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484/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5/96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十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敏嘉議員(主席)
    李卓人議員
    陳婉嫻議員
    李啟明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田北俊議員
    鄭家富議員
    梁耀忠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
    曹振華先生

    助理教育統籌司
    鄧淑貞女士

    勞工處副處長(職業安全及健康)
    李啟發先生

    勞工處助理處長(職業安全)
    蕭威林先生

    勞工處職業健康顧問醫生
    羅偉基醫生

    勞工處首席工廠督察(支援服務)
    麥鴻驥先生

    律政署高級檢察官
    高意潔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署理高級主任(1)6
    余天寶女士


I. 確認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1187/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跟進尚待解決的事項

(立法局CB(1)1190/96-97號文件)

2. 法律事務部顧問應主席邀請,向議員簡介他於一九九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案在法律上
的問題致政府當局的函件內所提出的各點意見,以及當
局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的覆函。

第9條 ─ 敦促改善通知書

3. 主席在提及法律事務部顧問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草
案第 9 條的評論時,詢問條例草案因何並無規定勞工處
處長需在向僱主/佔用人發出的敦促改善通知書內列出
理由。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解釋謂,根據第9(2)(d)條,
勞工處處長須列明有關人士所觸犯的條文,這已間接說
明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的理由。勞工處首席工廠督察(支
援服務)補充謂,在執行《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方面,
勞工處目前的做法是由負責巡視的工廠督察評估現場環
境,並就糾正違例情況所應採取的補救措施,向有關負
責人給予口頭意見,然後才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4. 勞工處副處長進一步表示,有關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及暫時停工通知書的安排類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的同類安排。在1996年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草案於一九
九六年七月獲通過前,當局曾就發出該等通知書的程序
及保障機制與各行業及當時的立法局1996年工廠及工業
經營(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進行深入討論,並取得共識
。他解釋,倘若當局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列明理由,及
後因僱主未有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而決定對其採取法律
行動時,便會受到所列出的理由制肘。若政府欲引用另
一項理由提出檢控,在這方面的靈活性便會受到局限,
且檢控程序亦會變得複雜。不過,他強調,發出敦促改
善通知書的目的是為有關僱主或佔用人提供機會,令其
在不必經過檢控程序的情況下作出改善。

5. 議員接受當局的解釋,但要求當局在此條例草案實施
一段時間後檢討執法程序。當局應主席要求,同意就工
廠督察於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時給予僱主或佔用人的口
頭意見的事宜,向工廠督察發出詳細指引。

6. 關於有否需要就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設立上訴渠道的
問題,勞工處副處長表示,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所顯示
的情況非如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般嚴重,因此無需為發
出敦促改善通知書設立上訴機制。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
的目的是讓僱主或佔用人可透過糾正危險狀況,避免遭
受檢控。若僱主依照規定作出改善,當局會撤回敦促改
善通知書。鑑於當局可在未有發出敦促改善通知書的情
況下採取法律行動,各有關行業在遵從敦促改善通知書
所列的規定方面,大致上頗為合作。

第10條 ─ 暫時停工通知書

7. 條例草案並無規定勞工處處長需在發出暫時停工通知
書時列明理由,但卻規定接獲該通知書的僱主或佔用人
若要求覆核該通知書,便需提出其所持的理據,勞工處
副處長就此解釋,這樣的安排會令僱主或佔用人不僅有
機會申述為解決問題而已採取的措施,而且可解釋他因
何認為當局不應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以及該通知書應予
撤銷。鑑於暫時停工通知書會對僱主或佔用人造成嚴重
的財政後果,發出此項通知書實屬重大事情,因此,任
何工廠督察在發出此通知書時均須遵照嚴格的行政程序
。工廠督察需向巡查現場的負責人解釋,有關工作地點
所在的處所存在導致死亡或令身體嚴重受傷的即時危險
,然後才發出意向通知,並把有關事情向副首席工廠督
察匯報,由後者決定應否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首席助
理教育統籌司亦表示,根據第10(2)(c)條,暫時停工通知
書必須列明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導致死亡或令身體嚴重受
傷的危險。這將有助感到委屈一方向勞工處處長提出申
請,要求覆核暫時停工通知書或就勞工處處長的決定提
出上訴。議員察悉當局的解釋,及後再無就此方面提出
進一步意見。

第41(4)條 ─ 有關規條可編入刊物

8. 勞工處副處長在提及法律事務部顧問就職業安全及健
康條例草案第41(4)條的目的所述的意見時表示,第41條
旨在授權勞工處處長可訂立規例,對此條例草案的條文
作出補充,而此等規例可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或參照形
式編入任何刊物,該等刊物主要為由政府部門發出或根
據其他條例發出的工作守則及指引。勞工處處長會向受
影響各方(包括已登記的行業團體及職工會) 發出新訂的
工作守則或指引,藉以向它們通報新法例的實施情況或
對現行規例的各項修訂。勞工處各分區辦事處及政務處
亦會備有該等刊物,供市民查閱。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向議員簡介在席上提交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第三稿。他表示,當局經考慮議員
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的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論點及
法律事務部顧問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函件中表
達的意見後,已對早前的擬稿作出修訂。

10. 主席評論說,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第3(1)條有
關「工作地點」一詞定義第(aa)段第3行使用破折號的做
法看似不尋常。律政署高級檢察官表示,該破折號的作
用其實與逗號無異,但她同意按照慣常做法,以逗號取
代該破折號。

11. 關於法律事務部顧問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3(1)
(c)條有關「工作地點」經修訂的定義提出的詢問,律政
署高級檢察官表示,當局已在「工作地點」的定義加入
一句,申明此詞包括「任何在該地點範圍以內的傢具,
設備,及裝修」,使該定義亦包含《職業安全及健康規
例》中有關工作地點定義的涵意。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來函,表
示經進一步研究後認為,由於有關「工作地點」一詞的
定義的補充部分所指的項目將納入「工業裝置」一詞的
涵蓋範圍,而此條例草案業已對該詞作出定義並加以使
用,因此,當局認為,對「工作地點」一詞的定義所作
的修訂並無必要。)

《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

12.首席助理教育統籌司表示,當局已因應議員在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四日的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各項論點,對《
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作出修訂。此外,當局亦已對《
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的其他條文作出文字上的修訂。
他向議員簡介在席上提交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的
修訂文本,並就遲交有關文件一事致歉。

(會後補註: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及《職業安全及
健康規例》的修訂文本已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隨立法
局CB(1)125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

13.議員接納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及《職業安全及
健康規例》的修訂文本,及後再無就此方面提出進一步
意見。法律事務部顧問表示,有必要在法律方面詳細研
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及《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
》的修訂文本的中英文本。他表示有必要時會要求政府
當局作進一步澄清。

14.議員認為無需再擧行會議討論此條例草案。他們同意
應由主席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審議工作的進展情況,以便
騰出一個空額,審議排在輪候名單下一位的條例草案。
主席表示,一旦確定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及《職
業安全及健康規例》的修訂文本在法律上沒有問題,條
例草案委員會將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商議結果及建議。

(會後補註:條例草案委員會預料將於一九九七年五月
二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

15.會議於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Last Updated on 3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