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21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54

專利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7日(星期三)
時間:上午8時30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倪少傑議員
    黃震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顏博志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謝曼怡女士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栢偉文先生

    助理工商司
    朱文建先生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凌友薇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1449/96-97(01)號文件)

政府當局的代表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對他們在1997年4月
18日會議上所提建議的回應。

短期專利的查檢報告

2.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向議員介紹由歐洲專利局國際查
檢主管當局簽發的查檢報告樣本。該樣本附於政府當局
文件的附件 A。他解釋,短期專利查檢報告的內容會在
規則內訂明,其內容應為使用者提供有關一項發明的有
用資料,並協助他們評估專利的有效性,以及從事有關
發明的貿易所涉及的風險程度。

3. 就議員對樣本中關於發明的單一性的意見,政府當局
的代表解釋,根據《專利合作條約》,各種權利要求基
本上應關乎同一概念。然而,在國家的層面上,每個《
專利合作條約》成員國均可根據其法例獨立評估專利保
障的申請,並決定是否要求發明具有單一性。在香港,
有關方面並不能以某項專利涉及超過一種概念為理由而
對之提出反對。應注意的是,短期專利的查檢報告只是
一份初步審核的報告,有關報告並不試圖確定該項發明
是否可享專利。

4. 議員關注到,倘短期專利查檢報告的作用只在於協助
工業家評估投資風險,而不能確定有關發明是否可享專
利,該查檢報告在預防濫用以限制第三者使用某項產品
方面,效用實在成疑。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解釋,根
據本港擬議的制度,一項專利是否有效,只會由法院決
定,而民事法律程序亦必會要求有關人士提交完整的查
檢報告。查檢報告對申請人及使用者均有作用,因為該
報告能顯示從事某項發明的貿易所涉及的風險程度。由
於查檢報告或會鑑別出一些問題,因此報告對短期專利
持有人未必一定有利。相反來說,短期專利持有人更會
由於查檢報告所透露的資料而猶豫是否採取法律行動限
制第三者使用。因此,就此而言,查檢報告實在有助防
止濫用。

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申請

5.政府當局的代表匯報,政府當局就根據《專利合作條
約》提出國際申請的事宜與中方商討後,認為無需作出
任何修訂,因為草案第16條已就根據《專利合作條約》
申請標準專利的事宜作出規定。然而,為確保按《專利
合作條約》的國際申請進行的中國實用型號註冊申請,
亦可獲香港接納其短期專利申請,草案須增訂第113A條。

就短期專利給予臨時禁制令

6. 政府當局的代表匯報,經仔細考慮後,政府當局仍然
認為應保留臨時禁制令作為短期專利的補救措施,原因
如下:

  1. 訂立短期專利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向發明者提供
    一種快捷有效的保障。臨時禁制令由於容易獲得
    而可能會遭濫用的情況,不應成為撤銷給予短期
    專利擁有者臨時禁制令作為補救措施的理由。再
    者,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均可獲得臨時禁制令作
    為補救措施,短期專利也不應例外。

  2.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知識產權協議
    》)第50條規定,所有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包
    括香港,均需向專利持有人提供此項補救措施,
    藉以防止出現任何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若拒絕
    為短期專利提供此種補救措施,香港或會在世界
    貿易組織中因未有遵守《知識產權協議》而受到
    責難。事實上,美國當局曾威嚇要在世界貿易組
    織提出解決與丹麥和瑞典的爭端,因為該兩個國
    家沒有履行《知識產權協議》的義務,在民事法
    律程序中提供臨時的補救措施。
7.政府當局的代表向議員保證,短期專利的臨時禁制令
濫用的機會甚少,原因如下:

  1. 由於是否給予臨時禁制令的各種考慮因素,在著名
    的American Cyanamid Company訴Ethicon Limited
    (1975)AC.396一案(該案件)中已有清楚列明,法院
    在決定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方面,應不會有困難
    。該案件顯示,法院應按被告人所需的保障,衡
    量原告人的相應需要,並決定何處為“適當的平
    衡”點。因此會限制了臨時禁制令內在的濫用或
    不公平情況。

  2. 法院倘頒發一項臨時禁制令,將要求有相互承擔及
    /或訟費保證金。倘證實有關專利無效,受影響一
    方已證明蒙受的損失,可自原告人的承擔中追討。

  3. 申請臨時禁制令的費用不菲,連同法律費用及法院
    的費用,約需要35萬元。除非專利持有人對其註冊
    專利的發明的有效程度極具信心,他不會輕易把案
    件交由法院判決。因此,出現濫用的機會,微乎其
    微。
8. 吳靄儀議員仍不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她認為,本港
擬設的短期專利制度是一項獨特的制度,因為專利的批
授毋須經過審查。雖然查檢報告須在專利批授前提交,
但這對申請並無任何影響,而申請人只需向專利註冊處
處長提交查檢報告,即可獲授予短期專利。既然短期專
利和標準專利在可註冊為專利方面的標準相同,申請人
就很可能為求快捷而為同一項發明申請短期專利,並隨
即獲賦予就該項發明提出起訴的權利,可是,該項發明
實際上是否應享專利卻仍未經指定的專利當局審查。由
於臨時禁制令可單方面取得,濫用的風險會更為嚴重。
草案第 128 條有關以立法指令下令法院及早展開審訊的
條文,並非令人滿意的安排,因為很多產品只有短暫的
商業壽命,臨時禁制令可能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害。特別
是過往經驗顯示,臨時禁制令很容易便可獲得,而小型
企業卻難以負擔為侵權指控在法院答辯的費用。因此,
短期專利提供了一種便捷的方法,令短期專利持有人可
阻礙第三方進入市場就只有短暫商業壽命的產品與其競
爭。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的小型企業可能因此成為受害者
。再者,在一項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中,一項專利的註冊
將足以成為專利有效的表面證據。吳議員促請政府當局
因應本地情況,重新評估為短期專利提供臨時禁制令是
否可取。

9. 政府當局的代表回應時指出,版權亦是不經審查而授
予的,但政府當局發現,版權制度自1912年實施以來,
卻從未發現有任何嚴重的濫用情況。草案第 128(1)(a)條
訂明,為強制執行條例草案就任何短期專利所賦予的權
利而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須由該專利的所
有人證明該專利的有效性,而就這方面而言,該專利已
註冊的事實,並無考慮價值。根據草案第 128(1)(b)款,
由所有人提供的足以表面證明該專利的有效性的證據,
只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方為該有效性的充分證明
。這會讓臨時禁制令申請的答辯人可就專利的有效性提
出質疑。

10.吳靄儀議員仍不接納上述解釋。她並認為,要反駁一
項版權的表面證據比較容易,因為版權作品是看得到的
。然而,要對一項專利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卻有必要提
交詳盡的報告,該等報告可能十分昂貴。再者,法官相
信已註冊的專利具有效性,亦屬人之常情。知識產權署
署長回應時強調,為強制執行權利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證實短期專利有效性的責任,均在申請人身上。
此外,申請人亦須遵從申請臨時禁制令的正常程序,該
等程序已有明文的特定準則。

11.部分議員理解吳議員的關注。然而,其他議員卻認為
本港的制度應符合國際標準。鑑於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
師公會 )及香港商標師公會(商標師公會)在這方面意見不
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徵詢香港律師會 (律師會) 的意見
。議員同意,他們會在條例草案委員會訂於1997年5月12
日下午12時30分擧行的會議上考慮律師會的立場後,即
就此事提出最後的看法。應主席邀請,助理法律顧問稍
後會提供意見,說明短期專利臨時禁制令的濫用風險。

II.審議最新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立法局CB(1)1500/96-97號文件)

12.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最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助理法律顧問認為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無問
題;議員察悉其意見,並要求政府當局在下次會議前,
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提供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的中
文本。

III 過境貨品的專利保障

(立法局CB(1)1449/96-97(02)號文件)

13.議員察悉秘書處擬備的意見摘要,該摘要撮錄了各方
面對過境貨品提供專利保障的意見。鑑於大律師公會、
律師會及商標師公會均反對豁免過境貨品受侵犯專利的
條文所規管,議員同意刪除草案第73(2)條,由法院按個
別案件的情況,決定享有專利的產品有否進口。

14.議員察悉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的《專利 (過渡性安
排)規則》及《專利(專利當局的指定)規例》擬稿。

15.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委員會應在1997年5月16日向內務
委員會作出報告,建議在1997年5月28日恢復二讀辯論此
條例草案。

16.會議於上午10時1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8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