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臨立會CB(2)12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53/95/S2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23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黃偉賢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張漢忠議員*
    李啟明議員*
    廖成利議員 *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鈞儀先生

    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監管處處長
    程國灝先生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總警司
    陳德立先生

    投訴警察課高級警司
    洪克偉先生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秘書長
    溫雪明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5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2)2302/96-97號文件)

1997年3月24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繼續討論政府當局就1997年4月25日會議上提出
的事項所作的回應

(立法局CB(2)2196/96-97(01)號文件)

草案第14條 ─ 總督訂立規例的權力

2. 香港人權監察在其意見書中表示,訂立草案第14條所
述規例的目的,應在於提高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下稱「警監會」) 的效能,而非對之加以限制。涂謹申
議員提述此點時表示,草案第14(b)、(c)、(d)及(e)款所
述訂立此類規例的權力,應由警監 會而非總督擁有。
涂議員並以有權制定本身附例的地下鐵路公司為例,
以作說明。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草案第 14條旨在方
便警監會有效履行其職能及責任,和其他政府法定機
構有關的條例亦訂有類似條文。首席助理保安司補充
,由於警監會的工作涉及該會與警隊在運作上的聯繫
,以及與公眾人士的接觸,故政府當局認為總督是根
據草案第14條訂立規例的適當主管當局。

3.議員關注到草案第14條的措辭含義廣泛,尤以第 (b)
款為然,因而確實看來具有對警監會的運作造成限制
的效果。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以下建議/要求 ─

  1. 考慮賦權警監會根據第 14(b)、(c)、(d)及(e) 款訂立
    本身的規例;(b) 檢討第(b)款的草擬方式。議員質
    疑有否需要訂明警監會在何種情況下必須履行其
    職能及責任,例如有關的時間、地點及方式。第

  2. 款似乎與第(e)款及草案第5(1)條有所牴觸。草案第
    5(1) 條已規定警監會決定其會議的次數、擧行時間
    及地點;及

  3. 提供其他法例類似條文的摘錄,如有需要,並對此
    等其他條文進行檢討。
政府當局同意在下次會議向議員作出回覆。

警監會的開支

4. 涂謹申議員表示,為確保政府當局在處理和警監會開
支有關的事宜時會考慮該會的意見,條例草案應明文規
定經諮詢警監會後,警監會的開支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承
擔。議員建議就此參考《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
及《調查委員會條例》的類似條文。首席助理保安司告
知議員,根據現行制度,警監會的開支已由政府一般收
入承擔。他同意對議員的建議再作深入研究。

政府當局就1997年5月8日會議上提出的事項所
作的回應

(立法局CB(2)2397/96-97(01)號文件)

僱用全職警監會觀察員的建議

5.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立法局 CB(2)2397/96-97(01) 號
文件第2(a)及(b)段已列明,政府當局預計在招聘及挽留
符合資格的全職警監會觀察員方面所面對的主要限制及
困難。經考慮議員在以往會議上提出的意見後,政府當
局認為最理想的處理方法是增加非警監會成員的數目,
方法是增選獨立人士如社區領袖及公眾信任的人士為成
員,以協助推行警監會觀察員計劃。有大量志願人士擔
任觀察員,將有助使更多社會人士參與監察程序。

6. 警監會秘書長回應議員的提問時表示,在過去12個月
,根據警監會觀察員計劃進行的觀察工作超過30次,根
據會見證人計劃進行的會面則有18次。有多次預先安排
的觀察工作因證人沒有依約出席而告取消。警務處高級
助理處長補充,投訴警察課接獲的大部分投訴個案實際
上並不值得進行調查。在不少個案中,投訴人均於其後
撤銷投訴或拒絕作供。另一方面,不少投訴個案只涉及
瑣碎的事項。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又告知議員,有46%
證人不同意在進行會見時有觀察員在場,有30%證人更
沒有出席會面。

7. 梁智鴻議員表示,警監會成員數目有限,因而對參與
警監會觀察員計劃造成限制,故此,當局有需要委任更
多觀察員以擴充該計劃。現時的警監會成員認為並無需
要就其工作發放薪酬。梁議員補充,他認為獲委任同時
擔任警監會觀察員及成員的人士,將可在較大程度上獲
得公眾人士的信任及接納。

8. 涂謹申議員強調,警監會觀察員須具有高度的專業水
平。委任具備有關經驗及專門知識的人士如富經驗的調
查員及法律專家擔任警監會觀察員,會有助警監會更積
極進行監察工作。部分議員認為聘用全職受薪觀察員較
使用無薪志願人士的服務為佳,因為前一項安排使身為
僱員的觀察員必須承擔義務及肩負職責。部分議員建議
當局考慮聘請來自社會各界的兼職受薪觀察員,作為另
一可行辦法。政府當局答允就議員的建議作出回覆。

草案第2條 ─“投訴”的定義

9.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立法局CB(2)2397/96-97(01)號
文件第4段所載就“投訴”的定義作出的擬議修正,已將
“職位”(position)及“身分”(identity) 兩詞加入有關定義
中,藉以釋除議員的疑慮。

草案第4條 ─ 警監會的成員

10.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政府當局堅持總督應可根據選
擇最佳人選擔任有關工作的原則,彈性處理委任警監會
成員的事宜。涂謹申議員就委任立法局議員擔任警監會
成員一事提出3項選擇 ─
  1. 最少須有兩名警監會成員為立法局議員;或(b)須
    有不少於兩名警監會成員為立法局議員,其中一
    人由立法局議員互選產生,然後由總督作出委任
    ;或(c) 須有不少於兩名警監會成員為立法局議員
    ,且均須由立法局議員互選產生,然後由總督作
    出委任。涂議員表示上述建議的目的,是透過在
    憲制上對總督施加約束,規定其必須委任指明數
    目的立法局議員為警監會成員,從而對行使總督
    的委任權力作出理想的制衡,使公眾人士更加認
    同警監會是一獨立機構。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重新
    考慮此項建議。

向警監會成員發放酬金

11.首席助理保安司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會實施發放酬金
的建議,但無需在條例草案中訂明此事。當局可透過行
政措施向警監會成員發放酬金或津貼。首席助理保安司
同意在下次會議向議員再作匯報。

草案第6條 ─ 秘書處職員及法律顧問的委任

12.政府當局解釋,由於缺乏晉升和發展事業的機會,實
難以聘請非公務員擔任秘書處的職位,議員並不接納當
局所給予的理由。吳靄儀議員指出,由個別公司及團體
招聘法律界人士擔任法律顧問/公司代表律師,是私人
機構常見的做法。此等法律專業人員可在合約屆滿後繼
續以私人名義執業。涂議員補充,警監會秘書一職不一
定需要由行政主任職系的公務員擔任,他並以平等機會
委員會、申訴專員辦事處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辦事處為
例,說明政府法定機構有權委任本身的職員。

13.劉慧卿議員表示徵詢警監會對此事的意見,是一件重
要的事項。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政府當局現正研究實
行該項建議的可能性。當局會就多項事宜進行詳細的研
究,其中包括如何釐定適當的薪酬福利條件以吸引適當
的人才。他表示,政府當局會就條例草案委員會全體委
員對條例草案的意見盡快諮詢警監會。

草案第11條 保密

14.吳靄儀議員表示根據擬議的草案第11(3)條,總督將獲
賦予極大權力。政府當局在立法局CB(2)2397/96-97(01)號
文件第 13 段表示,警監會應自行決定是否在報告內提及
總督曾根據草案第11(3) 條作出證明,吳議員不能接納此
點。她強調讓公眾人士有權得知總督曾行使此項權力,
是最低限度的保障。涂謹申議員建議增訂一項新條文,
指明總督每次根據草案第11(3)條作出證明時,均須公布
總督曾行使此項權力的事實。吳議員表示,如當局拒絕
作出有關修正,她會提議刪除草案第11(3)條。

15.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草案第11(3)條以其現有草擬方
式而言,並沒有禁止警監會披露總督曾根據該條文作出
證明。他同意在下次會議就議員的建議作出回應。

16.涂謹申議員詢問可否以一個假設的情況,說明草案第
11(3)條的應用問題,例如涉及國防事務人員的投訴個案
。首席助理保安司答稱,單以涉案人士的身分而言,並
不足以構成充分理由,使總督須作出證明以防止披露投
訴個案若干資料。有關方面必須視乎個案的實際情況研
究所有有關因素。他表示《申訴專員條例》亦載有和草
案第11(3)條類似的條文,但總督過往從未切實行使該項
權力。

草案第13條 ─ 報告

17. 首席助理保安司指出,立法局CB(2)2397/96-97(01)號
文件第17段建議增訂第13(4)款的新條款,以釋除議員對
警監會所作報告應提交立法局一事的疑慮。

由政府當局提交而業經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擬稿

18. 政府當局及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告知議員,立法局CB
(2)2196/96-97(01)號文件附件C所載由政府當局提交的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已併入條例草案委員會截至
1997年5月7日為止所曾提出的關注事項。政府當局將於
下次會議擧行之前,提交已加入最新修正事項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由涂謹申議員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已於席上提交,並於會後隨立法局CB(2)2424/96-97號
文件送交缺席委員參閱。)

19.涂謹申議員向議員及政府當局簡述其擬就條例草案提
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有關詳情載於其在會議上
提交的意見書。政府當局將在下次會議擧行之前就涂議
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書面回應。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0.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擧行,原定於
199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擧行的會議則取消。

IV. 會議結束

21.會議於上午10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5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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