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當局審閱)
檔號:CB2/PL/CA

立法局憲制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主席)
    司徒華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楊 森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陳鑑林議員*
    陳婉嫻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李鵬飛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宜弘議員 @
    陸恭蕙議員 @
    朱幼麟議員 @
    葉國謙議員 @
    廖成利議員 @

出席公職人員 :

憲制事務司
吳榮奎先生
行政署長
賀 理先生
民事檢察專員
溫法德先生
副憲制事務司
伍錫漢先生
副行政署長
鄧國威先生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杜俊能先生
事務委員會秘書總主任(2)3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經辦人
/部門

I.通過上次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的紀要(已於一九九
六年五月十六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
303號文件發出)無需修正,獲得確認通過。
(當局代表在此時加入會議)。
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議暫定日期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0號及CB(2)1319
號文件)
2.應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所請,行政署長擬備文件
(夾附於憲制事務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致秘
書的函件,並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19
號送交議員參閱),闡述當局對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立法局會議暫定日期所持的立場。溫法德先生
回覆法律顧問的詢問時確實表示,依他之見,雖
然從憲制角度而言,總督不宜指定一個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的日期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立法局會期的會議日期,但此舉並非不合法。法
律顧問仍然認為,總督並無合法權力這樣做。吳
榮奎先生強調,根據慣例,總督指定立法局會期
的結束日期時,會顧及立法局主席所定有關會期
最後一次會議的日期,而前者通常會在臨近該會
期最後一次會議日期時定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會期的結束日期,沒有理由不按此慣例來訂定。
3.賀理先生回覆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確實表示,
根據《立法局會議常規》,即使在一九九六至九
七年度立法局會期的結束日期之後,立法局各事
務委員會及委員會亦可舉行會議。楊森議員繼而
詢問,如立法局事務委員會及委員會要在該日期
後舉行會議,當局對此有何立場。賀理先生表示,
按照一般做法,當局會應邀派代表出席此等會議。
楊森議員進一步詢問該等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
日以後舉行的會議是否合法,法律顧問在回應時
解釋,根據《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組成的
現屆立法局所具有的法人資格,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午夜過後即會改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的立法會將為根據《基本法》組成的立法機關。
除非獲新訂的有效法律條文授權,否則現屆立法
局的任何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或議員均不具法律
地位。他補充,嚴格的法律地位在如此情況下失
效,與立法局議員整個任期為四年此項憲制推定
及現時政府所負有的憲制責任,是截然不同的事。
4.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1985年香
港法》訂明,英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不
再對香港擁有主權,屆時現任立法局的職能及活
動將會失去法律依據。因此,他不贊同當局的法
律意見,即沒有法律上的限制,規定總督不得指
定一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的日期為一
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期的結束日期。他指
出,指定立法局會期結束日期此一作為,其實就
是行使主權,而《1985年香港法》清楚訂明,
女皇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對香港不再擁
有司法管轄權。
5.夏佳理議員表示,如政府接納法律顧問的觀點,
認為現屆立法局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運
作,則根本就不存在現屆立法局「脫軌」的問題。
劉慧卿議員繼而就以下問題徵詢法律顧問及溫法
德先生的意見:有否需要另外制定法例,使現屆
立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得以繼續運作,
又或《基本法》是否已就現屆立法局的延續作出
規定。溫法德先生答稱,《基本法》須由中華人
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解釋,而他不認為由
現屆立法局制定任何法例,能夠影響這個情況。
法律顧問亦贊同溫法德先生的觀點。他指出,不
論是本港的立法機關抑或是行將移交主權的主權
國,其所進行的任何作為均不能影響有關情況。
劉慧卿議員表示,如有需要制定法律,使現屆立
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得以留任,則現時便
須進行準備工作。吳榮奎先生表示,這是中方負
責的事宜,議員如對立法機關延續的問題感到關
注,負責籌備成立特別行政區的籌備委員會顯然
是提出此事討論的適當組織。

II.下次會議日期及討論事項

6.由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是公眾假期,主席建
議(請參閱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00號文件),
原訂於該日舉行的下次例會改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星期一)舉行,而議員亦接納這項建議。
7.議員察悉由憲制事務司提供的《投票及點票系
統電腦化顧問研究報告》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33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議員通過將
此事列為下次會議的討論事項。

III. 與立法局議員任期有關的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PL971號、CB(2)1007及
CB(2)1284號文件)

8.楊森議員詢問政府是否負有責任使立法局議員
可保有席位,直至整個四年任期結束。吳榮奎先
生答稱,雖然現任立法局議員並不享有法定權利,
因其任期在一九九七年須提早終止而獲得彌償,
但現任立法局議員應否獲准完成四年的任期,則
屬另一回事。政府的立場一向明確,而且貫徹始
終,但可惜的是,英國及中國政府經過17輪磋
商,仍未能就此事達成共識。然而,他向議員保
證,英國及香港政府會繼續致力爭取現屆立法局
在一九九七年後得以延續,但最終的決定仍須由
中國作主。
9.溫法德先生表示,他同意法律顧問的看法,即
立法局議員並無法定權利享有四年的任期,因此,
議員有權享有四年任期的說法,是以政治而非法
律的考慮因素為依據。他繼而引述法律顧問就當
局的回覆所發表的意見,並提出以下各項觀點:

  1. 憲制慣例具有持續演變的性質,其獲得施
    行與否,取決於政治壓力,而非法庭的監
    督。如情況出現重大改變,使有關方面有
    理由不依過往慣常做法行事,則某項慣例
    會因而失效。透過分析所涉的憲制及立法
    情況,有關方面可以採用另一新的做法。
    主權及其依據的憲制文書一旦有所改變,
    均會導致情況出現重大改變,以致立法局
    任期為四年此項慣例可為此情況所替代。

  2. 《基本法》第六十九條會有助有關方面作
    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
    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第六段所載有關立法局議員任期為四年的
    安排。然而,該條卻無規定有關方面負有
    責任,確保議員享有四年的任期。

  3. 法律顧問承認,倘若出現下述情況,則有
    關議員任期為四年的推定將為其所替代:
    現時的主權國及行將入主的主權國,彼此
    不能就一九九七年前最後一屆立法局是否
    符合《基本法》中有關特別行政區第一屆
    立法會組成的規定,達成一致意見;而現
    時本港正面對此一情況。

  4. 一般而言,當某人為有關方面根據附帶的
    僱傭合約終止任期,才會引起彌償的問題,
    原因是合約內通常訂有條款,規定一旦合
    約提前終止,有關人士將可獲得補償。鑑
    於議員並無訂立僱傭合約,就邏輯而論,
    推定議員有權享有四年的任期,不等如他
    們有權獲得補償。
吳先生應法律顧問所請,答允以書面載述當局在
上文所述的觀點,供議員參閱。
當局
10.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的法律顧問澄清其是否認
為議員任期的法定權利與附帶的僱傭合約彼此不
同,各不相關,而議員如無訂立僱傭合約,就不
會出現補償的問題。溫法德先生答稱,倘若議員
並不享有四年任期的法定權利,大概也不會出現
補償的問題。倘有人因失去職位而獲得補償,通
常都是由於其簽訂附帶的僱傭合約所致。
11.吳靄儀議員引述憲制事務司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十五日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立法局議員的「直通
車」安排所提及的法律依據,包括:(a)議員根據
本港法律獲選擔任四年席位;以及(b)《基本法》
訂明,除違反《基本法》的法例外,有關的本港
法律將會繼續有效。鑑於香港主權即將轉變,她
質疑憲制事務司有否充分理由堅持當局的立場。
吳榮奎先生表示,除非有更多資料顯示他曾作出
該等被引述的言論,否則他難以作出回應。然而,
他強調當局對立法局議員任期的立場始終如一。
12.吳靄儀議員進一步詢問當局是否仍堅持其對立
法局成員所持的立場。吳先生重申,當局對立法
局議員任期問題立場明確,貫徹始終,並曾屢次
申明其立場。現屆立法局由公開及公平的安排選
舉產生,完全符合《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的
規定。由於立法局議員正常任期為四年,他們沒
有理由不獲准留任至一九九七年以後,直至正常
的任期結束。然而,倘若中方更改現行的安排,
則其有責任向市民解釋為何有此一舉。
13.張文光議員提述憲制事務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
十二日的來函第3段,並批評英國及香港政府態
度虛偽。他抨擊兩個政府一方面聲稱其相信現屆
立法局應獲准完成整個四年任期,另一方面卻未
有作出努力,爭取現屆立法局得以繼續運作。劉
慧卿議員及陳婉嫻議員對其所言亦有同感。劉議
員要求當局解釋其做了甚麼工作,維護立法局議
員的四年任期。吳榮奎先生指出,英國政府一直
透過聯合聯絡小組及中英兩國政府會談,積極爭
取議員可擔任立法局席位,直至四年任期結束。
14.陳婉嫻議員就政府的補償責任提出詢問,法律
顧問在回應時表示,鑑於立法機關不能與任何其
他方面磋商此事,而行政機關又負有憲制責任,
因此,該問題應從此角度來研究。他強調,雖然
立法局議員也許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對政府提出起
訴,但他們可根據政府所須承擔的應有憲制責任,
合理地要求政府負責。
15.鑑於政府一方面堅稱立法局議員應獲准完成四
年的任期,另一方面卻表示(鑑於《皇室訓令》及
《英皇制誥》將在該日期後失效),他們不能被
推定有權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留任,
楊森議員質疑政府此種論調是否自相矛盾。吳榮
奎先生堅持認為,這些事宜彼此不同,並無任何
矛盾。
16.李永達議員提及法律顧問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
日發出的文件第6段,並詢問《選舉規定條例》
(第367章)有否訂有法律條文,規定立法局議員須
擔任席位四年。吳榮奎先生指出,議員的正常任
期為四年此點,是根據《皇室訓令》及《英皇制
誥》的規定,從不同選舉法例的條文推定而來。
有關的選舉法例並無任何條文,具體訂明立法局
議員的任期為四年。選舉法例只規定當局須在指
定的年份及隨後每隔四年舉行一次普通選舉。根
據《皇室訓令》及《英皇制誥》,總督有權更改
立法局議員的任期。就此問題,鑑於總督曾在質
詢總督時間中承諾不會解散立法局,司徒華議員
質疑現任立法局議員為何不能擔任席位至四年任
期結束。吳先生重申,政府希望現屆立法局議員
可擔任席位至整個四年的正常任期結束,但此事
最終仍須由中國決定。
17.法律顧問回應李永達議員的詢問時解釋,《皇
室訓令》所提述的四年任期,可解釋為最長任期
的規定。然而,即使根據目前情況及於一九九零
年頒布的《基本法》來解釋《選舉規定條例》,
四年無疑是立法局的既定任期。歸根結底,這是
一個觀念的問題。他強調,其文件所強調的是本
港法例所確立的各項有關憲制原則。
18.夏佳理議員詢問政府是否知悉如有關方面未能
與中國政府達成協議,根據現行的憲制架構,現
屆立法局將不能跨越一九九七年。倘情況真的如
此,他質疑為何當局不如實告知立法局議員及香
港市民。吳榮奎先生答稱,總督、前任憲制事務
司及他本人已在過往的立法局會議或立法局事務
委員會會議上明確申明政府的立場。雖然現任立
法局議員能否有「直通車」安排最終須由中國政
府決定,但政府一向希望現屆立法局能跨越一九
九七年。吳先生應夏佳理議員之請,答允提交有
關紀錄,供議員參閱。
當局
19.鑑於英國及中國政府經過17輪談判仍未能達
成協議,陳鑑林議員認為政府不應堅持現任立法
局議員的任期應為四年此一說法,而應清楚公開
表明,現任立法局議員只可留任至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為止,藉以消除一切誤解。

IV.立法局解散時向議員的職員作出補償
的問題 (立法局95-96年度第AS183號
文件)

20.吳靄儀議員重申,提出此事的目的,在於探討
政府在確保立法局議員可擔任席位至整個四年任
期結束一事上所須承擔的責任,並確定憲制事務
司就其堅稱現任立法局議員任期為四年所提供的
法律依據。議員討論彌償問題,旨在保障議員助
理的利益,使他們在立法局一旦於一九九七年解
散時,可以獲得保障。她又強調其不大關心本身
可否獲得補償,席上部分其他議員亦有同感。
21.賀理先生在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引述立
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報告(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AS183號文件發出)第18至21段,並證實如
現屆立法局解散,議員可申領結束辦事處津貼。
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同意在收到立法局議員津
貼事宜小組委員會(立法局小組委員會)進一步提
供的資料後,便會檢討結束辦事處津貼的現行上
限(即18萬元)是否足夠。賀理先生回應主席的詢
問時證實,行政局及財務委員會已分別通過立法
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報告,以及該委員會所提建
議的財政負擔。
22.劉慧卿議員提及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報告
第24段,並要求當局澄清立法局一旦在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後解散,當局須承擔議員所負一切
財政責任的情況,特別是澄清倘若須承擔的款額
超逾結束辦事處津貼上限,有關情況應如何作出
處理。賀理先生表示,這項建議超出立法局議員
薪津委員會迄今提出並經政府通過的各項建議範
圍。他告知與會各人,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歡
迎立法局小組委員會經由內務委員會向其提出意
見。
23.楊森議員問及當局依據甚麼準則來計算議員的
職員可獲補償的金額。他詢問議員的職員是否獲
得補償因議員任期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終止而
損失的薪金收入。賀理先生答稱,議員在立法局
解散時因其各項承擔而獲得結束辦事處津貼,是
獨立的事宜,與立法局議員任期問題完全無關。
楊森議員進一步詢問,有關補償是否以遣散費的
形式發放,又或是基於僱傭合約提早終止而予以
發放。有關此事,賀理先生表示,現行政策已清
楚訂明,結束辦事處津貼的用意是應付立法局解
散及其他可能發生的事情所需。然而,當局歡迎
立法局小組委員會通過內務委員會向其提出意見。
(賀理先生、溫法德先生及鄧國威先生此時離開會
場。)

V.檢討有關取消區議員資格的法例及
設立一套代議政制三層議會議員免職
制度

24.主席邀請議員提出其所關注的問題範疇,以便
當局作出回應。李永達議員告知與會各人,此事
最初由黃宏發議員在一九九四至九五年度立法局
會期以立法局憲制事務委員會主席身分提出,當
時黃議員接獲若干有關區議員出席會議率偏低的
投訴,因而提出此事討論。吳榮奎先生回應司徒
華議員的詢問時解釋,有關法例已訂有條文,規
定當局可以出席會議次數過低為理由,取消代議
政制三層議會議員的資格。他答應查看這類條文
實際上如何執行。就此,主席建議李議員確定更
多值得關注的問題範疇,以便進一步跟進此事,
李議員贊同此議。
當局


當局
李永達
議員

VI.其他事項

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進展
25.吳榮奎先生告知議員,聯合聯絡小組將於一九
九六年六月舉行下次全體會議,倘有任何工作進
展,當局會在下次會議上向議員匯報。
26.劉慧卿議員詢問政府會否提出中國與香港司法
互助的事宜,以便在聯合聯絡小組下次全體會議
上進行討論。吳榮奎先生答稱,該問題是政府的
主要關注事項之一。過去數年,政府曾努力謀求
與中方討論一九九七年後的司法互助安排。然而,
迄今仍無任何實質進展。由於此事對工商界及法
律界均甚為重要,當局鼓勵這些界別的人士及立
法局議員向中方表達關注,並申述對此事的意見。
27.關於法律適應化的問題,劉慧卿議員提及有報
道指出中方計劃修訂26條被認為牴觸《基本法》
的本港法例,當中包括前預備工作委員會法律小
組建議修訂或廢除的六條經訂修的條例。吳榮奎
先生表示,中方曾在一次非正式會議上簡述有關
建議,而當局已要求中方澄清若干要點,但除此
以外,迄今再無其他進展。
28.司徒華議員提到《基本法》中訂有條文規定,
香港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相牴觸者,均可繼
續有效,並就此詢問倘中方企圖修訂該等並無違
反《基本法》的法律,當局所持的立場為何。吳
榮奎先生表示,政府只是獲告知或需修訂或廢除
的法例範圍,現時並無任何詳情可以提供。
29.劉慧卿議員要求當局證實,當有關事宜獲提出
討論時,當局會否向中方表明其反對修訂或廢除
該六條條例的立場。吳榮奎先生在回應時表示,
當局在此事上的立場清楚明確。李永達議員表示,
當局不應直接或間接協助臨時立法會進行任何與
修訂或廢除此等法例有關的準備工作。
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的
產生及與籌備委員會合作的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號文件)
30.吳榮奎先生請議員注意兩份內容與籌備委員會
(籌委會)事宜有關的布政司所用的說帖,該兩份
說帖較早前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政府已清楚申明其對籌委
會所提各項合作要求的初步回應,而布政司亦曾
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立法局會議上講述此事。
吳先生表示,經濟司已安排日期,向籌委會經濟
小組解釋新機場第二條跑道的財務安排及建造事
宜。議員察悉當局將會為立法局安排一次類似的
簡報會。
31.至於籌委會就各套行政規例所提出的要求,吳
榮奎先生表示,政府已向中方提供《公務員事務
規例》及《財務及會計規例》,並且一併提供布
政司署現行結構的資料。吳先生重申,當局已採
用積極及有建設性的方式,盡量滿足籌委會的要
求。
32.吳榮奎先生回答劉慧卿議員的提問時重申,當
局會根據公開及具透明度的原則,處理與籌委會
有關的事務。關於當局對清單上其他要求的回應,
吳先生表示,由於當局需向籌委會尋求澄清,除
了剛才所述事宜外,當局並未就其他要求採取任
何行動。
33.關於香港電台向籌委會提供廣播時間的問題,
李永達議員詢問當局對此事是否已定出立場。吳
榮奎先生強調,當局須與籌委會澄清其實際所需,
在未有任何結果時,不能作出回應。然而,他重
申維護香港電台的編輯自主權,是當局的原則性
立場。
34.張文光議員提到《皇室訓令》中訂明立法局解
散後三個月內須再舉行選舉,選出新一屆的立法
局。他詢問有關方面會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舉行臨時立法會的選舉,而臨時立法會本身又
是否非法,而且政府會否採取對付行動。吳榮奎
先生表示他難以回答假設性的問題。然而,他請
議員注意有關臨時立法會的說帖第1至5段(隨附
於憲制事務司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致主席的信
件),其中清楚載述當局對臨時立法會的立場。他
提醒議員,英國外相與中國副總理錢其琛在海牙
會晤時,有關方面已重申香港不會同時存在兩個
立法機關。張文光議員堅持認為,倘若推選委員
會著手籌備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臨時立
法會,當局會否執行《英皇制誥》及《皇室訓
令》的有關條文,仍屬重要的問題。
35.劉慧卿議員繼而跟進張文光議員的問題,要求
法律顧問提供意見,解釋此舉會否在憲制及法律
上構成問題。法律顧問在回覆時表示,倘若該組
織表現出意圖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舉
行會議,並以立法機關的身分運作,則該個新的
立法機關顯然是非法的。他請議員注意《最高法
院條例》的一項條文,該條訂明侵奪公職包括立
法局、兩個市政局及其他機構的公職,屬非法行
為。他指出,保有循正當程序組成的立法機關的
職能,是保持憲制平衡的重要元素,而政府有責
任防止任何侵奪合法憲制職位的行為,如有需要,
更應採取法律行動,訴諸法院。法律顧問在回答
劉議員另一提問時表示,倘若臨時立法會於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成立後表現出意圖通過
法律,則其組成便構成侵奪公職的行為。然而,
法律顧問強調,此事最終仍須由法院作出裁決。
劉議員再詢問,倘若臨時立法會只通過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後生效的法律,此舉又會否構成侵
奪公職的行為。法律顧問答稱,如法律信納臨時
立法會公開宣傳其行動,而在性質上很可能令公
眾相信該等法律具有某種形式的法律效力,則法
院或會認為,公眾利益已遭到損害,因而會制止
有關的行動,藉以維護香港的合法憲制體系。
36.主席詢問是否只有透過修訂《皇室訓令》、
《英皇制誥》及有關法例,始能避免出現此種違
反常規的情況。法律顧問表示,香港現行法律所
反映的事實是,本港只有一個立法機關。任何為
臨時立法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而進行
的法例修訂,均會是重大的憲制改變。主席繼而
就此問題提出詢問,法律顧問在回答時證實,臨
時立法會倘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以其所述的
方式在香港運作,可被視作違反《皇室訓令》及
《英皇制誥》的規定。
37.法律顧問在回答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指出,倘
若臨時立法會在香港境外開會,但制定關乎香港
的法律及進行與本港有關的準備工作,視乎實際
的情況,這樣做可能依然構成侵奪公職的行為,
但由於有關行動在本港境外進行,香港可否採取
法律行動加以制止,實在成疑。
38.陳鑑林議員問及進行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籌備工
作會否牴觸《皇室訓令》。法律顧問指出,《皇
室訓令》或《英皇制誥》內並無條文提述籌委會
或特別行政區政府。然而,《皇室訓令》及《英
皇制誥》訂有權力,規定只可成立一個立法局。
39.陳鑑林議員認為有必要為主權過渡做預備工
作。由於臨時立法會是未來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
部分,討論其是否合法並不適宜。法律顧問提醒
與會各人,本港訂有法律條文,防止經由正當程
序產生的立法局席位遭到侵奪。他因而表示,倘
若臨時立法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開始運作,
則很可能出現某些情況,使法院認為臨時立法會
的行動,與現任立法局所進行的合法行動相若,
足以構成侵奪現任立法局權力的行為。他申明,
這並不表示臨時立法會每一項行動,均會是侵奪
公職的行為。法院在研究有關個案時,會考慮所
涉行動當時對香港狀況所造成的整體影響。現時
的主權國負有責任,確保正當的憲制程序獲得遵
從,而這目的可藉法院發出強制令來達致。劉慧
卿議員詢問法律顧問對有關侵奪公職的法律條文
的解釋,會否一樣適用於候任行政長官及其班子。
法律顧問提醒與會者,其所提出的解釋只是針對
臨時立法會。法律顧問應劉慧卿議員所請答允以
書面載述以上的意見(第34至39段),供議員在
下次會議上再作討論。
法律顧問
40. 李永達議員進一步提述《基本法》中有關行
政長官由本地選舉推選產生的條文,並詢問當局
(a)倘若臨時立法會的成員並非由本港選舉推選產
生,其會否牴觸《基本法》;以及(b)政府會否向
法院申請強制令,制止在本港舉行臨時立法會的
選舉。吳榮奎先生表示他不打算回答假設性的問
題。
41.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一時零五分結束。
* -- 非事務委員會委員
# -- 不在本港
@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13 August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