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31/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4


專利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錄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
    倪少傑議員
    陳鑑林議員
    鄭明訓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黃震遐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
鄭張德秀女士
助理工商司
梁麟祥先生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李鄭多娜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推選會議的主席

由於主席另有要事而未能出席,議員推選吳靄儀議員主持
會議。

II. 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504及539/96-97號文件)

2.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3. 吳靄儀議員請議員注意,條例草案委員會自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上次會議後,有以下的續議事項──

  1. 她已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 會」)的意見,該會表示,除於一九九六年 四月向政府當局提交的意見書外,該會並無 進一步的意見提出。她會向議員提交該意見 書的文本,以供考慮。

  2. 秘書處已邀請香港商標師公會就條例草案表 達意見。該會所提交的意見書及政府當局的 回應分別載於立法局CB(1)504/96-97(01)
    及(02)號文件。

4. 政府當局的代表補充以下發展──

  1. 在一九九六年二月就條例草案進行諮詢時, 政府當局已向香港總商會及中華總商會提交 條例草案的草擬文本,以徵求他們的意見。 在較早時向議員提供的諮詢機構名單中,政 府當局無意中遺漏了該兩個機構,當局並證 實,未有接獲他們的任何回應。

  2. 至於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提出有關 「侵犯專利」的含義(第73(1)條及74(2)條) 的論點,政府當局已向法律草擬專員轉達有 關的意見,他證實,在草擬此等條文時,當 局採用了愛爾蘭的專利法令。字句上的差異 只是術語上的問題,而並非含義上的分別。 若議員同意,政府當局打算在提出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訂時,採用《一九七七年聯合王國 專利法令》(下稱「專利法令」)的現有字句。

  3. 在標準專利方面,政府當局已列出歐洲和中 國專利制度的類似之處及差異,以作一比較。 (立法局CB(1)504/96-97(04)號文件)。

5. 關於上文第3(b)項,議員同意,在就條例草案的條文 進行逐條審議時,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討論香港商標師公會 的意見書。

6. 一位議員詢問,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有否接獲條例草案 的草擬文本(上文第4(a)項)。政府當局在答覆時證實, 當局已諮詢該會,而該會的意見已載列於一份題為「回應 摘要」的文件內(立法局CB(1)364/96-97(02)號文件第2段)。

7. 議員審閱比較歐洲及中國專利制度(上文第4(c)項)的 文件。政府當局的代表在闡釋其差異時有如下論點──

  1. 政府當局並不肯定「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 的物質」(中國專利制度的(f)項)此句的含 義。其意思可能是指使用核子加速器時發現 的瞬變分子。

  2. 在香港的專利制度下可享專利的發明,其涵 蓋範圍符合國際的各項標準。若出現糾紛, 有關的方面可向法院申請,要求驗證有關專 利在本地法律,而非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下 的有效性。歐洲及中國專利制度間的差異, 對本地制度的運作不會有重要影響。

  3. 與大部分其他地方一樣,條例草案第93條列 明不包括在內的項目,而非界定「發明」的 含義。該條所用的字句雖與歐洲專利公約(第 52條)和專利法令的字句較為符合,其要旨 卻與歐洲及中國的專利制度均同樣接近。

  4.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下稱「世貿」)的《與貿 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知識產權協 議」),世貿的成員國應把電腦程式視為著作 而根據版權法給予保護,因此,電腦程式的 保護應不包括在條例草案內。然而,若某些 電腦軟件屬一項發明的必要部分,該電腦程 式可能連同有關發明獲得本地制度的保護。

  5. 根據境外及境外法律所授予專利而批予專利 保護,雖可能會引起若干糾紛,但根據境外 專利提供專利保護的地區卻為數不少。此外, 歐洲及中國的專利制度基本上非常吻合。因 此,香港若根據歐洲專利局或中國專利局所 批予的專利註冊而批予一項專利,不會有大
    問題。

III. 就條例草案進行的討論

對主要意見的回應摘要

(立法局CB(1)364/96-97(02)號文件)

8. 政府當局的代表在答覆議員的問題時有如下補充

  1. 政府當局業經以開放的態度,考慮諮詢期內 接獲的意見,並在衡量各方的利益後,在草 擬條例草案時盡量採納最多的建議。在憲報 上刊登的條例草案,實際上是政府當局就草 案擬稿的各項意見所作的回應。

  2. 政府當局已就條例草案刊憲的事宜,通知曾 就條例草案擬稿表達意見的所有團體。部分 團體其後提出了數項問題。政府當局樂於與 他們繼續進行討論。擧例來說,政府當局曾 與律師會進行若干進一步討論。據當局的理 解,律師會所關注的事宜,只餘下兩個方面, 分別是短期專利的有效期和在申請短期專利 時提交指定查檢報告的規定。對於其他的事 項,律師會大致上表示滿意。

9. 議員認為摘要過於籠統,他們並建議,政府當局應擬備 一份清單,分別列出就條例草案獲諮詢人士所提出的主要 事項。該清單應包括曾提出意見的獲諮詢者的姓名、獲諮 詢者的建議,以及對條例草案某項條文或某款的相互參照。 清單亦應不時修訂,以反映在條例草案審議期間有關此等 事項的最新政策決定。吳靄儀議員並建議,政府當局或可 考慮把清單送交獲諮詢者,以徵求他們的意見,使條例草 案委員會可一次過處理所有額外提出的意見。政府當局答 允製備此份清單。當局並承諾,在擬備清單的詳細內容前, 會向議員提供清單的樣本,供議員參閱。議員同意,秘書 及主席會就清單的格式與政府當局跟進。

程序

10. 周梁淑怡議員強調,議員需考慮條例草案批予專利的 政策及程序兩個方面。她指出,有關的程序應簡化及精簡, 以便於實施。此條例草案既是主體法例,據此而制定的規 則必不可包括在審議主法例時未經考慮的新事項。知識產 權署署長在回應時解釋說,當局透過規則處理某些如程序 一類的事宜,是因為該等事宜較有可能要作出修改。因此, 在規則中列明程序的做法,在作出修改時會較有彈性和簡 單。政府當局會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就規則的擬稿諮詢各有 關方面。吳靄儀議員指出,由於主體法例會為規則定下範 圍,議員在現階段只需研究條例草案,以確保有關的程序 公平及簡單。各項規則應只載有有關程序的細節。

費用

(立法局CB(1)364/96-97(03)號文件)

11. 知識產權署署長向議員簡介在現行法例及專利條例草 案下,申請標準專利和短期專利在費用上的差別比較。他 強調,有關的收費僅是根據條例草案預計的程序而得出的 指標數字。由於部分工序仍在設計中,該收費並非最後決 定。他向議員保證,有關的收費水平應足以收回提供該項 服務的成本,而不包括任何利潤或稅項在內。

12. 周梁淑怡議員質疑,在新的專利制度下申請短期專利 的費用因何會增加一倍。政府當局的代表在回應時有以下
解釋--

  1. 政府當局須在五年內收回為新專利制度而裝 置的電腦系統的成本,以及因擴大註冊處以 操作新系統而有所增加的職員費用。

  2. 以香港為基礎的新獨立制度,比現行的專利 制度更為精細。由於這是一個獨立於聯合王 國專利局及中國專利局的制度,有需要備有 本身的電腦檢索設施。

  3. 在收回成本方面,政府當局有嚴格的管理規 則。個別部門並無酌情權去決定是否為某些 服務而收取費用。事實上,政府的收費只佔 批予一項專利所需費用總額的一個小部分。 其他收費,如律師費及專利機構的收費,均 在香港政府的控制範圍以外。

13. 吳靄儀議員表示,由於有關程序會影響所需的成本, 若程序方面的任何改變會引致有關數字需要作出調整,她 要求政府當局就此向議員作出提示。應議員要求,政府當 局答允提供一份資料文件,列出在申請標準專利及短期專 利時,申請人需支付的所有各項費用,包括政府及專業機 構的收費。在專業收費方面,政府當局會盡可能提供若干 指標。議員察悉,實際所需的費用,視乎一項發明的複雜
程度而定。

IV. 下次會議日期

14. 若主席可出席,下次會議定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擧行。議員同意討論關於短期專利制度的各 項細節,包括短期專利的優點、提交查檢報告的規定、有 效期、申請程序,以及保障權的問題。

15. 會議於上午十時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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