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5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28/95/2


1996年破產(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是次會議主席)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財經事務司
戴尚文先生
助理財經事務司
陳煥兒小姐
破產管理署署長
夏理德先生
署理破產管理署助理署長
蕭善頌小姐
副首席檢察官
麥達輝先生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高級檢察官
紀禮能先生

應邀出席者:

香港會計師公會

理事,稅務委員會主席
雷添良先生
破產管理會計師委員會成員
李約翰先生
專業實務幹事
張智媛女士

列席職員: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1)6
薛鳳鳴小姐



選舉主席

由於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夏佳理議員未能出席是次會議, 議員同意應由李家祥議員主持是次會議。

與香港會計師公會會晤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59號文件附件A)

2. 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代表介紹 該會載於意見書的意見。在回應議員的詢問時,代表提
出下列各點:

  1. 根據擬議條文第34(4A)條呈交債權證明當日 起計的四年擬議判決期,實為過長及不合理。 除澳洲外,會計師公會並未就其他司法管轄 區的類似條文進行研究。在澳洲,受託人須 於宣布攤還債款後的14天內,就債權證明作 出決定。倘受託人未能於此段期限內決定拒 絕或接納債權證明,受託人有權向法庭申請
    延期。

  2. 法例應清楚訂明,即使經向法院提出申請,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下簡稱「署長」)亦只應 在其以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身分行事及受託 人需要有關資料以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下,方 可取得破產人的稅務資料。倘署長以其他身 分(例如破產程序管理者)行事,則不應獲准 取得稅務資料。擬議增訂的第30D條容許署 長未必需要以破產人的受託人身分行事,亦 可獲得破產人的稅務資料,實有違《稅務條 例》有關稅務資料保密條文的精神。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59號文件附件B)

債權證明的判決期限

3. 會計師公會認為,受託人就債權證明作出決定的四年 判決期限,似乎與擬議條文第30A(2)(a)條的規定並不一 致。該項條文規定,首次破產的人士可於破產令發出三 年後獲自動解除破產。就此而言,紀禮能先生表示,法 律改革委員會認為,財產管理及解除破產應視作兩項獨 立的程序。事實上,破產個案中的財產管理程序尚未完 成,亦未必會影響解除破產。此外,該條例草案明確規 定,破產人在解除破產後,仍須在管理財產方面與受託 人合作。戴尚文先生補充,擬議條文第30A(4)(a)條規定, 有關方面可以解除破產會損害破產人財產的管理為理由,
提出反對解除破產。

4. 關於會計師公會的建議,即應規定受託人須在宣布攤 還債款後的六個月內就債權證明作出決定,夏理德先生 表示,擬議條文第67(1)條已隱含有關人士在宣布攤還債 款後,需要盡早就債款證明作出決定。根據此項條文, 在保留處理破產或需的費用後,每當受託人手頭有足夠 的資金可供派發攤還債款時,應宣布及派發攤還債款予 已分別證明其擁有破產債項債權的債權人。他亦請議員 注意,會計師公會提及的澳洲債權證明判決期限,是以 宣布攤還債款起計的14天,而非自呈交債務證明當日起
計。

5. 至於為何建議將債務證明的判決期限定於呈交申請後 的四年,夏理德先生表示,署長目前約需2.75年至3.5年 的時間來完成破產個案債務證明的判決工作。除對人力 資源造成影響外,縮短判決期亦受許多其他因素限制。 在許多個案中,破產人財產的主要資產只有來自破產人 每月收入的供款,通常需時四年方可儲存一定數額的款 項,足以使扣除成本後仍有合理的餘額可供宣布攤還債 款。他承認建議將判決期定於四年,是基於實際考慮多
於政策因素。

6. 議員認為,據一般理解,受託人越早就債務證明作出 決定,越能符合有關債權人的利益。由於條文規定受託 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延長判決期,為期四年的擬議期限似 乎過長,並且不合理。在此方面,政府當局應進一步證 明其建議的判決期實屬合理,或考慮縮短判決期。應議 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應提供一份估計資料,根據以往 的經驗列出在下列假設情況下,需要延長判決期的個案 數字及比例。假設受託人需於下列時限就債務證明作出
決定:

  1. 呈交債務證明的四年內;及

  2. 呈交債務證明的三年內。

7. 議員亦要求政府當局就判決債務證明的程序及判決期 法定限制方面提供英國、新加坡及澳洲等國家的資料。 政府當局答應,如備有上述資料,便會向議員提供。

稅務資料保密

8. 主席指出,會計師公會認為只有受託人才應有權獲得 破產人的稅務資料,而政府當局的立法目的與會計師公 會此一原則似乎並無分別。問題只在於擬議立法修正案 中有否充分明確訂明此項原則。

9. 夏理德先生指出,擬議條文第30D條的行文亦涵蓋署 長擔任臨時接管人的情況。他解釋,就簡易程序的個案 而言,由誰出任受託人的決定,只有在債權人會議舉行 後方可確定;就非簡易程序的個案而言,則由法庭決定。 他亦關注稅務局或有權拒絕向擔任受託人的私人執業人 士提供稅務資料。主席請署長與稅務局討論此事,並將 結果告知條例草案委員會。

10. 主席指出,在近日提交立法局的多項立法建議中, 稅務資料保密已成為立法局議員關注的重點。就目前所 提交的條例草案而言,雖然政府當局在回應會計師公會 的意見時曾保證,倘署長並非受託人,將不會要求獲得 破產人的稅務資料,但條例草案委員會認為,只有在有 關立法修正案中的措詞能充分明確地杜絕任何違反《稅 務條例》保密條文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方會信納此項保
證。

11. 議員亦關注是否有任何特定條文規定署長或受託人 須對其獲得的稅務資料加以保密。夏理德先生表示,受 託人所取得有關破產人的稅務紀錄,將用於法庭司法程 序的私人或公開訊問中。在對破產人進行私人訊問的個 案中,受託人將稅務紀錄保密並不會有困難。然而,在 公開訊問中,司法程序會公開讓有關的債權人參與,因 而,在此情況下,受託人不可能將稅務紀錄加以保密。 在此方面,議員請政府當局在二讀辯論此條例草案時作 出承諾,倘有關稅務紀錄無須用於公開訊問,受託人便 應將取得的稅務資料加以保密。

自動解除破產前的破產期

12. 政府當局應議員的要求,答應就有關自動解除破產 前的破產期的規定,提供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英 國、新加坡及澳洲)及若干其他經濟發達國家(如法國、 德國及意大利)有關這方面的資料。

13. 議員察悉,目前尚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約有4 000
名,而擬議條文第30C條規定,在該條例草案獲通過成
為法律後的12個月起計,倘債權人或受託人並無提出反
對,首次破產者獲自動解除破產的年期將固定為三年, 而曾被裁定破產者則為五年。議員關注該等破產人的債 權人如何能清楚知悉上述的新程序,以便在有需要時於 法定期限內就破產人獲解除破產提出反對。政府當局答 應提供資料,說明將上述事宜通知債權人的程序。

其他事項

14. 議員察悉,自一九九二/九三年度至一九九四/九 五年度,新加坡的破產個案總數是香港的四倍。根據一 九九二至九三年度有關新加坡貿易及非貿易個案的分項 數字顯示,新加坡涉及貿易個案的數字與香港的相若, 但其非貿易個案卻是香港的十倍。經討論後,議員承認 難以根據該等數字作出可靠的推論。然而,議員認為, 由於破產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複雜兼冗長,而須承擔的法 律費用亦極之高昂,目前極可能有很多破產個案未曾正 式向有關當局匯報。因此,擬議的簡化破產程序的優點 在於可鼓勵市民利用適當的破產程序,處理業已過期的
債務。

內部討論

15. 為加快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主席建議法律 事務部應與政府當局聯絡,商討法例的技術性事宜,再 向條例草案委員會匯報,議員亦贊同此項建議。

稅務資料保密

16. 李家祥議員表示,倘政府當局拒絕聽取議員的意見, 他會就擬議條文第30D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使只有破產人的受託人在執行破產管理職務時方獲准取
得破產人的稅務資料。

判決債務證明的時限

17. 議員重申,由於有條文規定受託人有權向法庭申請 延長判決期,政府當局須證明由提出申索的日期起計為 期四年的擬議期限的建議屬合理。截至目前,根據當局 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的論點,該判決期似乎仍屬太長
及不合理。

下次會議日期

18. 倘獲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夏佳理議員贊同,議員同意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舉行。

(會後補註: 經主席夏佳理議員同意,下次會議訂於一 九九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舉行。)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