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124/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8/96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
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2月4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陳偉業議員(主席)
    涂謹申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
    楊孝華議員
    張漢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祁能賢先生

    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
    黃振韶先生

    政府地政監督(產業管理)
    白潤林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I.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815/96-97號文件)

1997年1月14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2.議員繼續逐條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23條 ─ 更正

3. 議員察悉,上述條文第(1)款所提述的錯誤說明,大部
分都是關乎建築物的層數或座數的文書錯誤。差餉物業
估價署署長(以下簡稱“估價署長”)如需作出更正,便
會以指明表格向受影響物業單位的擁有人/佔用人,發
出更正通知書。

草案第24條 ─ 刪除及臨時估價

4.關於估價署長在何種情況下可將有結構性更改的物業
單位從地租登記冊內刪除的問題(第(1)(c)款),差餉物業
估價署副署長 (以下簡稱“副估價署長”) 申明,只有在
該項結構性更改對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造成影響的
情況下,估價署長才會採取上述行動。根據該條第(2)款
,估價署長可對已被刪除的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以
反映最新的應課差餉租值,並將其列入地租登記冊內。
政府當局應議員要求,答應檢討第(1)(c)款,考慮是否需
要清楚列明在何種情況下會將物業單位從地租登記冊內
刪除。

5. 議員詢問有關土地在發展或重新發展之前、之後及期
間應課差餉租值的評估方法,政府當局代表回應時表示
,正如地租(評估及徵收)規例擬本

(以下簡稱“規例擬本”) 第 6條所載,尚未發展而獲新
批租契的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會定為租出土地市值的
5%。就重新發展的土地而言,由舊有樓宇拆卸至重建
樓宇落成期間,該獲拆卸樓宇的最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
值,會被視為該處的應課差餉租值。待重建工程完竣後
,當局會根據該幅土地的新用途,再行評估其應課差餉
租值。

6. 對於當局採用不同原則來評估獲新批租契土地及待重
建土地的應課差餉租值,議員表示關注,並且認為,倘
建於該幅土地上的物業單位已被拆卸,則採用其最後確
定的應課差餉租值的做法,有欠公允。政府當局代表回
應時解釋,現時的評估機制旨在保障公眾利益,整體上
並無不公平之處。即使某幅土地暫時未被佔用,亦須徵
收地租。此項安排是有充分理由的,因為政府作為業主
,不應因私人發展商的商業決定而損失地租收入。若在
重建期間可無須繳交或只須繳交較原來為低的地租,可
能會鼓勵發展商延長其重建期。

7. 羅祥國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但其他議員卻表示
有所保留。他們認為,由於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根
據進行評估時的租值而釐定,因此,倘位於該幅土地上
的建築物需拆卸以供重建之用,則有關發展商便應有權
申請重新評估該處的應課差餉租值。政府當局應議員所
請,答應提供一份文件,解釋不同類別的土地在進行發
展或重建之前、之後及期間,用以評估其應課差餉租值
的不同方式。助理法律顧問1建議,此事應在下次會議上
與規例擬本一併研究,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草案第25條 ─ 對建議中的更正、刪除、臨時估
價提出的反對

8.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在上次會議已答應考慮在以指明
表格載述的決定通知書內,說明拒絕接受某項反對的理
由。

草案第26條 ─ 上訴

9. 主席認為,鑑於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需要金錢和時
間,政府當局應研究可否成立一個獨立機構,負責處理
一些涉及款額較小的上訴個案。

副估價署長回應時表示,此項建議並不可行,原因是在
每次完成重估應課差餉租值的工作後,均會有大量反對
及上訴個案。建議的上訴機制是參照現時行之有效的差
餉上訴制度而訂定的。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補充,
若針對上述需要而成立行政上訴委員會,便需增撥額外
資源,但此擧卻未必符合成本效益。

草案第27條 ─ 上訴的聆訊

10. 議員察悉,根據該條第(1)(c) 款,土地審裁處可指示
估價署長修訂地租登記冊上的應課差餉租值。關於判給
訟費方面,副估價署長表示,除該等無理糾纏的案件外
,政府當局一般都不會申請要求敗訴的上訴人支付訟費
,因為所涉的上訴人都是普羅大眾。政府當局應議員所
請,答應提供一份摘要解釋現行政策。

草案第28條 ─ 同意令

11.議員察悉,如上訴各方已就土地審裁處行將作出的任
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則所涉各方須在條款細節上簽
署,並將其送交土地審裁處。

草案第29條 ─ 即使有上訴通知書地租仍須繳交

12.副估價署長解釋,即使擁有人/佔用人提出任何反對
或上訴,但仍須繳交被要求繳付的地租。估價署長只會
在極少情況下才發出命令准許緩繳地租,以免繳款人濫
用其上訴權以圖延遲繳交地租。緩繳個案所涉的金額一
般十分龐大,而且上訴得值的機會亦頗高。

13.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答應就主席所提出的建議,
即連同利息在內向繳款人退還多繳的地租,徵詢庫務司
的意見。

草案第30條 ─ 在土地審裁處就與恰當的應課差
餉租值有關的上訴作出決定前提出的和解

14.議員注意到有關提出和解的條文,是根據《差餉條
例》(第116章)的有關條文而擬訂的,但該等條文極少
援引。涂謹申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交一份摘要,解釋
曾在何種情況下援引《差餉條例》的有關條文,政府
當局答允照辦。

草案第31條 ─ 估價署長的一般權力

15. 涂謹申議員認為有必要訂明在該條第 (1)(a)款項下
估價署長要求填報的詳情範圍。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
員解釋,所要求的資料必須是在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
內。政府當局應議員所請,答應檢討第 (1)(a) 款的草
擬方式,並查證估價署長在要求任何人提供詳情方面
所擁有的一般權力,是否符合《個人資料 (私隱)條例
》(第486章)的條文。

16. 關於該條第(2)款,議員認為現今的法例草擬方式
,已很少採用“日間”一詞,以限制進入物業單位的
時間。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此條款是依照《
差餉條例》有關條文而擬訂的。他答應檢討此條文的
草擬方式。

草案第33條 ─ 在某些情況下向政務司徵詢意見

17.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表示,在有需要時,有關
當局可就有關祖及堂的事宜徵詢政務司的意見,其中
包括諮詢政務司屬下的政務總署署長及各政務專員。

草案第34條 ─ 規例、表格等

18. 主席關注總督會同行政局訂立的規例或會抵觸《
中英聯合聲明 》附件三的規定。首席助理規劃環境
地政司解釋,由於訂立規例的權力只限於與釐定應
課差餉租值,以及徵收地租的方式及時間有關的事
宜,因此,根據此條文所訂立的規例,並不可能影
響將地租定為租出土地的不時的應課差餉租值3%此
事。

草案第35條 ─ 地方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擴大

19.涂謹申議員詢問在該條第(2)款採用“sufficient
證 evidence”(“充分證據”)一詞而非“prima facie
證 evidence”(“表面證據”)是否適當。高級助理法律草
證擬專員解釋,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英文
證和中文皆是香港的法定語文。由於“prima facie”(
證“表證面”)一詞是拉丁文,既非中文亦非英文,儘
證管已是普遍接納的法律詞彙,亦不應用於現代的法
證例中。與“prima facie evidence”一詞的意思最接近
證的英文詞語,便是“sufficent evidence”。當局認為
證此詞語切合條例草案的內容。

20.涂謹申議員質疑“sufficient evidence”是否完全等同於
“prima facie evidence”,因為兩個詞彙所指的證據分量
並不相同。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進一步解釋,除非有
法定根據作支持,估價署長所簽署的證明書在法院或審
裁處的審訊中均不獲接納為證據。該條第(2)款旨在使該
等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證據。至於證據分量此問題,則必
須極其審慎地處理。政府當局並不贊成證據的分量超逾
“充分”的程度。此外,“prima facie”一詞的字面意思
是“at first looking”(“初看”),意指若經細看,便可能
會有不同的看法,因此,與“evidence”(“證據”)一詞
並非合適的搭配。另一個方案是刪去“sufficient”(“充
分”)一詞,讓法院自行決定證據的分量。主席要求助理
法律顧問1及政府當局研究在第(2)款中使用“sufficient”
一詞是否適當,並考慮有否其他更佳的字眼。

草案第36條 ─ 就僭建構築物等要求繳交地租等
的法律效力

21.副估價署長表示,不管處所是否合法佔用,仍須繳交
地租。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此條文旨在避免由
於繳交地租而對有關物業單位擁有權的合法性作出任何
推論。

22. 議員同意於1997年2月20日擧行下次會議,繼續逐條
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23. 會議於下午12時50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1997年3月20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