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799/96-97號文件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
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何俊仁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陸恭蕙議員*
    鄭家富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涂謹申議員#
    廖成利議員#
應邀出席人士:
    行動委員會

    行動委員會召集人
    徐嘉慎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祈連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單浩然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柯廣輝先生

    委員
    施祺理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歐景華先生

    委員
    張斌先生

    小組委員會召集人
    彭雪輝女士

    委員
    謝澤權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與行動委員會擧行會議

徐嘉慎先生應主席之請,向條例草案委員會致辭,其講
稿載於附件。

多元合夥業務

2. 歐景華先生解釋行動委員會對多元合夥業務的看法,
內容大綱已隨立法局CB(2)453/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依
行動委員會之見,引入多元合夥業務的缺點計有:(a)律
師難以把當事人的利益放在其多元合夥業務的利益之上
;(b)一旦發生衝突,律師的專業職責能否蓋過他對所屬
的多元合夥業務的責任實成疑問;(c)讓多元合夥業務的
非律師成員取覽當事人的資料會威脅到律師對當事人的
保密責任及特權;(d)律師可能未妥為顧及當事人的最佳
利益便把當事人轉介多元合夥業務中其他共事的成員,
因而損及消費者選擇服務的自由;(e)律師的執業方式未
必與其他專業的相容;及(f)由於多元合夥業務中非律師
成員的間接影響,法律專業的獨立性會被削弱,最終損
害香港的法治。行動委員會在其文件中提出,實施多元
合夥業務會減低私人執業律師之數,劉慧卿議員詢問為
何如此。歐景華先生解釋,多元合夥業務使跨國律師法
團得以在香港開業,該等法團本身擁有的資源可能令本
地律師行無法與之競爭。徐嘉慎先生繼而表示,行動委
員會認為多元合夥業務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利益,因為
當事人將不能得到獨立的法律意見及律師的忠誠服務。

3. 歐景華先生置評謂,當局提倡撤銷對多元合夥業務的
法定禁制是不負責任的,尤其是當局認同,在准許律師
以此方式經營業務之前,需先行解決一些重要事項。徐
嘉慎先生回應周梁淑怡議員時澄清,行動委員會反對實
施多元合夥業務,因為此構思根本是錯誤的。行動委員
會依然認為,整件事情應交由擁有適當專才和資源的獨
立委員會全面研究。歐景華先生應主席要求,同意在會
後提供有關此事的詳細資料,供議員考慮。

4.施祺理先生請議員注意英國律師會準則及指引委員會
有關多元合夥業務的報告書(附載於律政署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的來函,並隨立法局CB(2)470/96-97號文
件發出)。他強調,英國律師會決定重新檢討多元合夥
業務,是基於商業考慮因素(即愈來愈多不合資格人士
經營提供法律服務的業務而帶來競爭),以及美國的律
師、會計師及精算師等不斷提出的要求,而非因消費
者需求。若法例設有架構撤銷在香港訂立多元合夥業
務的限制,律師會即使未作好準備,也可能會被迫實
施此等業務。就此,吳靄儀議員提出詢問,徐嘉慎先
生回應謂,壓力會來自跨國法團而非本地中小型律師
行。

5. 祈連先生告誡謂,鑑於過去兩年以來,法律及會計
專業和地產代理商貪污舞弊情況增多,實施多元合夥
業務可能會造就貪污舞弊的機會。徐嘉慎先生與歐景
華先生補充,若實施多元合夥業務,可能會有更多律
師行受制於大型地產代理商。

事務費委員會的成員組合

(立法局CB(2)483/96-97號文件)

6. 張斌先生概述事務費委員會的職能、成員及擬議組成
方式。張斌先生表示,行動委員會不贊成建議所提的改
變,理由是:(a)非律師成員的數目會超過律師成員;(b)
非律師人士會控制律師收取的酬金,他們與法律服務提
供者可能存在利益衝突;(c)此即表示不信任事務費委員
會的律師成員會妥為顧及公眾利益;(d)政府得以對法律
專業作出不當影響,這樣會削弱該專業的獨立性及香港
的法治;(e)當局並未就建議中有關事務費委員會的改動
進行任何公眾諮詢;及(f)並沒有人要求改變現行的事務
費委員會制度。故此,行動委員會建議成立獨立委員會
,深入研究此事。對此,周梁淑怡議員提出詢問,張斌
先生回應謂,若事務費委員會中律師與非律師成員數目
均等,行動委員會可予接受。

7.徐嘉慎先生表示,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74條(事務費委員會)訂立的每一項規則均須經首席大
法官批准,首席大法官受託須妥為顧及公眾利益。何俊
仁議員提出意見,謂設立全面的法定機制或許是保障公
眾利益的較佳辦法。徐嘉慎先生認為,現行制度一直運
作順利,既然政府在事務費委員會有足夠的成員代表,
則若它認為現時定額收費制度所訂費用過高,應該較早
提出干預。對此,何俊仁議員認為,法律專業既然自我
規管和獨立運作,若認為必需作出補救,同樣可以採取
行動。周梁淑怡議員提出意見,謂假如事務費委員會一
直運作良好,律師會根本不會提出把現時定額收費制度
所訂的收費率全面減低20%。這證明現時事務費委員會
的成員即使包括政府代表,也不能妥善保障消費者利益
。她依然認為,訂定定額收費制度的結構時必需有使用
者參與其事。何俊仁議員持相同見解,他表示,現時的
趨勢是讓消費者共同監察提供專業服務的情況。

有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資料

8. 徐嘉慎先生應劉健儀議員的要求,答允提供新加坡物
業轉易費用檢討委員會的有關資料、《澳洲貿易實務委
員會法律服務報告書》的摘要 (如有的話),以及有關海
外司法管轄區的其他資料,供議員參閱。

II. 日後會議日期

9.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下午四時
三十分擧行,以便(a)與當局擧行會議,討論關於律師出
庭發言權的條文是否屬於條例草案的範圍;及(b)繼續與
行動委員會討論律師法團及外國律師法團,以及廢除規
定買方須支付賣方事務費的合約條文的事宜。條例草案
委員會隨後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星期二)擧行的會議
上將會晤曾任英國律師會副主席的 Robert SAYER 先生
。徐嘉慎先生答允轉告有關安排。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會
在日後安排會議,與行動委員會討論廢除定額收費的事
宜。按周梁淑怡議員的建議,徐嘉慎先生同意在可行情
況下,就行動委員會擬向議員陳述的意見預先以書面提
供資料。

10.會議於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

* 另有要事
#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