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52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7/95
1996年證據(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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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二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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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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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主席)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的其他議員:
涂謹申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署民事檢察專員
- 溫法德先生
- 律政署首席檢察官
- 黃繼兒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 霍 思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
- 張維新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 香港會計師公會的代表
- 理事會成員、稅務委員會主席
- 雷添良先生
- 法律事務委員會成員
- 祈禮輔先生
- 專業實務部助理幹事
- 李定邦先生
- 香港律師會的代表
- 理事
- 傅德楨先生
- 會員
- 祈禮輔先生
- 執業者事務總監
- 黃淑玲女士
- 香港大律師公會的代表
- 麥粟棋先生
- Graham HARRIS先生
- 布立禮先生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 高級主任(2)5
- 胡錫謙先生
會計師公會的意見書及當局的回覆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349號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20號
文件附錄1送交議員。
2. 會計師公會代表提出的重點及就議員的問題所作的回
應撮錄如下:
-
在《證據條例》的擬議第77DA條中,刑事
事項一詞的定義涵蓋偵查工作,極之寬鬆,
有欠明確,致令香港巿民可能受到外地偵查
人員的騷擾。會計師公會認為應將此定義收
窄,訂明已干犯或正干犯的特定罪行。
-
將嚴重外地罪行界定為可被判處監禁超過12
個月的罪行,過於廣泛,這樣會把在本港不
被視為嚴重罪行的案件納入其範圍,例如魯
莽駕駛或普通襲擊罪。
-
儘管當局原擬只向與本港訂有司法互助安排
條約的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在本港蒐集證據
的協助,但條例草案無意將兩者拉上關係。
因此,即使本港並未與任何國家訂定此類條
約,擬議法例實際上仍然適用。
-
在本地進行的偵查中,個人享有拒絕回答問
題的一般權利,而擬議的第77DD(2)條與關
於證人特權的擬議第77DE條則會不適當地
限制此項個人權利。擬議的第77DD(2)(e)條
規定居於香港的任何人士須接受健康檢查,
過度干預個人私隱。因此,擬議法例授予外
地偵查人員對香港證人行使的權力,將較香
港當局所有的為大。
-
會計師公會尤其關注者,是條例草案會危害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本港奉行簡
單的低稅率制度,但條例草案會威脅稅務資
料的保密性。因應外地機關提出的要求,本
港的專業會計師及稅務顧問可能需要披露其
客戶的資料或就這方面作供,此舉會令他們
為難。鑑於稅務局局長認為會計師一般不獲
賦專業保密權,而《稅務條例》第4條所訂
的保密條文只給予政府人員官方保密的保障,
會計師及稅務代理人所面對的威脅是實實在
在的,亟需正視。
-
外國投資者及商界人士極為關注稅務事宜獲
保密處理,擬議法例會削弱此等離岸投資者
在香港投資的信心,因而令香港與其競爭者,
如並無相類條文的新加坡相比,處於下風。
-
關於逃稅的問題,本地許多有關稅務事宜的
偵查,最終並無導致提起刑事訴訟。在很多
個案中,納稅人透過繳交罰款與稅務局達成
和解,此等個案最終亦不當作刑事罪行。鑑
於以上所有考慮因素,會計師公會總括認為,
為維護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第VIIIAA
部應完全不適用於稅收事宜。
3. 律師會以書面提出的意見及當局的回應已分別隨立法
局95-96年度第CB(2)1459號文件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620號文件附錄2送交議員。
4. 律師會的代表在表達該會意見及回應議員詢問時提出
下列各點:
-
大體上,律師會贊同會計師公會就條例草案
提出的意見,尤其是關於嚴重刑事罪行的定
義過於廣泛、外地偵查人員獲賦對居於本港
的證人行使的權力範圍廣闊,以及有關條文
並未與訂有司法互助安排協定的海外司法管
轄區掛鉤。
-
律師會質疑,既然當局將會提交全面的有關
刑事方面司法互助安排的條例草案,以處理
所有有關事項,是否確有迫切需要在現階段
制定條例草案。
-
擬議的第77DB條並無載明屬政治性質的刑
事事項的定義。律師會表示屬意透過立法制
定明確的指引,而非由法庭來決定某刑事事
項是否屬政治性質。該會答允研究現有的法
庭案例,以期就此事提供說明,以作參考。
-
現行的第77條對個人提供的保障其實遠多於
擬議的第77DE(1)條。該擬議條文規定,提供
保障的理由僅有一個,就是證供會導致證人
本身被入罪;只有在此情況下,法庭不得憑
藉擬議第77DD條作出的命令強迫某人提供證
供。
-
關於證人特權的擬議第77DE(2)條把舉證責任
加諸要求豁免作供的證人身上。然而,豁免
作供的要求必須得到該命令的申請人(即提
出取證要求的外國當局)同意才會獲得批准。
律師會依然認為,如此處理行使特權之事是
十分不當的。
-
律師會強烈認為,法例應載有例外條款,規
定執業律師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該會認為
此舉可作為保障,以免本地執業律師及外行
當事人須因應海外司法管轄區提出的要求被
迫提供一些其在本港不會被迫提供的證供。
5. 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及當局的回應已分別隨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356號及CB(2)1502號文件送交議員。
6. 大律師公會代表提出的重點及就議員質詢所作的回應
載述如下:
-
大律師公會贊同律師會之見,認為法律專業
保密權須受到保障。該會提出,法律專業保
密權乃普通法所訂的權利,除非有法定條文
明確將之廢止,否則此項權利會繼續存在。
由於條例草案中並無任何條文廢止此項特權,
法律專業人士在法庭上不會被迫回答問題。
-
關於規定某人接受健康檢查的第77DD(2)(e)
條應予刪除,因為此條文違反香港法例。證
人本身未必是犯罪者,即使在刑事事項中,
亦不可被迫接受健康檢查。
-
大律師公會主要關注到條例草案中廢除有關
性罪行的佐證規則的擬議第4B條。該會雖支
持廢除性罪行案件的佐證規定之議,但同時
認為應訂有強制性條文,規定在有陪審團的
審訊中,法官除非另有充分理由,否則須清
楚提醒陪審員,單單根據原訴人的證供而裁
定被控人有罪是危險的做法。大律師公會堅
持有必要作出提醒,因為在性罪行案件中,
原訴人有時確會作出虛假的指控,以致無辜
者被錯判入罪。法官亦應告誡陪審員,此等
案件本質上有其獨特的難處。因此,大律師
公會提議加入一條類似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
所建議的條款,規定法官除非有充分理由予
以拒絕,否則若一方要求提醒陪審團證供可
能並不可靠,法官須作出提醒。事實上,大
律師公會贊成強制性規定作出提醒,因為法
官在考慮酌情決定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提醒
時,有很大局限,因為根據普通法原則,證
人若不可靠,法庭須就此作出佐證提醒。第
4B條擬廢除佐證提醒,其現有形式實際上等
同廢除了該項法律規定。
7. 溫法德先生請議員就三個團體的意見書所提之見作出
補充。他表示會進一步考慮所提的事項,並於稍後作覆。
8. 吳靄儀議員及涂謹申議員關注到,若條例草案獲通過,
現行法例的範圍將會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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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證據條例》中有關證人特權的第77(1)(a)
條規定,法庭不得憑藉第76條作出的命令強
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會
被迫提供的證供。但相應有關刑事事項的新
增第77DE(1)(a)條訂明,法庭不得憑藉第77DD
條作出的命令強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不會被
迫提供的證供,理由是這樣可能會導致該人
被入罪。此條只針對某一特定情況提供保障
的新增條文廢除證人現時享有的特權,明顯
損害港人的權利。
-
條例草案建議廢除的現行第77B (1)(b)條訂明,
根據第76條作出的命令只可就訊問證人或提
交文件作出規定。然而,隨著刑事事項的範
圍擴展至涵蓋偵查工作,新增第77DD(2)條亦
訂定在個人財產及健康檢查方面其他可供蒐
集的證據類別,即第(c)、(d)及(e)款所列者。
9. 條例草案委員會成員憂慮到,若法律的範圍就此擴大,
提出要求的海外司法管轄區的權力實際上凌駕本地有關
當局的權力,而在因應外國的要求提供協助時,港人將
失去現行香港法律所訂的某些保障。他們亦擔心,在極
端的情況下,當海外司法管轄區向本港提出要求時,它
們可行使的權力甚至大於其在本國所享有的權力。
10. 就本港要求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之事,涂謹申
議員請當局詳細分析此等要求,以及其是否足以支持有
需要制定此法例。
11. 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尤其關注到條例草案會如何改
變現行法律,以及該等改動對本地市民的權利有何影響。
為此,她要求當局就現行條文與條例草案的建議作一比
較,指出兩者的重要差別,並解釋為何該等改動是必要
及有充分理由的。她尤其希望當局澄清下列各點:
-
擬議第77DA條擴大刑事事項的範圍以涵蓋
偵查工作的理據;
-
以擬議第77DC(b)條所載的「刑事事項」取
代現行第77B(1)(a)條所載的「刑事訴訟」
的原因;
-
擬議第77DD(3)條為何有別於現行第76(3)條;
-
為何從擬議第77DD(5)條中略去現行第76(4)條;
-
引入擬議第77DD(5)條的條文的原因;
-
擬議第77DE(1)條廢除證人現時可享有的大
部分特權的理由;
-
《歐洲公約》成員國相互行使偵查權力的做
法;及
-
條例草案對中國當局在本港進行偵查工作可
能有甚麼影響。
12. 主席要求當局在考慮過議員的意見及各專業團體的
意見書後,著手處理有關問題。他表示,委員會會根據
以下方針研究條例草案:
-
鑑於當局即將提出全面的有關刑事方面司法
互助安排的條例草案,是否確有迫切需要通
過條例草案;
-
將條例草案與國際慣例作一比較,以判斷其
範圍是否恰當,抑或過於廣闊以致涵蓋一些
可能並不適當的事情,例如關於稅收的事宜;
及
-
研究條例草案對香港市民的法定權利及保障
的影響。
13.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下午二
時三十分舉行。(會後補註:下次會議已改為在一九九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舉行。)
1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結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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