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8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
草案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1. 火警調查報告書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匯豐銀行石硤尾分行發 生火警後,政府成立跨部門調查小組,研究 如何確保該類慘劇不會重演。調查小組其後 提交火警調查報告書,建議若干類別的現有 商業處所的消防安全標準應予提高,並須改 善走火通道,該等商業處所包括銀行及顧客 流量大的其他商業樓宇。一般而言,該等顧 客並不熟悉有關建築物的整體設計規劃,當 此等處所發生火警時,必須向其清楚顯示走 火通道,以及作出明確的應變指示。

  2. 在一九九四年進行的諮詢工作

    當局在一九九四年曾公開諮詢各有關方面對 上述火警調查報告書所載各項建議的意見, 並曾諮詢負責管理有關類別商業處所的團體 及發展該等處所的專業團體。大部分回覆的 團體均贊成提高消防裝置及設備的規定標準, 且認為走火通道的標準亦須提高。

  3. 當局在內部作進一步商議

    當局曾在內部對此事作進一步商議,結論是 有需要擴大擬議法例的適用範圍,除採納火 警調查報告書的各項建議外,並作出其他規 定,包括改善供滅火及救援人員使用的通道,
    以及使用抗火材料。條例草案附表2載述的
    四項守則,已對該等規定大致上作出界定。 擴闊法例的適用範圍旨在確保消防人員及拯 救當局得以盡快進入有關處所,而有關處所 的建築結構則應盡量採用抗火材料。業界對
    此方案普遍表示歡迎。

條例草案的目的

3. 顧立勳先生表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藉規定有關的 擁有人採取改善措施,向載於附表1的訂明商業處所的 佔用人、使用人及訪客提供更佳的防火保障。條例草案 第3條已對「擁有人」一詞作出界定,當中包括:

  1.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界定的擁有人;

  2. 該處所的分租承租人;

  3. 根據佔用權或佔用特許佔用該處所的人。

條例草案第II部──消防安全措施的遵從

4. 顧立勳先生表示,當局清楚知道有需要在執法方面採 用靈活的處理方法,並須與業內人士保持緊密合作及經 常進行諮詢。因此,當局建議分三階段落實該等措施, 詳情如下:

  1. 消防安全指示

    根據草案第5條,有關的執行當局可找出訂 明商業處所需進行的各項改善工程,並把消 防安全指示送達有關的擁有人,指示其須於 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該等工程。該擁有人其後 應展開有關的工程,若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 從指示,可被判處觸犯草案第5(6)條所訂的
    罪行。

  2. 符合消防安全令

    根據草案第6(1)條,裁判官將獲賦權應有關
    執行當局的申請,向被裁定犯了草案第5(6)
    條所訂罪行的擁有人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 指示該擁有人須遵從該罪行所關乎的消防安 全指示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根據草案
    第6(4)條,裁判官將獲賦權應有關執行當局 或有關處所的擁有人的申請,撤銷或更改就 該擁有人發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

  3. 限制使用令

    根據草案7(1)條,任何擁有人如未有遵從消 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的規定,則有 關的執行當局將獲賦權就有關的處所向地方 法院申請限制使用令。該命令將禁止使用有 關處所進行附表1所載述的任何訂明商業活 動。有關執行當局可藉該命令要求把有關處 所關閉,直至該等處所的擁有人顯示其已完 成有關當局規定進行的各項改善工程,或顯 示該等處所將被用作條例草案附表1所載述 的訂明商業活動以外的用途為止。然而,條 例草案容許有關的擁有人在上述過程中的各 個不同階段在地方法院進行的聆訊上陳情。 地方法院只有在信納有關情況符合草案第7(6)
    條所載列的三項準則時,才會獲賦權作出命
    令。根據草案第8(2)(a)條,限制使用令在該
    命令送達有關處所的擁有人的日期後28天
    生效。當局承認在辨識擁有人方面可能有困 難,但會確保把該命令郵寄或送交該名擁有 人,務使其清楚知道當局就有關處所進行的
    執法行動。

5. 顧立勳先生表示,當局亦承認有需要就發出、執行或
撤銷該等命令訂立清楚明確的程序。大體而言,該等程 序是因應在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分別進行兩次諮詢 工作後取得的回應而制訂。事實上,業界大部分人士對 有關程序均極表支持。部分大型銀行及香港賽馬會本身 均曾致力確保其處所可符合日後生效的有關規定。然而,
正如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第15段所載,某些團體關注到
在某些大型商場實施此類防火措施的實際情況。當局會
繼續徵詢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會採用靈活的處理辦法。
當局會確保在法例生效後,預留合理時間予業界,以熟
習該法例及遵從就個別處所作出的具體指示及命令。

條例草案第IV部──雜項

6. 顧立勳先生表示,條例草案對政府的真正制肘在於第
21條,該條訂明,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披露在
執行或履行該條例所授予的職能時取得的資料,即屬犯
罪。

討論

火警調查報告書

7. 何承天議員要求當局提供更多有關一九九四年一月十 日在匯豐銀行石硤尾分行所發生火警的資料,以及提交 有關的火警調查報告書。顧立勳先生表示,當局實際上
已在第一份諮詢文件中公布該份火警調查報告書的要點。
他答允向議員提供該份諮詢文件。

在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分別進行
的諮詢工作

8. 顧立勳先生在回應何承天議員的詢問時證實,上述兩 次諮詢工作均在草擬條例草案前進行。應何承天議員的 要求,顧立勳先生答應向議員提供上述兩次諮詢工作中 曾被諮詢的團體的名單,以及各團體所作回覆的詳情。 顧立勳先生表示,一般而言,業界對諮詢文件極表支持。 夏佳理議員認為上述情況未必表示業界支持條例草案, 因為諮詢文件與條例草案的內容可能有出入。顧立勳先 生表示,一九九五年的諮詢文件在內容及性質上與條例 草案非常相似,已道出草案的要點。不過,當局並無特 別就關於執行方面的建議及某些定義徵詢意見。事實上,
該等定義乃取自現有的條例,例如《建築物條例》。

擬議法例的適用範圍

9. 夏佳理議員指出,根據條例草案第4條,擬議法例將 適用於本身構成或組成在此法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 建造的現存建築物一部分的訂明商業處所。因此,該法 例將適用於現存或新建的建築物。顧立勳先生表示,條 例草案旨在規定某些不符合現行安全標準的商業處所改 善消防安全措施。因此,當局不會對新落成的建築物採 取行動,因為該等建築物實際上已受《建築物條例》所 規管。在法例生效後的頭三年內,當局的執法行動將針 對該等大部分於一九七三年之前建造,並無裝設噴灑系 統,故情況極待改善的建築物。當局會要求有關人士在 該等建築物進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以便該等處所可供 用作附表1所指定的用途。

10. 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並未明確闡述上述政策用意, 而就法理而言,當局甚至可向新建築物發出消防安全指 引。此外,載於附表2的訂明消防安全措施,包括額外 消防安全裝置或設備的提供,以及守則內所訂明的結構 規定,均會不時改變。在該等情況下,一旦有關標準改 變,則新落成的建築物或根據現行消防安全措施及守則 建造而於數年前落成的建築物,均可能需要進行改善工 程。下文撮錄顧立勳先生對議員所提各點關注事項的回
應:

  1. 合理的規定

    草案第5、6及7條訂明,執行當局的規定 必須是合理的。當局若規定按現行守則建造 的新建築物須進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即不 算是合理的做法。此外,根據條例草案第II 部,有關的擁有人有數次機會審查執行當局 在執法程序中的各個階段所作的規定,在法 理方面是否合理。此等規定包括遵從消防安 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及限制使用令。

  2. 守則

    載於附表2的守則是徵詢業界的意見後制訂 的,不會經常更改。當局會以該等守則作為 進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的參考底線,但不會 以其作為絕對的準則。當局不會規定全面實 施該套守則,因為其中若干措施對某類處所
    未必適用。

  3. 靈活的處理方法

    鑑於現有的建築物是按照不同的標準及設計 建造,當局會採用靈活的處理方法,確保所 採取的執法行動是合理的。曾經參與諮詢過 程的各有關方面均知道,改善工程的性質及 程度取決於指定建築物現時的消防安全標準, 可予改善之處及為達致合理消防安全水平所 訂定的目標。

  4. 在法例中訂明分界日期

    當局曾考慮在法例中訂明分界日期,但預計 此舉會引起許多問題。例如,可能導致在許 多情況下,在分界日期前建造的建築物的消 防安全措施符合可接受的水平,而在該日期 後建造的建築物則不符合。當局為此辨識了
    500幢大部分建於一九七三年前、而且沒有裝
    設噴灑系統的建築物,作為執行第一階段執
    法行動的對象。當有關的執法行動結束時,
    當局會考慮下一階段的行動。

11. 關於上文第10(a)段所述事項,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內
未有明確闡述是否合理此一概念。顧立勳先生表示應從
須進行的措施及實施該等措施所需的時間兩方面考慮
「是否合理」。草案第5(6)、6(2)及7(6)條提述「合理」
及與之相關的概念。主席認為應以較貫徹的形式闡明是 否合理的參考依據,尤需澄清甚麼是當局的合理規定。 因此,他建議當局研究在條例草案中普遍使用是否合理 此驗證方法。顧立勳先生答應研究該事,並考慮可否在 條例草案內清楚帶出該概念。

12. 關於上文第10(b)段所述事項,顧立勳先生回應助理 法律顧問4的詢問時表示,載於附表2的守則已涵蓋所 有情況。當局不會要求進行守則內並無指明的任何改善 工程。助理法律顧問4認為附表2的草擬條文未有作明 確反映。主席總結謂,在逐條研究條例草案時會進一步
討論該問題。

13. 關於上文第10(c)段所述事項,何承天議員認為,當 局採用靈活的處理方法,是極度危險的,因為此舉會給 予當局過多酌情決定權。此外,該等酌情決定權可由不 同的人員以不同的方式行使。顧立勳先生表示,一如在 較早前所指出,由於現有建築物是按不同的標準及設計 建造,當局不能採取一刀切的處理方法。此外,有關情 況亦會隨著時間而改變。隨著消防安全標準及有關處所 實際用途的改變,消防安全措施亦會相應更改。因此, 就法律觀點而言,當局難免要採取靈活的處理方法,確 保在顧及各不同個案的情況後,其採取的執法行動是合
理的。

14. 對於上文第10(d)段,部分議員不信服當局的解釋, 仍然認為在法例內若不訂明分界日期,則當局會有權向 現有及新建的建築物的擁有人採取執法行動。他們認為
該項權力的範圍過於廣闊。

法例的追溯效力及對人權法案的影響

15. 顧立勳先生在回應夏佳理議員的詢問時表示,按照當
局取得的法律意見,是項法例並無追溯效力,與《香港
人權法案條例》(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的條文亦無牴
觸。

法例的執行

16. 夏佳理議員關注到,草案第3條(上文第3段)對「擁 有人」的界定極之廣泛;根據該法例作出的通知可送達 有關處所的擁有人、分租承租人及佔用人,但在誰人應 負責進行所需改善工程方面卻有欠明確。顧立勳先生重 申,當局承認在送達通知予進行改善工程的最恰當人士 方面會有困難。因此,當局打算讓有關處所內的人知道 該等處所需進行的改善工程。基本上,負責有關處所結 構的人士應有責任進行改善工程。若分租承租人/佔用 人有權進行改善工程,當局才會向他採取執法行動。然 而,如法例中「擁有人」一詞的定義並無包括處所的分 租承租人及佔用人,在若干情況下,當局實無法把應負 責改善工程的人納入法例涵蓋的範圍之內。

17. 夏佳理議員認為有關的立法用意根本有欠明確。他 引述由發展商把商場各單位售予不同人士的例子。他不 知當局是否會向各個有關的擁有人抑或擁有人聯會採取 執法行動。他又關注到,若在一眾個別擁有人中只有一 人遵行有關規定,當局會怎樣處理。顧立勳先生表示, 商場可按多種形式擁有。若由法團擁有人分別出租各單 位,則當局會向整個商場的擁有人採取執法行動。若商 場的單位已個別出售,則當局會向個別有關擁有人採取 執法行動。顧立勳先生承認這是個特別難解決的問題。 他向議員保證,當局會繼續審慎處理如何執法的問題。

附表1所載訂明商業活動

18. 黃秉槐議員建議把遊戲機中心及麻雀館納入附表1。
顧立勳先生表示,附表1所載清單涵蓋當局認為需要在
現階段進行執法行動的各項商業活動。當局會考慮在適 當時候把其他類別的活動納入法例之內,並對附表1作
相應修訂。

當局將採取/提供的進一步行動/資料

19. 主席要求當局就其是否真正需要具有條例草案所訂 的廣泛權力,以及就法例的廣闊適用範圍兩事釋除議員
的疑慮。

20. 議員要求當局就下列事項提供進一步的資料:

  1. 附表1

    附表1訂明的銀行業務是否涵蓋以非街舖形 式營運的銀行,若然,把該等銀行納入其中 而不理會顧客流量大的卡拉OK是否合乎邏
    輯。

  2. 附表2第1段

    一九七三年規定提供的消防安全裝置及設備 與附表2第1段所載述者之間的差別。

  3. 附表2第2段

    依時間先後次序摘要列出訂明商業處所多年 來在建造規定方面的更改,包括守則方面的
    改變。

  4. 分階段實施執法行動

    關於當局對其辨識、作為首階段執法行動的
    500幢建築物進行統計調查的資料(例如每幢 建築物的使用性質、樓齡及擁有人的數目), 以及計劃在日後各階段進行的執法行動。

  5. 對有關擁有人及租客之間關係的效力

    法例對有關處所的擁有人及租客之間的關係 有否任何法律效力。例如處所擁有人若以數 月時間進行改善工程,則誰人須負責賠償受
    影響租戶的損失?

  6. 進行改善工程的責任

    有關分租承租人/佔用人有權為處所進行改 善工程的例證(上文第16段)。

  7. 法例的追溯效力及對人權法案的影響

    支持當局聲稱該法例無追溯效力及與《香港 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並無牴觸的法理基礎 (上文第15段)。

  8. 外地的參考資料

    海外國家,例如英國的有關法例/慣例。

21. 顧立勳先生答應進一步研究上文第19段所述各點事
項,並提供上文第20段所要求的資料。

III. 下一步行動

22. 黃秉槐議員建議當局邀請一名總屋宇裝備工程師出
席下次會議。

23. 議員通過發放一份新聞稿邀請市民就條例草案提出
意見。

(會後補註: 上述新聞稿已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發出)

IV. 下次會議日期

24. 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星期二)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舉行。

V. 結束會議

25.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結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