的為大。

  5. 會計師公會尤其關注者,是條例草案會危害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本港奉行簡 單的低稅率制度,但條例草案會威脅稅務資 料的保密性。因應外地機關提出的要求,本 港的專業會計師及稅務顧問可能需要披露其 客戶的資料或就這方面作供,此舉會令他們 為難。鑑於稅務局局長認為會計師一般不獲 賦專業保密權,而《稅務條例》第4條所訂 的保密條文只給予政府人員官方保密的保障, 會計師及稅務代理人所面對的威脅是實實在
    在的,亟需正視。

  6. 外國投資者及商界人士極為關注稅務事宜獲 保密處理,擬議法例會削弱此等離岸投資者 在香港投資的信心,因而令香港與其競爭者, 如並無相類條文的新加坡相比,處於下風。

  7. 關於逃稅的問題,本地許多有關稅務事宜的 偵查,最終並無導致提起刑事訴訟。在很多 個案中,納稅人透過繳交罰款與稅務局達成 和解,此等個案最終亦不當作刑事罪行。鑑 於以上所有考慮因素,會計師公會總括認為, 為維護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第VIIIAA
    部應完全不適用於稅收事宜。

(B) 與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律師會」)
舉行會議

3. 律師會以書面提出的意見及當局的回應已分別隨立法
局95-96年度第CB(2)1459號文件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620號文件附錄2送交議員。

4. 律師會的代表在表達該會意見及回應議員詢問時提出
下列各點:

  1. 大體上,律師會贊同會計師公會就條例草案 提出的意見,尤其是關於嚴重刑事罪行的定 義過於廣泛、外地偵查人員獲賦對居於本港 的證人行使的權力範圍廣闊,以及有關條文 並未與訂有司法互助安排協定的海外司法管
    轄區掛鉤。

  2. 律師會質疑,既然當局將會提交全面的有關 刑事方面司法互助安排的條例草案,以處理 所有有關事項,是否確有迫切需要在現階段
    制定條例草案。

  3. 擬議的第77DB條並無載明屬政治性質的刑 事事項的定義。律師會表示屬意透過立法制 定明確的指引,而非由法庭來決定某刑事事 項是否屬政治性質。該會答允研究現有的法 庭案例,以期就此事提供說明,以作參考。

  4. 現行的第77條對個人提供的保障其實遠多於 擬議的第77DE(1)條。該擬議條文規定,提供 保障的理由僅有一個,就是證供會導致證人 本身被入罪;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庭不得憑 藉擬議第77DD條作出的命令強迫某人提供證
    供。

  5. 關於證人特權的擬議第77DE(2)條把舉證責任
    加諸要求豁免作供的證人身上。然而,豁免 作供的要求必須得到該命令的申請人(即提 出取證要求的外國當局)同意才會獲得批准。 律師會依然認為,如此處理行使特權之事是
    十分不當的。

  6. 律師會強烈認為,法例應載有例外條款,規 定執業律師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該會認為 此舉可作為保障,以免本地執業律師及外行 當事人須因應海外司法管轄區提出的要求被 迫提供一些其在本港不會被迫提供的證供。

(C) 與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稱為「大律
師公會」)舉行會議

5. 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及當局的回應已分別隨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356號及CB(2)1502號文件送交議員。

6. 大律師公會代表提出的重點及就議員質詢所作的回應
載述如下:

  1. 大律師公會贊同律師會之見,認為法律專業 保密權須受到保障。該會提出,法律專業保 密權乃普通法所訂的權利,除非有法定條文 明確將之廢止,否則此項權利會繼續存在。 由於條例草案中並無任何條文廢止此項特權, 法律專業人士在法庭上不會被迫回答問題。

  2. 關於規定某人接受健康檢查的第77DD(2)(e)
    條應予刪除,因為此條文違反香港法例。證 人本身未必是犯罪者,即使在刑事事項中, 亦不可被迫接受健康檢查。

  3. 大律師公會主要關注到條例草案中廢除有關 性罪行的佐證規則的擬議第4B條。該會雖支 持廢除性罪行案件的佐證規定之議,但同時 認為應訂有強制性條文,規定在有陪審團的 審訊中,法官除非另有充分理由,否則須清 楚提醒陪審員,單單根據原訴人的證供而裁 定被控人有罪是危險的做法。大律師公會堅 持有必要作出提醒,因為在性罪行案件中, 原訴人有時確會作出虛假的指控,以致無辜 者被錯判入罪。法官亦應告誡陪審員,此等 案件本質上有其獨特的難處。因此,大律師 公會提議加入一條類似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 所建議的條款,規定法官除非有充分理由予 以拒絕,否則若一方要求提醒陪審團證供可 能並不可靠,法官須作出提醒。事實上,大 律師公會贊成強制性規定作出提醒,因為法 官在考慮酌情決定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提醒 時,有很大局限,因為根據普通法原則,證 人若不可靠,法庭須就此作出佐證提醒。第
    4B條擬廢除佐證提醒,其現有形式實際上等 同廢除了該項法律規定。

II. 與當局舉行會議

7. 溫法德先生請議員就三個團體的意見書所提之見作出
補充。他表示會進一步考慮所提的事項,並於稍後作覆。

8. 吳靄儀議員及涂謹申議員關注到,若條例草案獲通過,
現行法例的範圍將會擴大:

  1. 現行《證據條例》中有關證人特權的第77(1)(a)
    條規定,法庭不得憑藉第76條作出的命令強
    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會 被迫提供的證供。但相應有關刑事事項的新 增第77DE(1)(a)條訂明,法庭不得憑藉第77DD
    條作出的命令強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不會被 迫提供的證供,理由是這樣可能會導致該人 被入罪。此條只針對某一特定情況提供保障 的新增條文廢除證人現時享有的特權,明顯 損害港人的權利。

  2. 條例草案建議廢除的現行第77B (1)(b)條訂明,
    根據第76條作出的命令只可就訊問證人或提
    交文件作出規定。然而,隨著刑事事項的範 圍擴展至涵蓋偵查工作,新增第77DD(2)條亦
    訂定在個人財產及健康檢查方面其他可供蒐
    集的證據類別,即第(c)、(d)及(e)款所列者。

9. 條例草案委員會成員憂慮到,若法律的範圍就此擴大, 提出要求的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權力實際上凌駕本地有關 當局的權力,而在因應外國的要求提供協助時,港人將 失去現行香港法律所訂的某些保障。他們亦擔心,在極 端的情況下,當海外司法管轄區向本港提出要求時,它 們可行使的權力甚至大於其在本國所享有的權力。

10. 就本港要求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之事,涂謹申 議員請當局詳細分析此等要求,以及其是否足以支持有
需要制定此法例。

11. 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尤其關注到條例草案會如何改 變現行法律,以及該等改動對本地市民的權利有何影響。 為此,她要求當局就現行條文與條例草案的建議作一比 較,指出兩者的重要差別,並解釋為何該等改動是必要 及有充分理由的。她尤其希望當局澄清下列各點:

  1. 擬議第77DA條擴大刑事事項的範圍以涵蓋
    偵查工作的理據;

  2. 以擬議第77DC(b)條所載的「刑事事項」取
    代現行第77B(1)(a)條所載的「刑事訴訟」
    的原因;

  3. 擬議第77DD(3)條為何有別於現行第76(3)條;

  4. 為何從擬議第77DD(5)條中略去現行第76(4)條;

  5. 引入擬議第77DD(5)條的條文的原因;

  6. 擬議第77DE(1)條廢除證人現時可享有的大
    部分特權的理由;

  7. 《歐洲公約》成員國相互行使偵查權力的做
    法;及

  8. 條例草案對中國當局在本港進行偵查工作可
    能有甚麼影響。

12. 主席要求當局在考慮過議員的意見及各專業團體的 意見書後,著手處理有關問題。他表示,委員會會根據 以下方針研究條例草案:

  1. 鑑於當局即將提出全面的有關刑事方面司法 互助安排的條例草案,是否確有迫切需要通
    過條例草案;

  2. 將條例草案與國際慣例作一比較,以判斷其 範圍是否恰當,抑或過於廣闊以致涵蓋一些 可能並不適當的事情,例如關於稅收的事宜;

  3. 研究條例草案對香港市民的法定權利及保障
    的影響。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3.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下午二 時三十分舉行。(會後補註:下次會議已改為在一九九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舉行。)

1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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