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63/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行動委員會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祈連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單浩然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柯廣輝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歐景華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彭雪輝女士

    委員
    謝澤權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與當局擧行會議

關於「出庭發言權」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歐義國先生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當局為何認為可以
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藉此在條例草案加入有關
的修正案 ( 詳情載於其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的來函,
該函已隨立法局CB(2)359/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他促
請議員在現階段應只考慮該等修正案是否合乎規程,而
非其優點何在。若該等修正案被裁定為不合規程,當局
會提交另一條例草案,並希望內務委員會將之交付本條
例草案委員會進行研究。歐義國先生補充謂,立法局主
席所作的裁決對日後其他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會有重大影響。

2. 主席繼而邀請議員就此事發表意見。就此,吳靄儀議
員申報其作為執業大律師的利益關係。她指出,本條例
草案是一條有18項目的之條例草案,而非如當局所述,
是一條綜合條例草案。兩者之間有微妙分別。關於出庭
發言權的建議並未見於條例草案,因此,她傾向於不接
納此建議是在條例草案的範圍內。吳靄儀議員解釋,出
庭發言權是由法院授予。若兩系法律專業在顧及當事人
和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同意可在哪些範疇擴大出庭發言
權,而法院亦接納雙方的協議,則即使並無法例規定,
律師的出庭發言權亦可獲准擴大。但歐義國先生提醒議
員,兩系法律專業在此事上的看法有頗大分歧。香港大
律師公會反對一般性擴大律師的出庭發言權。周梁淑怡
議員亦懷疑該建議的主題是否與本條例草案有關。她認
為需要求立法局主席就該建議是否在條例草案的範圍內
私下作出裁決,然後條例草案委員會才考慮該建議的優
劣。楊孝華議員指出,「出庭發言權」事關重大,議員
須慎重考慮。他認為當局應以另一條例草案提出該建議
,並由議員考慮成立另一條例草案委員會 ( 並另行徵集
委員),抑或請其他議員加入本條例草案委員會,以進行
研究。

3. 對於主席的詢問,法律顧問表示立法局主席過往作出
的裁決並非具約束力的先例。個別建議均須按其背景及
有關情況,來衡量優劣之處。在此情況下,提出該建議
的當局需提供所有理據,以便立法局主席作出裁決,特
別是部分議員對該建議在程序上是否恰當表示有所保留
。無論如何,立法局主席會考慮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看法
,才作出兼顧各方面意見的決定。他提醒議員,在1995
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有關條例第
30條的擬議修正案時,任何一方均未有從議事程序的角
度正式提出反對將該等修正案納入條例草案,亦沒有要
求立法局主席作出程序上的裁決。

4. 經討論後,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當局應就該建議在程
序上是否恰當一事,要求立法局主席私下作出裁決。議
員同意不會就此事採取任何立場。 ( 會後補註:經當局
提出要求,立法局主席其後作出私下裁決,即准許律師
獲得擴大發言權的擬議修正案超越本條例草案的範圍,
故不得就本條例草案提出。) 當局

II. 與行動委員會擧行會議

律師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

(立法局CB(2)483/96-97號文件)

5. 應主席之請,祈連先生表示行動委員會雖然對有關律
師法團的建議並無異議,但反對當局以本條例草案倉促
地處理此項涉及重要而複雜法律範疇的問題。行動委員
會認為此事應交由一個客觀、具備所需知識和專才的獨
立委員會小心和妥善地進行研究,因為:(a)此事無需急
於處理,而公眾和法律專業亦沒有如此要求;及(b)有關
建議會帶來重要的深遠影響,而有關實施方面的問題大
部分仍未解決。

6. 祈連先生及單浩然先生繼而向議員簡介他們有關律師
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的意見書。該意見書其後在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隨立法局 CB(2)804/96-97 號文件送
交議員。鄭家富議員就該意見書提出問題,單浩然先生
同意提供資料,概略比較本條例草案與澳洲有關律師法
團的法例,供議員參考。 ( 會後補註:行動委員會已提
供資料,概略比較本條例草案與澳洲法例中的有關條文
。該份資料已隨立法局CB(2)804/96-97號文件發出。)

7. 夏佳理議員提及英國律師會擬備的律師法團執業規則
,並問及律師法團與律師會有關賠償基金的契諾有何目
的。祈連先生解釋,有了該項契諾,賠償基金就某律師
法團所支付的賠償金在若干情況下可向其股東追討。夏
佳理議員繼而表示,此擧或許有違律師法團只須負上有
限法律責任的原意。

8. 夏佳理議員並問及,除成立律師法團外,行動委員會
有否考慮限制律師在個別案件中須負上的法律責任,即
就每宗有關物業轉易的申索設定法律責任的上限。祈連
先生表示,行動委員會未曾考慮過此方法。但他置評謂
,申索額超過某上限的當事人將不會獲得充分保障。

廢除規定買方須支付賣方費用的合約條文

(立法局CB(2)613/96-97號文件)

9. 應主席之請,謝澤權先生及彭雪輝女士按隨文所附,
向議員簡介他們有關廢除規定買方須支付賣方費用的合
約條文(草案第18條)的意見書。

10.夏佳理議員問及,按行動委員會之見,草案第18條會
否適用於現有的合約;倘適用的話,此擧不但干預契約
自由,亦更改了合約條款。謝澤權先生請議員注意條例
草案附表3第5條所載,即如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買賣協
議是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 34A條生效
前訂立的,則該條不適用於該協議。因此,他認為草案
第18條不應適用於現有的合約。夏佳理議員提醒議員,
附表3第5條只適用於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買賣協議,而
草案第18條亦授予未完成或已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中某
一單位的獨有佔用權或其他權益。謝澤權先生置評謂,
當中可能只是草擬方式有別,附表3第5條與草案第18條
在本質上並無分別。

11.謝澤權先生回應楊孝華議員的問題時表示,由於條例
草案的影響可能極為深遠,若未曾作透徹和妥當的研究
,則行動委員會屬意不再進一步就條例草案進行任何工
作,因為香港未必能夠承擔這個無法改變的錯誤。

III. 日後會議日期

12.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星期二 )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以便與英國律師會前副
會長Robert SAYER 先生會晤。議員進一步同意以下的
會議安排 ─ 

  1. 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星期四)上午八時三十分
    擧行會議,以便與徐嘉慎先生討論廢除物業轉易
    工作的定額收費一事,並另行與謝連忠先生討論
    條例草案;及

  2. 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
    分擧行會議,以便與香港大律師公會討論條例草
    案,特別是有關Senior Counsel的新地位、大律師
    紀律審裁組和律師法團的擬議條文。
13.會議於下午六時五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