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25/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35/96

1996年公司(修訂)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健儀議員(主席)
    黃震遐議員
    陳鑑林議員

缺席委員:

    李家祥議員
    鄭明訓議員
    劉漢銓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助理財經事務司
陳煥兒女士
破產管理署助理署長
寶樂賢先生
副民事檢察專員
艾 麟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狄靳詩雅女士
高級檢察官
鄭劍峯先生
公司註冊處處長
鍾悟思先生
公司註冊處業務經理
高理達先生

應邀出席者:

香港銀行公會

東亞銀行法律顧問
郭凌志先生
秘書
郭展禮先生

香港會計師公會

理事會成員,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
馮保羅先生
破產管理會計師委員會成員
布 鎏先生
破產管理會計師委員會成員
李約翰先生
法律事務委員會成員
安永輝先生
助理幹事 專業實務
李定邦先生

計盈行

聯合開發人
徐助雄先生
導師
司徒彩蘭女士

香港律師會

馬 蘭女士
黎壽昌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凌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財務委員會)
劉國昌先生



I. 確認通過上次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主席告 知議員,中華廠商聯合會已拒絕應邀出席是次會議,香 港公司秘書公會則表示將會就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

II. 與香港銀行公會(以下簡稱「銀
行公會」)會商

越權原則

2. 郭展禮先生向議員簡述銀行公會就條例草案提交的意 見書的重點。銀行公會全力支持廢除越權原則。然而, 擬議的法例修訂並未完全廢除該原則,而且在若干程度 上,該項原則可藉擬議條文第5(B)1條重新訂立。實際 上,與一間公司交易的第三者將仍需參閱組織章程大綱 及章程細則(以下簡稱「組織章程」),以及應實際知悉 其組織章程及其宗旨條款的內容,因為有關方面仍可能 以代表公司的董事或人員越權或不適當地處理其業務為 理由,對有關交易提出質疑。第5C條給予第三者的保 障並不足夠,因為該條條文並不涵蓋有關人士實際知悉 組織章程的情況。在多種情況下,與一間公司交易的第 三者會獲得組織章程的文本。舉例而言,銀行通常要求 某公司提供其公司組織章程的文本,以便查證該公司曾 否採取正確步驟授權執行有關文件的指示或有否借貸的 限制等。與公司交易的第三者為審慎起見,被迫要審閱 宗旨條款,以免引起訴訟。此外,倘宗旨條款不夠明確, 有關公司會被要求修訂其組織章程或通過股東決議授權 進行交易;因此,越權原則的宗旨條款引起的問題仍未
解決。

少數股東權利與第三者權利之間的平衡

3. 議員關注,一旦廢除越權原則,少數股東的權利會否
獲得足夠保障。鑑於少數股東不可委任公司董事,雖然
根據第5B條的規定,股東可保留向公司的人員提出訴訟
的權利,但有關條文似乎對董事過於寬鬆。

4. 郭凌志先生回應謂,銀行公會建議在第5B(2)條(即「任 何公司的任何作為(包括向該公司或由該公司作出的財產
轉讓)並不會僅因該公司違反第(1)款而無效。」)加入條 文,說明任何公司的作為均不可成為無效,其目的是在 不影響少數股東權利的情況下,保障如銀行等第三者的
利益。

追溯效力

5. 郭展禮先生表示,倘有關越權原則的擬議立法修訂只 適用於日後的交易,則該原則仍適用於條例草案通過前 進行的所有交易。由於有關方面需決定有關的交易是否 受越權條文的規限,此種情況將會造成混淆及不明確的
情況。

放寬對格式的管制

6. 郭凌志先生就條例草案中授權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下簡 稱「處長」)不僅可指明格式,同時亦可指明表格內容的 條文,進一步闡釋銀行公會的關注。他表示,公司在表 格上須向處長提供何種資料,應在法例適當地訂明,而 不應由處長酌情決定。他提及政府當局的論點,即受屈 的公司可要求司法覆核,並且認為此種情況會令香港作 為一個經營業務的地方的理想程度下降。

7. 關於政府當局的意見,即處長指明格式的權力受主體 條例的條文及限制所約束,銀行公會認為在多個範疇並 無該等限制。郭凌志先生相信,為使處長可更靈活應付 於處理收集資料方面的技術轉變,賦權處長指明予以收 集的資料的形式已屬足夠,根本無需指明資料的內容。

與政府當局討論銀行公會的意見

8. 主席詢問,「實際知悉」一間公司的宗旨的第三者, 對已進行的交易會造成甚麼影響。艾麟先生於回應時解 釋,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倘進行交易的第三者「知悉」
有關董事出現越權的情況,當局便可質疑有關交易及使 其無效。銀行公會就條例草案第6條(第5B(2)條)提出的
修正,即建議令有關交易不會失效,會引起以下的問題:
倘第三者在知悉該宗交易屬違法的情況下進行可能使其 獲益的交易,該宗交應否視為恰當?(若屬不恰當,則該
宗交易可能無效。)

9. 黃震遐議員建議,雖然政府當局可考慮更改擬議條文 第5B(1)或5B(2)條,然而較理想的做法是,藉條例中的 其他條文,例如第40B條,清楚註明,倘董事的作為屬 違法或不符合少數股東的利益時,少數股東可享有若干 權利。應主席的要求,政府當局同意研究如何消除議員 及銀行公會對條例草案第6條表示的憂慮,並為此提供
資料文件。

III. 與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
計師公會」)會商

越權原則

第5A條

10. 安永輝先生概述會計師公會就廢除越權原則的修訂 提交的意見書。他認為第5A條在賦予公司自然人的身 分、權利、權力及特權之餘,或會造成異常的情況,因 為在概念上難以將法律實體與有生命的個體放在同等位 置。舉例而言,條例草案並無明確指出公司會否如自然 人一樣,可以因為如謀殺等罪行遭受檢控,以及在接受 詰問時有權保持緘默。此外,自然人的權力及有關的組 織章程註明的公司權力亦可能出現互相抵觸之處。

第5B條

11. 安永輝先生就第5B條的草擬工作提出以下各點:

  1. 擬議條文第5B(1)(a)款的中文本及英文本之間
    出現差別。英文本謂「公司不得進行任何未
    經其章程大綱授權的業務或行使任何未經其
    章程大綱授權的權力。」(原文為'companies
    shall not carry on any business or exercise any
    power that it is not authorised by its memorandum
    to carry on or exercise',)然而該條款的中文本意
    思為任何公司不應進行其章程大綱禁止進行的
    交易。

  2. 鑑於擬議條文第5(1A)(b)款容許不屬第21(2)
    條提及的公司選擇不使用宗旨條款述明該公
    司可參與的活動,第5B(1)(a)款將使該等公
    司完全不可經營任何業務。當局應在該條款
    內清楚說明此條款只應適用於其章程大綱內
    已載有宗旨條款的公司。

12. 第5B(1)(b)條規定任何公司不得以違反其章程大綱 及其任何股東決議的方式行使其權力。然而,並無宗旨 條款的公司日後可藉股東決議,授權或禁止進行某一類 型的活動。第三者仍需查證董事的委任及限制。安永輝 先生認為第5B條應加入一條條文,特別指明第三者無 需查證章程大綱或關於董事權力方面的任何限制。

第5C條

13. 安永輝先生質疑政府當局擬議制訂第5C條的政策
理據(該條條文說明任何人不得僅因任何事項是於處長
所備存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中披露而被視為知悉該 事項)。他認為該條條文涵蓋的事項不應僅限於在章程 大綱或章程細則中披露的事項,而應包括所有交由處 長備存的文件。因為倘公司的章程大綱並無宗旨條款, 送交處長備存的股東決議或曾明文規定禁止若干活動。

債項的利息

14. 李約翰先生表示,採用合約利率計算債項的利息,涉 及三至五年期間的利息金額的計算工作,而期間的利率 或曾多次變動,令執行清盤的工作非常麻煩及費用高昂。 採用固定利率可簡化有關事宜及可為債權人作出公平的
安排。

15. 至於第264A條規定的息率較《最高法院條例》訂明 的息率及合約利率為高的問題,布鎏先生表示,倘合約 利率低於法院利率,將會引起混淆。債權人從其債權收 取利息,然而修訂並無清楚說明債權人可否從合約利率 或法院利率兩者中任選其一,用以計算清盤後的利息。 他指出,有關方面須就其債務繳付清盤後的利息的情況
曾多次出現。

開始清盤的定義

第264A及264B條

16. 布鎏先生指出,當局已為第264A及264B條就開始
清盤日期的定義作出特別的界定。在其他情況,有關的 清盤日期應以清盤令的日期為準。他質疑採用兩個不同 的定義是否理想的做法,因為不顧文意而作出定義或會 構成危險及引起混淆。他亦詢問在該條例的其他條文中
是否亦載有任何其他定義。

實際知悉

17. 會計師公會曾就一旦第三者持有組織章程文本即會 被視為實際知悉有關公司的宗旨,因此倘一宗交易在該 公司的權力範圍以外進行,第三者將不會受到保障此一 問題表達意見。安永輝先生為此回應謂,在此一情況下, 將無法實現盡量減少調查工作及查究公司董事權力的情 況的意向,第三者將仍需為此進行實質的查究工作。

18. 主席要求會計師公會就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的覆文及秘書處將向該會提供的第5B(1)條的擬議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進一步回應。

與政府當局討論會計師公會的意見

債項的利息

19. 關於債項利息的問題,寶樂賢先生回應謂,以合約 利率計算利息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政府當局仍認 為,在付清所有債項後仍有盈餘可供計算的清盤個案數
字,實際上極低。

關始清盤的定義

20. 寶樂賢先生表示,有關定義的適用範圍純粹限於第
264A及264B條涉及轉換外國債項的條文,並不會影響
為達致該條例其他目的而就開始清盤日期作出的定義。
應主席的要求,寶樂賢先生答應就為第264A及264B條
另行界定開始日期的定義所持的政策理據提供覆文。

IV. 與計盈行會商

放寬對格式的管制

21. 徐助雄先生告知議員,計盈行是一間電腦軟件公司, 專門就提交表格予處長的事宜,向執業會計師、律師行 及上市公司提供服務。他關注賦權處長指明格式的條文, 因為他認為指明格式一事應由立法局等獨立團體批准。 他詳述向處長索取正在審核中的格式樣本時出現的困難, 並對處長在徵詢有關日後採用的格式的意見時只會諮詢 選定的若干團體的做法表示關注。

22. 司徒彩蘭女士請議員注意有關規管格式及廢除越權
原則的意見調查的結果。她表示計盈行曾向其客戶發出
350份問卷,其中15間公司及22間專業機構(主要為會
計師行及律師行)已作出回應。

(會後補註: 調查結果的撮要已於會議席上提交,
至於中譯本則已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
三日發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1)2064號文件送交議員)

23. 議員認為由於該項調查的規模甚小及收回問卷的比 率頗低,倘代表團可以提供更具代表性的資料,他們歡 迎代表團提交進一步的意見書。

與政府當局討論計盈行的意見

24. 鍾悟思先生於回應主席的查詢時表示,倘有關建議 獲通過成為法例,根據《公司條例》使用的若干最常用 格式,將會由中英雙語及方便使用者的格式取代。當局 曾就該等表格諮詢各有關的主要專業團體,包括香港會 計師公會、香港公司秘書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銀行 公會等,並已盡量採納該等團體的意見。鍾悟思先生證 實,在採用其他新訂表格前,亦會就表格的格式形式及 內容諮詢該等專業團體。所有新訂表格在獲正式採用前 均會進行刊登憲報的程序。

25. 關於計盈行關注索取正在審核的格式時出現困難一 事,鍾悟思先生解釋,由於處長曾根據其接獲的意見大 幅修改其建議的初步意見,並有可能再次更改有關的設 計,因此不宜將初步的格式透露。此外,由於立法局或 會就放寬法定格式的規管及處長可修訂法定格式作出決 定,過早發出該等格式會事先左右立法局的決定,此舉 亦並不適當。他強調,處長曾就當前的格式更改事宜諮 詢有關的專業團體及公司註冊處的客戶聯絡小組成員, 日後亦會就格式的任何擬議更改進行諮詢。該部門亦保 證在進行任何該類更改時,會作充分的宣傳。

26. 至於擬議修訂容許在無須修訂附屬法例的情況下更 改格式有何理據,鍾悟思先生解釋,倘保留現行的程序, 當局即使須對格式作出極為輕微的更改,亦會十分費時 失事,因為對有關附屬法例作出的修訂需要由行政局及 立法局通過。基於上述理據,立法局已同意放寬管制逾 20條其他條例(包括《銀行業條例》及《差餉條例》)的 格式。他亦表示表格的內容已在主體條例中註明。至於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慣常做法,政府當局表示,加拿大、 美國及澳洲等多個國家正朝著放寬對格式的管制的方向
進行。

27. 主席表示,委員會將於日後討論有關條文時進一步
辯論放寬對格式的管制的問題。

V. 與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律師
會」)會商

越權原則

草擬方面的問題

28. 馬蘭女士表示,律師會同意根據與一間公司交易的 第三者不應受該公司並無獲授權力所影響的原則,而修 訂該條例中的越權原則。她指出下列有關條例草案草擬
工作方面的問題:

  1. 倘與一間公司交易的第三者「實際知悉」該 公司的權力,該第三者是否獲准無需理會有 關權力的問題,此事並不清楚。條例草案並 無說明「實際知悉」有關公司違反其章程大
    綱的第三者是否獲得保障。

  2. 條例草案並無提及一間公司違反章程大綱的
    後果;及

  3. 第5條及第5B(1)條有關一間公司獲賦權力的
    條文,在草擬方面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該兩
    條條文似乎自相矛盾。

29. 黎壽昌先生認為,"by reason only"(「僅因」)(5B(2))
"merely because"(「僅因」)(5C)等字眼導致運用該等條文
時出現大的困難,而且該條例亦無清楚說明該等字眼是
否對等。以加拿大法例為例,該國使用"by reason only"一
詞的方式,似乎與本條例草案所使用者相同,然而該詞 在該國法例中的使用方式能保持一致。他亦指出,第
5B(1)(a)條的"carry any business or exercise any power" (「經
營某些業務或行使某些權力」)及第5B(1)(b)條的"exercise
any of its power"(「行使其任何權力」)並不一致,他應主
席的要求,同意提供加拿大法例的文本,供議員參閱。

30. 黎先生進一步表示,草擬第5A(1)條時將特權包括 在內的做法,以乎已不屬越權的問題,因為越權只關乎 一間公司的權利、權力及身分,而並不包括特權。倘在 法例中說明當局是否有意將有關個人特權的條文應用於
公司,將有一定的作用。

廢除越權原則

31. 黎先生認為,從草擬的條文來看,不能確定越權原
則已完全廢除。第5A及5B條的最終結果是,與有關公
司交易的第三者仍需參閱該公司的宗旨,而由該公司指
明其宗旨仍屬較理想的做法;因此將回恢作出擬議修訂
前的情況。

32. 關於律師會就是否需要保障被視為「實際知悉」某 公司的宗旨的第三者所持的立場,馬蘭小姐表示,律師 會需考慮此問題,然後再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進一步
的意見。她亦提及由於她並無機會研究政府當局就第5B(1)
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律師會亦會於稍後時
間就此發表進一步的意見。

與政府當局討論律師會的意見

33. 關於將特權納入第5A(1)條的問題,艾麟先生表示 根本的理論是越權原則不可應用於自然人,然而自然人 作出法律上承認的作為的身分或會受權力、特權等提述 約束,即自然人的身分或會因其活動的該等方面的提述 而被中止。他進一步表示,若干類似的加拿大法例於制 訂時亦包括特權在內。雖然此法例確實賦予公司自然人 的身分,然而並無賦予公司作出所有自然人可能作出的 作為的能力。此項修訂並無增加公司的能力,使其能作 出超越現時可以作出的作為。

34.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就律師會的建議作出書面回覆。 該項建議是,倘政府當局有意在第三者「實際知悉」一 間公司的組織章程時取消對第三者的保障,當局應在條 例草案中澄清此一意向。

VI. 下次會議日期

35.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舉行下次會議。

36. 會議於上午十時五十分結束。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