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17/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9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10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李華明議員
    陳鑑林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唐英年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助理海關總監
潘楊光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謝曼怡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主席報告以下事項:

  1. 職業訓練局及香港新電訊有限公司已來函,表示
    對條例草案並無意見;及

  2. 香港商標師公會曾要求與條例草案委員會擧行會
    議。

(會後補註: 秘書處已安排香港商標師公會出席條例草案 委員會1997年4月16日擧行的會議。)

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中港兩地版權法比較

(立法局CB(1)1188/96-97(02)及1248/96-97(03)號文件)

2. 副首席檢察官向議員簡介中港兩地版權法比較的文件。 議員察悉,雖然法制不同,兩套法律的目標均是為了符 合國際標準,只是採取的路向有異。擧例說,雖然在分 類和字眼上有所不同,但在版權保護的對象、享有版權 的人、享有版權者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權利的限制 及法律責任等方面,兩套法律大致相若。

3. 副首席檢察官回應議員提問時補充了以下資料:

  1. 中國的法律內有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定義, 會決定是否禁止及處罰進口、出口及銷售平行進 口的持版權製品的行為。根據此條例草案,侵犯 版權產品包括平行進口貨品,但就侵犯版權的事 宜只可採取民事的補救措施。

  2. 版權擁有人在兩套法律下所享有的權利基本上相 若,但條例草案對有關權利有更清晰和明確的定
    義。

4. 主席請議員注意中國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作出的建議 (立法局CB(1)1248/96-97(03)號文件)的第4段,其中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署不能同意給予版權擁有人進 口權的建議。這與條例草案承認版權擁有人擁有進口權 的做法有異。她詢問何以會有此分別。

5.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解釋,《伯爾尼公 約》或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均須遵守國際標準, 並履行國際責任。然而,在若干未達成共識的方面,例 如平行進口,各成員國可採取不同的做法。政府當局清 楚知道中國在版權擁有人的進口權方面持不同立場。由 於香港可以擁有本身的法律制度,在這事宜上無須採取 中國的立場。事實上,由於理解到香港的情況有所不同, 只要條例草案符合國際標準,中國同意香港可以不同的 做法處理平行進口的問題。

6. 議員詢問,中國對待本地及外國的版權擁有人有否不 同。助理法律顧問回答時解釋,根據《伯爾尼公約》, 所有成員國必須給予國內外的版權擁有人同等待遇。

本港對知識產權提供的保障和有關的執法工作

(立法局CB(1)1221/96-97號文件)

7. 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提供的「本港對知識產 權提供的保障和有關的執法工作」資料文件。議員察悉, 香港政府在打擊翻版活動方面不遺餘力,並已一直從多 方面着手解決有關問題。當局在1996年檢取的翻版貨品, 數量是1995年的180%,總值淨增長22%。在1996年,共 有144人因觸犯與翻版活動有關的罪行而被判處即時羈押, 而1995年的數字只有18宗。當局在條例草案增訂條文, 以加強香港海關對翻版活動的執法能力,並促進與其他 國家/地區的版權擁有人和執法機構的合作。這些條文
包括:

  1. 對首次被控管有翻版貨品作貿易或商業用途而被 判罪名成立的人士,以及擁有製造翻版貨品印版 而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士,處以雙倍的最高刑罰, 前者至每件侵犯版權產品最高罰款50,000元及入 獄4年,後者則至罰款500,000元及入獄8年(草案
    第116條);

  2. 增訂一項有關出口的罪行,處罰把翻版貨品或用 以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從香港輸往其他地 方的出口商(草案第115(1)(c)及第115(4)(c)條);

  3. 根據誓章附加一項推定,以協助證明該作品的版 權實際存在及該作品的擁有權,以及清楚說明會 接納附於誓章的電腦軟件的目標代碼為證據(草案
    第118(2)條及第118(1)(e)條);

  4. 海關總監可向版權擁有人發放被檢取物品的樣本 和披露資料,以協助他們確定侵犯版權行為,以 及採取民事的補救措施(草案第123-124條及草案第
    136-137條);

  5. 香港海關可向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執法當局披露相 關的資料,促進多邊合作(草案第125條);及

  6. 訂定條文,使香港海關可行使權力沒收涉嫌翻版 的貨品(草案第127條)。

8. 為方便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採取民事訴訟,
政府當局亦建議:

  1. 在就侵犯版權進行的訴訟中,在顧及案件的所有 情況後,保留法院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 判給「額外損害賠償」的權力;(草案第105(2)條);

  2. 重申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會接納誓章為證據(草案第
    118(1)條)。

9. 此外,倘議員同意,政府當局準備提交一項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修改及擴大條例草案第33條的範圍,使 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活動作貿易或商業
用途的人士,須負上民事責任。

執法行動

10. 副工商司及助理海關總監在答覆議員有關檢取侵權 物品的問題時,補充了下列詳情:

  1. 當局根據翻版貨品的製作成本估計所檢取貨品
    的總值。

  2. 根據商業軟件聯盟及軟件發行人協會聯合進行 的全球性軟件翻版情況的調查結果顯示,香港 在1995年的貿易損失約為1億2,300萬美元。

11. 議員認為,與貿易損失的數字比較,在邊境檢取的貨 品數目屬微不足道。副工商司及助理海關總監回應時表 示,貿易損失是以產品連利潤在內的市場預計價格為基 礎估計。這個計算方法與當局用以評估被檢取貨品價值 的方法有所不同。由於產品售價可以有極大差距,政府 當局難以評估有關產品的售價。由於當局在《知識產權 (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1996年第11號條例)制定後, 才於1996年12月制定對付越境翻版活動的海關邊境新措 施和罪行條文,在邊境檢取的貨品總值並不高。當局的 執法行動是從多方面着手,並非只在邊境採取執法行動。 事實上,當局認為更為有效的方法是從問題的根本着手, 即在生產階段即採取行動,以及加強中港兩地的情報交 換和合作。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提供各個邊境控 制站及分銷點在1996年所檢取的翻版貨品數量和總值的
分項數字。

12. 議員強調,由於很多翻版貨品是由外地偷運進入本港, 因此要打擊翻版貨品,邊境管制必不可缺。他們促請香 港海關加強邊境措施,並改善對付翻版活動的設備。助 理海關總監回應時強調,香港海關已全力進行這項工作。 在這方面,香港海關已與中國方面建立緊密聯絡,加強 中港兩地的執法行動及情報交換。中國在兩年前成立了 一個對翻版活動採取執法行動的專責機構,而香港海關 與中國有關當局曾在陸路邊境進行了六次同步行動。應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會提供1996年內曾採取的執法行動 的更詳細資料,包括上述六次同步行動,以及所檢取的 翻版貨品的數量和總值。議員察悉,政府當局亦計劃改 善邊境的設備。擧例說,當局會安裝一部仿如車房的大
型X光機,用以檢查貨櫃車。

13. 部分議員提出多項建議,以便在邊境站偵查侵犯版權 複製品,例如規定付貨人須出示許可文件,以證明有關 的版權產品是合法製造及進口的。該等文件可由產品製
造地的有關行業協會簽發。

14. 政府當局在回應時提出下述意見:

  1. 《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新訂的多 項香港海關邊境措施,已加強了當局打擊翻版的 能力。這些措施令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 可向法院申請扣留令,以扣留涉嫌翻版的進口產 品,大大有助有關人士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有關 人士可按每宗個別個案提出申請扣留令,而最長 的扣留期是20日。迄令為止,當局仍未援用此等
    有關海關邊境措施的條文。

  2. 目前只有戰略物品才須取得許可證。當局必須仔 細研究將發牌制度擴展至所有持版權產品的做法, 因為這可能影響到合法的貿易往來。事實上,香 港海關一直有在邊境檢查持版權的進口貨品。該 等進口貨品一般均附有由版權擁有人簽發的生產
    認可證明。

  3. 由於大部分翻版貨品均是偷運進入香港,加強收 集情報,以便當場查核,比採用發牌制度的做法
    更為有效。

15. 議員關注到,平行進口非刑事化或會令翻版貨品冒 充為水貨流入本港。因應他們的關注事項,政府當局向 議員保證,當局不會放寬適用於持版權貨品(包括平行進 口貨品)的邊境措施。倘議員認為有此需要,政府當局或 可考慮擴大推行第11段提到的海關邊境新措施,以扣留 涉嫌平行進口的貨品。然而,香港海關必須依賴版權擁 有人和專用特許持有人提供資料,才能對平行進口貨品 採取執法行動。政府當局繼而表示,平行進口貨品侵犯 了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契約權利。若沒有他 們的全力合作,提供資料及在法院上作證,便無法提起
刑事訴訟。

建議增訂的法律條文

16. 議員普遍支持在條例草案增訂法律條文,以打擊翻 版。然而,他們認為,當局有需要大幅增加對從事翻版 活動所處的最高罰款,只是將首次定罪的最高罰款加倍, 並不足夠。政府當局在回應時有以下解釋:

  1. 1995年修訂的《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 例》已將侵犯知識版權的最高罰款提高25倍,並 將首次定罪和其後再被定罪的判罰予以區分。此 條例草案建議廢除罰款分為兩個等級的做法,因 為當局認為不宜在法院上披露被告人過往被定罪 的紀錄。事實上,擬議的最高刑罰已是東南亞區 最重的刑罰,應有足夠的阻嚇作用。應議員要求, 政府當局會提供資料,闡述法院在過去數年內就 經定罪的侵犯版權個案所判的罰款幅度。

  2. 除罰款外,當局還可根據條例草案採用其他的制 裁,例如沒收和檢取貨品等。倘根據案第127(2)條 檢取的涉嫌翻版貨品在檢取後30日內無人認領, 香港海關可沒收該等貨品。這會是一項打擊翻版 活動的有效措施,特別是當版權擁有人拒絕合作 在法院作證,或未能找到版權擁有人的時候。

民事法律程序

17. 議員詢問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透過民事法 律程序申索損害賠償的權利。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 署長在答覆時解釋,對損害賠償的現有補救方法包括: 基本損害賠償、額外損害賠償及轉換的損害賠償。條例 草案建議刪除轉換的損害賠償,因為當局認為,考慮到 侵犯版權的是一項明顯的罪行,以及因侵犯版權行為而 歸於被告人的利益,額外損害賠償應已足夠令版權擁有 人或特許持有人就其巨大損失申索合理的賠償。考慮到 侵犯版權者在侵犯版權的過程中的工作和投資,政府當 局建議限制損害賠償的範圍,以符合聯合王國的法例。 除損害賠償外,還備有其他補救措施,例如強制令和交
付令等。

18. 助理法律顧問請議員參考草案第105(2)(a)及(b)條有關 法院在判給額外損害賠償時可能考慮的因素。應議員要 求,助理法律顧問答應就額外的損害賠償及轉換的損害 賠償作出比較,供議員參考。

19.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訂於1997年
4月16日(星期三)上午8時30分擧行。

20. 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9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