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5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BC/48/95


社會工作者註冊
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主席)
    李華明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致光議員
    李啟明議員

缺席委員 :

    李家祥議員(副主席)
    梁智鴻議員
    李卓人議員
    廖成利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衛生福利司(福利)
何永謙先生
首席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2
謝小華小姐
助理衛生福利司(福利)3
冼柏榮先生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服務)
朱楊珀瑜女士
社會福利署助理署長(康復服務)
梁王珏城女士
律政署檢察官
鍾洪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鄧曾藹琪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小姐



公開會議

I. 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2)1230/96-97及CB(2)1248/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會議的紀要須押後確認通 過,以待向羅致光議員澄清會議紀要的內容。(會後補
註: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及十五日會議的紀要已隨立法
局CB(2)1286/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並獲確認通過。)

II. 對上兩次會議的續議事項

2. 羅致光議員曾進行一項調查,徵詢社會工作者對條例 草案委員會所討論事項的意見。羅議員在會議席上提交 一份載有該項調查結果的文件,供議員參閱。

3. 副衛生福利司匯報當局就下述事宜的商議結果:

註冊局的組成(草案第3條)

4. 政府當局認為,註冊局應由15名成員組成,其中八名 為選任成員、六名為委任成員、一名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或其代表。政府當局接納議員的意見, 認為無須在條例草案中指明,必須委任兩名身為註冊社 會工作者的公職人員為註冊局成員。

5. 羅致光議員在引述其調查結果時指出,大部分受訪者 贊成註冊局內有更多選任成員。他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 慮採納議員在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方案,即註冊局由16 名成員組成,其中九名為選任成員、六名為委任成員、
一名為署長或其代表。

6. 副衛生福利司在回應時解釋,當局曾在社會福利界作 廣泛諮詢,並在顧及大多數成員應由選擧產生的原則下, 才提出第4段所載有關註冊局成員組合的建議。政府當局 認為沒有需要將註冊局的成員總數由15名增至16名。

7. 經討論後,議員同意註冊局內有八名還是九名選任成 員,並沒有很大分別,並接納上文第4段所述政府當局
的建議。

註冊局的職能(草案第6條)

8. 政府當局仍然認為註冊局的法定職能應該只限於條例 草案所載者,而其中的主要職能是為社會工作者提供註 冊機制。副衛生福利司重申,註冊局亦可隨意討論條例 草案並沒有指明的其他事項,例如引入發牌制度,以及 向政府提出建議。至於與推廣專業權益有關的事宜,則 無須納入條例草案之內,因為由專業團體履行這項職能, 會較由註冊機構履行更為適合。

9. 議員接納條例草案現時的條文,但認為日後應該檢討
此事。

工作守則(草案第9條)

10. 政府當局解釋,若干海外的社會工作專業團體採用
"code of practice"一詞,中譯為「工作守則」。另外一些 機構則採用"code of ethics"(專業守則)的名稱。政府當局 建議在條例草案中採用"code(s) of practice"一詞,中文則 為「工作守則」,但註冊局仍可根據草案第9條公布守 則,並稱之為「專業守則」或採用其他名稱。議員接納
政府當局的建議。

紀律委員會(草案第26(2)(b)條)

11. 政府當局接納議員的意見,不會在條例草案中指明, 獲委任加入紀律委員會的其中一名成員的職級,不得低 於正接受紀律研訊的有關註冊社會工作者的職級;只要 規定其中一名成員須具備相若的專業經驗便已足夠。不 過,政府當局堅持,遇有公職人員須接受紀律研訊的情 況,紀律委員會的其中一名成員必須為具備相若專業經
驗的公職人員。

使用名銜(草案第33(4)條)

12. 政府當局同意刪除草案第33(4)條,該條容許從事義 務社會工作但並非註冊社會工作者的人使用「社會工 作」、「社會工作者」或「社工」的稱謂。議員歡迎
政府當局的建議。

令某人不能擔任或不能繼續擔任註冊社會
工作者的罪行(附表2)

13. 為維護社會工作者的專業形象,並保障公眾利益, 政府當局擬在附表2保留下列罪行:「誤殺」(第7條)、 「射擊或企圖射擊」(第17條)及「猥褻侵犯」(第122條), 因為這些罪行相當嚴重。副衛生福利司補充說,射擊或 企圖射擊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而猥褻侵犯的最高刑 罰則為監禁十年。不過,政府當局同意從附表2刪除「傷 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19條)的罪行,因為 該罪行比較上不太嚴重,觸犯該罪行可處的最高刑罰為
監禁三年。

14. 與會者察悉,附表2為主體條例的一部分。一如條例 草案第38條所訂明,如要修訂該附表,必須由衛生福利
司在憲報刋登公告。

15.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草案第16(4)(b)條訂 明,註冊局「須拒絕」為任何曾觸犯附表2所列任何罪 行的人士註冊。如果議員希望賦予註冊局酌情權,以便 即使有申請人曾觸犯附表2所列任何罪行,註冊局亦可 酌情為其註冊的話,該條款須予修正。

16. 葉國謙議員認為,為保障公眾利益及維護社會工作 者的專業聲譽,附表2應予保留。不過,他亦同意羅致 光議員的意見,認為不應該單單因為一個人在很久以前 或在十分年輕時曾經觸犯附表2所列罪行,便剝奪他成 為社會工作者的機會。葉議員在權衡利弊後,建議修正 草案第16(4)(b)條,將該條修正為:註冊局「可拒絕」為 任何曾觸犯附表2所列罪行的人士註冊。他解釋說,提 出這項建議,是考慮到要提出充分理據證明有需要修訂 附表2,實際上十分困難。因此,他認為有需要令註冊局 可更有彈性地處理註冊事宜,以便註冊局可因應個別個
案的情況作出判斷。

17. 羅致光議員建議在草案第16條之下增訂一項新條款, 訂明「除非註冊局成員一致認為,應為曾觸犯附表2所列 罪行的申請人註冊,否則必須予以拒絕。」。加入「一致 認為」一詞後,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代表)及註冊局每名 成員必須清楚表明是否同意接受該項申請。

18. 政府當局重新研究附表2後,決定不接納羅致光議員 的建議。社會福利署副署長解釋,附表2所載的罪行大多 為性罪行,而且亦有資料顯示,曾觸犯性罪行的罪犯往 往會重犯該等罪行。鑑於社會工作者所接觸的受助人一 般是社會上的弱勢社群,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在查核擬 申請註冊人士的品格時加以嚴格的管制。

19. 社會福利署副署長進一步指出,要求註冊局作出判斷 會令註冊局承受太多壓力,亦未免對註冊局期望過高, 尤以註冊局須就某一宗申請作決定,但卻欠缺資料的情 況為然。主席在回應時表示,註冊局不應該對邊緣個案 加以廻避,因為在這些個案當中,申請人雖曾觸犯附表2
所列罪行,但其情況或有值得商榷之處而應該讓其註冊。 此外,他認為現行條文硬性規定這些人士一律不准註冊, 對他們並不公平,因為他們可能業已改過自新,開始重
新做人。

20. 葉國謙議員亦不贊同政府當局的看法,認為當局為 避免考慮具爭議性質的個案而寧可令註冊局在處理註冊
申請時缺乏彈性。

21. 議員同意,待與當局擧行的會議結束後,才進一步
討論這問題。

III.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2. 政府當局答允,就條例草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以便因應註冊局的組成、紀律委員會的成員資格、 名銜的使用及從附表2刪除第19條等事項作出擬議修訂。 副衛生福利司同意在大約兩個星期內,向條例草案委員 會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內部會議

23. 議員在討論後達成一致意見:註冊局在處理申請人 曾觸犯附表2所列罪行的個案時,應獲賦予酌情權,在 有足夠理據支持的情況下例外地准許該申請人註冊。議 員認為,應該信任註冊局可以就該等個案作出判斷,因 為註冊局對每宗申請個案均掌握極為詳細的資料。此外, 議員亦認為這項安排較不時按需要修訂附表2的做法為佳。 議員又認為,應該訂定條文,確保註冊局只會在經過非 常仔細及審慎考慮有關個案後,才會在例外的情況下給 予批准。議員決定,羅致光議員在第17段所提出的建議 可涵蓋上文所列的原則,因此應予採用。議員要求高級 助理法律顧問因應上文所載的要求,就草案第16條草擬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4. 葉國謙議員認為,由於就草案第16條作出擬議的修 正令註冊局得以彈性處理有問題的個案,他建議在附表2 保留「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第19條)的罪 行,但經討論後,條例草案委員會仍決定從附表2刪除
該罪行。

25. 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Last Updated on 16 June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