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7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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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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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局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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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黃震遐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黃宜弘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
副工商司
- 鄭陸山先生
-
知識產權署署長
- 謝肅方先生
-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 張錦輝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聶德權先生
-
首席助理工商司
- 謝曼怡女士
-
助理工商司
- 黃宗殷先生
-
助理海關總監
- 潘楊光先生
-
副首席檢察官
- 馮岑苑貞女士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
助理法律顧問2
- 鄭潔儀女士
-
高級主任(1)1
- 袁家寧女士
主席報告,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以下意見書:
-
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提交的意見書,表示
澳洲曾因應《1996年澳洲版權修訂條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6)就進口
貨品的標籤和包裝事宜進行討論(立法局
CB(1)1595/96-97(01)號文件);
-
英童學校基金會學校的學生來函,並附有1 167
個簽名,籲請放寬規管平行進口貨品(立法局
CB(1)1595/96-97(02)號文件);
-
音樂無限來函,就草案第35條提出修訂建議
(立法局CB(1)1595/96-97(03)號文件);及
-
金獅影視超特店就音樂無限提出的 "供應產品
的第一優先機會" 的建議提交的意見書(立法
局CB(1)1600/96-97號文件)
(立法局CB(1)1607/96-97號文件)
2. 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一份題為“立法局條例草案委員
會 ── 版權條例草案”的資料文件,政府當局在會議
席上提交該文件供議員省覽。文件的內容,是政府當局
對條例草案委員會在1997年5月14日會議席上提出的下
述事項所作的回應:
-
短期有效的紀錄(草案第77條);
-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擬議的草案第110(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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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沒收被檢取的物品(草案第129條);
-
過境物品及貨品(草案第13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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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集體行使版權制訂自願性質的特許計劃(第
VIII分部);及
-
版權審裁處(第IX分部)
3. 副工商司解釋,政府當局打算保留草案第77條的原來
擬稿,理由是任何有關製作特許版權作品的後備複製品
或圖書館複製品的許可,均應與版權擁有人商定,而非
給予版權豁免。按照現行法例,短期有效的紀錄權利的
法定期限僅為28天。條例草案建議將期限延長至3個月,
以配合廣播事務管理局要求廣播機構或有線節目服務提
供者須保留節目的複製品三個月以供檢查的規定。
4. 按慣常做法,廣播機構及有線節目服務提供者會在短
期有效的紀錄權利的法定期限屆滿後繳付版權費,以取
得複製的權利,而根據與版權擁有人訂定的特許協議,
廣播機構亦應會獲得一套作品的原裝複製版本。議員察
悉此等情況後,接受此一條文。
5.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打算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以訂出若干指引,俾法院根據該等指引,考慮是
否給予專用特許持有人許可,使他可在版權擁有人未有
加入作為原告人的情況下,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
考慮因素將包括版權擁有人可否在合理情況下接觸得到
或參與法律程序,以及非專用特許持有人可合理預見的
其他例外情況。
6. 議員察悉,由於他們關注到條文並無就「被海關總監
檢取以作檢查的物品」訂出發還的法定時限,政府當局
會就草案第129條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
明海關總監應*在合理時間內*發還任何被檢取的物品。
7. 議員察悉,對於侵犯版權和侵犯專利的過境貨品,可
採取的補救措施大致是相同的。
8. 議員察悉,由於他們認為特許機構的狹窄定義,可能
在無意中令大型的集體社團得到較優厚的待遇,政府當
局決定撤銷對草案第141(4)條擬作的修訂。當局亦會撤
銷就草案第148條擬作出的相應修訂。
9.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業已察悉,議員認為版權審
裁處成員的委任應有清晰明確的準則。版權審裁處的主
席和副主席將須具備擔任地方法院法官的資格。審裁處
其他5位成員將來自社會不同界別,以平衡各方利益。
有關方面會根據有關人選的優點,並考慮到其能力、專
長、經驗、品格、是否熱心公益,以及整體而言是否適
當的人選才予以委任。
10. 議員認為以上準則過分概括,當局應清楚界定5名普
通成員的組成,例如訂明其行業或職業。副工商司回應
時強調,政府當局一直致力確保被委任的人選,會為版
權審裁處的運作,提供最適當的判斷和意見。版權審裁
處目前的成員包括1位法官(主席)、兩位律師(其中一位為
立法局議員),以及1位會計師。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
後,審裁處的成員將由3名增加至7名,屆時政府當局會
委任熟悉版權法的人士加入。由於審裁處進行聆訊的經
驗有限,而版權作品的類別繁多,委任應保持靈活,以
確保可委任適當的人選。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
恢復二讀時,提供有關版權審裁處的成員組合的具體資
料。
11.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提交的資料文件的附件,載有
一份版權(播演權審裁處)規則的複印本。
(立法局CB(1)1379,1545及1549/96-97號文件)
12. 議員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草案第195條 ── 引言
13.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196至202條 ── 表演者的權利
14.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03至206條 ──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15.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07及208條 ── 賦予權利的例外情況
16.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09條 ── 權利的期限
17.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210至218條 ──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18.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15及216條
19.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就草案第215(1)及216(2)條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澄清權利擁有人可就侵犯具
有錄製權的人士的權利採取法律行動。考慮到既定的判
例法,草案第105(2)(a)及第216(2)(a)條亦將予修正,以
" 昭彰程度" 取代 "性質(包括其範圍或程度)"。
草案第219至221條 ──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0.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22條 ── 侵犯權利的補救
21.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該修正案目的為因應草案第215及216條所作的修正而刪
除此條的第(b)款。
草案第223及224條 ──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22.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25至227條 ── 有關交付的補充條文
23.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28至232條 ──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4.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33及234條 ── 釋義
25.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35至256條
26.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57至267條
27.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68條 ── 為規避防止複製的保護措施而設計
的器件
28.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就第(2)(a)及第(3)款提出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269條 ── 權利管理資料
29.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270至272條 ── 以欺詐手段接收傳送
30.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73至276條 ── 一般條文
31.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附表1 ── 教育機構
32. 議員察悉此附表。
附表2 ──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33. 主席請議員注意金獅影視超特店在其意見書(立法局
CB(1)1277/96-97(02)號文件)就附表2第12段有關過渡性
條文所提出的意見。金獅影視超特店認為,根據現行法
例,由香港的版權擁有人在外地製造而由其直接進口或
由其後的買家進口的平行進口貨品,並不在*侵犯版權
複製品*的定義範圍內,其進口或進行此類產品的交易
並不違法。然而,根據條例草案,"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
定義會包括此類產品;對於該等在條例草案生效前合法
進口的物品,附表2第12(4)段亦不會就其擁有或進行交
易給予豁免。
34.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由於平行進口貨品在現行
法例下是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有關的判例法並
不明確,政府當局認為不宜在條例草案中訂明侵犯版權
物品的類別,以致影響香港法院日後就一些可能是在現
行的版權制度下引起訴訟的案件的裁決。再者,由於香
港現行的版權法例,主要是根據英國1956年的《版權法
令》(下稱“1956年法令”)而訂定,為確保一致,條例
草案應以取代1956年法令的1988年《版權、設計及專利
法令》的過渡性條文為藍本。由於金獅影視超特店的建
議可能會奪去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因此政府當局屬意保
持原狀。知識產權署副署長進一步澄清,附表2第12段的
草擬方式,符合一項法律原則,即任何在新法例生效前
所進行的行為,僅受到之前生效的法例的條文所管限。
他向議員保證,在現行的版權制度下合法進口的貨品,
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仍屬合法。同理,在現行法
例下不合法的進口貨品亦不會得到豁免。
35.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的問題時進一步解釋,
附表2第12(4)段就施行第35條而界定“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涵義。根據此段,某物品的製作是否構成侵犯版權,
須按以下規定裁定:若該物品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
作,參照《1911年版權法令》;若該物品在1972年12月
12日或之後並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製作,參照經1996年
《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1996年第11號法
例)(下稱“《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前的《1956年
法令》;若該物品在1996年5月10日或之後並在條例草案
生效之前製作,則參照經《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的
《1956年法令》。換言之,平行進口貨品是否屬侵犯版
權複製品,將由該行動發生當時生效的法律裁定。
附表3 ── 在表演中的權利: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6. 議員察悉此附表。
附表4 ── 相應修訂
37. 議員察悉此附表。
附表5 ── 廢除
38. 議員察悉此附表。
39. 議員討論各待議事項。
40.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表示,經考慮議員意
見,以及參考澳洲的《1992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2)後,政府當局建
議修訂草案第35條,使存在於非版權貨品的標籤或包裝
的版權不會因該等貨品平行進口香港而受到侵犯,只要
該等貨品的經濟價值並非主要來自該貨品的標籤或包裝
等附屬作品的經濟價值。政府當局會在1997年5月16日
的會議席上提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41. 主席請議員注意零售商對*有理由相信*定義的強烈
關注。她認為,由於條例草案建議恢復對平行進口實施
刑事制裁,法例在這方面應更具透明度,讓零售商可明
確無誤地知道他們的行為何時及會否侵犯他人的權利。
就這方面,她促請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加入特定條款,
澄清“有理由相信”的涵義。
42.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提出以下數點:
-
根據現行的《版權條例》,原告人須證明被
告人對有關的侵犯版權活動確實知情;而根
據本條例草案,版權擁有人須證明被告人
“知悉或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侵犯版
權複製品。當局有需要對擧證規定作出更改,
原因是難以要求版權擁有人證明被告確實知
情。將最低條件降低至有理由相信,即可減
輕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擧證責任。
本港其他民事及刑事法例亦採用此一程度的
證明。
-
進口商自版權擁有人或其專用特許持有人方
面得到有關一項版權作品的若干事實後,會
有一段時間就該等事實作出查詢及核證。只
有在進口商刻意漠視產品的合法性,並在合
理時間過後仍不作出查詢的情況下,他才會
被視為對侵犯版權“有理由相信”甚或“知
情”。
-
倘進口商根據資料認為有理由懷疑,但並未
理解其重要性,他或不會被視為“有理由相
信”。只有在進口商理解到有關資料的重要
性但仍繼續進行侵犯版權活動,他才會就此
負上責任。政府當局認為,版權擁有人或其
專用特許持有人單單向零售商發出一封信件,
不一定代表零售商“有理由相信”。
43. 吳靄儀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觀點,並認為被告人是
否“有理由相信”將由常識判斷。證明被告人“有理由
相信”他正在處理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責任,分別由民事
及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及控方負責。
44. 應主席邀請,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在沒有書面證明
的情況下,進口商難以明確無誤地知悉獨家分銷商本身
是否同時是專用特許持有人。鑑於這個已察覺的實際困
難,主席促請政府當局考慮設立一個專用特許持有人註
冊處,以便進口商查詢他們擬進口產品的合法性。鑑於
註冊處所需的資源和有關的法律問題,部分議員懷疑是
否有需要設立此註冊處。再者,由於此一註冊處不能提
供有關專用特許條款的有力證據,其效用可能有限。
45. 副工商司同意提供在不同情況下有關“有理由相信”
的涵義的判例法。
46. 主席對草案第115(3)條的措辭表示關注;該條載述,
“任何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得“證明他不知道亦
無理由相信有關物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她認為這是將擧證責任由原告人轉移到被告人身上。
47.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澄清,在刑事
訴訟中,控方首先必須提出侵犯版權的表面證據。
48. 吳靄儀議員贊同政府當局提出的論點。她請議員參
閱第115(1)款,該款列出一名人士會被視為觸犯罪行的
各種情況;她並指出,第115(3)款應與該款一併考慮。
只有在控方已就一項控罪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被告
才須要就控罪作出免責辯護。
49. 關於“專用特許持有人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
的方案,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並不支持此項建議,
因為專用特許持有人須在大部分情況下按照特許協議行
事,而不得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而自行循其他途徑採購
特許產品。倘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將在上述條件
下受到損害,而該等條件可能是其契約責任以外的,對
專用特許持有人並不公平。
50. 政府當局同意在1997年5月16日召開的條例草案委員
會會議席上就香港酒店業商會提交的意見書作出回覆
(該份意見書已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法局
CB(1)160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51. 議員察悉商業軟件聯盟提交的意見書(該份意見書在
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法局CB(1)1607/96-97號
文件送交議員傳閱)。副工商司表示,經仔細考慮各代表
團和各位議員就解編問題提出的不同意見後,政府當局
採納了商業軟件聯盟提出的大部分建議,並建議以美國
的版權法為基礎,擴大條例草案內有關公平處理的條文,
對為公平處理而改編或複製電腦程序提供有限度的豁免。
政府當局亦建議在條例草案中採用《伯爾尼公約》(1971
年)第9.2條的用詞,以概述甚麼行為可以獲得允許。有關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會在1997年5月16日的會議
前備妥。
52.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在1997年
5月16日下午12時30分擧行。
53.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