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94/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一)
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律政司辦公室)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議員進行討論

律師法團(草案第2條)

主席請議員留意歐義國先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的兩封來函(分別隨立法局CB(2)427
/96-97及891/96-97 號文件發出),函中對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上各項提問作出答覆,並就多份有關律師法
團的意見書作出回應。他繼而請議員提出意見。

2.楊孝華議員提到,消費者委員會(以下簡稱「消委會」)
關注若律師獲准成立法團,香港律師會(以下簡稱「律師
會」)所制訂的規則便須為消費者提供足夠的保障。他因
而提出詢問,主席證實,對於應制訂何種規則以保障消
費者一事,消委會並無再提出任何意見。楊議員又表示
,有關建議只是准許律師以法團方式執業,至於此擧會
否帶來益處,則須由律師自行評斷。故此,他不會反對
此項建議。吳靄儀議員表示,她亦傾向支持此建議。然
而,確保可藉制訂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妥善保障是十分重
要的。劉漢銓議員與周梁淑怡議員亦有同感。羅祥國議
員表示,民主民生協進會並不反對該項只是訂立一個新
營業模式的建議。他認為,鑑於不少專業人士已在海外
註冊公司轄下成立信託基金,藉以局限其個人法律責任
,無限法律責任實際上並不存在。雖然如此,廖成利議
員與消委會同樣關注到,此建議若付諸實行,便應設有
足夠的保障措施,確保消費者因所委託的律師或律師的
合夥人犯錯而蒙受任何損失時,將可得到適當的賠償。
歐義國先生回應時指出,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例子清楚顯
示可訂立各項保障措施,尤其是就保險款額提供保障。
鑑於無限法律責任僅在理論上存在,只要有關規則在保
險方面所訂的安排足夠,律師法團為消費者提供的保障
與單獨或合夥執業的律師所提供的實際上並無分別。再
者,此等規則需以附屬法例形式提交立法局。若此等規
則不能為消費者提供充分的保障,立法局可予以否決或
修訂。主席繼而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證實,即使有關
法例獲得通過,律師會在實施該建議方面亦無任何時間
限制。

3. 劉健儀議員提述律師會向個別議員發出的立場書。律
師會在其立場書中提出,有關律師法團一事應極其審慎
地予以研究,以免削弱法律專業的完整和獨立性。她對
此建議表示支持,但卻無法理解律師會既獲賦權制訂規
管律師以法團方式執業的規則,以及控制實施此等規則
的步伐,該會仍感關注的事項為何。因此,她建議邀請
律師會澄清其對律師法團表示關注的事項。

4. 黃宜弘議員持有不同的見解。他認為所有專業人士包
括律師、會計師及醫生等,均應對其客戶承擔無限的個
人法律責任。局限律師的法律責任,將會帶來重大的改
變,他認為這是難以接受的。他促請議員慎重考慮以法
團方式執業對其他專業所造成的影響。因此,他不會支
持此項建議,而對於有關外國律師法團的建議,他亦同
樣不予支持。主席就此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告知議員
,會計師已於兩年前獲准以法團方式執業,而規管會計
師成立法團的規則亦已制訂妥當。

5. 經考慮後,出席的過半數議員支持成立律師法團的建
議,但最終必須訂立充足的保障措施,以維護消費者的
利益。

外國律師法團(草案第5條)

6. 吳靄儀議員表示,雖然律師會對成立外國律師法團的
建議有所保留,但她認為若本地律師獲准以法團方式執
業,在原則上實難以解釋為何外國律師不可採取相同的
做法。然而,吳議員亦理解到,由於外國律師行所屬的
司法管轄區各有不同的紀律守則和政策,因此,成立外
國律師法團涉及的問題相當複雜。在此情況下,有關規
則須予審慎研究,以確保可提供充分的保障。在此方面
,吳議員又建議律師會解釋其對外國律師法團表示關注
的事項,以便議員參考。廖成利議員與羅祥國議員同意
,若只有外國律師不獲准以法團方式執業,實非公平之
擧。羅議員又提醒議員,僅禁止外國律師以法團方式執
業,可能有違世界貿易組織的精神。

(會後補註:律師會已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的來函
中澄清其對律師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表示關注和有所保
留的事項,該函已隨立法局CB(2)1685/96-97號文件送交
議員參閱。)

7. 劉健儀議員贊同律師會的意見,認為鑑於現有資料不
足,訂立法例准許外國律師成立法團一事,實屬言之過
早。因此,她建議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待律師會有信
心透過制訂准予成立外國律師法團的規則,應付預期會
遇到的問題後,外國律師始能以法團方式執業。歐義國
先生解釋,律師會理事會獲賦權另立規則規管外國律師
法團。吳靄儀議員因而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證實,鑑
於成立律師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的建議可於何時實施,
須視乎有關規則制定與否而定,故可採取分兩個階段進
行的做法,以便成立該兩類法團的建議可於不同時間實
施。吳議員表示,若在有需要時可制訂不同的規則,以
及分不同階段實施有關建議,亦相當合理。劉議員同意
此乃更為妥善的做法,但她需要更多時間確定本身對此
事的立場。主席就此提出詢問,歐義國先生回應時表示
,草案附表所載的相應修訂,或已容許採取分兩個階段
實施有關建議的做法。若非如此,當局定會確保有關建
議得以分兩個階段實施。歐義國先生又同意以書面提供
當局對此事的意見,供議員參考。

8. 劉漢銓議員表示,他與律師會一樣,對有關外國律師
法團的建議感到關注,理由如下:(a)在大部分外國律師
行未有提出有關意見的情況下,該建議會否令此等律師
行受惠並充分保障公眾利益,實難有定論;及(b)鑑於此
等外國律師法團分別來自11個司法管轄區,各有不同的
紀律守則及政策,律師會要制訂規則予以規管,將會十
分困難。故此,他亦需要更多時間考慮此事。

9. 黃宜弘議員關注到,有關律師法團的建議可能只是當
局為讓外國律師以法團方式執業而採取的策略。倘外國
律師行可藉成立法團局限本身的法律責任,就律師行的
承擔而言,他懷疑此擧對香港的利益是否有利。歐義國
先生回應主席時表示,外國律師若有意以法團方式執業
,預料必須遵守律師會將為規管成立法團一事而制訂的
規則。

10.經考慮後,出席的議員通過,條例草案委員會暫不會
就有關外國律師法團的建議作出決定。

多元合夥業務(草案第14及15條)

11.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反對有關多元合夥業務的建議,
因為她認為無必要成立此等業務,而且此擧可能會帶來
不少危機。她尤為關注的是,此擧對律師的專業守則及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保密關係可能造成的影響。廖成利
議員亦關注到,此建議可能削弱法律專業的獨立性,而
此點對本港的法治極其重要。他認為多元合夥業務乃一
項新概念,在現階段不應准予成立。劉漢銓議員亦有同
感。劉健儀議員與黃宜弘議員同樣反對此建議。

12.鑑於議員對此建議持負面意見,歐義國先生建議修正
條例草案,對多元合夥業務施以法定禁制,此項禁制將
持續有效,直至律師會 (如有意的話) 制訂與多元合夥業
務有關的規則,並由立法局透過議決程序通過此等規則
為止。他解釋,此方法的好處是,律師會可按其意願制
訂有關規則,而不會因受到壓力而被迫制訂此等規則。
然而,出席的議員不接納此方法。他們依然認為,如有
需要,此事應留待日後的政府當局因應當時情況予以考
慮。劉健儀議員就此建議刪除草案第V部(多元合夥業務
)。若當局希望保留公開紀錄,將曾建議成立多元合夥業
務一事記錄在案,可於立法局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時,由律政司在其講辭中提述此建議。歐義國先生提醒
議員,現行法律並無禁止法律公證人訂立多元合夥業務
。草案第V部若被刪除,法律公證人仍可繼續訂立多元
合夥業務,而其活動將不受任何特定規則所規管。他又
提到律師會所提交以「多元合夥業務與法律公證人」為
題的意見書(隨立法局CB(2)1408/96-97號文件發出)。律
師會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並非所有公證人均為執業律師
。出席的議員認為,此等與其他專業人士訂立多元合夥
業務的法律公證人僅以公證人而非律師的身分執業。故
此,他們仍然認為應刪除草案第V部,包括訂明法律公
證人可訂立多元合夥業務的第14條。鑑 於條例草案委員
會對有關多元合夥業務的建議意見一致,在主席要求下
,歐義國先生答允考慮當局應否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將草案第V部刪除。

II. 其他事項

13. 歐義國先生告知議員,當局將提供文件,回應香港大
律師公會就條例草案第IV部提出的意見(有關意見書隨立
法局 CB(2)970/96-97 號文件發出)。當局在短期內亦會就
事務費委員會及廢除合約條文的事宜提供文件。

III. 日後會議日期

14.議員通過下述會議安排,以便討論其他待議事項

  1.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星期四)上午八時三十分;

  2.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八時三十分
    ;及

  3.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星期五)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15.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零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