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57/96-97號文件

檔 號:CB2/BC/55/95

平等機會(家庭責任、性傾向及年齡)
條例草案、平等機會(種族)條例草案
及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定)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時間:上午十時三十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梁智鴻議員(主席)
    謝永齡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劉千石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黃偉賢議員
    張漢忠議員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署理副政務司
    吳漢華先生

    首席助理政務司
    鄧婉雯小姐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梁悦賢女士

    康復專員
    蔡志華先生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署理首席助理保安司
    陳偉基先生

    助理保安司
    謝美珊小姐

    助理衛生福利司
    杜潔麗小姐
應邀出列席人士:
    陸恭蕙議員助理
    Adam MAYES先生

    劉千石議員助理
    張月鳳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2)1957/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續議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會議
的事項

  1. 丁屋政策
    (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雜項規定)條例草案第102
    條)
    (立法局CB(2)2066(02)/96-97號文件(當局在會上提
    交))

原居村民申請公共房屋的資格

2. 當局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原居村民只要符合房屋委
員會所訂定的資格,即可申請公共房屋。根據丁屋政策
擁有丁屋的原居村民就如其他擁有物業的人一樣,無資
格申請公共房屋或居者有其屋單位。當局應另一位議員
所請,答應核證祖或堂的成員是否有資格申請公屋。

一九七二年前的慣常做法

3. 當局回覆主席的詢問時表示,丁屋政策在一九七二年
實施前,女性原居村民是否可申請興建丁屋,並無文件
清楚記載。然而,在一九七二年前獲准在原居鄉村建屋
居住的戶主很可能都是男性原居村民。

檢討丁屋政策

4. 一位議員詢問,在一九九五年八月展開的丁屋政策檢
討工作會在何時完成。當局表示,由於檢討工作涉及繁
複的問題,而且有需要諮詢公眾,因此未能確定何時可
以完成。

5. 一位議員認為應訂定這項政策的截止日期,惟現時有
資格興建丁屋的原居村民不應受到影響。另外,是次檢
討亦應考慮土地的使用情況(例如丁屋的地積比率)。

6. 當局代表回覆陸恭蕙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現正進行的
檢討包括土地供應、現行安排是否妥善、日後路向的選
擇等重大問題,當局會諮詢鄉議局。在檢討得出結果前
,當局不贊成取消關乎丁屋政策的例外條文。陸恭蕙議
員指出,她提出的條例草案第12條訂明了一至兩年的過
渡期,她促請議員贊成在過渡期滿時取消丁屋政策的豁
免。這項政策日後的路向,則由當局自行定奪。

積壓的丁屋申請

7.現時尚有13 300宗興建丁屋的申請仍未處理,議員關注
到批給申請人的土地是否足夠。當局指出,這些申請人
當中,部分可能不符合資格,部分則可能申請在同一幅
官地上建屋。成功的申請,數目也許比收到的申請少。
當局繼而解釋申請興建丁屋的程序。雖然原居村民可在
自己土地或政府土地興建丁屋,大部分丁屋均建在村民
自己的土地上。地政總署會張貼丁屋申請的告示,以查
看是否有人提出反對,如有人反對,則請鄉事委員會或
村代表會獲邀協助解決有關的糾紛。原居村民或可會向
當局申請鄉村擴展區的土地,用來興建丁屋。當局應議
員所請,答允提供資料告知議員,說明積壓的 13 300份
興建丁屋申請當中,在私人土地建屋及在政府土地建屋
的申請各佔的比例為何。

  1. 紀律部隊部門宿舍的分配指引(草案第12條)
    (立法局CB(2)2033/96-97(01)號文件 ─ 紀律部隊
    部門宿舍分配指引)
    (立法局CB(2)2066/96-97(02)號文件 ─ 陸恭蕙議
    員提供的文件)
8. 陸恭蕙議員在提講述其文件時表示,在她研究過紀律
部隊部門宿舍分配指引後,她認為《性別歧視條例》無
理由再仍保留一項例外條文,容許歧視令單身人員繼續
因上述指引而受到歧視的情況存在,實在是缺乏理據的
做法。她認為當局並無給予明確的理由,解釋何以有須
照顧孩子或受供養父母的未婚人員所受到的待遇,不及
已分居或喪偶的人員,儘管彼此的薪酬,服務年資及受
供養人的類型和人數均相同。因此,一如草案第12條所
建議,附表5第 2部第 3(b)(i)項應予刪除。從該等部門指
引可知,大部分部門已採用積計分制度,按職員的薪酬
、服務年資及受供養人數目分配宿舍。單身人員應獲准
根據積按計分制度申請宿舍,此擧既可消除分配宿舍的
不公平情況,亦不會對資源有任何影響。當局回應稱,
刪除該上述例外條文後,會令未婚人員亦可有資格入住
紀律部隊宿舍,此擧會導致宿舍的需求大幅增加,令現
時宿舍短缺的情況更加嚴重。由於資源有限,各個部門
仍有需要只須將宿舍優先分配給已婚人員。雖然紀律部
隊的未婚人員無資格申靖請宿舍,他們絕不會並無因此
被剝奪其他公務員房屋福利。當局在答覆一位議員時指
出,已喪偶或分居但有與受供養子女同住的人員亦有資
格申請有關的宿舍。

9. 當局在答覆陸恭蕙議員的詢問時,答允向律政署查明
詢,以證實確定該項例外條文是否不符合《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

  1. 槍械訓練性別歧視條例附表5第2部第1項例外情況
    (草案第12條)
10.議員看過當局的文件(立法局CB(2)2300/96-97(02)號文
件),得到更多關於懲教署及海關槍械訓練的資料。

11. 當局指出,雖然附表5第2部第1(c)項提述有關警察機
動部隊的例外條文已再無必要,當局並不認為有迫切需
要刪除該這項例外條文。當局現正檢討該第 1 項所提述
載的其他例外條文情況,並稍後會一次過將意見送交平
等機會委員會考慮,供其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全面檢討
《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時考慮之用。

12. 陸恭蕙議員認為《性別歧視條例》中訂明有關間接歧
視的條文足以避免使該第1項所提述的不同待遇變得不合
法。因此,並無必要保留該等這些例外條文。當局回應
稱,倘若刪除該上述例外條文,該等提供不同待遇的合
法性便成疑問。倘若該等既然這些待遇若被視作為合理
,該等有關的例外條文便不應在平等機會委員會未得出
檢討結果前被刪去。

III.逐一研究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
(雜項規定)條例草案的條文

(立法局CB(2)1369/96-97(01)號文件 ─ 陸恭蕙議員為介
紹條例草案而擬備提供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文件
介紹條例草案的內容。)

(立法局CB(2)1687/96-97(01)號文件 ─ 陸議員擬備的文
件,題目為「修正條例草案以切合最新情況」。)

(立法局CB(2)1902/96-97(01)號文件 ─ 載述關於陸議員
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文件。)

(立法局.CB(2)206/96-97(03)號文件 ─ 陸議員擬備的文
件,題目為「1996年性別及殘疾歧視 (雜項規定) 條例
草案所提出的修訂建議」)



草案第2條 ─ 生效日期

13.由於《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經已生效
,陸議員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已屬過時不
再合用的草案第2條。

草案第3條 ─ 釋義

14. 陸議員表示,草案第3條旨在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一
項非強制性的職能,讓其推廣與其工作有關的國際文書
(包括具約束力和不具約束力的文書)所載訂定的各項標
準。根據條例草案把的規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
視公約》被列為作不具約束力的文書。然而,由於該公
約已於一九九六年十月援引用到香港,故有需要對該修
正上述條文提出修正案,使把公約成列為具約束力的國
際文書。當局指出,擬建議的非強制性職能關乎平等機
會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是草案第13條的主體事宜題。
因此,當局會在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草案第13條時才就
評論該項擬建議的職能作出評論。當局在提述到其立場
文件(立法局CB(2)1258/96-97號文件)第4段時補充,當局
深入研究草案第 3條後,發覺其立場文件作出了一項錯
誤的評論,事實上第 3條的用意並非把因誤解該條的意
思而認為該條會令人在詮釋《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
歧視條例》的詮釋與國際文書連繫起來,該條文亦沒有
這樣的效果時引起不肯定的情況,因此有關的評論並不
恰當。

草案第4條

在測試間接歧視的測試方法中加入「慣例」和「政策」
兩個元素

15.陸議員表示,草案第4條(以及第5和、第6條)旨在修正
訂用以鑑定間接歧視的現行測試方法。根據現行的測試
方法規定,倘若一項同時向男性和女性同時施加的一項
「要求或條件」倘若,對其中一個性別的人士 ( 或有某
種殘疾的人士 ) 造成不相稱合比例的影響,亦會引起即
可能產生間接歧視。此這項法例抄襲測試沿自英國法例
,但英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已建議更改有關的這個測試
方法,個中原因載於在陸議員的文件(立法局CB(2)1369/
96-97(01)號文件)第6至7段已有說明。經陸議員的條例草
案所修正訂後,的間接歧視可能包括

  1. 除帶間接歧視成份的條件及要求外,亦包括該方面
    帶間接歧視成份的慣例及政策;及

  2. 任何令某人因性別、家庭崗位婚姻狀況及懷孕兩而
    受到不利影響的慣例、政策、條件或要求 ( 不論其
    能否遵守)。
16.當局代表表示,英國政府在實施有關條文時並無遇到
任何困難,故並不接受英國的平等機會委員會的建議。
根據一本探討有關的測試方法亦在澳洲及新西蘭平等機
會的法例的權威著作,中訂明。澳洲法例的有關條文中
所提述的「要求或條件」的形式千變萬化,或採取不既
定的形式。「要求或條件」一般包括計有表面意思中立
,但事實上具有歧視效力果的政策、慣例、規則或規定
。因此,《性別歧視條例》的條文內無需加入現行測試
方法包括「政策及慣例」的字眼。陸恭蕙議員表示,該
條文的措詞抄襲取自澳洲近期法例(特別是聯邦政府的《
1995年性別歧視修訂法令》)中所用的簡化測試方法。當
局答允查考澳洲法例在此這方面的最新情況。

草案第4(a)條 ─ 加入「訂下」一詞

17.當局詢問為何在該上述條文加入「訂下」一詞,使之
與「施加」一詞並用。陸恭蕙議員表示,該條文的措詞
抄襲大部分取自澳洲法例。相對於英國法例,澳洲法例
在能針對歧視,方面提供較佳的保障。助理法律顧問 4
在答覆當局時表示,該條文提述所用的「施加」及「訂
下」兩個詞,的意思並無分別。當局認為,既然如此,
便應使用同一詞語而不應採用兩個不同的詞語。

草案第4(a)條 ─ 加入「擬訂下」及「擬施加」

18.當局對加擔心加入「擬訂下」及「擬施加」兩個詞表
示關注,因為此擧會擴闊間接歧視的範圍。陸恭蕙議員
答允向議員提供該條文所根據的澳洲法律條文的背景。

草案第4(b)條 ─ 間接歧視的考慮因素

19.當局代表表示,由於法院可根據英國的案例詮釋間接
歧視的意思,草案第4(b)條(即擬建議的草案條例第 5(4)
條)所載有關間接歧視的考慮因素並無必要。根據條例第
76(5)條的規定訂明,倘如被指稱歧視的人證明,施加有
關的要求及或條件的意圖,不是基於令受屈人士的性別
、婚姻狀況或懷孕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給予他較差的待
遇,則不得判被指稱歧視的人支付損害賠償。草案第16
條所提刪除條例第76(5)條的建議會刪除此項抗辯。草案
第 4(b) 條規定被指稱歧視的人須證明有關的條件、要求
、慣例或政策合理。由於並沒有無關案例,可闡明於該
條文所指「合理」的含議意思的案例,草案第 4(b)條或
會引起詮釋意思上的不肯定情況,並引致令訴訟個案的
增加。當局應議員所請,答允向議員提供英國法院就以
下在會上提及有關的間接歧視的個案所作的以下判決

  1. Hilling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訴Commission for Racial Equality [1982]一案(AC 779-794);

  2. Commission for Racial Equality 訴Prestige Group PLC [1984]1 一案(W.L.R.335-348);及

  3. Bilka-kaufhaus GmhH 訴 Weber von Hartz [1986] 一案(IRLR 317)。
(會後補註:上述判決已隨立法局CB(2)2228/96-97號文件
送交議員參閱。)

20.一位議員贊同當局的意見,認為除非在實施該條文方
面遇到困難,否則該條文使用有關間接歧視的現行有條
文的措詞應予保留。由於《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
視條例》只實施了一段短時間,而且亦沒有草案第 4條
所指建議的間接歧視新定義的案例可作依據,採取新定
義可能引起混亂致,令遵守新條文出現方面的困難和混
亂。

21.為方便議員逐條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條例草案委
員會同意陸恭蕙議員的建議,在下次會議前與當局討論
其在立場文件中所載列出的具體關注事項。

IV. 下次會議日期

22.議員通過條例草案委員會下兩次會議的安排如下

日期及時間地點會議目的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星期四)(上午八時三十
分)
立法局會議廳 繼續研究 1996年性別及
殘疾歧視條例草案的條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星期四)(上午八時三十
分)
立法局會議廳 繼續研究1996年性別及
殘疾歧視條例草案的條


22.會議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二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6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