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9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PL/AJLS

立法局司法及
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四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涂謹申議員
    何俊仁議員
    葉國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

    鄭家富議員(副主席)*
    李家祥議員*
    黃宜弘議員*
    夏佳理議員#
    朱幼麟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議程第II項

律政署副律政專員
歐義國先生
律政署首席檢察官(署任)
華陳潔梅女士

議程第IV項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余志穩先生
司法機構副政務長(發展)
胡寶珠小姐

應邀出席人士:

議程第II項

香港大律師公會
李志喜女士
余若薇女士
何沛謙先生
議程第II項及第IV項

香港律師會
陳爵先生
穆理斯先生(只參與討論議程第II項)
孔思和先生(只參與討論議程第IV項)
黎雅明先生
穆士賢先生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經辦人
/部門

I. 通過上次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上次會議的紀要已於一九九
六年七月四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75
號文件送交議員;並無接獲議員提出的修訂建議,
該份會議紀要被視為獲確認通過。
上訴法院大法官的委任
2. 議員察悉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的《香港虎
報》刊載了一篇由Nihal Jayawickrama博士撰寫、
題為"Appeal Court judges may leave much to be
desired"的文章(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95
號文件發出)。按主席建議,議員同意向當局提出
有關委任上訴法院大法官之事。致當局的函件擬
稿在發出前會先送交議員徵詢意見。
秘書

II. 出庭發言權

3.議員察悉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62
號文件發出的「公眾對於擴大律師出庭發言權
的意見調查」報告書。歐義國先生解釋,當局
是因應一九九五年公布的「法律服務諮詢文件」
而進行該項調查。他強調當局尚未就此事作出
任何結論,並希望邀請事務委員會、香港大律
師公會(以下稱為「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
(以下稱為「律師會」)提出意見。
4.劉慧卿議員質疑該項調查的結果是否可靠,理
由是被訪者對現行制度普遍缺乏認識。歐義國先
生回應謂,認識程度因人而異,而在進行問卷調
查之前由訪問員作簡介,旨在向被訪者解釋某些
用語及政策。他補充,為確保立場公正,法律專
業的兩個分支皆沒有參與設計問卷及調查方法的
工作。然而,當局曾將大律師公會的意見書交予
香港城市大學考慮。對此,華陳潔梅女士強調,
調查計劃獲得政府統計處通過,並由曾經參與一
九九五年公眾意見調查的同一批專家進行。
5.主席其後問及為何律政司最後改變初衷,決定
進行該項公眾意見調查。歐義國先生解釋,香港
城市大學最初建議不在一九九五年的調查內包括
此課題,理由是(a)鑑於諮詢文件有40項不同建
議,較宜限制所包括課題的數目;及(b)一般市民
較難掌握此課題。但由於此事其後引起激烈的反
應,當局遂決定研究此事。香港城市大學建議首
先進行試驗研究,結果顯示調查可行。
6.李柱銘議員問及當局及律師會的立場,歐義國
先生回應時表示,當局目前對此事保持中立,但
會在不久將來作出決定。若得到廣泛支持,當局
會考慮對1996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草
案(已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提交立法局)動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藉以擴大律師的出庭
發言權。但在政策上,當局亦會尋求行政局的支
持。法律顧問其後回應李柱銘議員詢問時表示,
對條例草案本來不涵蓋的條文提出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即使當中涉及新措施,亦非沒有何能,
但最終要由立法局主席決定修正案是否與條例草
案的範圍相關。就此,穆理斯先生表示,律師會
渴望見到律師的出庭發言權得以擴大。
7.李志喜女士應主席之請,向議員提述大律師公
會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就律政司所提有關把「最
高法院出庭發言權延至律師的建議」向個別立法
局議員發出的函件(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
1798號文件發出)。李志喜女士告知議員,大律
師公會極之關注到,此建議由於會減低大律師的
職業保障,對該行業的新血可能有負面影響。她
依然認為,根據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遽下定論
尚言之過早。就此,余若薇女士請議員注意報告
書第II冊的表C25,並提醒議員有頗大部分被
訪者,即1 070人當中有462人同意若擴大律師
的出庭發言權,大律師專業將受到不利影響。
8.余若薇女士其後向議員簡述大律師公會函中所
載、對該項調查及律政司從其他司法管轄區所得
關於大律師執業情況的資料的意見。她指出,有
78%被訪者贊成讓部分律師在高等法院及上訴
法院進行訴訟,此數字乃包括「視乎情況」而贊
成的人士,而報告書並無明確界定箇中含意。她
亦列舉了一些例子,指出問卷中有引導性及矛盾
的問題,顯示甚至連設計問卷的人亦對法律制度
所知甚少。
9.主席繼而請律師會提出意見。穆理斯先生回應
謂,由於律師會在會議舉行前不久才接獲大律師
公會的函件,故此會保留立場,日後再作詳細回
應。但穆理斯先生表示,調查有流弊不足為奇。
他認為其他司法管轄區在擴大律師出庭發言權方
面的經驗可資借鑑。他進一步請議員注意有關
「各英聯邦司法管轄區的大律師執業情況」的文
件(已於會後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843
號文件發出)。他引述英格蘭大律師公會主席的
話說不相信英格蘭近期推行改革,以賦予律師更
大的出庭發言權之舉削弱了英格蘭大律師的力量
與獨立性。穆理斯先生表示,律師會亦不相信類
似建議會影響香港大律師的力量與獨立性。劉慧
卿議員回應時提醒與會各人,據引述,英格蘭大
律師公會主席亦曾表示此等改變有否為法律服務
消費者帶來明顯利益尚言之過早(見大律師公會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的函件)。
10.穆理斯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由
於律師與大律師乃法律專業的不同分支,故不會
令有志加入大律師行列的人卻步。劉慧卿議員進
一步提出詢問,穆理斯先生表示,此建議不會減
低每宗案件的訴訟費用。但他強調,就某些案件
而論,若律師能處理到底,在高等法院代表其當
事人,這樣會符合當事人的利益。陳爵先生亦表
示在此事上應以消費者的利益為先。
11.經討論後,劉慧卿議員及李柱銘議員表示不支
持此建議。劉慧卿議員與大律師公會同樣關注到,
若擴大律師的出庭發言權,會令較少人加入大律
師行列。李柱銘議員亦指出,以英格蘭大律師的
情況作為參考未必恰當,因為在英格蘭獲得出庭
發言權的訟務律師畢竟為數不多。他質疑值主權
移交在即之際提出此一改變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III.裕民財務案的外判費用

12.議員察悉,事務委員會應劉慧卿議員要求,
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律政司提出此事,
而律政署其後亦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來函
作覆,該函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597
號文件送交議員。
13.劉慧卿議員提述立法局事務委員會在一九九五
年六月發表的關於裕民財務案外判費用報告書第
6.7.9段,並表示不滿律政司未有向立法局事務委
員會提供所需的資料,亦漠視立法局事務委員會
曾特別建議其應在所有資料獲得澄清後,方才繳
付仍未結付的費用,便逕向古勵志先生支付該筆
款項。主席及李柱銘議員亦同表關注。劉慧卿議
員亦不滿灰色地帶委員會在判決費用爭議一事上
耽擱良久。法律顧問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提
出其見解,謂事務委員會向當局提出此事之舉不
會妨礙律政署與古勵志先生之間快將進行的審訊。
他提出告誡,謂事務委員會調查裕民財務案的目
的在於履行問責職能,而當局仍需符合第6.7.9
段所述的要求。
14.經討論後,議員同意由秘書致函律政司,詢問
(a)他為何逕向古勵志先生支付該筆款項,而事先
並未知會事務委員會;(b)是否所有資料(包括基本
訟費的計算準則)已獲得澄清,以致他可在等待灰
色地帶委員會的商議結果之際支付該筆款項;(c)
為何灰色地帶委員會在判決費用爭議一事上耽擱
良久;及(d)該會何時會作出判決。
秘書

IV.檢討《地方法院條例》

15.議員察悉,大律師公會曾就1996年地方法院
(修訂)條例草案提交文件(隨立法局95-95年度第
CB(2)1779號文件發出),表達意見。余志穩先生
應主席之請,向議員簡介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598號文件發出、題為「香港法例第336
章《地方法院條例》的檢討」的文件。余志穩先
生回應主席詢問時證實,當局正就條例草案諮詢
法律專業的兩個分支,並已把最新的擬本(第五
稿)送交它們以徵詢意見。
16.主席隨後請孔思和先生陳述律師會的意見。對
此,議員察悉律師會曾對條例草案第三稿及第五
稿提交意見書,該等意見書已分別隨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661號及第CB(2)1731號文件發出。
17.孔思和先生重申,律師會確實認為,在地方法
院的司法管轄權方面,涉及一般司法管轄權的款
額上限應提高至100萬元,而涉及人身傷害案件
的款額上限則應提高至200萬元。他指出,地方
法院的法律程序比較不拘形式,在處理上較為便
捷,對法律代表亦較少限制,故此訴訟費用較低。
律師會因而不贊成大律師公會之議,採用完善的
民事訴訟程序守則,因為此舉會抵銷上述好處。
他強調,在地方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不
論是現時或建議的款額上限(分別為12萬元及30
萬元),對夾心階層來說都是過低。擴大其司法管
轄權,會在司法方面為消費者(特別是未合資格申
請法律援助的人士)提供一個較廉宜、快捷,而且
可能效率更高的制度。
18.孔思和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律
師會贊成委任更多熟悉民事事宜的資深人士為地
方法院法官,以便案件得以迅速處理。
19.余志穩先生回應劉慧卿議員進一步提出的詢問
時表示,按律師會之議擴大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轄
權會帶來重大的財政負擔,因為地方法院將要處
理更多案件。就此,胡寶珠小姐告知與會各人:
(a)高等法院在一九九五年處理過13 500宗民事案
件,當中逾4 000宗所涉及的款額介乎12萬元至
75萬元;及(b)地方法院在一九九五年處理過
16 886宗民事案件。劉慧卿議員關注到,地方法
院若不增聘合資格的法官,則未必能應付因律師
會建議擴大司法管轄權而增加的工作量。
20.李柱銘議員認為限制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自
有其依據,而政府及法律專業對此亦相當接受。
故他詢問律師會有何理據提出其關於地方法院司
法管轄權的建議。孔思和先生回應謂,建議提高
地方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的各項款額上限是要抵
銷通脹的影響,因為對上一次進行檢討距今已有
八年。律師會建議的司法管轄權已計及嗣後八年
內的通脹率。再者,此議確保消費者可付出較少
的訴訟費用。黎雅明先生補充,僱員補償金額近
期向上調整,這事亦應予以考慮。他提醒與會各
人,申索毛額可以高達180萬元。余志穩先生回
應劉健儀議員詢問時表示,當局除顧及通脹的調
整外,還因應對司法機構造成的資源影響、案件
的複雜程度及地方法院的應付能力三方面,研究
擴大地方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可行性。李柱銘議員
進一步詢問可否每兩年檢討一次地方法院司法管
轄權所涵蓋案件的款額上限。對此,法律顧問表
示《僱員補償條例》在一九八一年曾作修訂,容
許立法局藉決議更改司法管轄權的款額。
21.胡寶珠小姐回應何俊仁議員詢問時表示,鑑於
一九九五年的1 200宗人身傷害案件中,有50%
的申索淨額低於60萬元,此類案件的60萬元新
訂款額上限實屬合理。
22.經討論後,議員按主席的建議,贊成當局應
(a)就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的意見書所提的建議作
出書面回覆;及(b)於條例草案在下一會期提交立
法局時提供背景資料,闡述改變司法管轄權以內
的各項款額上限將有何實際影響。
當局

V.其他事項

23.議員同意在暑期休假期間不舉行會議。但若
有緊急事項需要處理,秘書會告知各議員。
24.由於這是法律顧問最後一次出席的會議,主席
代表事務委員會感謝他過往對事務委員會的討論
工作作出莫大貢獻。主席亦感謝秘書為事務委員
會效力。
25.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結束。
* -- 另有要事
# --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12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