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35(01)號文件


提交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進一步資料及經修改
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訂



引言

本文件旨在提供有關多用途儲值咭及貨幣經紀的進一步資
料,並列載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草案」)
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進一步資料

2.議員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及十八日舉行的條例草案委
員會會議上,要求就下列範疇提供更詳盡的資料: -

  1. 多用途儲值咭的性質、與銀行紙幣或存款相
    似的地方、有關該等儲值咭的監管問題,以
    及其他國家就該等儲值咭所設的最高儲值限
    額;

  2. 接受存款公司經營的業務及有關的監管規定

  3. 電子貨幣對貨幣制度造成的長遠影響;及

  4. 貨幣經紀的角色、擬議監管制度的影響,以
    及以發牌條件而不是附屬法例的形式列出部
    分規定的理由。

3.本文件附件一至四載有關於上述範疇的詳盡資料,供各
位議員參閱。

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4.我們在考慮到各位議員的意見及電子經紀的進一步意見
後,建議就草案提出進一步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附件
五載有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

5.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提出的進一步修改如下:

  1. 草案第6條--第15(3)條--在最近一次的條例
    草案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為發行或促
    使發行多用途儲值咭而成立的特別目的公
    司,只會獲發接受存款公司的牌照。第15
    (3)(a)條已就此作出修訂;

  2. 草案第23條--附表2--批准成為貨幣經紀或
    將批准續期的建議收費水平為44,800元。
    此收費水平反映有關批准及監管貨幣經紀
    的工作量,較監管本地代表辦事處的工作
    量為多,但卻遠較有關接受存款公司的工
    作量少;及

  3. 草案第24條--附表11--根據附表7第1(4)段,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機構申請成為認可
    機構時,如有關的銀行業監管當局通知金
    融管理專員,其就有關準則的任何事宜信
    納該海外機構,則金融管理專員亦可能就
    該項事宜信納該機構。現建議於附表11加
    入類似條文,俾使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貨
    幣經紀是否符合該附表所列準則時,可依
    賴該貨幣經紀的有關海外監管當局的意見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附件一

多用途儲值咭的性質
及作出監管的理據

目的

本附件旨在回應議員提出的意見,就下列事項作出解釋:

  1. 多用途儲值咭在某些情況下與銀行紙幣相
    似的地方,以及在其他情況下與存款相似
    的地方;

  2. 就發行多用途儲值咭制訂監管制度的理據
    ;以及

  3. 其他國家就儲值咭所設的最高儲值限額。

多用途儲值咭與紙幣或存款相似的地方

2.簡單地說,儲值咭是一種附有預付貨幣價值的工具,而
預付貨幣價值則儲存於裝嵌在咭上的磁帶或電子裝置內。
消費者可利用一張多用途儲值咭在任何地方購買任何商品
,完全不受限制。因此,多用途儲值咭代表「一般被接納
的購買力」,也就是紙幣或往來戶口以外的另一種支付工
具。然而,多用途儲值咭也有不同的類別,例如是使用範
圍受到較大限制的多用途儲值咭。

3.顧客利用多用途儲值咭購物時,只需把咭擦過設於商號
的銷售點終端機,而毋需核對顧客的信貸額或簽名樣式。
有關的款項會直接從多用途儲值咭上扣除,並轉帳至該商
號的終端機或咭上。商號則可隨時使用配備特別裝置的電
話,把累積的交易價值轉帳至其銀行戶口。當多用途儲值
咭所儲價值用罄,消費者可透過自動櫃員機或配備特別裝
置的電話,自其戶口把款項再儲入咭內。

4.目前主要有兩項多用途儲值咭計劃在發展中或推出市面

:Mondex系統及VisaCash系統。這兩項計劃是根據兩個
不同概念發展而成的 ** Mondex系統近似銀行紙幣,而
VisaCash系統則類似電子支票。不過,兩者均涉及相同
的原理,也就是「發行」儲於咭內的電子價值,而發咭
人則向那些接受以電子價值支付商品和服務費用的人士
承諾,會履行該等人士對發咭人提出的付款要求。

5.根據Mondex系統,「創製者」創製Mondex價值,就如
發鈔銀行發行傳統銀行紙幣一樣;發行Mondex價值令創
製者產生新的債務(就如發行銀行紙幣令發鈔銀行產生
新債務)。參與Mondex計劃的會員銀行可從創製者「購
買」Mondex價值(就如它們可以從發鈔銀行提取銀行紙
幣),而會員銀行的顧客則可透過借記其存款戶口獲取
Mondex價值,這個過程類似提取現金。Mondex價值與
銀行紙幣一樣,可在持咭人之間,或持咭人和商號之間
自由轉移,而毋需經過結算系統。(附錄一的圖解說明
Mondex價值與銀行紙幣相似的地方。)雖然Mondex系
統的安全問題在某程度上有賴各家會員銀行遵從適當的
風險管理步驟,但最終要視乎「創製」Mondex價值的機
構(相當於「發鈔」銀行)是否可信。

6.另一方面,VisaCash系統則與電子支票相似(但這個系
統毋須與支票戶口聯繫)。VisaCash系統並沒有核心價值
創製者,會員銀行自行創製價值,並售與顧客。以VisaCash
系統進行的支付,透過VisaCash結算及管理系統進行結算
(就如支票結算系統一樣)。此外,在VisaCash系統內,有
關的價值不能在持咭人與持咭人之間轉移(這是與Mondex
系統最主要的分別)。因此,根據VisaCash系統發行的電子
價值,只涉及發咭銀行將資產負債表上的存款債務轉為儲值
債務(就如自儲蓄戶口轉帳至支票戶口),不會對銀行的整
體負債水平造成影響。(附錄二的圖解說明VisaCash與支票
相似的地方)。

在現階段對發行多用途儲值咭進行監管的理據

7.金融管理局經檢討多用途儲值咭的影響後,認為需要對
這種工具的發行作出監管,理由如下:

  1. 由於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的發咭人收取的款項
    與接受存款相似(在上文有關VisaCash的例
    子中已加以說明),因此限制認可機構才可
    接受存款的理由(即保障存戶)亦適用於發
    行多用途儲值咭;

  2. 另一方面,某類別儲值咭在創造貨幣價值的
    功能上,與發行傳統紙幣的性質極為相似(
    在上文有關Mondex的例子中已加以說明)。
    發行傳統紙幣以及支持發行紙幣幣值的要求
    均受到極為嚴格的監管。因此,發行「電子
    」貨幣受到類似的保障條款監管也是順理成
    章的;

  3. 多用途儲值咭等同一種新的支付系統,如有
    關儲值咭被廣泛使用,而發咭人不履行支付
    責任的話,將會擾亂金融體系的穩定性。舉
    例來說,如一個被廣泛使用的儲值咭系統的
    發咭人不履行支付責任,或儲值咭被大量偽
    造,不但會令消費者對有關儲值咭系統的功
    能和穩健程度的信心大減,影響更會遍及其
    他預付儲值咭系統,結果對整個支付系統的
    穩定構成威脅。銀行有可能發生擠提,發咭
    人亦然。因此,當局應作出監管,以確保發
    咭人及儲值咭的穩健;尤其須保證發咭人能
    充分支持儲值咭內的價值,以確保它們能支
    付對商號及消費者的債務;

  4. 由於多用途儲值咭的保安系統極為重要(例
    如是防止偽造),而多用途儲值咭亦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洗錢活動;因此,只准許認可
    機構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是適當的做法。隨
    著多用途儲值咭的出現,洗錢者可能會利
    用多用途儲值作為運送及轉移金錢的工具
    ,以避免攜帶大量現金。因此,當局必須
    立法規定發咭人制訂完善的防止洗錢活動
    措施,例如:確立查帳線索;限制儲值咭
    進行轉移的款項;限制儲值咭只能在指定
    戶口轉移款項;以及監察儲值咭交易的情
    況,並舉報任何可疑的活動;

  5. 大部分海外國家(包括英國及新加坡)的監管取
    向,以及歐洲貨幣組織(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e)的建議,都是只准許認可金融機構
    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歐洲國家一般贊同歐洲
    貨幣組織的建議。部分國家依賴現行銀行法
    例(以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等同接受存款為理
    由)來限制信貸機構才可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亦有多個國家正積極考慮引入新法例來監
    管多用途儲值咭的發行,其中包括德國。德
    國政府計劃在短期內向國會提交草擬法例,
    建議多用途儲值咭的發咭人應受到銀行法例
    監管,以減低欺詐風險,及維持支付系統的
    健全性。(儘管德國和香港兩地是完全獨立
    地制訂它們各自的制度,但德國的制度與香
    港建議實施的制度十分相似。)

8.金融管理局曾考慮是否可能以銀行業條例內的現行限制
規定,限制認可機構才可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然而,根據
我們所得的法律意見,由於不能確定在咭內儲存的價值,
是否在任何情況下均等同銀行業條例內所界定的「接受存
款」;因此,金融管理局認為需要對銀行業條例作出修訂
,將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明確列入其監管範疇。然而,這並
不是說要對每類多用途儲值咭分別訂立全面的監管制度。
對銀行業條例作出的修訂,是旨在讓金融管理局能夠靈活
處理各種類型的多用途儲值咭計劃。

9.至於應該在現階段即實行監管,抑或待有關科技更趨成
熟和市場更具規模時才進行監管的問題,金融管理局認為
應在現階段便引進新法例以實行監管,原因如下: -

  1. 多用途儲值咭對香港支付系統的潛在衝擊較
    諸其他主要金融中心,如美國或英國要大得
    多,因為該等國家的經濟體系的規模遠超香
    港。因此,我們需要採取較為積極的監管方
    針,確保支付系統的健全性及穩定性不會因
    多用途儲值咭不受控制地發展而受到影響;

  2. 香港對於發行銀行紙幣以及發行紙幣幣值的
    支持有極為嚴格的監管;因此,如果等同銀
    行紙幣的電子貨幣毋須受到任何形式的監管
    ,則與香港一貫的政策有所抵觸;

  3. 正如一九九四年歐洲貨幣組織報告指出的一
    樣,我們不應對此問題採取觀望態度,因為
    多用途儲值咭的發展需要龐大投資,如日後
    才發覺發展不當的話,將難以糾正;及

  4. 如果我們採取觀望態度,目前便沒有任何機
    制防止不合適的人士(例如是那些在財政穩
    健程度、道德操守以至風險管理等方面的質
    素都不如理想的人士)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其他國家就儲值咭所設的最高儲值限額

10.據我們所知,目前只有美國就豁免遵守若干監管規定
,提出有關儲值咭的最高儲值限額建議。聯邦儲備局現
正就將條例E(Regulation E)(為實行電子資金過戶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而訂定的條例)的部分
規定,例如是適當的披露應用於多用途儲值咭的建議,
諮詢公眾意見。就此而言,聯邦儲備局亦建議,最高儲
值額達100美元的多用途儲值咭,應可完全豁免遵守條例
E。然而,要注意的是,條例E只涉及有關消費者的事宜
,例如是消費者對於未獲授權的電子提款,只需負上有
限法律責任;糾正錯誤的程序;資料的披露;以及提供
終端機收據和戶口結單等事項。

11.就我們所知,並沒有其他地區(如英國、新加坡、澳洲
和日本)設有任何有關限制。然而,在決定應如何監管多
用途儲值咭方面,將咭內所儲值價值的數額列為考慮因素
之一,則似乎是一個得到確立的原則(例如是十國集團的
央行就這個問題進行的工作)。特別是在德國,有關當局
似乎已提出建議,「規模較小的發咭系統」的供應商(若
其發行的多用途儲值咭設有最高儲值限額)將可獲豁免遵
行部分監管規定(但必須遵行資料披露規定,並符合審計
及審查要求)。然而,我們仍未得悉有關的最高儲值限額
的上限。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附件二

特別目的公司就發行
多用途儲值咭
申請成為接受存款公司

目的

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舉行的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上,議員提出如特別目的公司會獲發接受存款公司牌
照,可能會使公眾對接受存款公司的業務產生混淆,因為
特別目的公司只發行多用途儲值咭,而不接受存款。本附
件旨在闡明不會出現混淆的原因,以及有關該等接受存款
公司的監管規定。

接受存款公司的業務性質

2.一九八一年制訂的金融三級制規定,接受存款公司只能
接受10萬元以上、存款期超過三個月的存款。根據這項接
受存款限制,接受存款公司不能接受來自公眾的「零售存
款」。

3.根據最近就檢討金融三級制進行的調查顯示,大部分接
受存款公司的資金主要來自銀行同業市場、關聯公司或總
行的存款、或本身的資本。事實上,接受存款公司所接受
的存款只佔港元存款總額的0.58%,兼且部分接受存款公
司並沒有經常接受客戶存款(當然,在有需要時它們會覺
得擁有接受存款的權利,會對它們有幫助)。因此,認可
主要為發行多用途儲值咭而成立的特別目的公司,為接受
存款公司,雖然這些公司不接受公眾存款(除以發咭人身
分接受存款外),亦不會令公眾產生混淆。

4.接受存款公司的業務非常多元化。過去數年,它們已發
展了不少配合市場特別需要的業務。根據上文提及的調查
顯示,接受存款公司的主要業務包括貸款及墊款(主要為
商業貸款、貿易貸款及消費貸款)、資產類別貸款(主要
為租購、租賃、汽車貸款)、證券投資、貨幣市場買賣及
商人銀行服務,而其中一家接受存款公司(及一家有限制
牌照銀行)專門從事發行信用咭的業務。由此可見,接受
存款公司的業務範圍相當廣泛,而接受存款亦並非它們的
最主要業務。因此,即使若干接受存款公司(特別目的公
司)主要從事發行多用途儲值咭這一門新業務,也不會令
公眾產生混淆。

有關獲發接受存款公司牌照的特別目的公司的監
管規定

5.根據銀行業條例的規定,特別目的公司一旦成為接受存
款公司,即會受到金融管理專員監管。此舉一方面賦予非
銀行機構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的靈活性;另一方面也讓金融
管理專員具備所需的監管權力,以確保該等機構有效和審
慎地運作。

6.特別目的公司須符合銀行業條例附表7所載的發牌準則,
包括控權人須為合適人士(但會豁免有關銀行持有50%擁
有權的非法定準則),有關機構方可申請成為接受存款公
司。接受存款公司的已繳股本最少須為2,500萬元。

7.特別目的公司一旦獲發接受存款公司牌照,將須與其他
類別的認可機構一樣,遵守相同的監管規定,包括資本充
足比率的法定最低要求為8%;流動資金比率的法定最低要
求為25%;控權人及董事須為合適人士;以及有關虧損風
險及貸款集中風險的限制。正如其他機構一樣,金融管理
專員所發出的法定指引,亦適用於這些接受存款公司。金
融管理專員也會對這些特別目的公司進行定期的實地審查
及非實地審查。除了上述「一般」規定外,特別目的公司
還須遵守有關多用途儲值咭計劃的運作的監管規定,包括
該等機構應如何管理和運用從公眾收到的資金以及保安要
求等規定。

8.正如上文所述,雖然專門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的接受存款
公司的角色應不會引起混淆,但金融管理局將有權在列載
所有認可機構資料的登記冊內註明該等機構具有這種功能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附件三

電子貨幣對貨幣制度造成
的長遠影響

目的

本附件評估電子貨幣對貨幣制度造成的長遠影響。

概要

2.根據我們的分析:

  1. 為符合貨幣發行局制度(聯繫匯率制度就是
    一種貨幣發行局制度),那些性質與銀行紙
    幣相若的電子貨幣也應當有適當的支持(第
    3-4段);

  2. 為了確保零售支付系統穩健和完整,以及預
    防系統性不穩定的情況,須設立適當的制度
    以監管電子貨幣的發行(第5段)。

  3. 電子貨幣的出現應不會對貨幣政策市場運作
    造成重大的影響(第6至7段);

  4. 如果出現電子貨幣取代紙幣的情況,外匯基
    金自發鈔所得的利潤會減少(第8至9段);

  5. 從統計角度來看,可能需要檢討貨幣供應的
    定義,並作出適當修訂(第10段)。

評估

發行貨幣的支持

3.貨幣發行局制度的主要特色,就是紙幣的發行要得到按
固定匯率折算的儲備貨幣的全面支持。這項規定令紙幣發
行機制成為一個穩健的機制,能夠提高固定匯率制度的可
信程度。在香港,外匯基金條例規定發鈔銀行須持有由外
匯基金發出的負債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debtedness),
作為它們發行銀行紙幣的支持。負債證明書是按1美元兌
7.80港元的固定匯率發出和贖回,因此,紙幣的發行是得
到美元的全面支持。

4.為了維持貨幣發行局制度的健全性,金融管理局認為那
些功能幾乎可與銀行紙幣和硬幣相同的電子貨幣,也應當
有適當的支持。而支持那些電子貨幣的資產應是外匯基金
票據(或外匯基金存款);因外匯基金票據是既具有流動
性,又沒有風險的港幣資產。由於外匯基金會將從票據(
或存款)所得的大部分款項,轉換成外幣資產(主要為美
元資產),此舉將符合貨幣發行局制度對發行貨幣提供支
持的要求。

對零售支付系統的影響

5.由於電子貨幣促進個人與商業機構之間,以及個人與個
人之間的資金往來,電子貨幣可能會在零售支付系統中扮
演重要角色。因此,一旦某個電子貨幣系統出現問題(如
由於發行人未能履行支付承諾,或電子貨幣被廣泛偽造,
使公眾對該電子貨幣失去信心),將可能影響金融及銀行
體系整體的穩定性。為了保障零售支付系統的健全性,我
們需要有適當的監管制度,確保發行人和有關工具的穩健
。而電子貨幣系統得到適當支持,將有助信貸及流動資金
風險管理。

對貨幣政策市場運作的影響

6.倘若電子貨幣系統運作健全而審慎,電子貨幣的出現應
不會對貨幣政策的運作構成重大的影響。為了在聯繫匯率
制度下保持匯率穩定,金融管理局會在有需要時,進行外
匯和貨幣市場操作(包括在銀行同業市場注入或抽走流動
資金,從而影響銀行同業利率)。我們預期電子貨幣的出
現不會對上述操作構成任何直接影響。

7.至於電子貨幣會否影響中央銀行控制貨幣供應的能力,
我們必須注意一點,就是香港金融管理局不會通過貨幣政
策來控制或調節貨幣供應。正如其他實行固定匯率制度的
地方一樣,香港的貨幣供應主要受國際收支狀況影響1

發鈔利潤

8.外匯基金發給發鈔銀行的負債證明書是不附利息的,而
外匯基金會將收到的美元審慎地投資,以獲取投資回報。
換言之,正如其他中央銀行/金融管理當局一樣,外匯基
金可以就紙幣發行賺取利潤(專稱為「鑄幣收益」)。如
果電子貨幣會減低銀行紙幣的使用量,金融管理局所賺取
的利潤亦會相應減少。

9.不過,有很多因素可影響銀行紙幣的需求。因此,雖然
近年自動櫃員機、信用咭及扣數咭廣受歡迎,理應使銀行
紙幣的使用量減少,但流通紙幣和硬幣數量並沒有減少。
我們預期電子貨幣取代紙幣和硬幣,會是一個漸進式的過
程;因此,電子貨幣取代紙幣和硬幣的程度,以及對發鈔
利潤和貨幣發行局制度的影響,只有經過一段時間後,方
能較清晰地確定。

編算貨幣統計資料

10.雖然金融管理局並非以控制或調節貨幣供應為貨幣政策
目標,但在經濟分析中,貨幣供應統計資料是相當重要的
,因為這些統計資料與其他經濟變數(如通脹率和經濟活
動的水平)在某程度上是有關連的。由於電子貨幣具備銀
行紙幣和硬幣的大部分特性,我們需要考慮是否在貨幣供
應的定義內涵蓋電子貨幣,以及涵蓋的方法。直至目前為
止,尚未有國際公認的處理電子貨幣統計資料的方法。

結語

11.電子貨幣是一項金融創新工具,它可能使零售支付系統
更有效率和更方便。雖然這種產品的出現應該不會對貨幣
政策的市場運作造成重大的影響,但卻有一些關於貨幣支
持、利差、貨幣供應的定義、支付系統的健全性以及系統
性穩定等方面的問題。通過制訂適當的監管制度,以確保
發行人和產品穩健;以及在有需要時,規定電子貨幣有適
當的支持,以上的問題將大致上得到解決。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1--在固定匯率制度下,如果國際收支出現盈餘,由於外幣盈餘會按固定匯率兌換為本地貨
幣,因此貨幣供應會增加。在浮動匯率制度下,國際收支出現盈餘可能會引致匯率上升,
對貨幣供應造成的影響較小。


附件四

貨幣經紀的角色和擬議
監管制度

目的

為回應議員提出的意見,本附件:

  1. 進一步闡釋貨幣經紀的角色,以及有關批准
    和監管貨幣經紀的擬議法律制度;

  2. 解釋擬議法律制度對貨幣經紀的影響,特別
    是有關制度會否窒礙競爭的問題;及

  3. 解釋為甚麼監管貨幣經紀的規定會列為發牌
    條件,而不是附屬法例。

貨幣經紀的角色

2.貨幣經紀主要提供銀行同業外匯和存款交易方面的服務
。貨幣經紀基本上是負責配對安排和傳遞交易雙方的名稱
;他們將交易配對,並把交易對手的名稱告知有關雙方,
而兩位有關的委託人則直接進行結算。

3.目前有兩種貨幣經紀,即傳統經紀和電子經紀:

(a)傳統經紀

目前有10位在香港註冊的傳統經紀,他們都是外匯
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會員。這些傳統經紀是通過連
接經紀與委託人的電話線,將委託人配對的。由於
傳統經紀經常會接收和搜集市場資料和交易機會,
所以他們能夠向委託人提供市場消息和意見。傳統
經紀如果能夠成功將交易配對,可以根據交易金額
按比例收取經紀佣金。

(b)電子經紀

電子經紀通過電腦化互動數據系統操作,協助系統
用戶進行外匯交易和銀行同業存款。交易資料通過
其世界性網絡傳送,並在安裝於系統用戶處的電腦
監視器螢光屏上顯示出來。系統用戶可通過其電腦
終端機,把交易指令輸入電腦系統內,以進行買賣
,只要交易指令符合已輸入電腦系統的限額檢查(
如信貸和持倉限額),系統便會將所有輸入該電子
經紀網絡的交易指令對盤。也就是說,交易雙方是
直接進行交易的。電子經紀就通過其系統達成的每
宗交易收取劃一服務費,而不論交易金額為多少。

擬議法律制度

4.金融管理局是應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和香港銀行公
會的要求,提出有關貨幣經紀的擬議法律制度。由於上述
兩個公會在執行紀律處分方面缺乏法定權力和保障,因此
它們認為難以對貨幣經紀進行監管。金融管理專員支持它
們的建議,原因是一個有秩序和有效率的銀行同業外匯及
貨幣市場,對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相當重要。

5.簡言之,擬議監管制度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根據附
表11所列的合適準則,批准或拒絕批准申請。這項擬議監
管制度亦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可向經紀或其控權人索
取為行使金融管理專員在銀行業條例下的職能而合理需要
的資料,並在有需要時,對經紀進行實地審查。同時,擬
議監管制度亦將法定保障範圍擴展至包括貨幣經紀的核數
師,使他們能夠就以貨幣經紀的核數師身分所知悉,有關
內部控制與正當經營業務有關的事宜,真誠地向金融管理
專員傳達。我們認為這些規定足以讓金融管理專員監察貨
幣經紀,確保它們一直符合合適準則。金融管理專員會要
求貨幣經紀在經營業務時,遵守行為守則及有關市場慣例
的指引。

擬議制度的影響

6.擬議制度對現有或新貨幣經紀的影響,就是它們需要申
請批准,並要受到根據草案實施的監管規定限制。金融管
理局認為擬議制度為所有貨幣經紀提供一個公平的競爭環
境,不論它們是現有或新的貨幣經紀,是傳統或電子經紀
,是在本港或外海經營,都能夠在一個公平的環境裏經營
。擬議制度不會妨礙競爭或阻止新經紀加入,原因是:

  1. 擬議制度生效後,所有現有貨幣經紀(不論
    是傳統經紀或電子經紀)均須申請批准,它
    們均會受附表11列載的相同批准準則限制;

  2. 所有貨幣經紀均會受到相同監管制度和指引
    監管(除非某些規則和慣例明顯地不適用於
    電子經紀,或某些規則和慣例明顯地不適用
    於傳統經紀);及

  3. 任何人士如欲在香港經營貨幣經紀業務,或
    向在港人士提供貨幣經紀服務,必須符合適
    用於現有貨幣經紀的批准準則。有關制度並
    沒有規定貨幣經紀的數目。

7.此外,香港並非唯一訂有監管貨幣經紀制度的國際金融
中心。在英國,包括貨幣經紀在內的貨幣市場機構均受英
倫銀行監管。英倫銀行有權要求列於金融服務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第43條項下的機構,遵守London Code of
Conduct的規定。英倫銀行還有權在這些機構違反規定時
,公開譴責有關機構、限制其活動或暫停或撤銷其列入該
名單的資格。就此而言,英國有關獲准列入名單的規定與
草案建議的相若。

8.由於兩位電子經紀位於英國,須受英倫銀行的監管,因
此它們指出它們應毋須受金融管理局監管,尤其從技術上
來說,它們並非在香港經營貨幣經紀業務,在香港亦未設
有辦事處。然而,這兩位貨幣經紀是向香港的認可機構提
供服務,因此我們認為把它們列入金融管理局的監管範圍
內,是合理的做法*。不過,我們會參考英倫銀行對這兩
位貨幣經紀實行的監管(請參閱建議加入附表11的規定,
該等規定賦予金融管理局這方面的法定權力)。

9.電子經紀亦對需要加入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表示關
注,它們認為後者的成員主要為傳統經紀,擔心此舉會令
它們處於不利的競爭位置。我們現正研究香港金融管理局
應否堅持這項規定。

將監管規定列作發牌條件而非附屬法例的
理由

10.以發牌條件的形式詳細列明監管貨幣經紀規定的做法,
與銀行業條例中監管認可機構的其他做法相若。這種做法
有下列好處:

  1. 一旦出現問題,這種方法讓我們能夠迅速採
    取監管行動,以作補救(例如是限制機構作
    出可能會損害批發貨幣市場的某些行為);

  2. 這種方法能夠提供靈活性,讓我們可以根據
    經營手法的改變或因為產品或技術創新,而
    對有關條件作出修訂;由於貨幣經紀處理的
    是極為複雜的金融產品(如衍生工具),這
    一點尤其重要。

11.制度中具備足夠的審查和制衡機制,確保貨幣經紀的利
益不會受到損害:

(a)第134B(1)條:附加條件前先行作出諮詢

這項條文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在行使權力,對每位
貨幣經紀的批准證明書附加條件前,須先行諮詢外
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如所附加的條件只適用
於某位獲批准的貨幣經紀,則有關的經紀會有機會
在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陳詞。

(b)第132A(1)條: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根據第132A(1)條,任何人士如對金融管理專員決定
對批准附加條件,或修改附加於批准的條件有任何
不滿,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上訴。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同樣做法亦適用於小部分位於歐洲,但可向香港人士提供服務的傳統經紀。銀行業條例
規定此等經紀同樣需申請獲發認可資格(除非當局以其規模小而對他們作出豁免)。

*--如有關當局認為電子經紀毋須是外匯及存款經紀同業公會會員,則這項條文可能需要略
作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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