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550/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馮檢基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陳婉嫻議員
    朱幼麟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黃秉槐議員
    陳鑑林議員
    張炳良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房屋科

    房屋司
    黃星華先生

    首席助理房屋司
    陳佩珊小姐

房屋署
    副署長(行政)
    盧古嘉利女士

    會議事務秘書
    周炎林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I.通過以往會議的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911號文件、立法局CB(1)205/96-
97及CB(1)206/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會議
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逐一研究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
的條文

2.周梁淑怡議員認為條例草案最具爭議之處,是建議將當
局的委任權力轉交立法局,當局認為此擧有違現時以行政
為主導的管治制度。她詢問李永達議員會否考慮作出妥協
,以諮詢機制取代由立法局審核房屋委員會(以下簡稱「房
委會」)委員委任名單的建議。此種做法可在不損及現行委
任制度的情況下,達到條例草案中使房委會更為公開和更
具透明度的目的。朱幼麟議員亦強調有需要維持「權能分
立」的原則,並認為若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導致行
政及立法機關的角色出現混淆,即屬有欠理想之擧,且長
遠而言會帶來嚴重影響。況且,立法局現時亦可以透過多
個渠道影響當局的決策。廖成利議員認為若撤銷立法局參
與房委會委員委任工作的建議,條例草案的目的將蕩然無
存。李議員表示他對周梁淑怡議員的建議持開放態度,但
對於周梁淑怡議員指由立法局審核委任名單的建議屬權力
轉移之說,他卻未能完全同意,因為根據該條例草案,立
法局只獲賦權以整份而非選擇性的方式,通過或否決總督
委任的房委會委員名單。確保委任制度內訂有適當的監察
及制衡機制,才是重點所在。

3.至於當局會否按照條例草案委員會所作討論考慮修訂《
房屋條例》,黃星華先生表示,鑑於議員就房委會委員數
目,以及需要在其委員中包括數目均衡的專業人士和代表
公眾利益的人士等事項表示關注,當局已作出若干改善,
以釋議員的疑慮,不過,此等改善並非以立法形式作出。
經考慮房委會預期中的工作量,當局已在過去數年間將房
委會委員的數目逐步增加。當局雖然沒有設下各類委員的
固定數目,但會根據候選人的一般經驗、對房屋及相關事
務的認識、在所屬行業或專業享有的地位和聲譽,以及協
助房委會提高效率和有效運作的能力,委任合適人選擔任
委員。黃先生表示,當局雖不會強烈反對將此等一般的資
格準則納入該條例內,但對於加入代議政制三層議會成員
的建議仍表反對,因為此擧背離了「權能分立」的原則。
李議員重申,根據擬議條文第3(2)(c)(i)條的規定,總督擁
有不作出委任的酌情決定權。黃先生強調,房委會委員應
以個人身分獲委任,而不應理會其是否代議政制三層議會
的成員。

4.主席並不信納當局所作的回覆,因為事實上在房委會成
立之初,市政局議員因參與和安置有關的事務而獲委任為
該會的當然委員。李議員補充,根據提交予立法局民政事
務委員會轄下的檢討諮詢機構及法定機構小組委員會的資
料,委任代議政制三層議會成員出任其他法定諮詢機構成
員之擧殊非罕見,教育及人力統籌科轄下的法定諮詢機構
亦有此種安排。周梁淑怡議員表示,當局若拒絕作出任何
讓步,便無法達成任何協議。既然在其他法例包括《香港
藝術發展局條例》內均訂有類似條文,她亦要求當局闡明
其以何種理由反對讓代議政制三層議會成員加入房委會。
黃先生表示一如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會議上進行討論時所
指,鑑於房委會與藝術發展局的成員組合和所涉工作性質
均有不同,對兩者作出直接的比較是不恰當的做法。

5.議員其後繼續逐一研究該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草案第2條--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及組織

擬議條文第3(2)條

6.李議員告知與會人士他將會動議修正案,修改擬議條文
第3(2)(c)條所規定的房委會委員數目,因該數目是按照一
九九五年十月的房委會委員數目訂定。至於房委會的會議
法定人數,李議員詢問當局,房委會委員的數目既已於過
去數年有所增加,把會議法定人數維持於同一水平的理據
何在。黃先生表示此事的爭議性較小,但他指出會議法定
人數是根據當時情況而訂定,未必會隨委員數目的更改而
轉變。助理法律顧問回答李議員的提問時證實,以相應修
訂的方式修改房委會會議法定人數的做法,亦在條例草案
的範圍以內。

擬議條文第3(3)(a)及(b)條

7.李議員解釋,按照擬議條文第3(3)(a)及(b)條,房委會主
席及副主席應由其委員互選產生。

8.黃先生重申,鑑於房委會主席及副主席此兩個重要職位
在決策方面具有重大影響,擬議選擧方式並不可取。他仍
然認為應維持現行的委任制度,以便當局可挑選適當人選
出任該等職位,以確保房委會的獨立及大公無私。

9.朱議員認為從管理的角度而言,讓當局擁有不受約束的
酌情決定權,以便委任人選出任其轄下包括房委會在內的
行政機構的重要職位,從而確保作出有效的管理,實屬一
項合理的安排。周梁淑怡議員雖然原則上同意朱議員的意
見,但她建議在委任房委會主席及副主席方面進行諮詢委
員的工作,以確保房委會委員接受有關的委任安排。廖議
員詢問李議員是否同意保留該兩個職位的現行委任制度。
至於「諮詢」一詞的含義,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就法規方面
而言,此項工作通常需要切實徵詢諮詢對象的意見,但其
後就所得意見作出何種總結,則完全由進行諮詢工作的人
士或機構酌情決定,惟其必須確曾研究該等意見。助理法
律顧問更證實,進行諮詢的方式通常無需加以訂明。劉慧
卿議員提出警告,指倘遇上新任委員,便未必可以進行諮
詢工作。她又認為需要在條例草案中清楚訂明以何種方式
進行諮詢工作,以及在遇有意見分歧時以何種仲裁機制消
除可能出現的含糊之處。助理法律顧問回答一項相關問題
時證實,為委任此種性質的法定機構的主席及副主席而進
行選擧,並非常見的安排。

10.黃先生強調,當局一直以提高房委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為其目標,並已為此進行了大量工作。當局知悉在委任主
席及副主席方面進行若干諮詢工作是可取的做法,並確曾
就此以非正式的方式諮詢部分房委會委員。黃先生補充,
當局雖然認為不宜在條例內訂明關乎諮詢工作的運作細則
,但條例草案倘獲通過成為法例,當局必會按照其條文行
事。至於議員對遇有新任委員時缺乏諮詢渠道一事所表達
的關注,黃先生表示由於目前的房委會委員委任事宜分兩
批處理,以確保房委會的運作延續不斷,因此上述情況不
大可能發生。黃先生又向議員保證,當局會根據蒐集所得
的意見,委任最適當人選出任有關職位。主席及李議員均
表示,他們在擔任房委會委員期間,並未就主席及副主席
的委任事宜獲得當局的諮詢。

擬議條文第4及5條

11.議員並未就該等擬議條文提出任何特別意見。

草案第3條--過渡條文

12.李議員解釋,為避免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會對房
委會的運作造成任何不必要的干擾,根據《房屋條例》獲
得委任的任何房委會委員,只要其任期按該條例第3(4)條
的規定尚未屆滿,即被視為已根據條例草案獲得委任,其
在該條例下最近一次委任的任期屆滿日期將不會受到影響

13.盧古嘉利女士要求澄清訂有何種措施,應付遇有下列情
況時預期會出現房委會委員空缺的問題:

  1. 立法局、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及區議會議員
    任期屆滿;

  2. 立法局拒絕通過總督提出的委任人選名單;

  3. 委員在任期內辭職。

14.李議員在作出回應時表示,(a)項所述情況對房委會造成
的影響料將極微,因為所涉的房委會委員可按擬議條文第
3(2)(c)(ii)條繼續留任。至於(b)項所述情況,李議員表示其
中一個可行的解決方法,是由當局擬定另一份委任人選名
單,並將之提交立法局通過。另一方法是採取類似《基本
法》第五十二(三)條的安排,在立法局因拒絕通過委任人
選名單而解散後,重新組成的立法局仍然拒絕通過引起爭
議的委任名單時,總督必須辭職。第三個可行的解決方法
則是,立法局只可以在有關名單為絕大多數與會議員否決
的情況下,才可對該名單行使第二次否決權,其後立法局
應獲賦權自行擬訂房委會委員的委任名單。有關(c)項所述
情況,李議員表示總督應享有酌情決定權,在參照某一時
間的房委會委員數目後委任替代委員。他強調民主黨內部
仍未就上述建議作出最後決定。

15.盧古嘉利女士憂慮李議員提出的建議會令公眾人士產生
混淆。李議員強調,一如美國國會,在步向民主的過程中
是需要學習的,重要的是當局必須加強宣傳,使市民更為
了解此事。議員詢問是否需要在條例草案中訂明須以何種
機制,化解行政及立法機關因無法就委任名單達成協議而
出現的僵局。助理法律顧問回答時表示,倘出現僵局的機
會不大,或有關的立法目的是促使雙方作出妥協,則無需
為訂立此項機制制定條文。

16.至於美國的情況,李議員表示,美國國會與眾議院最近
就聯邦預算案產生的衝突,體現了非正式政治的作用。因
發生爭拗而暫時關閉部分聯邦政府部門之擧,逼使美國政
府作出讓步,以便眾議院可通過該法案。其他例子包括最
高法院首席法官及派駐中國的美國領事的委任事宜。李議
員強調,民主黨充分理解擬議條文第3(2)(2A)條帶來的後
果,但該黨相信當局在擬訂委任人選名單時會徵詢立法局
內各個黨派的意見,一如制定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時的情況。他相信在非正式政治下擬訂的委任人選
名單,將可得到大部分立法局議員支持。然而,李議員表
示若其他議員認為非正式政治的方法並不可行,他願意採
納上文提及的三項建議的其中之一。

17.廖議員提述上文第14段所載由李議員提出的三個解決方
法,並認為首兩個方法較不可行,其中尤以第二個涉及解
散立法局的方法為然。廖議員雖認為第三個方法較為可取
,但卻表示該處理方法背離了以行政為主導的管治制度。
李議員回應時同意第二項建議並不可取,因為倘立法局獲
賦予獨有的委任權,則條例草案促進委任制度內訂有監察
及適當制衡機制的目的便無法達致。他認為應對第三個解
決方法再作研究。

18.黃先生重申,當局仍然反對條例草案所訂由立法局審核
委任人選的建議,因為此擧違背了以行政為主導的管治概
念,且為導致日後作出更多修改的危險的第一步。

III.逐一研究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
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1條--簡稱及生效日期

草案第2條--釋義

19.議員並未就此等條文提出任何特別意見。

草案第3條--房屋委員會的設立及組織

20.廖議員解釋,根據他的建議,房委會應包括由立法局從
其成員中提名的六名代表;每個區議會從其成員中提名的
一名代表(共18人);以及不多於12名具備房屋事務經驗及
知識而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士。

21.黃先生強調,當局對於委任代議政制三層議會的成員加
入房委會的建議仍表反對,因為此擧完全背離了現行以行
政為主導的管治制度,並且混淆了行政及立法機關的角色
。黃先生回答一項相關問題時重申,房委會委員均以個人
身分獲委任,當局在作出委任時會考慮他們的一般經驗、
對房屋及有關事務的認識、在所屬行業或專業享有的地位
和聲譽,以及協助房委會提高效率和有效運作的能力。他
強調,身兼房委會委員及代議政制三層議會成員兩個職位
的情況將僅屬巧合事故,當局仍然反對在條例內正式訂明
此等職位的類別。陳婉嫻議員並不信納當局所作的回覆,
因為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號文件附錄V的附件中
,亦有按房委會委員的代議政制三層議會成員身分分類列
出其背景。黃先生強調,在該參考文件中分類臚列委員背
景之擧,是按照議員的要求而作出的。

22.劉慧卿議員重申其反對該條例草案。她認為草案中的規
定過於呆板,尤以擬議的房委會委員組合為然,她並詢問
廖議員會否考慮重新擬寫其條例草案,以便當局在選擇合
適委員方面可有更大的彈性。她對於區議員數目在房委會
委員中佔有較高比例一事表示有所保留,並且憂慮由立法
局提名代表的建議會令立法局議員產生不必要的紛爭。廖
議員回應時表示,他將因應以往會議席上所作的討論,就
其條例草案動議下列修正案:

  1. 安排四名公職人員加入房委會,包括房屋司
    及規劃環境地政司;及

  2. 以委任機制取代擬議條文第3(2)(a)條所訂的
    提名程序,使當局可委任立法局議員加入房
    委會,情況一如香港大學校董會及香港中文
    大學校董會。此擧可消除有關混淆行政及立
    法機關角色的疑慮。

然而,廖議員認為由於區議員具代表性,而且對其所屬區
域內和房屋有關的事務有所認識,故由區議員擔任房委會
委員是恰當的做法。若分區數目於日後有所減少,或代議
政制三層議會合併為兩層議會,此類委員的數目仍應維持
原狀。他強調,由於區議會在立法架構以外,故應不會影
響以行政為主導的管治制度,加入區議員之擧亦不會導致
行政及立法機關的角色出現混淆。廖議員補充,區議員參
加其他法定機構的工作並非罕有之事,香港藝術發展局即
為一例。

23.陳佩珊小姐就該條例草案及可能提出的修正案作出評論
時,關注到當局可能會被逼委任代議政制三層議會的成員
,而非以個人身分及按個人才能作出委任。此擧會破壞委
員組合的均衡情況,導致具備有關專業範疇知識的委員數
目不足。此外,讓區議員加入房委會的做法,亦會對其他
法定機構造成嚴重影響。廖議員認為其條例草案中的擬議
提名機制,已可就有關的委任人選的才能作出保證。況且
,他無意將其條例草案的建議擴展至其他法定機構。

24.廖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在定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擧行的下次會議中,他們將就
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V.其他事項

25.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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