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1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2/95/S2


1996年人民入境(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李卓人議員
    鄭耀棠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何蓓茵女士
高級檢察官
張志偉先生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署任)
黎楝國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嚴鈞塏先生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73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當局會晤

2. 當局在會議席上提交一份參考文件,其附件A及B分 別載述兩宗法院裁決,計為R V Shun Shing Construciton &
Engineering Co. Ltd[1993]1HKCLR 69的第74頁及R V Hui Wai-
man[1994]2HKCLR 169。

3. 黎楝國先生向議員簡述當局對第一次會議上所提出各 點的回應(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34號文件附錄):

(a) 《人民入境條例》(以下簡稱「該條
例」)(第115章)第IVB部所訂對僱傭
合約(相對於僱用合約與服務合約)的適
用情況

4. 黎楝國先生表示當局無法找到任何案例,能清楚說明 即使所涉各方的關係屬服務合約關係,僱用不合法法受 僱的人仍會干犯該條例第17I條所訂的罪行。據律政署 所提供的法律意見,確定所涉合約是僱用合約抑或服務 合約固然重要,但卻非唯一的考慮因素。舉例而言,倘 承辦人僱用一名明知不可合法受僱的獨立分包人,則根 據第17I條,該承辦人仍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此外, 所涉的合約是屬於僱用合約還是服務合約,須由法院據 有關案件的事實及情況作出裁決。

5. 張志偉先生表示,該條例第IVB部只適用於涉及僱員
以僱傭合約形式受僱的情況。根據第17G條所載的定義,
僱傭合約是指「……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
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
服務……」。另一方面,「僱員」是指「已訂立僱傭合
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的人。」張先生認為,
倘根據上述定義來研究有關問題,則第17I條並不涵蓋 服務合約的情況,因為以服務合約形式進行工作的人並 非僱員,而是獨立承辦人。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補充,倘 一名僱主利用欺騙手法以服務合約形式僱用不可合法受 僱的人;或是辯方在根據第17I條所提出的起訴中聲稱, 其所涉的合約屬服務合約而非僱用合約,則須由法院據 該宗案件的事實,就合約的真正性質作出裁決。廖成利 議員及李卓人議員亦認為第17I條不應涵蓋涉及服務合 約的關係。

6. 夏佳理議員表示,當局應澄清其政策目的是否要將服
務合約的關係豁免於第17I條的適用範圍外。他舉出以
下假設的例子說明其疑問:甲以服務合約關係採用獨立 承辦人乙所提供的服務,以執行一項工作,但該項工作 實際上是由受僱於乙的丙執行的,而丙卻是不可合法受
僱的。夏佳理議員詢問,甲是否已違反第17I條的規定。
黎楝國先生及嚴鈞塏先生回應時表示,在此等情況下,
根據第17I條,乙將會受到檢控,因為他是丙的直接僱
主。甲則毋須負上任何責任,因為甲與乙或與丙之間根 本沒有僱傭合約關係。廖成利議員詢問,倘甲知道丙是 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甲需否負上責任。張志偉先生表示, 第17I條旨在針對觸犯法例的僱主,因此,甲如非丙的 僱主,即毋須承擔任何責任。不過,嚴先生指出,如甲
明知丙是不可合法受僱的而安排其受僱於乙,則根據該
條例第41條,甲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僱員違反其逗留條件。

7. 黎楝國先生在總結時表示,第17I條並不涵蓋所涉各 方屬服務合約關係的情況。倘當局根據該條文檢控一名 僱主,而該僱主在法律程序中以不存著僱傭合約為理由
提出免責辯護,則有關案件須交由法院裁決。

8. 葉國謙議員詢問可否在法例中清楚訂明何種情況不受 第17I條規管。張志偉先生回應時表示,在法例中詳列 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並不可行。李卓人議員表示,由於 各行業的合約制度繁複,以及要在不同類別的案件中分 辨其中的僱傭關係亦會涉及複雜的問題,因此,任何具 爭議的問題最好還是交由法院裁決。

9. 夏佳理議員詢問有否其他方法可以確定,涂謹申議員 在上次會議上所提出、關於上訴法院就該條例第17I條
是否適用於服務合約所作的判例是否存在。主席告知議 員,事務委員會秘書將會致函涂議員,看其能否提供該 項法院裁決的資料。

〔會後補註: 秘書已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發出該 函件,要求涂謹申議員提供有關的資
料。〕

(b) 該條例第17I(1A)及38A(3)條關於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的法定免
責辯護

10. 何蓓茵女士及劉楝國先生表示,第17I(1A)條只訂明
僱主須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決定其聘用的僱員
是否可合法受僱,但卻沒有為該詞下法定定義。法院曾 將「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一詞詮釋為就所知的途徑或資 源來說,一切適當和行得通的步驟。考慮的因素是所採 取的步驟是否可行及切實可行。當局制定此項法例的目 的是要鼓勵僱主提高警覺,並在有懷疑時,採取各種可 行方法,查證所聘用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不過,關 於僱主實際上如何作出查證此一問題,根本是難以制訂 任何通則或硬性規定。法院在考慮過有關案件的情況後, 如信納僱主已採取一切可行方法,則所提出的法定免責 辯護便得以確立。當局已採取若干措施協助僱主履行其 法律責任,例如在合約勞工的旅行證件上蓋上新的出入 境雙語印章,並向外籍家庭傭工及外來工人簽發W字頭 的身分證。此外,當局亦已加強宣傳工作。人民入境事 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設有電話熱線及圖文傳真服 務,協助處理市民的查詢,該等查詢一般會在同一日內 回覆。黎先生保證,當局在研究每宗案件時均極為審慎,
在提出檢控前,不但會詳細考慮僱主所提出的任何解釋,
亦會在有需要時,徵詢法律意見。

11. 廖成利議員問及在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及 「合理步驟」兩種情況下,須承擔的責任水平分別為何,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倘僱主須採取一切切實 可行步驟,承擔的責任雖非絕對比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
的僱主的責任為重,但亦會較後者重大。正如R V Hui
Wai-man[1994]2HKCLR 169(載於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2034號文件附錄的附件B)一案所顯示,上訴法院
判定,該名僱主即使已根據法例的規定檢查該兩名屬非 法入境者的僱員的身分證,但並未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 驟以確定該兩人的身分。就上述案件的情況而言,法院 認為該名僱主應可採取其他可行方法,諸如向該兩名僱 員查問更多其個人資料和過往的工作經驗,以及致電入 境處的電話熱線,以確定兩人所提交的身分證是否真確。
廖議員表示,由於市民日益關注本港的非法僱傭問題,
他同意向僱主加諸更重的責任才是適當的做法。

12. 黎楝國先生向議員簡述R V Shun Shing Construciton &
Engineering Co. Ltd[1993]1HKCLR 69的第74頁一案(立
法局95-96年度第CB(2)2034號文件附錄的附件A),關
於一名建築地盤主管雖已在地盤作出多項預防措施,仍
被法院根據該條例第38A(2)條定罪。其後該名主管提出 上訴亦遭駁回,因為上訴法院認為在該種面積及性質的 地盤內只設有一名保安人員當值,實在談不上已採取一 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他人非法進入該地盤。黎先生 指出,該條例第38A(2)及17I(1A)條的分別在於前者並不
涉及是否有僱傭合約。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當局是 根據另一項條文提出檢控的,法院應按該案件的事實加 以考慮。一旦證實有一名非法入境者確處身於地盤內, 該名主管即屬犯罪,除非他能證明經已採取一切切實可 行步驟以防止非法入境者進入地盤。就上述案件的具體 情況而言,法院認為,從地盤的面積來看,單單聘用一 名守衛是不足夠的,法院因而制定該名主管並未採取一 切切實可行步驟。夏佳理議員指上述兩項上訴法院判決 應予以詳細研究,因為他知道法例中有關條文加諸市民 若干法律責任,而市民本身卻可能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 以完全遵守有關的規定。葉國謙議員表示,當局應公布
詳細的指引供市民遵從。

13. 夏佳理議員問及入境處如何處理各項查詢,嚴鈞塏 先生回應時表示,入境處人員會盡快處理所有公眾查詢。 入境處如認為有需要的話,更會將該等查詢保存一般時 間。何蓓茵女士表示,待該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 當局將會推出若干旨在教導市民遵從法例的規定,以及 鼓勵市民使用入境處的電話查詢熱線的宣傳活動。除上 述活動外,宣傳工作亦包括印製資料單張及播放電視宣 傳短片。在主席的要求下,當局答應以書面介紹電話查 詢熱線及儲存市民查詢僱用外籍家庭傭工及外來工人事
宜的系統如何運作。

(c) 外籍工人從事臨時及兼職工作

14. 李卓人議員表示曾聽聞一些指控,指一些無良的職 業介紹所利用僱主作擔保,引入額外的外籍家庭傭工來 港非法受僱,例如為本地僱主擔任兼職。他詢問當局曾 否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嚴鈞塏先生回應時表示,入境處 今年曾先後向六間職業介紹所提出檢控,控告它們串謀 欺騙政府,或協助及教唆某人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陳述。
他答應於會後就該等案件提供資料。

15. 部分議員詢問當局可否採取較靈活的處理手法,准許 外籍家庭傭工在某些特定或臨時的情況下,替其指定僱 主以外的其他人從事兼職或臨時工作,嚴鈞塏先生及張 志偉先生就此回應時堅持,倘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有僱 傭合約,兼職或臨時工作是不會獲得批准。在確定雙方 之間是否存有僱傭合約關係時,所涉工作有否持續性及 是否定期進行,以及該名傭工是否獲得報酬等等均為重 要的考慮因素。至於當局會否對此提出檢控,則須視乎 有關案件的情況及有否可從輕處理的因素而定。何蓓茵 女士補充,政府所實施的輸入勞工政策,只准許外籍工 人從事有關計劃所批准的工作。她強調,當局實有需要 保障本地工人,使他們獲得其他工作機會。李卓人議員、 廖成利議員及鄭耀棠議員亦反對放寬法例,批准外籍工 人從事兼職工作,他們強調此舉會引致政策被濫用及會
擾亂行之有效的監管制度。

16. 李卓人議員詢問,一名外籍工人(例如外籍家庭傭工) 在等待勞資審裁處就其與僱主之間的糾紛作出裁決期間,
如獲入境處批准轉換僱主,可否從事兼職工作。黎棟國
先生答謂不可。

17. 主席表示,本港市場對兼職傭工服務的需求甚殷, 但本地工人卻無法在此方面應付需求。她促請政府及各 工會加強就業選配工作。鄭耀棠議員堅稱,許多僱主均 不知道聘用外籍家庭傭工從事兼職工作是不合法的。因 此,當局實應加強此方面的宣傳工作。另一方面,僱主 在聘用本地人士從事兼職工作時,應盡可能放寬對他們 的要求。李卓人議員表示,對於大部分尋找兼職工作的
本地工人來說,現時市場時薪約50元應該可以接受。他
建議制止外籍家庭傭工從事兼職工作,當局可要求菲律 賓領事館提供協助,以便將有關的法例規定及違例所處 罰的信息,傳達各外籍家庭傭工。黎棟國先生回應時表 示,入境處已全面派發載有詳盡資料的宣傳單張。事實 上,每名外籍工人來港時,都應該知道本身的法律責任。 他向議員保證,入境處會繼續向所有有關方方面傳達上
述信息。

18. 嚴鈞塏先生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迄今仍未獲悉有 外籍家庭傭工參與競選活動的個案。張志偉先生表示, 如某人提供該種服務是出於自願,而並無涉及金錢報酬 的話,此種情況便不屬違法。

(d) 檢查外籍工人的旅行證件是否有效

19. 夏佳理議員詢問,倘一名外籍工人只能提交其旅行 證件的影印本,入境處能否協助準僱主確定該名外籍工 人的身分。何蓓茵女士表示,在沒有有效證件的情況下, 根本無法確定該名工人是否該證件的真正持有人。嚴鈞 塏先生補充,任何擬僱用該名工人的準僱主,必須到入 境處辦理各項申請程序,而該處最後便會檢查該名工人
的旅行證件正本。

(e) 公眾意見

20. 李卓人議員回應主席時證實,並未接獲僱員組織就
此草案所提出的意見。

III. 下次會議日期

21. 由於夏佳理議員建議進一步研究該兩項上訴法院的
裁決,而按照上文第9段所載,涂謹申議員或會提供一
些補充資料,因此,主席表示應召開另一次會議以研究
任何未經處理的事宜。

22.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
五分舉行。

23.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結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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