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38/95/2


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承天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副主席)

其他出席議員:

    何敏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曹振華先生
    勞工處助理處長
    麥世耀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應邀出席者:

    香港地產建設商會

    秘書長
    衛少羽先生

    香港建造商會

    秘書長
    陳永桐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3
    楊少紅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1)5
    司徒少華女士



    與政府當局及各代表團會商

    (由秘書處擬備關於曾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上次舉行的 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席上討論的主要事項一覽表、政府 當局對各代表團和議員所表達的意見的回應及香港建造 商會的意見書已於會上提交並載於附件)

    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的程序

    政府當局證實同意一項建議,即在發現出現危險的工作 情況時,負責巡查的工廠督察會即場向東主發出書面通 知,表示有意向該東主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並明確指 出導致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有關情況。倘在行將發出 暫時停工通知書之際,有關的危險情況已獲糾正或已經 消除,即不會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這項額外程序會載 入勞工處的指引之中。此前曾有議員建議以法定表格發 出暫時停工通知書意向通知,政府當局認為不宜採取這 做法,理由如下:

    1. 暫時停工通知書預告通知的發出,屬一項工 作程序,為了令執法工作盡可能靈活,不應 將這工作程序列入法例內。

    2. 倘意向通知具法定地位,其內容可能對勞工 處處長在其後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具約束力。 唯一對東主具法律約束力的通知書應為暫時 停工通知書,此通知書是須得到副首席工廠 督察總監批准的。

    2. 與會議員普遍同意採用二級制度的安排,令在發出暫 時停工通知書前須先行發出意向通知,但意向通知毋須 是法定表格。部分議員認為須為此而提出修正案。由於 政府當局已表示不認為有需要在法例中增訂這條文,主 席表示,他會代表條例草案委員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與會者亦察悉,夏佳理議員有意動議提出若干 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意向通知以附表形式載列
    於法例之內。

    3. 何敏嘉議員仍然關注到,可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的48
    小時最高時限,屬於過長;他促請政府當局訂定較短的
    時限。部分議員亦要求政府當局派調足夠人手負責有關 工作,以確實表示當局是致力於加強工業安全的。麥世 耀先生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察悉議員的關注事項,並 會作出所需的人手安排,確保在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 查核補救工作以及若有需要時撤銷暫時停工通知書等工 作,均能適時進行。雖然法例不會訂明發出暫時停工通 知書的時限,但勞工處會考慮訂定較短的時限,並在該
    處的服務承諾內訂明這個時限。

    (會後補註: 麥先生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來函證實 勞工處會致力盡快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 並謂無論如何會在巡察後24小時內發
    出。)

    在條例附加技術備忘錄

    4. 香港建造商會及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代表重申有需要 在條例中加入技術備忘錄,列明有需要發出暫時停工通 知書及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技術情況及處境。備忘錄會是 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並會作為執法的客觀標準,方 便東主遵從有關的安全規定。

    5. 政府當局回答謂,為此制訂詳盡的技術備忘錄除會有 困難外,政府亦認為在備忘錄中列入行政程序或執法指 引是不合宜的。有關發出該兩種通知書的準則會列入勞 工處的指引內,並會予以公開。當局向代表再度保證, 謂有關指引最後定稿或須作出重大修改時,當局會諮詢 涉事各方,包括勞工顧問委員會及有關的僱主及僱員組 織。教育統籌司在此條例草案二讀辯論時亦會被要求就
    此問題表示意見。

    6. 勞工處指引的附件列明導至當局須發出暫時停工通知 書及敦促改善通知書的各種情況。議員同意這足以作為 對東主的參考。部分議員提醒與會者,謂擬議的技術備 忘錄會導致需要提出附屬法例,因而耽延此條例草案的 通過。為消除代表的憂慮,該等議員提議有關對指引作 出重大修改時,應將諮詢範圍擴大至包括專業團體。

    由勞工處處長作出的行政覆核

    7. 香港建造商會建議,鑑於東主或會選擇不將其個案轉 交勞工顧問委員會屬下的工業安全及健康委員會處理, 條例中應訂明勞工處處長須在較短的時限內完成行政覆 核。政府當局對此建議回應時表示,在此等情況下,勞 工處處長必定可在較短時間內對有關個案作出決定。然 而,當局認為不宜在法例規定較短的時限,因為須考慮 到當局不時會進行一連串的突擊執法行動,隨後並會發 出多份暫時停工通知書,而勞工處處長若要在較短時間 內完成多項覆核便會有困難。

    罪行及罰則

    8. 政府當局證實,在一般情況下,倘敦促改善通知書已 被遵從,當局不會就有關觸犯行為向東主提出檢控。政 府當局答應會在二讀辯論時,由教育統籌司在其演辭中 解釋其立場,然而當局不會就此方面在條例草案中加入 有關條款。因為當局認為此舉會削弱其執法權力。就此 方面,何敏嘉議員表示,政府當局的執法權力應予保留, 倘明確排除檢控的可能性,或會導致不良後果,即鼓勵
    違犯者重覆其觸犯行為。

    9. 有建議謂應加入新條款,訂明倘已遵從敦促改善通知 書或暫時停工通知書,便不應被詮釋為東主已自行認罪。 就此方面,政府當局表示會徵詢律政署的意見,並會在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前盡早將結果轉告
    議員。

    10. 應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在刑事檢控中, 當事人的認罪承認必須出於自願,方可被接納。就遵從 敦促改善通知書或暫時停工通知書的指示而作出的行為 而言,東主其實是被法律迫使其遵從。因此,他的遵從 行為不能被視為等同認罪的自願行為。在沒有其他進一 步的證供支持下,東主不可能單憑遵從法定通知而被定
    罪。

    (會後補註: 律政署的書面意見及助理法律顧問1的
    評論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64
    及1770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條例草案逐項條款的研究

    (政府當局會提出的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已於會上
    提交並附於附件。)

    11. 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政府當局就條例草案第2條
    及第3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無不妥。該等
    擬議的修正案獲得議員通過。

    12. 鑑於暫時停工通知書是針對即將對工人造成危險的 危險操作而發出,政府當局堅稱,不遵從暫時停工通知 書屬嚴格法律責任。在某些罕有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帶 有危險的工程可能是符合公眾利益,舉例,當局有理由 相信,倘暫停一項斜坡穩定工程可能會引致嚴重山泥傾 瀉。勞工處處長便不會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就此方面, 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訂明,否則法院必 須考慮不遵從有關通知的原因,才可按擬議的10(9)條將
    被告人定罪。

    13. 與會人士備悉,主席會在內務委員會於一九九六年七
    月六日舉行的會議上,就委員會作過的討論,作出口頭
    報告。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復二讀辯論前會將條例
    草案委員會的書面報告送交議員傳閱。

    (會後補註: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書面報告已於一九九
    六年七月八日經由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1)1782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14. 會議於中午十二時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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