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85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2/BC/55/95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
條例草案、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定)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6月5日(星期四)
時間:下午12時30分
地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謝永齡議員(副主席)
    黃偉賢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劉千石議員
    梁耀忠議員
缺席委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署理副政務司(署任)
    吳漢華先生

    首席助理政務司
    鄧婉雯小姐

    助理政務司
    何麗嫦女士

    助理政務司
    陳穎潁韶小姐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首席助理教育及人力統籌司
    梁悦賢女士

    公務員事務科首席行政主任
    梁陳詠儀女士

    助理財經事務司
    馮浩賢先生

    助理保安司
    葉大偉先生
應邀出列席人士:
    陸恭蕙議員助理
    Adam MAYES先生

    劉千石議員助理
    張月鳳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續議事項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

劉千石議員簡述他在會上提交的文件(立法局CB(2)2591/
96-97(01)號文件),該文件回應政府當局在上次會議的提
問。

2. 劉議員請議員注意在會上提交他就條例草案提出的整
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建議(立法局CB(2)2591/96-97
(02)號文件),並請議員過目有關的文件已在會上提交。
他提出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目的之一是刪旨在
剔除草案第II 部有關家庭崗位責任歧視的條文。政府當
局代表表示稍後會向條例草案委員會滙報表達當局對該
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意見。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草案

草案第2條 ─ 釋義

3. 政府當局就議員問及有關“家庭崗位”及“直系家庭
成員”的定義,作以下回應議員如下 ─

  1. 根據所取得的法律意見,在完成法律認可的領養
    程序完成後,領養兒童屬符合“直系家庭成員”
    的定義所涵蓋的範圍。

  2.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在1971年10月7日生效前,
    5種婚姻屬有效的婚姻共有5種,其中一種與一位
    議員在上次會議的提問有關。這種婚姻涉及是存
    在已久的家庭關係,被當事人、其親朋戚友和鄰
    居都視之為婚姻關係。這類家庭關係雖然不獲法
    律承認為婚姻,但這類家庭關係卻可稱為公認婚
    姻。根據英國法律,在此等情況下,未婚這種同
    居關係既是和獲一段公認的事實婚姻,在這情況
    下,根據英國法律,可視假定為雙方已有婚姻關
    係。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有關香港在1971年之
    前香港的有效婚姻的資料。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本港有效的婚姻形式提
    供的資料,已隨立法局CB(2)2743/96-97(01)號文
    件送交議員參閱。)

  3. 倘若在香港以外地方根據當地當時有效的法律擧
    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並根據履行婚姻的當時
    和當地有效法律進行,有關的婚姻在香港亦獲法
    律承認。

就草案第2條提出並的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立法局CB(2)2617/96-97(01)號文件)

4.議員得悉主席對劉議員就條例草案中“家庭崗位”及
“直系家庭成員”的定義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作以下裁決 ─

  1. 就修正案中單是平等機會委員會的新職責,範圍而
    言,所提出的修正案已對具有由公帑造成負擔的效
    力;及

  2. 所提出的修正案不屬條例草案的範圍。
5. 劉議員根據談論他在會上提交的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時表示,他已就同一事宜提出其他另一款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要求請立法局主席再次裁定這
些修正案會是否具有由對公帑造成負擔,以及的效力及
是否與草案有關。根據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家庭崗位”就任何人而言指 ─

  1. 並非有報酬的僱用過程中,負有照顧另外一名人
    士的責任,不論該另外的人士為受供養人與否;

  2. 身為某一親屬的身分;或

  3. 身為某一人士的任何親屬的身分。
6. 劉議員指出,為消除對公帑造成負擔此一障礙,“家
庭崗位”及“直系家庭成員”的新定義包括兩大類人士 ─
  1. 條例草案現有定義所涵蓋的人士。平等機會委員
    會獲賦權處理外界他們因受到就家庭崗位歧視而
    提出的投訴。倘若平等機會委員會在作出經調解
    後仍未能紓解受屈人士的不滿,受屈人士可向被
    指稱涉嫌歧視者提起法律程序訴訟。

  2. 劉議員建議納入新定義內的其他人士。由於他們
    就家庭崗位歧視提出的投訴不屬平等機會委員會
    的職權範圍,這些個案會交由法院審理。
7.Adam MAYES先生在回答政府當局的問題時表示,在
劉議員提出的並經修改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中,所
指的親屬指受屈人士的家屬,包括兄弟姊妹、父母或子
女。根據小一入學統籌辦法亦受修改後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所涵蓋,原因是申請人如有的兄弟姊妹如就讀
同一學校即可獲加分。,此點亦會納入經修改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內。在“親屬”的定義中,“與其同住
家庭成員”一語包括受屈人士的受養人,非正式領養的
子女亦包括在內。香港其他法例亦有使用這個同樣的字
眼。政府當局指出,條例草案訂明的例外條文不足以配
合經劉議員提出經修改的“家庭崗位”的定義。劉議員
表示,根據草案第43及68條,政府當局可訂明其他例外
條文,以配合經修改的定義。

草案第4條 ─ 為2個或以上多於一個的原因作出的
作為

8.政府當局並不反對修改草案第4條的題目,以便使其與
劉議員的草案第4條一致。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為提出,並已納入作出上述修改而
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已隨立法局CB(3)1210/96
-97號文件附錄I,送交所有立法局議員參閱。)

草案第18條 ─ 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所作的歧視

9. 政府當局指出,草案第18(2)(b)條所提述指的中學學位
分配辦法並無計分辦法制度。助理法律顧問4同意政府當
局的意見,認為學生並無須負上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崗
位責任,因此,他們不屬條例草案中“家庭崗位”的定
義所涵蓋的範圍。基於此點,把教育範疇的家庭崗位歧
視定為違法的草案第18(1)條,並不適用於草案第18(2)條
所指的載有關學生的入學計劃。

草案第20條 ─ 在處置及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10.政府當局指出,根據所取得的法律意見,草案第20條
所指的處所包括劉議員的條例草案第20條所提述的土地。

草案第44條 ─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1.政府當局在回答劉議員時表示,平等機會委員會藉
《性別歧視條例》成立,委員會可進行它覺得對執行
其職能是必要或有利的研究及教育活動,亦可在財政
上或其他方面協助他人進行該等研究及活動。有關的
其職能包括《性別歧視條例》及任何其他法例所訂明
的職能,。因此,而《殘疾歧視條例》並無訂明委員
會在須進行殘疾歧視方面的研究及教育工作。同樣地
,本條例草案亦無訂明委員會在這方面的工作。

附表2 ─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12. 議員得悉陸議員建議以另一例外條文,取代消附表
2所載有關在內僱傭福利方面的婚姻狀況歧視的豁免,
代之以另一例外條文,容許訂定合理規則,禁止夫婦
享有雙重福利(立法局CB(2)2514/96-97(04)號文件)。政
府當局代表表示,根據所取得的法律意見,政府當局
在僱傭福利方面的做法,即使與雙重福利無關,亦會
因陸議員的修正案會令政府當局現時就各種規則所採
取的做法而變為違法。,有關的規則與雙重福利規則
無關。該等做法包括:擧例而言,為有較多家庭成員
較多的公務員提供較佳的房屋福利,此擧可能被視作
便有歧視有較少家庭成員較少的公務員之嫌。由於該
等這些已確立的做法獲得為公務員職方的所接納,故
須在條例草案內訂明必須豁免該等這些做法的條文,
以免其法律地位成為疑問。

與劉議員的草案第22條(申請表格,等)對應的條文

13.政府當局代表表示,根據所取得的法律意見,倘若被
指稱涉嫌歧視者考慮劉議員的條例草案第 22條該條文所
提述的資料,他/她會違反草案第22該條文的規定。因此
,本條例草案即使沒有訂明與劉議員的草案第22條(申請
表格,等)對應的條文亦無問題。然而,政務科會諮詢有
關的政府政策科/部門,以了解他們對劉議員建議在條例
草案納入一項對應條文的意見。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經小心考慮後,決定不接受劉議員
的建議。)

II.繼續研究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
傾向及年齡)條例草案

第III部 ─ 基於性傾向的歧視

政府當局所抱的立場

14.政府當局曾在1995至96年度就此事這問題進行研究,
並諮詢公眾意見,繼而在 1996 年6月公布研究結果。政
府當局接獲超過10 000份意見書,其中絕大部分(85%)反
對立法,。他們反而支持藉但卻贊成公民教育等採取行
政措施,例如推行公民教育,推廣人人均享有宣揚平等
機會的原則,以及加強向為有某種性傾向的少數人士所
提供的更多服務。就此有見及此,政府當局已協助同性
戀支援團體覓取得經費,以改善所加強他們提供的服務
。此外,政府當局亦已又印發單張及小冊子,一方面試
圖紓解力求消除一般人對有某種性傾向的小少數人士的
誤解,以及爭取使更多人接受同性戀者他們亦有權享有
獲得平等機會的權利。,另外,當局亦出版小冊子,一
方面亦提高社會人士加深市民對此事這些問題的理解認
識。當局上述所有工作均會繼續致力進行上述工作。

15.鑑於去年進行的諮詢的結果顯示,市民強烈反對制定
這方面的反歧視法例,而且認為目前立法,未免言之過
早,故政府當局並不支持草案第III部的條文。

草案第27條 ─ 基於性傾向的歧視

16.劉議員在回答政府當局,時表示,他已對草案第27條
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立法局CB(2)2591/96-97(02)
號文件),以便使該條文與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
規定)條例草案中有關間接歧視的條文一致。

草案第37條 ─ 貨品、服務及設施

17.議員得悉香港保險業聯會要求將保險業獲得豁免,於
不受劉議員的條例草案第III部有關性傾向歧視的條文約
束方面(立法局 CB(2)2063/96-97 號文件)。劉議員表示現
正根據該聯會再次提供的資料(立法局CB(2)2515/96-97(01)
號文件)考慮其要求。

小型企業的寬限期

18.劉議員在回答政府當局時,表示,條例草案並無為小
型企業訂明寬限期。

豁免基於性傾向而對家庭傭工及教師作出的歧視

19.政府當局認為,為符合《性別歧視條例》訂明的例外
條文,條例草案亦應訂明條文,豁免基於性傾向而對家
庭傭工作出的歧視豁免。政府當局又指出,澳洲法例亦
訂明例外條文,豁免照顧未成年人士的人。劉議員表示
,僱用家庭傭工或教師跟僱用其他行業的僱員一樣,應
基於視乎其能力而並非其性傾向。因此,他認為有關這
方面的豁免不可接受。政府當局應劉議員所請,答應提
供上述澳洲法例的有關條文,以供參考。

III. 研究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

20. 黃錢其濂議員表示,條例草案旨在把基於種族的歧
視訂為違法,並訂明有關的補救條文,。制訂草案的
目的是盡可能消除香港所有形式的種族歧視,並藉此
施行各項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條約中與此問題有關此事
的義務。條例草案的內容主要根據以胡紅玉女士在
1995年提出但遭立法局否決的條例草案為基礎,兩條
草案的名稱者的題目亦盡相同。議員得悉黃錢其濂議
員已發出通知,在1997年6月23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
辯論。

21.政府當局代表表示,為解決種族歧視問題,政府當
局曾進行研究,以確定香港是否存在種族歧視情況,
若然,這類歧視的性質、範圍為何,以及有何可選擇
方案可解決這些可能存在的問題。政府當局把研究的
結果以關乎種族歧視的諮詢文件形式發表,隨後。在
發表該文件後,政府當局曾更進行為期10星期周,至
1997年4月30日結束的諮詢工作,諮詢工作在1997年4
月30日結束。當局在諮詢期內共接獲 238份意見書。
有關的諮詢結果須在行政局商討後才可發表。政府當
局認為應先等候待諮詢工作得出結果,才進一步考慮
立法建議。

(會後補註:政務科在1997年6月18日發表的立法局參
考資料摘要(檔號:HAB CR/1/34/54IV),講述諮詢工
作的結果及政府日後為促進種族之間的平等機會而採
取的措施。這份文件已送交所有立法局議員參閱。該
文件的內容講述諮詢工作的結果及政府日後在促進所
有種族享有平等機會方面所採取的措施)

草案第1條 ─ 簡稱及生效日期

22. 黃錢其濂議員表示她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修正條例草案的生效日期。

草案第3條 ─ 釋義

23.政府當局指出,草案中“種族”一詞的定義包括國
籍,跟《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有所不同
,政府“種族”一詞在草案中的定義包括國籍。當局
不明原因為何。納入此涵義,黃錢其濂議員表示她會
考慮修正該定義,以便使之與國際公約的定義一致。

草案第16條 ─ 教育

24.政府當局表示,根據所取得的法律意見,條例草案
會把官立及資助學校拒絕取錄非本港學生的做法會因
條例草案而變為違法。黃錢其濂議員表示,條例草案
禁止的種族歧視,在原則上,這草案亦適用於教育範
疇方面。

草案第19條 ─ 居停地方

25.政府當局指出,38名單身外籍警官務人員獲編配宿
舍,但本地的同級的本地人員警官並無獲此待遇。這
種做法至2000年或許再無需要,政府當局關注到條例
草案會否提供過渡性的豁免為這種做法訂明臨時豁免
,因為這種做法在2000年或無需要。黃錢其濂議員答
應考慮此點。

草案第40條 ─ 遵行入學安排

26.政府當局指出,根據所取得的法律意見,草案第40
條並無豁免初中成績評核及中六收生程序等入學安排
。該條文的字眼應予修正,豁免所有現行及日後的入
學安排。黃錢其濂議員答應考慮此點。

為出入境法例及政策訂明的例外豁免條文

27.政府當局向議員簡述條例草案對人民入境法例及政
策的影響,就如當局的文件(立法局CB(2)1258/96-97號
文件)第 5段所載。條例草案應訂明有關豁免出入境法
例及政策的例外條文。黃錢其濂議員答應考慮此點。

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的3條議員條例草案內的對
應的事項

28. 關於條例草案委員會所研究的3條議員條例草案內
的對應事項,黃錢其濂議員表示,她會提出修正案,
以便與配合陸議員和劉議員提出的條例草案一致。

遵行《基本法》中有關國籍的規定

29.政府當局代表表示,《基本法》第九十九條訂明,“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香港特
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對外籍
公務人員另有規定者或法律規定某一職級以下者不在此限
”。此外,《基本法》第六十一條又訂明,“香港特別行
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
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政府當局質疑詢問上述規定是否與本條例草案的條文
一致。一位議員補充,條例草案亦應與《基本法》中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國籍規定相符。黃錢
其濂議員答應考慮政府當局所提出的關注的事項。

輸入勞工政策

30.政府當局擔心政府的問及輸入勞工政策是否違反條例草
案的條文。就此,一位議員亦詢問,禁止輸入中國家庭傭
工的做法會否因條例草案是否把禁止輸入中國家庭傭工的
做法而變為違法。黃錢其濂議員表示,條例草案把種族歧
視定為違法,在原則上,把這個亦適用於僱傭範疇的種族
歧視定為違法。

IV. 下次會議日期

31.議員商定條例草案委員會在1997年6月12日下午12時30分
在立法局會議廳擧行下次會議,繼續研究平等機會(種族)條
例草案。

32. 會議於下午2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法局秘書處
1997年8月13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