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35(02)號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貨幣經紀的稅務負擔


擬議的貨幣經紀監管制度,對本港貨幣經紀的稅務負擔並
無任何影響。換言之,他們在實施擬議監管制度前及實施
該制度後的課稅情況會維持不變。

一般課稅原則

2.本港並無特定成文法則,訂明來自貨幣經紀的收入的課
稅方法。如何就他們的收入或虧損課稅,須參照香港稅務
條例及稅務案例法的一般稅務原則而決定。根據稅務條例
第14條,任何人(包括海外法團)倘符合下列三項條件,須在
本港繳納利得稅:

  1. 該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

  2. 應課稅的利潤須為該人從他在本港經營的行
    業、專業或業務所得;及

  3. 有關利潤(資本利潤除外)必須於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

3某人是否在香港經營業務必須根據事實作出判斷。一般
而言,倘任何海外實體在香港設有永久機構,便較有可能
被視作在本港經營業務。根據稅務條例所載稅務規則第5
條,永久機構指分支機構、管理機構及其他經營地點,但
不包括任何代理機構,除非該代理人有代其委託人進行合
約洽談及訂立合約的一般權能,並習慣上行使此等權能。

4.在判斷納稅人的利潤來源時,必須首先確定有關入息,
然後引用具體指引原則,即「研究納稅人從事何種活動而
賺得有關利潤,以及他在哪裏從事上述活動」。

5.貨幣經紀為銀行同業的外匯及存款交易提供經紀服務。
他們按照委託人的買賣指示行事,並促使獨立的買賣雙方
(包括本地及海外銀行)進行交易,他們就這些服務賺取佣
金作為回報。關於這方面,當局認為產生佣金收入的活動
,就是安排兩個委託人進行交易,而收入來源則是貨幣經
紀進行對盤安排活動的地方。假如有關活動在香港進行,
即使買賣雙方均在海外,亦不會對確定貨幣經紀佣金收入
的來源造成任何影響。

6.我們注意到市場上有兩類貨幣經紀,即傳統經紀和電子
經紀;前者以香港為基地及在香港經營業務,後者則以海
外為基地而向香港的財務機構提供服務。由於兩者經營業
務的地方不同,傳統經紀與電子經紀繳付利得稅的情況可
能有所差異。

傳統經紀

7.傳統經紀透過直接聯繫及通話器與其銀行業務委託人聯
絡,使用者只要按下該通話器的按鈕,便可即時互通訊息
。目前,香港共有十間傳統經紀行,由於他們在香港設有
辦公地方及透過這些辦公地方運作,因此他們是在香港經
營業務。由於傳統經紀是透過其在香港的交易設施為委託
人作出對盤安排,傳統經紀向本地和海外委託人收取的佣
金收入,會視作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因而須課香港利
得稅。

電子經紀

8.電子經紀通過電腦化的互動數據系統,與其客戶進行外
匯交易及銀行同業存款等交易活動。如要向他們徵收香港
利得稅,我們首先必須確定他們是在香港經營業務。一般
來說,倘海外電子經紀符合以下條件,稅務局將會同意不
向其佣金收入徵收香港利得稅:

  1. 有關經紀在香港既無聘用職員或設立辦事處
    ,亦沒有交易或通訊設施;

  2. 其香港代理人並無訂立對有關經紀具約束力
    的合約的一般權能;

  3. 經紀在香港以外其他地方收到香港委託人所
    發出的指示和委託;及

  4. 經紀在香港以外其他地方為交易雙方作出對
    盤安排。


稅務局
199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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