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186/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4


專利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二)
時  間: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吳靄儀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

    倪少傑議員
    黃震遐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署理)
張錦輝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栢偉文先生
副工商司
梁麟祥先生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凌友薇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1010/96-97號文件附件A)

議員審閱政府當局為闡釋草案第62(1)(a)條及第62(6)條
的不同之處而提供的書面例子。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回
應主席就第62(6)(a)條作出的提問時解釋,草案第62(6)
條旨在為憑藉第62(1)(a)條而宣告無效的限制性條文,
訂出例外的情況。第62(1)(a)條涵蓋關於取得除該專利
產品以外的其他產品的各種情況。第62(6)(a)條應付第
62(1)(a)條覆蓋範圍以外的各種情況。第62(6)(a)條准許
在合約上訂定一項條件,禁止獲供應專利產品的人士售
賣由專利持有人供應的貨品以外的貨品。

2. 副工商司續報告說,政府當局已要求香港律師會澄清
其對第62條的最新意見。律師會已表示接納此條文的擬
稿。

II 逐條審議條例草案中與標準專利
有關的條文

(立法局CB(1)1010/96-97號文件附件B,以及提交會議
席上省覽並隨立法局CB(1)1062/96-97號文件供議員傳
閱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列表)

3. 議員根據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列表逐條審議條 例草案中的條文。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正就《專利 合作條約》的條文所需要作出的修改,與中方交換意見, 以便使擬議的本地制度與國際申請的各項安排一致。他 向議員保證說,提交予議員研究的修正案,只涉及技術 和程序上的事宜。政府當局一旦作出決定,即會告知條
例草案委員會。

第I部 ── 導言(草案第1條至第9條)

草案第2(1)條

4.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建議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把「公約國家」的定義修訂為「巴黎公約的指定國 家」和「世界貿易組織的指定成員」。知識產權署署長 (署理)解釋說,《巴黎公約》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 在巴黎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該公約是專利保
障方面極為重要的一份國際協議。

草案第8條

5. 政府當局回應單仲偕議員的提問時澄清,現時法例中 所有有關「總督會同行政局」一詞的提述,會根據法律
適應化計劃一次過予以修訂。

第II部 ── 標準專利的申請(草案第10條至第30條)

草案第15條

6. 議員察悉,當局就此條文第(2)(a)及(2)(c)項提出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是在上次會議上議定的。

草案第16條

7. 副工商司澄清說,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目 的只為令條文更為清。政府當局會因應《專利合作條
約》的發展就此條文提出進一步的修正建議。

第III部 ── 關於批予前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
條文(草案第31條至第37條)

草案第37條

8. 單仲偕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關注到,倘專利註冊處處 長決定拒絕根據第20(1)條為申請人記錄指定專利申請, 或拒絕根據第27條為一項指定專利註冊,因為此項決定 而感到受屈的申請人是否有提出上訴的渠道。知識產權 署署長(署理)及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回應時表示,根據 第134條,處長在行使根據條例草案或有關附例賦予其 予以拒絕記錄/註冊的權力前,須給予受影響一方陳詞 的機會。即使當局作出了對申請人不利的決定,申請人 仍可根據第129條向法院提出上訴。第129條是就上訴作 出規定的直接條文。由於處長的決定屬行政作為,因此 可就此要求司法覆核。現行制度和擬議制度均不設上訴 委員會,原因是政府當局希望令有關制度盡量簡單。

第IV部 ── 關於批予後的專利的條文(草案第
38條至第49條)

草案第49條

9.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回應議員的提問時表 示,除另有規定外,第129條是一項就上訴事宜作出一般 規定的條文,適用於一般情況。因此,倘處長基於公共 秩序或道德理由,決定撤銷專利持有人的專利,感到受 屈的專利持有人可因此向法院提出上訴。第49(2)(b)條 就處長如何處理有關是否可享有專利而轉介予他的問題, 提供一個選擇方案。處長可將有關問題轉介予高等法院 作出裁決。在這情況下,若專利持有人對高等法院的決 定仍然感到受屈,則可循一般司法程序向上訴庭提出上
訴。

第V部 ── 專利及申請的產權;註冊(草案第
50條至第56條)

草案第51條

10.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建議就此條文第(1)項提出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為施行」取代「根據」。單 仲偕議員記得,財務委員會已批准撥款裝置電腦系統, 以操作和管理新的專利註冊系統。他詢問,儲存於電腦 的專利註冊紀錄是否有法律效力。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回應時解釋,根據此條文第(4)項的規定,註冊紀錄無 須以文件形式備存,因此,處長可以利用電腦科技。其 他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法例亦有類似的條文。

第VI部 ── 僱員的發明(草案第57條至第61條)

11. 議員察悉此部分。

第VII部 ── 有關專利產品等的合約(草案第62
條至第63條)

12. 議員察悉此部分。

第VIII部 ── 標準專利的強制性特許(草案第64
條至第67條)

13. 議員察悉此部分。

第IX部 ── 政府徵用專利發明(草案第68條至第
72條)

14. 議員察悉此部分。

第X部 ── 專利和專利申請的效力(草案第73條至
第79條)

草案第73條

15. 副工商司解釋,為此條文第(1)項提出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建議,是為了將《1977年專利法令》(聯 合王國)(下稱「專利法令」)第60條內有關侵權涵義的 用語,併入該項條文。至於刪除此條內有關「過境貨品」 的第(2)項的建議,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仍未就 此事項作出決定。吳靄儀議員認為,一旦刪除此項條文, 專利持有人若要為持專利的過境貨品尋求保障,將須極 為倚重普通法。她要求政府當局澄清目前在這方面應用
普通法的情況。

16. 知識產權署署長(署理)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未有 發現本港法院曾審理持專利的過境貨品涉及侵權的個案。 Mattel對Tonka案是本港法院唯一一宗涉及版權的案件。
在該案中,法院將過境貨品解釋為進口貨品,而這宗案例 在世界各地廣為引用。在世界其他地方亦難以找到類似案
例,原因是像香港這樣的重要中轉站,全球只有寥寥幾個。

17. 吳靄儀議員及夏佳理議員均質疑Mattel對Tonka案的
權威性,該案在高等法院審理,對其他法院並無約束力。 夏佳理議員對刪除第73(2)條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議員 同意稍後再行研究第73(2)條。

草案第74條

18. 副工商司解釋,就此條文第(2)項提出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的建議,是為了把專利法令第60條有關侵權
涵義的用語,併入該項條文。

草案第75條

19. 單仲偕議員質疑,當局何以要對專利所授予的權利 施加限制。首席助理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署理)回 應時解釋,由於船隻、飛機、氣墊船和陸上交通工具經 常出入國境,因此有實際需要作出靈活處理,以把它們 排除於專利所授予的權利以外。當局擬對此條文第(d)及 (e)項提出的修正案,是因修改「公約國家」的定義而 作出的,有關修正的目的在於澄清何種國籍的交通工具 可根據此條文而得益。他們向議員保證說,第75條訂明 的例外條文,在世界各地均屬慣常做法。該例外條文不 會適用於在香港境內使用的交通工具。

20.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擧行,以繼續逐條審議條例草案
的條文。

21. 會議於下午三時三十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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