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HB127號文件
檔號:HB/H/5

立法局內務委員會
第六次
會議紀錄

(一九九五至九六年度會期)


日 期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五)
時 間 :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 點 :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者:

    梁智鴻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副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李柱銘議員
    司徒華議員
    何承天議員
    劉健儀議員
    陳偉業議員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檢基議員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
    楊 森議員
    黃偉賢議員
    田北俊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婉嫻議員
    鄭家富議員
    鄭耀棠議員
    張炳良議員
    張漢忠議員
    蔡根培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祥國議員
    羅致光議員
    李啟明議員
    梁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羅叔清議員
    單仲偕議員
    曾健成議員
    謝永齡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者:

    李鵬飛議員
    李國寶議員
    倪少傑議員
    劉皇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陸恭蕙議員
    李卓人議員
    鄭明訓議員
    莫應帆議員
    吳靄儀議員
    顏錦全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列席者:

助理秘書長(二)
(內務委員會秘書)
秘書長
法律顧問副秘書長
助理秘書長(一)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助理法律顧問(一)助理法律顧問(三)
助理法律顧問(五)總主任(申訴部)
公共資訊總主任總主任(內務委員會)
高級主任(內務委員會)



(1)通過九五年十一月三日上次會議紀錄

(立法局95-96年度第HB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錄獲得確認通過。

(2)續議事項

建議由內務委員會派遣代表團列席聯合國禁止酷
刑委員會於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的聽證會

(立法局95-96年度第PL162號文件)

民政事務委員會主席何俊仁議員表示,該委員會已安排在
九五年十一月七日舉行簡報會,向關注此事的議員講述涂
謹申議員的建議。此外,立法局議事錄中兩次就有關事項
進行的議案辯論的部分亦已送交全體議員參閱。他匯報了
事務委員會的商議結果,內容一如上述文件所載。事務委
員會大致上贊同該代表團的第1及3項職責。考慮到部分議
員的意見,事務委員會同意提出兩個方案供議員審議,詳
情載於該文件第4段。

內務委員會主席請各議員在考慮該建議時顧及下列事項:

  1. 有關調查對警方的投訴,聯合國人權事宜委員
    會已作出建議;

  2. 政府當局現正採取措施,使投訴警方獨立監察
    委員會成為法定機構,從而加強其獨立性。此
    外,政府當局亦表示現正就落實非專業觀察員
    計劃的事宜與該委員會進行商討。根據該計劃
    ,身分獨立的市民將負責觀察警務處投訴警察
    課的調查工作;及

  3. 由於上文(a)及(b)項所述的情況,是否適宜向聯
    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提出此事實屬疑問,因為
    如此做法可能會發出錯誤信息,令人以為有關
    問題極之嚴重。

何俊仁議員作出補充,指第2項職責旨在改善現行制度,
使調查程序更受公眾信任。李柱銘議員詢問代表團的職責
範圍應否包括要求在一九九七年後設有提交報告的安排,
何議員表示中國亦是禁止酷刑公約的簽署國,故在一九九
七年後沿用該公約應不會有問題。

劉健儀議員表示自由黨打算支持第1及3項職責,但對第2
項職責則有保留,理由是一九九三年就此事進行的議案辯
論的結果不能視為上一屆立法局所達致的共識。她亦關注
到,既然政府當局已在採取措施改善現行制度,加入第2
項職責將會對警方的士氣造成打擊。

陳鑑林議員表示,雖然他不知道酷刑問題有多普遍,但他
質疑代表團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第2及3項的職責。他認為
議員應向香港政府而非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提出此事。
他並提出忠告,指動用公帑必須審慎。

李家祥議員表示,鑑於議員意見分歧和政府當局的立場,
他對該建議有所保留。

劉慧卿議員認為此事所涉及的財政問題實微不足道,且有
關的開支亦有充分理據支持。由立法局派遣代表團列席聯
合國此類聽證會以及日後其他的聽證會,是正確的做法。
因應羅祥國議員的查詢,內務委員會主席要求秘書處將有
關聯合國即將舉行的聽證會的背景資料以傳閱文件方式送
交各議員省覽。

何俊仁議員提出議案,將擬議代表團的職責範圍(即第1、
2(b)及3項職責)付諸表決。

內務委員會主席著令會議暫停5分鐘,讓各議員考慮該議案。

(會議於下午三時繼續)

何俊仁議員在答覆梁耀忠議員及其他議員的詢問時表示,
事實上事務委員會原先支持第2(a)項職責,但考慮到部分
其他議員提出的意見,遂商定提出第2(b)項職責,而該項
職責亦為事務委員會所接納。涂謹申議員作出補充,指不
論選用方案(a)或(b),第2項職責非常重要,故應納為代表
團的一項職責範圍。

何俊仁議員在回應劉漢銓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現仍就第
3項職責進行檢討。

夏佳理議員指出,第2(a)項職責實質上與聯合國人權事宜
委員會的建議不符,因該委員會建議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
員會應由警方及非警方人士組成,參與投訴警方個案的調
查工作(見議程第9(b)項的聯合國人權事宜委員會的審議結
論第21段)。涂謹申議員表示,聯合國轄下設有多個委員會
,而人權事宜委員會的成員與禁止酷刑委員會的成員並不
相同。

詹培忠議員認為重要的建議應在立法局辯論及表決。他對
此等建議由內務委員會決定的做法有所保留。

劉健儀議員就何俊仁議員的議案提出修正案,把第
2(b)項職責刪除。梁耀忠議員提出議案修正劉健儀議
員的修正案,加入第2(a)項職責。梁議員的修正案隨
即付諸表決,結果有26票贊成,11票反對,5票棄權

何承天議員提出一項秩序問題,他詢問根據立法局常規,
內務委員會是否有權就派遣代表團事宜作出決定。法律顧
問回應內務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回答,根據立法局常規,內
務委員會可審議任何與立法局事務有關的事務。以往銓釋
「立法局事務」一詞時均採用廣義的解釋,因此他認為此
事屬於內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之事務。

部分議員質疑在未能對代表團的職責範圍達致共識的情況
下應否派遣代表團,以及該代表團是否具備代表性。夏佳
理議員要求議員考慮以事務委員會的名義派遣代表團。議
員對「共識」一詞的銓釋有不同的意見。部分議員認為該
詞應指「大多數人的決定」,而其他議員則認為該詞應指
「一致的決定」。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對於納入第2(a)項職責有所保留,因為
立法局仍未有機會就此事進行辯論,讓各議員表達意見。
劉漢銓議員關注到由於政府當局對第3項職責未有表明立場
,代表團應如何就此點向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提出意見
。葉國謙議員質疑應否繼續處理該項建議,因為部分議員
已表示有保留。

內務委員會主席在總結時表示,議員應就該建議作出決定
,因為民政事務委員會已舉行簡報會向所有關注此事的議
員講述該建議,況且聽證會將於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
,在時間上並不容許再作討論。因此,該建議應付諸表決
,由出席的議員按大多數意見作出決定。

梁耀忠議員就何俊仁議員的議案提出的修正案,即第1、
2(a)及3項職責(見附錄)隨即付諸表決,結果有26票贊成,
13票反對及4票棄權。

由於葉國謙議員提出要求,內務委員會主席同意將會議暫
停5分鐘。

(會議於下午三時四十八分繼續)。

以內務委員會名義派遣代表團前赴日內瓦的議案隨即付諸
表決,結果有25票贊成,9票反對及6票棄權。

議員同意每位代表團成員的預算開支不應超過2萬元,而代
表團的開支限額則為10萬元。涂謹申議員及張漢忠議員同
意加入該代表團。立法局秘書處倫敦辦事處的一名職員將
會陪同代表團前往列席聽證會。

(3)九五年十一月八日提交立法局的
附屬法例法律顧問報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1號文件)

法律顧問向議員講解上述報告。議員同意支持報告所載各
項附屬法例。

夏佳理議員建議法律顧問日後應在其提交的報告中以星號
標明各項涉及增加收費的附屬法例,議員表示贊同。

(4)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及小組委員
會的情況報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108號文件)

議員審悉上述情況報告。

(5)根據立法局常規第42(3A)條轉交內
務委員會的條例草案法律顧問報告

(a)1995年醫生註冊(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4號文件)

法律顧問向議員講解上述文件時表示,此條例草案曾在上
一年度會期提交立法局,而其中部分條文已獲得通過,餘
下的條文則在本年度會期再次提交立法局。

法律顧問表示,此條例草案觸及多項繁複而重要的事宜,
他建議成立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議員表示贊同。下列議
員同意加入該審議委員會:何承天議員、何敏嘉議員、黃
震遐議員、李家祥議員、羅致光議員及梁耀忠議員。

(b)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草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3號文件)

法律顧問表示,此條例草案旨在設立一套註冊制度,對海
外機構所提供的任何頒授非本地資格的專上程度及專業教
育課程作出規管。法律事務部仍在研究此草案在法律及草
擬方面的若干問題。

法律顧問建議成立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議員表示贊同。
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審議委員會:夏佳理議員、張炳良議
員及葉國謙議員。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曾建議在九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就此事向教育事務委員會作簡報,現在既已成立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他詢問工作會否重複。

李家祥議員指出,上一年度會期的教育事務委員會曾就條
例草案的政策事宜進行討論,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的
會議旨在向新任的立法局議員作簡報。

(6)將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立法局會議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41號文件)

議員察悉暫時編排了20項質詢(六項規定以口頭答覆,14項
規定以書面答覆)。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李國寶議員
已更改其質詢事項。

(b) 聲明

未接獲擬發表聲明的預告。

(c) 政府議案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7(3)條提出的三項
決議案

(立法局95-96年度第LS22號文件)

法律顧問向議員講解因應《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
台(安全)條例》的制定而提出的三項決議案。

夏佳理議員表示,業內人士對於有關的規例甚表關注。他
建議要求政府當局將有關議案押後一星期至九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使議員可更詳細審議各項規例,其他議員對此
表示贊同。

(d) 條例草案--首讀及二讀

  1. 地產代理條例草案

  2. 1995年罪犯自新(修訂)條例草案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上述兩項條例草案將於九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交立法局,並於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審議。

(e)「失業援助金」議案辯論 -- 由陳婉嫻議員提出

(f)「監管煤氣的供應及收費」議案辯論 -- 由劉千
石議員提出

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各議員,倘擬就上述兩項議案提出修
正案,須在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截止限期前發出預告。

(7)預先就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立法局會議舉行的議案辯論發出
通知

(a)「越南船民問題」議案辯論

議員審悉上述由周梁淑怡議員所提議案的措辭。

(b)「台灣旅客入境簽證」議案辯論

議員審悉上述由任善寧議員所提議案的措辭。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有關的議員,就上述兩項議案發出預
告的截止限期為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8)事務委員會/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
/小組委員會提交報告

(a)研究《199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第3號)
規例》及《1995年海魚養殖(修訂)規例》
小組委員會提交的中期報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HB115號文件)

小組委員會主席何承天議員匯報小組委員會的商議結果。
由於仍需等待政府當局進一步提供資料,小組委員會建議
將《199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第3號)規例》的審議期延長
至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由於《1995年海魚養殖(修訂)
規例》的加費建議會影響養魚業人士的生計,小組委員會
提議廢除該項規例。

夏佳理議員指出上述兩項規例的生效日期為九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法律顧問在回應時表示有需要在九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立法局會議上提出議案,延長《1995年建築物(管理)
(修訂)(第3號)規例》的審議期,為避免一旦議員決定廢除該
規例時會出現混亂情況,該規例的生效日期應由九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押後至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此外,議員亦須於九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立法局會議上提出議案,廢除《1995年
海魚養殖(修訂)規例》。因此,議員需要徵求立法局主席批
准免卻遵守就後述兩項議案發出的所需預告的規定。

議員支持小組委員會及法律顧問分別提出的建議。

(b)研究《槓桿式外匯買賣(造訪)規則》小組
委員會提交的報告

(立法局95-96年度第HB114號文件)

小組委員會主席黃震遐議員匯報,小組委員會對於香港金
融管理局(「金管局」)所發指引第(4)段所載的規定有所保
留,該規定是關於准許認可機構接觸存款額或資產超逾50
萬元的客戶,以招攬槓桿式外匯買賣業務。小組委員會已
要求金管局在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會議上提供有關其他金
融中心一貫做法的資料,以及「高資產淨值」客戶的定義

黃震遐議員表示,為了保證能符合有關程序,小組委員會
已於九五年十一月八日發出預告,表示擬於九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立法局會議上提出議案廢除上述規則。視乎九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小組委員會在會議上的商議結果如何,委員
會或會撤回該項預告。他表示小組委員會在九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的立法局會議前將此事的發展情況告知議員。

(c)研究議事程序事宜小組委員會提交的報告 -- 處
理條例草案的程序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繼內務委員會於九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會議上作出決定後,研究議事程序事宜小組委員會於九
五年十一月七日舉行會議,商討處理條例草案的程序,並
建議沿用現有的各項安排,計為:

  1. 在同一期間內進行審議工作的條例草案審議委
    員會及研究附屬法例或政府議案/命令的小組
    委員會數目,最高限額為16個;

  2. 政府提出的條例草案及非官方議員條例草案均
    採用先到先得的單一輪候制度處理;及

  3. 倘已成立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
    數目超逾16個,但議員又要求優先處理某項草
    案,則內務委員會將會決定處理各項草案的先
    後次序。

議員支持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9)其他事項

(a)香港導遊區永祥及市民黃銓明事件

劉健儀議員請其他議員參閱楊孝華議員提交的文件,該文
件亦以她本人、劉慧卿議員及劉千石議員的名義提交。文
件建議:

  1. 內務委員會主席去函菲律賓總統拉莫斯,表達
    議員對事件的關注,並促請有關當局加快此案
    的司法程序;及

  2. 派遣代表團就此案向菲律賓總統當面陳情。

議員支持上述兩項建議。

劉慧卿議員表示,如內務委員會不反對第(ii)項建議,立法
局代表可加入旅遊業人士所組成的代表團,旅遊業代表正
計劃在由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的一個星期內為此事前赴
菲律賓。劉千石議員認為建議的安排可以接受。李柱銘議
員及部分其他議員認為立法局代表團應自行前往,而非參
加旅遊業的代表團,如此或有助安排會晤菲律賓總統及其
他機關。

與會者就各項建議進行討論,並商定由內務委員會主席致
函菲律賓總統、國民議會議長、首席大法官及英國大使館
。立法局亦可分別致函區先生、黃先生及他們的家人,以
表達議員對此事的關注。

議員討論葉國謙議員的建議,指有關函件應以立法局主席
的名義發出。楊森議員表示,由於事前並未諮詢立法局主
席,內務委員會實不宜就任何有關立法局主席必須遵行的
事宜作決定。

議員同意由內務委員會派遣代表團,促請有關當局加快此
案的司法程序。至於有關代表團應否聯同旅遊業人士所組
成的代表團前往一事,議員贊同劉千石議員的建議,代表
團在這方面可自由決定。代表團每位成員的開支預算不應
超逾5,000元,而整個代表團的開支上限為30,000元。下述
議員表示有意加入該代表團:周梁淑怡議員、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李華明議員、楊孝華議員、陳婉嫻議員、
劉千石議員及廖成利議員。

(會後補註:張漢忠議員及朱幼麟議員其後亦加入該代表
團。)

(b)聯合國人權事宜委員會的審議結論及委員會主
席的聲明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他已分別致函英國首相、中國
總理及香港總督,轉達內務委員會於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會議上所作的決定。有關函件將以傳閱文件方式送交各議
員省覽。

劉慧卿議員請其他議員參閱聯合國人權事宜委員會的審議
結論及委員會主席的聲明。她建議內務委員會主席去函向
聯合國人權事宜委員會致謝,並促請他們繼續注視有關的
發展,其他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李柱銘議員表示,雖然他曾要求取得該委員會的報告,但
一直未果,直至政府當局於九五年十一月三日舉行新聞簡
報會後才收到有關報告。他對於傳播媒界比議員更優先取
得該報告,極表不滿。內務委員會主席答允向布政司反映
由李議員提出並獲其他議員贊同的此項意見。

(c) 世界和平紀念日

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各議員,世界和平紀念日的紀念儀式
將於九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並請議員於當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樓集合。儀式之後為上午聚餐。

(d)立法局議員與記者同樂日

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各議員,立法局議員與記者同樂日將
於九五年十二月九日舉行,並鼓勵各人參與各項活動。在
回應李柱銘議員及田北俊議員時,其他議員要求秘書處考
慮在當日的節目中增加比賽項目,例如乒乓球及網球。

會議於下午五時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錄

立法局內務委員會派遣代表團列席
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
於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的聽證會

代表團的擬議職責範圍

  1. 監察英國代表團中香港政府代表的表現;

  2. 促請成立一個運作完全獨立的機構,負責調查
    對警方的投訴;及

  3. 促請香港政府盡快實行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
    一九九二年提出的建議,參照《1984年英國警務及
    刑事證據法》(English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對英國法律作出的改革,將該等法律改革
    引進香港。


Last Updated on 16 August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