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462/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及律師會審閱)
檔號: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李華明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吳靄儀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鮑以理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黃惠沖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香港律師會

會長
陳爵先生
副會長
梁雲生先生
理事
周永健先生
理事
陳傳仁先生
理事
薛建平先生
理事
葉天養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與香港律師會及當局舉行會議

議員察悉,歐義國先生已就上次會議上提出有關律師法 團、外國律師法團及多元合夥業務的問題,於一九九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函作覆(該函已隨立法局CB(2)243/96-97
號文件發出)。他並已就個別事項撰備有關的討論文件。 議員進一步察悉,香港律師會(以下稱為「律師會」)就 此三個事項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提交的意見書已
隨立法局CB(2)259/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2. 律師會的代表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該會的意見書。 在此方面,陳爵先生強調,律師會為公益參與種種活動, 並不是謀求私利的組織。律師會的立場是,鑑於主權移 交在即,現行的法律制度應盡量少作改變(藉以確保穩 定)。他促請條例草案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時要極之謹 慎,以確保法律專業的獨立性,以免可能會對律師造成 負面影響。議員其後提出若干問題,律師會的代表及當
局逐一回應。討論的要點撮錄於下文各段。

律師法團

(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立法局CB(2)218/96-97
號文件)

3. 陳傳仁先生告知與會各人,雖然律師會支持有關律師 法團的建議,但此議與條例草案中其他建議的相互關係 應仔細加以研究。他解釋,儘管成立律師法團可能減輕 律師作為法團成員所負的個人法律責任,不過,律師法 團的個別有關律師在各方面仍需對當事人負上個人法律 責任(因而不會損害公眾利益)。律師必須保持獨立,故 此律師會會行使有關的權能和權力訂立規限法團的規例 及規則,以此維護公眾利益。

法團的投保額及法定資本額

4. 何俊仁議員詢問,法團的投保額及資本額如何釐定。 陳爵先生表示,律師會未有詳細研究此事。他告知與會 各人,專業彌償保險的保額為每宗個案一千萬元。就此, 歐義國先生應何俊仁議員要求,同意提供資料,闡述(a) 其他司法管轄區如何釐定有關金額;及(b)該等司法管轄 區釐定會計師事務所投保額及資本額的準則。陳爵先生 亦答允與保險業洽談釐定適當的投保額,並將於稍後向
議員告知結果。

5. 吳靄儀議員告知議員,香港大律師公會(以下稱為「大
律師公會」)不反對該建議。但他們關注對消費者利益的
保障,因為專業彌償保險只可涵蓋律師因疏忽引致的索 償,而不會對因律師事務所破產而引致的申索作出賠償。 就吳靄儀議員因而提出的詢問,陳爵先生解釋須另外購 買加額保險。若實施該建議,該會會研究有關的投保額。

管轄法團的規則

6. 何俊仁議員質疑,既然有關的規例及規則是附屬法例, 由律師會負責草擬是否恰當或公平,他並提出草擬法例 應是當局的責任。陳爵先生向議員保證,律師會具備執 行此工作的人手及能力。對此,歐義國先生表示,當局 認為適宜把細節納入將由律師專業制訂的規則,理由是 (a)此方式依循英格蘭已採用的有關做法;及(b)《專業會 計師(修訂)條例》(第50章)亦規定由香港會計師公會訂 立列明細節的規則。他提醒議員,(a)律師會乃自我規管 的組織;及(b)以附屬法例形式訂立的規則須獲立法局通 過。何俊仁議員認為,訂立附屬法例有別於訂立自我規 管的規則,不應由律師會進行,因為當中明顯涉及公眾
利益。劉慧卿議員贊同其見。

7. 吳靄儀議員詢問,既然當局認為根據《1995年專業會
計師(修訂)條例》(第50章)訂立的《專業會計師規則》不
是附屬法例,規限律師法團、外國律師法團及多元合夥業 務的規則是否須獲立法局通過。歐義國先生表示,當局堅 決認為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訂立的所有規 則均需以附屬法例形式提交立法局省覽。他表示,兩條條
例的法定架構有明顯分別。

英格蘭的律師法團制度

8. 劉健儀議員提及,英格蘭在一九八五年已制定實施律 師法團制度的法例,但該法例到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才 生效。她要求當局就兩點作出回應:(a)在實施方面進展 緩慢的原因;及(b)有否規定須由國會通過有關的規則。 就吳靄儀議員的進一步提問,歐義國先生同意提供資料, 闡述(a)英格蘭的律師法團制度有否帶來任何稅務、保險 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及(b)實施該制度對社會有否帶來負 面影響。對此,歐義國先生警誡謂,該建議只是為律師 事務所提供選擇,使有意者得以在遵從律師會所訂的有 關規則,且實施適當保障的情況下成立為法團。

成立法團的好處

9. 陳爵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的查詢時確實表示,成立法 團未必能為消費者帶來直接好處。陳傳仁先生表示,由 於現時的合夥架構在決策及運作程序上可能有問題,律 師法團可讓法律專業為公眾提供更有效的服務。因此, 律師法團會簡化及方便進行有關程序。歐義國先生其後 請議員注意英格蘭皇家法律服務委員會最後報告書的節 錄部分、澳洲政府「尋求司法之道」報告書的引文,以 及澳洲貿易實務委員會最後報告書(請參閱其討論文件), 當中所提的論點均贊成以法團方式執業,但須實施適當
的保障措施。

10. 部分議員深切關注到,(a)他們沒有充足資料以了解 律師事務所法團的實際運作情況,從而判斷此舉對公眾 可能構成甚麼影響;及(b)該法例只訂出十分基本的架構, 而所有有關權力將轉授予律師會。對此,夏佳理議員質 疑如何追究責任誰屬,而倘若非律師的僱員或律師事務 所法團董事以外的律師因疏忽而引起索償,公眾利益會 否受到保障。陳傳仁先生解釋,除了律師法團與當事人 的合約訂明的責任外,專業彌償及加額保險亦會提供某 程度的保障。議員察悉,消費者委員會及香港銀行公會 均對該建議未予支持。應劉漢銓議員的建議,歐義國先 生同意提供該兩會的意見書,供議員參考。議員進一步 察悉,秘書已致函該兩個團體,請其提出意見。

外國律師法團

(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立法局CB(2)219/96-97
號文件)

11. 周永健先生告知與會各人,律師會對有關外國律師 法團的建議未予支持。就此,歐義國先生提供律師會秘 書長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致律政署的函件(載於附件), 供議員備悉。議員察悉,其時律師會在函中同意若香港 律師獲准成立法團,便應為註冊外國律師訂定類似條文。 陳爵先生懷疑在發出該函前,律師會理事會曾否考慮過 有關建議,而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意見書代表律 師會現時對此事的見解。周永健先生指出,鑑於該55間
外國律師事務所來自11個司法管轄區,其中各有不同的 紀律守則及政策,故此需要更多時間檢討此議可能帶來 的影響。周永健先生亦質疑,(a)兩間外國法律事務所表 達的意見可否代表香港的外國法律事務所的一般看法; (b)可能有人誤以為成立法團的概念只等同限制律師的法 律責任;及(c)當局的見解,即有限責任合夥的概念在香
港未被認識,是否確實。

12. 歐義國先生回應周永健先生的評語及觀點時提出下 列各點:(a)當局是以一貫方式諮詢外國法律事務所,由 於香港沒有外國法律事務所的組織,遂由一間外國法律 事務所統籌意見;(b)正如對律師會和公眾人士一般,當 局把相同的《法律服務諮詢文件》送交此等外國法律事 務所;及(c)對於外國法律事務所提出兩則評論所述的有 限責任合夥形式,《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並無 作出規定。關於(c)點,他補充,律師成員作為有關事務 所的活躍成員,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合夥條例》所訂的 有限責任合夥人,蓋此等合夥人不得參與管理業務。不 過,他同意應加緊徵集本港的外國法律事務所的意見。 按議員建議,秘書會致函本港所有外國法律事務所,詢 問(a)它們對此建議有否意見;及(b)其所屬司法管轄區是
否准許成立法團。

13. 夏佳理議員質疑,若外國法律事務所所屬的司法管 轄區禁止成立律師法團,該等法律事務所怎能獲准成立 為法團。周永健先生亦關注此事。歐義國先生回應謂,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例甚至有可能禁止當地的法律事務 所在香港成立為法團。但他提醒議員,當局並非提議強 制規定它們成立為法團,只是提議訂立規則,容許有意 成立為法團的外國法律事務所可如此行事。該建議旨在 確保香港律師及在香港註冊的外國律師可進行公平競爭。 周永健先生告誡謂,若某些外國法律事務所可以成立為 法團而其他則不能,在保險方面可能會引起複雜問題。

14. 廖成利議員詢問,若香港律師獲准成立法團,何以 外國律師不得這樣做。周永健先生答謂,雖然理論上外 國法律事務所與香港律師事務所應在同等情況下運作, 但因其所屬國家有不同的紀律守則及政策,此建議對它 們可能並不可行。他強調,律師會在檢討此議可能帶來 甚麼影響之前,不能在現階段無保留地予以支持。

關於出庭發言權的建議

15. 歐義國先生告知與會各人,當局正準備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落實擴大律師出庭發言權的建議。然 而,他知道立法局主席質疑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是否在本條例草案的範圍之內。他因而請議員就此事 發表意見,以便當局決定日後工作。按吳靄儀議員的建 議,議員同意於日後會議上討論此事。經劉健儀議員進 一步建議,歐義國先生同意提供文件,載述當局認為有 關律師出庭發言權的條文在條例草案範圍內的見解,供
條例草案委員會考慮。

II. 日後會議日期

16. 主席提醒議員,下次會議將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 日(星期四)下午四時三十分舉行,以便會晤各代表團。 議員亦同意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二)下午二 時三十分與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舉行會議,討論(a)草案 第14及15條分別增訂第43B及49A條,就法律公證人 及律師訂立多元合夥業務作出規定;及(b)當局就出庭發 言權提出的建議。

(會後補註: 按主席的指示,當局就出庭發言權提出
的建議將延至日後安排的會議上討論。)

17. 會議於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結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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