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91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4


專利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錄


日  期: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震遐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倪少傑議員
    鄭明訓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助理工商司
梁麟祥先生
總知識產權審查主任
凌友薇女士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栢偉文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有關標準專利的申請的討論(草案第
10至30條)

(立法局CB(1)504/96-97(01)及(02)號、611/96-97(01)
號及734/96-97號文件)

香港商標師公會提交的意見書

主席請議員參閱香港商標師公會提交的意見書。該份意 見書較早時經由立法局CB(1)504(01)/96-97號文件發
出予議員傳閱。議員察悉,就申請標準專利的事宜,香 港商標師公會有如下意見:

  1. 核證 ── 草案第15條

    香港商標師公會認為,為鼓勵公眾人士使用本 港擬設的專利制度,不應規定有關文件的副本 須在提交記錄請求階段進行核實。當局可在批 予階段採用較嚴格的規定作為補償。如有需要, 「核實副本」一詞在草案第2條指「就任何文件 而言,指以訂明的方式核實的副本」的現行定 義,或會在有關規則內訂明。

  2. 證明文件 ── 草案第15條

    在所需的文件類型方面,一般申請手續應盡量 簡化。有關提交查檢報告的規定更應予撤銷, 理由是任何有利害關係的方面均可隨時在指定 的專利當局取得副本。條例草案擬稿第15(2)(d)
    條(藍紙條例草案第15(2)(c)條)內「以及證明 該陳述內容的訂明文件」的字眼亦應予刪除, 因為此等字眼令申請人負上沉重的負擔,而其 他專利當局亦無此一規定。再者,為方便修改, 當局應在規則或規例內,而非在法例內,訂明 提出記錄請求和註冊及批予請求時所需提交的
    文件。

  3. 指定專利申請的公布日期 ── 草案第16條

    倘指定專利申請是在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 出的國際申請的國家階段,當局應在規則內說 明有關的六個月期限應如何計算。

  4. 證明具有優先權的文件的副本及譯本 ──
    草案第15條及第23條

    毋須提交證明具有優先權的文件的副本及譯本。

核證 ── 草案第15條

2. 周梁淑怡議員認同香港商標師公會有關核實事宜方面 的關注;她詢問,一般的申請手續能否盡量簡化,以消 除香港商標師公會的憂慮。然而,單仲偕議員強調有需 要審慎行事。他認為,既然本港擬實行的專利制度是以 提交申請的先後作為批予專利的依據,而專利權又來自 優先權,實有理由在較早階段要求核實有關文件。

3. 政府當局的代表指出,香港商標師公會亦同意有需要 進行核實工作,只是對進行核實工作的時間有不同的看 法。經與政府當局討論後,該公會已沒有再在此問題上 糾纏。政府當局仍認為,由於指定專利申請會是確定發 明是否新穎的基礎,因此有需要盡早確保有關文件真確, 特別是當專利的有效性將源自最初提出申請的日期,而 非批予專利的日期,且有關侵權指控的法律訴訟,可就 最初提出申請的日期以來的侵權行為提出,因此,有關 文件的副本需在提交記錄請求階段即供指定專利當局妥 為核實。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會查證其他註冊處有否
要求核實有關文件。

證明文件 ── 第15條

4. 關於香港商標師公會對證明文件的規定所表達的意見, 政府當局的代表在回應議員就此提出的問題時請議員注 意,設立本地註冊處的原因,是方便本港市民,使他們 可隨時在本港索閱在本港授予的指定專利的所有有關文 件,而無須親自到原授專利的專利局索閱。就此而言, 草案第15條的問題核心,應為規定須提交何種證明文件 方屬合理,以及應採用何種方法令所有有關資料可在本 地索閱,以便擬議制度日後的使用者可就是否為某些專 利產品進行投資而作出商業決定。再者,考慮到專利權 本身帶來的莫大權利,當局已盡量簡化在文件方面的規 定使申請人及專利制度使用者的利益得到最佳的平衡。

5. 就香港商標師公會對於提交查檢報告的規定所表達的
意見,政府當局的代表作出了以下澄清:

  1. 查檢報告實際上分兩類。一類是初步查核的查 檢報告。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標準專 利或短期專利申請,均備有此一報告。除此以 外,指定專利當局通常會在標準專利申請程序 的較後期階段,即在審查期完結後,發出一份 查檢及審查報告。根據《專利合作條約》,國 際初步審查當局在澳洲、奧地利、中國、日本、 俄羅斯聯邦、瑞典、美國及歐洲均設有獲授權 的辦事處,負責簽發初步審查查檢報告。這些 辦事處均採用近似的準則,並且達到核准的標
    準。

  2. 一如上文(a)項所述,倘某項專利申請是根據 《專利合作條約》提出,有關申請在國際階段 時必然會有一份初步審查的查檢報告。既然如 此,申請人須根據草案第15條提交查檢報告的 規定,不應是一種負擔。政府當局已決定,倘 已公布的指定的專利申請書另行獲簽發查檢報 告,則不會規定必須提交查檢報告。香港商標
    師公會對此一安排表示滿意。

6. 黃震遐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內的相關字眼應予修訂, 以區分上述兩類查檢報告。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解釋 說,條例草案是以業內人士所熟悉的術語擬定,業內人 士應不難理解有關的規定。為方便議員研究條例草案, 他答應作出書面解釋,說明就標準專利及短期專利而言,
此條例草案所指的查檢報告。

7. 就香港商標師公會建議刪除第15(2)(c)條內「以及 證明該陳述內容的訂明文件」的字眼,知識產權署署長 及首席助理工商司在回覆時澄清說,該項條文應連同第 12條一併理解。第12條訂明,可獲批予標準專利的申請 人必須是指定專利申請書內被指名為申請人的人,或他 的所有權繼承人;或優先於上述人士而在香港享有該項 發明的產權的人。因此,倘本港的申請人是指定專利申 請書內被指名為申請人的人,即無須提交進一步資料作 為支持。然而,倘他不是該人士,則須提交由本港申請 人及指定專利當局申請人聯合簽署的聲明或同意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

8. 周梁淑怡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在主體條例內訂明,申請 人在何種情況下須提交訂明文件,以證明他擁有申請授 予專利的資格。政府當局答應考慮。

9. 香港商標師公會認為,有關文件的規定應在規則,而 非條例內訂明。政府當局的代表就此指出,由於本港批 予標準專利制度的性質,有關主要文件規定的條文應在 條例中訂明,令有關運作更具透明度。

10. 鑑於初步提出申請已會引起法律責任,香港商標師 公會對核實的時間及所需提交的文件類型又無強烈意見,
議員贊同草案第15條。

指定專利申請的公布日期 草案第16條

11. 政府當局在回應香港商標師公會對草案第16條的意 見時表示,有關規則會訂明指定專利申請的公布日期, 有關指引亦會作出確認。有關六個月的期限,會由上述 公布日期起開始計算。藍紙條例草案已作出修正,以反
映上述情況。

證明具有優先權的文件的副本及譯本 ──
草案第15條及第23條

12. 副工商司匯報時表示,因應香港商標師公會在這方 面所表達的關注,政府當局已修訂藍紙條例草案,以規 定提交證明具有優先權的文件的副本可能成為一項訂明 的規定。政府當局現時的想法是不打算訂明有關文件, 但在擬備有關規則時會進一步考慮此一事項。

權利的恢復 ── 草案第29條

13. 由於政府當局未能對香港律師會就權利的恢復所提
出的意見作出澄清,議員同意在下次會議研究草案第29
條。

關於批予前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
條文的討論(草案第31至38條)

14. 議員就香港商標師公會對維持專利的申請及延續已 批予的專利(草案第33條及第39條)所表達的意見作出 提問。政府當局的代表回應時告知議員,鑑於有需要確 保有關申請不會因為指定專利申請被拒絕或撤回而須等 候審批,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定出維持費,以確保申請 人遵守有關的規定。雖然如此,政府當局亦考慮到香港 商標師公會對繳款日期所表達的意見,並已修正條例草 案,使繳付維持費和續期費的日期訂在同一日。政府當 局已向香港商標師公會解釋其看法,而後者亦沒有再提
出任何意見。

關於批予後的專利的條文的討論
(草案第38至第49條)

標準專利的有效期 ── 草案第39條

15. 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一位議員的提問時證實,本港
標準專利的二十年有效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

由指定專利當局撤銷/修訂專利 草案第43及
第44條

16. 關於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商標師公會對本港須視乎指 定專利當局的做法而撤銷/修訂專利表示關注,知識產 權署署長表示,政府當局察悉此點,但當局認為這做法 的好處,在於提供一種較廉宜的途徑。議員同意待政府 當局就上述優點作進一步澄清後始在下次會議上討論此
兩項條文。

關於專利產品等的合約的討論
(草案第62及第63條)

合約無效 ── 草案第62條

17. 議員察悉,香港律師會在就條例草案草稿所提交的 意見書內,屬意刪除第62條。政府當局的代表表示,第 62條是以《1977年專利法令》(聯合王國)(下稱「《專 利法令》」)第44條制訂,旨在防止專利所有人通過限 制取得及使用專利產品以外的產品來濫用專營權。該條 文雖然複雜,但業內人士均熟悉該條文。政府當局已把 在憲報公布的條例草案送交香港律師會,該會並無就第
62條再提出任何意見。

18. 夏佳理議員認為,有需要澄清《專利法令》第44條 的制訂,是否源自當時聯合王國的反壟斷法或競爭法。 他認為,倘屬如此,把第44條併入本港法律未必適當, 因為香港並沒有此類反壟斷的政策或法例。

19. 政府當局的代表回應時強調,雖然香港沒有反壟斷 法,但不應因此而排除有需要設立機制,以防專利權遭 濫用。草案第62條的目的,在於令那些意圖在專利權以 外完全壟斷物品的獨家供應或取得權的合約失效。此條 文與反壟斷政策並無直接關係。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 答應研究第44條是否因應聯合王國的反壟斷法例而制訂。 政府當局亦會要求香港律師會澄清對草案第62條的最新
看法。

20. 黃震遐議員支持草案第62條的精神,但質疑第 62(1)(a)條與第62(6)是否有矛盾;第62(1)(a)條載明,
倘某合約條件禁止獲得供應的人從供應人以外的人取 得除該專利產品以外的任何其他東西,則該合約條件 應屬無效,而第62(6)條的意思是,合約的任何條件 不得僅由於該條件禁止任何人出售除由指明人士供應 的貨品以外的貨品而屬無效。政府當局回應時答應徵
詢法律意見,以探討上述兩項條文是否一致。

關於專利和專利申請的效力的討論
(草案第73條至第79條)

轉運貨品及過境貨品 ── 草案第73條

21. 應主席邀請,政府當局的代表闡述當局對草案第73
條的立場。他們強調,雖然基於貿易政策理由,政府當 局有意藉第73(2)條將過境的專利貨品免除於專利條例 草案的保障範圍外,但政府當局樂意檢討這方面的立場。 倘議員支持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商標師公會及香港律 師會的意見,認為對過境的專利產品及轉運中的專利產 品應一視同仁,政府當局將會刪除第73(2)條。屆時的 做法將會與現行做法一樣,根據普通法就每宗個案作出
決定。

22. 陳鑑林議員關注到,倘過境的專利產品不被免除於 專利保障以外,將對貨運貿易造成影響。貨運業人士難 以知悉所運送的貨品是否會侵犯專利。黃震遐議員認為, 倘貨運業人士可向侵權者索取賠償,則可解決此問題。

23. 政府當局的代表回應時表示,倘一批貨品因被指控 侵權而被扣留等待法院判決,可能對貨運業人士不公平。 他們能否向侵權者索取賠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有關貨 運合約的條款。然而即使根據合約他們有此權利,成功 索取賠償的機會亦很渺茫,因為侵權者可能只是空殼公 司或是在本港境外註冊的公司。又即使該等公司是在本 港註冊,由於損害程度可能十分龐大,該等公司亦可能 根本無力償還負責運貨人士的損失。雖然如此,基於兩 個原因,貨運業人士蒙受真正損失的可能性並不太大。 第一,鑑於可能造成很大損害,法院一般不會為一小部 分侵權貨品而扣留整批清白的貨物。第二,由於向法院 申請扣留過境中的貨品和申索賠償甚為花費人力物力, 專利擁有人不會輕易採取此一行動。應主席要求,政府 當局答應在下一次會議證實,本港法院曾否處理任何有 關轉運貨品侵犯版權或侵犯專利的個案。

24. 夏佳理議員詢問,倘一批過境貨品,其目的地是批 予專利擁有人專利權的國家,該專利擁有人可否在香港 就該批過境貨品提出法律訴訟。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 署長回應時證實,由於專利權並不提供國際保障,本港 的專利權法例不適用於沒有在本港註冊的專利。

25.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擧行,以展開條例草案第XI部的研究工作。

(會後補註: 遵主席指示,下次會議改於一九九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擧行)

26.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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