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89(01)號文件


提交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文件
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
與儲值咭有關的認可和
豁免的擬議體制



引言

1.本文件旨在向位各議員概述根據1996年銀行業(修訂)
條例草案條文制訂與儲值咭有關的認可和豁免的擬議體制

基本原則

2.金融管理局認為在制訂擬議體制時,應考慮以下原則:

  1. 須維持支付系統(即整個金融系統)的穩定
    性。目前只有持牌銀行才可使用支付系統,
    我們必須謹慎處理有關准許持牌銀行以外的
    機構運用支付系統的問題;

  2. 同時,我們不應窒礙創新,並應賦予服務供
    應商靈活性,以提高它們向公眾提供服務的
    效率;

  3. 基於以上兩點,某些非銀行發咭人也應有機
    會發行多用途儲值咭,但這些發咭人所發行
    的多用途儲值咭使用範圍應較持牌銀行所發
    行的受到較大限制。只有持牌銀行發行的多
    用途儲值咭具有「一般被接納的購買力」的
    特色,是紙幣或往來戶口的較為直接的代替
    品;

  4. 須確保發咭人會履行其支付責任;

  5. 由於多用途儲值咭類似現金及存款,因此法
    例的重點應在監管多用途儲值咭。然而,單
    一用途儲值咭也令人關注到保障消費者權益
    的問題,這個問題也需要予以處理(雖然不
    一定要通過銀行業條例作出)。

由銀行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3.根據以上原則,只有持牌銀行方可發行用途不受限制,
可用以支付任何商品及服務的多用途儲值咭。這類「一般
用途」的多用途儲值咭的使用範圍只會因願意接受這類儲
值咭的商號的數目而受到限制。因此,這類多用途儲值咭
具有金錢(如銀行紙幣或往來戶口)的特色。由於目前只
有銀行方可發行銀行紙幣或提供往來戶口服務,因此,只
有銀行方可發行這類多用途儲值咭是合理的做法。

4.1996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的擬議條文規定,銀行
會被視為已獲准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此舉是確認銀行已獲
准經營「銀行業務」,包括承兌及收取支票。然而,必須
注意一點,就是銀行不會獲豁免遵守有關多用途儲值咭的
監管和法定規定。

5.事實上,金融管理局希望與個別打算發行儲值咭的銀行
討論它們擬採納的政策及程序,以確保有關計劃獲妥善管
理,討論事項包括晶片保安、儲值咭的發行程序及控制措
施、儲值咭與某一戶口之間的聯繫、預防洗錢活動的措施
、就發咭所收取的款項的管理,以及終止計劃等。發咭人
除了遵守金融管理局的規定外,還需遵守個別發咭計劃(
例如:Visa 或Mondex)的全體會員均須遵守的規則。

6.擬議法例將通過賦予金融管理局權力,可就發行多用途
儲值咭和管理因發咭而收取的款項附加法定條件,以加強
金融管理局的監管。此外,金融管理局可要求銀行停止發
行多用途儲值咭。

7.我們認為法例賦予香港金融管理局足夠權力,以確保銀
行會審慎管理發行多用途儲值咭的業務。

由非銀行機構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8.草案目前的條文規定,非銀行公司可申請成為接受存款
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以經營其發行或促進發行多用途
儲值咭的主要業務。根據在過往多次會議上各位議員提出
的意見後,現建議對這項條文作出修訂,規定這類公司只
可申請成為接受存款公司。

9.實際獲得認可資格的公司必須為特別目的公司,其主要
業務亦須為發行(或促進發行)多用途儲值咭。有關公司
必須為特別目的公司,是為了有一份明確的資產負債表,
以便能夠審查有關公司是否符合銀行業條例所載的資本充
足水平及其他規定。此舉亦有助把支持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的資產與其他資產分開,並減低其他債權人也對這些資產
擁有申索權的可能性。

10.一般適用於接受存款公司的監管和法定條文也適用於這
類特別目的公司,惟特別目的公司毋須就其因儲存價值於
多用途儲值咭而收取的款項,遵守有關接受存款公司可接
受的存款款額和期限的限制。特別目的公司的其中一項發
牌條件將會是特別目的公司不得從事其他類型的接受存款
或借貸業務,而接受存款公司須由銀行持有50%擁有權的
一般(非法定)規定則並不適用於特別目的公司。然而,
金融管理局會如慣常的做法一樣,要求特別目的公司控權
人須具備適當條件。

11.與銀行所發行的多用途儲值咭一樣,金融管理局也希望
信納特別目的公司在晶片保安、風險管理及管理就發咭所
收取的款項等方面所制訂的措施。

12.預期有兩類公司將透過此途徑申請發給認可資格: -

  1. 服務供應商(如運輸公司或電訊公司),主
    要是為了收取服務費而發行多用途儲值咭;

  2. 如Mondex等類型的計劃中的電子價值創製
    者(這些創製者的功能與銀行紙幣發行人
    大致相同)。

13.關鍵問題是服務供應商發行的多用途儲值咭的使用範圍
。除了這類儲值咭一般具有的「主要」用途外(例如是支
付交通服務費),發咭人或會希望附加其他用途,以提高
這類儲值咭的吸引力,以及為持咭人帶來更多方便。在符
合上文第2段所載原則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局認為為了促進
效率和創新,應容許這類儲值咭附有附屬用途,但又不能
因此而過度影響支付系統,而目前只有持牌銀行方可運用
支付系統。要在兩者間取得平衡有一定的困難;在某程度
上,我們需要根據實際經驗,對政策逐步作出修改。

14.為了盡可能確保連貫性,現建議採用下列原則:

  1. 由非銀行發咭人通過特別目的公司發行的多
    用途儲值咭在使用範圍方面應受到限制(即
    這些多用途儲值咭或許應稱為「有限用途」
    儲值咭);

  2. 這類儲值咭應具有一項主要用途,而這項主
    要用途應與發咭的特別目的公司擁有人的業
    務有關;

  3. 然而,除主要用途外,這類儲值咭可附有附
    屬用途,以便為持咭人帶來更多方便。這些
    附屬用途事先須經金融管理局批准。未經金
    融管理局同意,儲值咭不得作其他用途;

  4. 發咭人將要為有關儲值咭的附屬用途提出一
    個令人滿意的商業原因。一般來說,金融管
    理局會預期儲值咭的主要用途和其他用途之
    間會有一些關係,又或是儲值咭的其他用途
    能強化其主要用途。這類儲值咭的其他用途
    應主要與「價錢相宜」的項目有關;

  5. 附屬用途的重要性不應超越主要用途。發咭
    人須證明儲值的其他用途的交易價值總額,
    不會超過主要用途的交易價值總額。

15.根據行政法的一般原則,這些指引會按個別事件的情況
而加以應用。

多用途儲值咭的豁免准則

16.目前,草擬法例規定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憲報刊登公告,
宣布就條例而言,某張儲值咭或某類儲值咭並非屬於多用
途儲值咭。這類公告均屬於附屬法例,並須提交立法局審
查。

17.一般來說,如果預期某類儲值咭對支付系統或持咭人造
成的影響十分輕微,而要求發咭人申請認可會引致過度監
管,則會授予豁免。就此而言,金融管理局會考慮有關儲
值咭是否只在技術上被包括在「多用途儲值咭」的定義內
,或只是取代一種現有的不受監管的支付工具(如旅行支
票)。

18.金融管理局在決定是否授予豁免時,會要求發咭人證明
儲值咭計劃的穩健性(例如是在晶片保安、風險管理等方
面)。同時,還會考慮發咭人的地位(例如是否公營機構
或上市公司)、其已繳股本及/或資產淨值和過往盈利表
現,以確定在授予豁免時發咭人的財政狀況是穩健的。

19.為了控制持咭人所承受的風險,現進一步建議咭內可儲
存的最高價值一般不可超過不時指定的限額(例如初步定
為1,000元)。

20.至於獲豁免儲值咭的使用範圍,預計適用原則與特別目
的公司發行的有限用途儲值咭相同(見上文第14段)。然
而,金融管理局或會希望規定這些儲值咭的附屬用途應受
到更大的限制,並與儲值咭的主要用途有更為直接的關係
。提出這項規定的理據,是儲值咭的用途愈受限制,儲值
咭對支付系統造成的影響便會愈少。

21.金融管理局可要求獲豁免儲值咭發咭人提供有關已發行
儲值咭的數量、所儲價值總額、交易數量等的統計資料,
以補足現有的貨幣供應統計資料,以及監察有關獲豁免儲
值咭的儲值價值上限和使用範圍的規定的遵行情況。不過
,有一點必須公開強調的,就是獲豁免儲值咭發咭人不會
像根據條例獲得認可的特別目的公司一樣,受到金融管理
局的持續監管(尤其是它們的財政狀況)。我們會要求獲
豁免儲值咭發咭人作出警告語句(例如是在與儲值咭有關
的任何宣傳單張上),說明發咭人並不受金融管理局監管

單一用途儲值咭

22.條例草案目前只適用於多用途儲值咭。單一用途儲值是
指只能用作購買由發咭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儲值咭,這
些單一用途儲值咭並未受到法例管制。此舉與我們曾經進
行研究的大部分其他國家的政策一致,這些國家的政策傾
向只集中監管多用途儲值咭。

23.然而,我們必須承認,單一用途儲值咭和某些類別的多
用途儲值咭(例如是有限用途儲值咭)之間的分別可能是
極微。舉例來說,連鎖超級市場發行的單一用途儲值咭可
以用作購買多種商品和服務。此外,某些單一用途儲值咭
所儲存的金額可能會較某些多用途儲值咭所儲存的金額大
許多。在這些情況下,持咭人便可能會承受風險。

24.基於這個原因,在我們與立法局財經事務委員會進行初
次討論後,我們建議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限制
單一用途儲值咭所儲價值不得超過1,000元。任何單一用途
儲值咭所儲價值如超過這限額,便會自動被列作多用途儲
值咭,受到本文件有關段落所載的監管規定監管,即發咭
人須為經金融管理局授予認可資格的機構或有關的儲值咭
已獲金融管理局給予特定豁免。

25.然而,我們在編製本文件時,再重新考慮此舉的理據和
適切性:

  1. 首先,由於單一用途儲值咭屬於就特定商品
    和服務預付的款項,我們不能肯定監管單一
    用途儲值咭應否歸入金融管理局的權責範圍
    。單一用途儲值咭似乎與傳統的銀行監管工
    作的重點,即保障銀行體系和支付系統的穩
    定並沒有甚麼關係。多用途儲值咭與這項功
    能有較直接的關係,因為多用途儲值咭可用
    作支付由第三者而不僅是發咭人所提供的商
    品和服務;

  2. 第二,亦是與上一點有關的,目前有許多預
    付款項的情況(如影視店發售的代用券)都
    毋須遵守銀行業條例。當聰明咭技術的費用
    下降,有部分這類計劃可能會在日後變為聰
    明咭計劃。這種情況只涉及付款媒介的轉變
    ,而不是基本概念的轉變。我們不能肯定應
    否因此而將這些計劃納入條例的管轄範圍;

  3. 第三,假如所存價值超過某一限額的單一用
    途儲值咭會受到法定體制的監管,則金融管
    理局便要選擇批准或拒絕給予認可資格或給
    予豁免。舉例來說,根據銀行業條例授予一
    家影視店認可資格,以便其發行聰明咭似乎
    是一種過度監管的做法,而且令我們大大偏
    離銀行業條例的基本目的。然而,如金融管
    理局給予豁免,則可能會引致道德責任問題
    ,因為持咭人可能會假設獲豁免儲值咭已得
    到正式批准。(當然,獲豁免的多用途儲值
    咭也會引致這個問題,但在程度上會輕微許
    多。同時,只有在1,000元以下的多用途儲值
    咭才會獲得豁免的規定,也能提供一重額外
    保障。)

26.以上的意見不是說毋須就單一用途儲值咭考慮保障消費
者的問題。但我們認為應該在預付款項的一般範疇處理,
而不是將單一用途儲值咭視作一種特殊的預付款項計劃。

將採取的行動

27.以上各段列載金融管理局會考慮行使根據1996年銀行業
(修訂)條例草案所賦予的各項酌情決定權的基本原則,
我們計劃在諮詢各有關方面後,再進一步闡釋這些指引,
並根據銀行業條例將這些指引列入金融管理局刊發的認可
機構開業指引內。

28.金融管理局歡迎各位議員提出意見。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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