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11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CB1/BC/8/96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3月13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陳偉業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吳靄儀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
    張漢忠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祁能賢先生

    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
    李忠善先生

    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
    黃振韶先生

    差餉物業估價署助理署長
    許賢富先生

    政府地政監督(產業管理)
    白潤林先生

    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律政署副民事檢察專員
    歐禮義先生

    地政總署副首席律師/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
    羅弼信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小姐

    高級主任(1)2
    郭汝霖先生


I.通過會議紀要

1997年1月30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1092/96-97號文件)

對以優惠地價批出的特殊用途的契約徵收應課
差餉租值3%的地租的理由

2. 應主席的要求,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向議員簡述
該份文件。他表示,《聯合聲明》附件三第三款訂明,
須對《聯合聲明》生效後的新批土地契約徵收地租。該
等新批土地契約,包括以優惠地價批出的特殊用途的租
契。所以,如不對獲得續期的特殊用途的租契徵收地租
,便不符有關規定。事實上,教堂及墳場的應課差餉租
值及其應繳交的地租遠較商業大廈為少。

3. 議員並不接受政府當局的解釋,並表示《聯合聲明》
附件三第二款應如此詮釋:短期租約及特殊用途契約在
續期時無須繳交地租。

將估計徵收地租可得的收入按租契類別列出的
分項數字

4. 差餉物業估價署助理署長解釋,並沒有將估計徵收地
租可得的收入按租契類別列出的分項數 字。政府當局只
能估計供公眾用作宗教崇拜的處所及農地應繳交的地租
數額為何。供公眾用作宗教崇拜的地方可分兩類:

  1. 龐大、屬獨立式的具特殊用途的教堂和廟宇等。
    此等教堂和廟宇均獲豁免評估差餉;及

  2. 建於住宅/商業大廈內的經改建的教堂和廟宇等
    。此等教堂和廟宇均獲豁免繳交差餉。
估計向所有供公眾用作宗教崇拜的處所徵收地租每年可
得的總收入約為 1,500 萬元。至於農地方面,估計在每
100 000個地段的土地中,只有20 000個地段須每年每一
地段平均須繳交 220 元。所以每年可得的總收入會不足
500萬元,即相等於徵收地租所需的行政費用。

5.議員認為,向供公眾用作宗教崇拜的處所和農地的承
租人徵收地租,並不合乎成本效益。

為徵收地租而按條例草案所訂,對該等根據
《差餉條例》獲豁免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確
定其應課差餉租值的法律依據

6.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澄清,應課差餉租值的定義
適用於所有類別的物業單位,包括那些獲豁免評估或繳
交差餉的物業單位。《差餉條例》第36條列出這些獲豁
免的類別;第 (1)、(2)及(3) 款訂明獲豁免評估及繳交差
餉的物業單位;第(3A)款則授權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確
定這些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7. 對於第36(1)條所用“評估”一詞與第36(3A)條所用“
確定”一詞兩者的差異,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回應表
示兩詞涵義相同。此一觀點與《差餉條例》第 7 條所訂
明的計算應課差餉租值的公式一致。議員認為,如情況
確是如此,則獲豁免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亦應獲豁免
確定其應課差餉租值及繳交地租。

草案第36條 ─ 就僭建構築物等要求繳交地租等
的法律效力

8.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解釋,第36條的作用是避免
產生任何誤會,以免本身或非所涉土地的承租人以為可
藉繳交地租而與政府形成批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

9. 地政總署副首席律師/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進一步
解釋,引入此條文是為了保障政府和承租人雙方的利益。

10. 雖然議員明白政府當局對該條文的解釋,但不能接受
任何授權政府向僭建構築物的佔有人徵收地租的明訂條
文。

11.助理法律顧問1將會研究後證實,刪除第36條究竟是
否會出現政府當局所指的後果。

III. 逐條研究條例草案條文

12.議員繼而逐條研究條例草案條文。

草案第38條 ─ 對租契等的凌駕

13. 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解釋,此條文旨在消除任
何適用租契與條例草案之間關乎地租及應課差餉租值
的不一致之處,做法是以條例草案凌駕於該適用租契
。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原因是批地的工作是由地政總
署署長管理,而徵收地租的卻是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擧例來說,地租一般是如標準的租契所訂每年繳交
1次,但條例草案卻訂明是每季繳交1次的。

14.議員認為,此條文以概括的方式草擬,實難以全面
確定其效力。此外,究竟政府當局應否以立法方式更
改合約條款,亦令人不無疑問。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
供被視為不一致而須予凌駕的租契條件的確切資料。
政府當局繼而提交1份關於此議題的文件(立法局CB
(1)1092/96-97號文件),議員對此進行詳細商議。

議項1 ─ 繳交地租 15.議員並無提出反對。

議項2 ─ 應課差餉租值

16.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解釋,《差餉條例》為估價目
的而訂定確定應課差餉租值的條文,而條例草案則為了
徵租目的而訂定相同的條文。儘管差餉物業估價署並無
為估價目的而對未發展地區訂定確定其應課差餉租值的
條文,但條例草案卻授權差餉物業估價署為徵收地租而
這樣做。

議項3 ─ 地租登記冊及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更正、
修改或更改應課差餉租值


17.關於標準批地條件與條例草案條文在臨時估價生效日
期上的差異,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解釋,根據前者,
就僅適用於新建物業的生效日期而言,對住宅物業單位
來說,為有關文件,如完成規定事項證明書的發出日期
起計第90日起;對非住宅物業單位來說,則為第180日起
或該物業單位被佔用日起,以較早者為準。根據條例草
案,對大部分適用租契來說,地租須於1997年6月28日起
繳交。對新批地段來說,生效日期則為 1997 年7月1日,
但對在此日期後批出的新建物業來說,標準批地條件內
所訂的原則將適用。

議項4 ─ 部分位於租出土地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
租值


18.差餉物業估價署助理署長指出,標準批地條件為部分
位於須繳交地租的土地的物業單位分攤應課差餉租值訂
有條文。條例草案採納相同的原則,但差餉物業估價署
署長如認為在特殊的個案中採用已訂的確定原則有欠公
允的話,他可採用其他方式決定應課差餉租值。無論如
何,公眾人士是可以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提出
上訴的。

議項5 ─名義上的應課差餉租值

19.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表示,條例草案將授權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對該等在差餉登記冊中沒有應課差餉租值
的物業單位,評估其應課差餉租值。

議項6 ─ 基於拆卸或法庭/政府命令而刪除應課差
餉租值


20.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向議員簡介,為徵收已拆卸的
物業單位的地租,條例草訂有條文,規定採用最後確定
的應課差餉租值計算,直至新的樓宇建成為止。即使要
用10年來發展一塊土地,此一方法仍然適用。土地在進
行發展時,不會有臨時估價。

21. 主席詢問,土地擁有人可否要求用土地補價的5%,
以取替採用最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差餉物業估價署
副署長回應,表示不可以。他補充,土地補價的 5% 一
般較最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為高。不論拆卸樓宇的理
由為何,均會採用最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對於新批
而並無最後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的地段,會以資本價值
的5%作為其應課差餉租值。

議項7 ─ 部分被新建樓宇取代的物業單位

22. 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解釋,條例草案授予差餉物
業估價署署長酌情權,可以決定某物業單位尚未被新建
樓宇取代的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此等權力在標準批地
條件中是屬於地政總署署長的。

議項8 ─ 繳交租金計至元位

23. 議員察悉,根據標準批地條件,按年繳交的租金會調
高為4的倍數,但根據條例草案,按季繳交的租金則會計
算至元位,並將差額結轉入下一期間。

議項9 ─ 地租的徵收

24. 議員察悉,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或會發出1份差餉及
地租合併通知書。標準批地條件中對徵收差餉及地租亦
訂有相同的彈性處理方式。

議項10 ─ 要求繳交地租

25.議員察悉,根據條例草案,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可要
求承租人或須繳交差餉的人士繳交地租。根據標準批地
條件,差餉徵收人只可要求承租人繳交地租。

26.議員建議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附表中列明上述被凌駕
的條文。政府當局答應考慮。

草案第39條 ─ 已交回的申報表用作證據

27.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表示,已交回的申報表在法庭
上會獲接納為證據。他答應提供1份申報表的副本,供議
員參閱。

草案第40條 ─ 虛假或不確的陳述

28. 政府當局回應一名議員提問時證實,在交回的報表中
提供明知虛假的資料是屬於犯罪。然而,迄今政府當局
從未作出此等檢控行動。議員建議刪除此條文。差餉物
業估價署副署長回應表示,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保留此
等權力,儘管此等權力以往未被行使過。

草案第41條 ─ 拒絕提供資料和作出妨礙

29.雖然議員同意,任何人拒絕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提
供所需的資料是屬於犯罪,但他們對於第 4(a) 款所訂,
任何人因疏忽沒有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提供所需的資
料而可能被檢控,則有所保留。政府當局答應檢討此一
條文。

草案第42條 ─ 就損失的收入而作出額外處罰

30.關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可否對逾期繳款徵收額外租
金,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回應表示,除可徵收附加
費外,條例草案並無賦予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徵收額外
租金的權力。

草案第43條 ─ 犯罪後6年內可作出申訴

31. 此條文訂明,就本條例草案所訂明的罪行而作出的申
訴,可在罪行發生後6年內提出。議員認為時間過長,並
建議將其縮短至6個月,以符合《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26條的規定。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如這樣做,便無需
訂定此一條文。首席助理規劃環境地政司答應考慮議員
的建議。

草案第44條 ─ 定罪後的臨時估價

32.差餉物業估價署副署長表示,此條文使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可對任何基於不確資料而作錯誤估價的物業單位
,重新評估其應課差餉租值。新的應課差餉租值由定罪
的翌日起生效。

草案第45條 ─ 送達通知書等的方式

33. 關於送達通知書的方式是否包括電子郵件,差餉物
業估價署副署長回答表示不包括。

草案第46條 ─ 誤稱

34.議員認為此條賦予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過大權力,
使其可更正由他發出的文件中的資料。他們認為差餉
物業估價署署長的修正權力應只限於因意外/無心之
失所造成的錯誤。主席表示,應將此等修正告知受影
響的人士。政府當局答應檢討此一條文的草擬方式。

草案第47條 ─ 大法官等並不喪失資格

35.議員認為,無需就大法官基於共同利益不會喪失其
資格而訂立明訂條文。政府當局答應檢討是否必要訂
定此一條文。

草案第48條 ─ 通知書簽署的有效性

36.關於草擬此一條文的理由為何,差餉物業估價署副
署長解釋,由於通知書數量之巨,差餉物業估價署署
長不可能在每張通知書上均親自簽署。所以,有必要
對印有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姓名的表格,藉此條文賦
予其法律效力。

37.議員擔心,印有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文件可能會
被濫用於其他用途上。律政署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答應重新草擬此條,以使任何印有署長等姓名而非由
其簽署的申報表、聲明書等不會失去其有效性,只要
該等姓名是獲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授權所印的。

IV. 內部討論

特殊用途的租契

38.議員對《聯合聲明》附件三第二款的詮釋與政府當
局有所不同。議員認為,如政府對先前以優惠地價批
出的特殊用途的租契徵收其應課差餉租值3%的地租,
便形同改變現行的政策。他們認為條例草案不應適用
於在《聯合聲明》生效前批出但仍未續期的特殊用途
租契。

39.關於該等已獲續期並有明訂條文訂明須繳交地租的
特殊用途租契,議員認為以立法方式來更改合約條款
是不合適的。有關人士可循民事法律行動來解決問題。

豁免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

40. 考慮過助理法律顧問1的意見後,議員建議,為使
根據《差餉條例》第36條獲豁免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
繳交地租,其應課差餉租值應訂為低於最少的應課差
餉租值。

草案第36條 ─ 就僭建構築物等要求繳交地租
等的法律效力

41.議員認為,此一條文會把向非法構築物不合理地徵
收地租的做法合法化,故此建議刪除此條。

42.議員同意於下次會議討論規例的擬稿。

43.會議於下午7時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7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