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91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
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馮檢基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黃秉槐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張炳良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朱幼麟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房屋司
黃星華先生
首席助理房屋司
陳佩珊小姐
房屋署副署長(行政)
盧古嘉利女士

列席職員:

總主任(1)2
甘伍麗文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1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I. 選舉主席

馮檢基議員獲選為條例草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由李永達議員簡介1996年房屋
(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號文件附錄II)

2. 李永達議員向條例草案委員會作出簡介,指本條例草 案的目的是修訂《房屋條例》(第283章),賦權立法局 以全份而非選擇性的方式,通過或否決總督委任房屋委 員會(以下簡稱「房委會」)委員的名單,藉以提高房委 會的透明度、問責性和代表性。準房委會委員的名單應 以附屬法例方式提交立法局,並按例常的立法程序通過。 在審核附屬法例期間,準房委會委員可應邀與立法局議 員會晤,以便就與房屋事務有關的事項交換意見。此舉 可確保委任制度內訂有適當的監察及制衡機制,而又無 損總督的委任權力。條例草案的最終目的是改善本港各 種與房屋事務有關的事項。

III. 由廖成利議員簡介1996年房屋
(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號文件附錄III及IV)

3. 廖成利議員表示,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改變房委會的 委員組合,藉以讓更多公眾人士參與房委會的工作、提 高房委會的可信程度,並適當地平衡各有關方面的利益。 根據擬議的安排,房委會委員應包括由立法局從其成員 中提名的六名人士、由每個區議會從其成員中提名的一 位人士(共18人),以及不多於12名具備房屋事務經驗 及知識而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士。房委會的主席及副 主席應由其委員互選產生。廖議員強調,由於房委會委 員仍將由總督委任,本條例草案並未更改現行的委任制 度及以行政為主導的制度。他歡迎議員就其建議提出任
何意見。

IV. 與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號文件附錄V)

4. 黃星華先生應主席所請,向條例草案委員會簡介委任 房委會委員的制度,以及兩條擬議條例草案對該委任機 制的影響。黃先生表示當局在委任政府轄下監管機構及 委員會的成員時,會顧及社會各界人士的利益及有關監 管機構或委員會的工作及職能。房委會委員均以個人身 分獲委任,當局在作出委任時會考慮他們的經驗、對房 屋及有關事務的認識、在所屬行業或專業享有的地位和 聲譽、協助房委會提高效率和有效運作的能力。房委會 現時的委員組合包括來自各個行業和界別的代表,使該 會委員中包括數目均衡的專業人士和代表公眾利益的人
士。

5. 當局認為該兩條條例草案所載建議會破壞現有的均衡 組合,導致在有關的專業範疇中出現專門人才不足的情 況。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所載由立法局審查房委 會委員人選的建議,既有異於以行政為主導的管治制度, 更對總督的委任權力造成束縛。該兩條條例草案混淆了 行政及立法機關的角色,對於其他法定及諮詢機構如醫 院管理局、地下鐵路公司、九廣鐵路公司及土地發展公 司構成嚴重影響。有見及此,當局強烈反對兩條條例草 案所載的建議。

6. 黃先生亦強調,現行制度是一個有效及經過多次試驗 的制度。當局憂慮該兩條條例草案會改變現時委任最佳 人選這個公平而獨立的機制,並會使挑選候任委員的工 作趨於政治化,以及令房委會委員中專業人士及代表公 眾利益人士之間的平衡蕩然無存。隨之而來的,是房委 會日後在作出政策上的決定時,可能會傾向於在政治上 作出妥協,而非以較廣泛的公眾利益為依歸。有關房委 會主席及副主席此等重要職位的擬議選舉方式亦不可取, 因此等職位會對政策上的決定造成重大影響。現行的委 任制度應予保留,以便當局選出適當人士擔任該等職位, 從而確保該會保持獨立及公正。

討論

7. 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草案建議在主體條例中加入第 3(2)(2A)款,訂明「任何命令的草稿均須提交立法局並 經該局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2)(c)款發出該項命令。 此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並不適用於 任何此等命令」。一位議員提及此事並詢問在其他法例 中,是否訂有條文對總督的委任權力作出類似限制,以 及此種限制可能帶來何種影響。助理法律顧問答應擬備 文件,就其他法定機構的委任機制作一比較,包括總督 的委任權力及提名過程,供議員於下次會議研究之用。

8. 一位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其反對1996年房屋(修訂)條例
草案中的擬議審查制度的理由,並引述《基本法》第九 十條有關任免法官的條文,詢問該條文指定的委任制度 有否違背以行政為主導的制度。另一位議員對此事持不 同意見,他認為由於房委會是當局轄下的行政機構,對 司法人員與房委會委員的委任事宜作出直接的比較是不 恰當的做法。黃先生強調,由立法局審查委任人選之舉, 對房委會以至其他法定機構而言均屬前所未有。擬議安 排會使挑選候任委員的工作趨於政治化,並會對現行委 任制度下重要的一環造成影響,亦即削減可提供獨立公 正意見的委員的數目。有關建議偏離了現行以行政為主
導的管治制度及《基本法》。

9. 議員認為在現任房委會委員中,代表巿民大眾的委員 數目偏低,因此並不認同房委會現時的委員組合屬公平 而均衡。鑑於在過去三屆的房委會委員中,代議政制三 層議會成員所佔的比例有所減少,議員要求當局闡釋如 何透過現行委任制度反映草根階層的意見。黃先生表示, 正如參考文件附件所列,當局是按照個別人士的才能, 委任社會各個界別的人士擔任房委會委員,使該會可以 高效率和有效的方式履行其對社會大眾的責任。至於過 去三屆的委員組合,黃先生強調當局沒有為每類委員設 定固定的人數。重要之處是當局須委出最佳人選,使房 委會可以獨立、公正而不偏不倚的方式制訂其日後的政 策。黃先生回答一位議員時表示,當局已在其提交的參 考文件內列明房委會委員的委任政策,但他不便提供有 關其他法定及諮詢機構的資料,因此事屬於政務司的職
權範圍。

10. 一位議員支持立法局參與房委會委員委任工作的建 議,但她對於1996年房屋(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 議的房委會委員組合則有所保留。該位議員認為條例草 案的建議過於呆板,並要求廖成利議員就下述事項作出 澄清:由立法局及區議會從其成員中提名代表擔任房委 會委員的理據;用以評定條例草案第3(2)(c)款提述的所 需經驗和知識的標準;以及未來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倘 由普選產生,會否恢復推行現時的委任制度。廖議員表 示,由立法局提名其成員加入法定機構的行政委員會, 殊非罕見,他並以香港大學校董會及香港中文大學校董 會為例說明此點。至於由區議會提名其成員加入房委會 的建議,則是基於其代表性而提出,他已為此參考《巿 政局條例》及《區域巿政局條例》。廖議員對就此方面 提出的更多建議表示歡迎。至於第3(2)(c)款,廖議員表 示該條文的精神在於讓當局以靈活的方式委任合適人選 加入房委會。有關在未來行政長官選出後恢復推行現時 委任制度的最後一點,廖議員認為由於經普選產生的行 政長官普遍獲得巿民的支持,故上述建議亦屬可行。

11. 另一位議員關注到增加房委會中三層議會代表數目 的建議,會對房委會的運作帶來何種影響。她擔憂主席 及副主席的擬議選舉方式會使房委會趨於政治化,並要 求負責該等條例草案的兩位議員就此作出解釋。李議員 重申,其提出的條例草案旨在為該委任制度引進一個適 當的監察及制衡機制,藉以提高房委會的透明度、問責 任及代表性。該條例草案並非用以干預房委會的運作。 李議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在立法局通過或否決準房 委會委員名單方面,條例草案未設定時限,如立法局與 當局僵持不下,議員即須進行更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 廖議員認為其提出的條例草案可令有關方面靈活行事, 並可提高房委會委員組合的代表性。

V. 日後工作

12.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舉行下兩次 會議。議員要求當局考慮邀請其他決策科人員出席一九 九六年七月九日舉行的下次會議,以便就其他法定機構 成員的委任事宜提供資料。他們並同意如接獲代表團體 提交的書面意見,即會與有關的代表團體會晤。

13.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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