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7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5月15日(星期四)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黃震遐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黃宜弘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謝曼怡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助理海關總監
潘楊光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主席報告,條例草案委員會已接獲以下意見書:

  1. 國際唱片業協會(香港會)提交的意見書,表示
    澳洲曾因應《1996年澳洲版權修訂條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6)就進口
    貨品的標籤和包裝事宜進行討論(立法局
    CB(1)1595/96-97(01)號文件);

  2. 英童學校基金會學校的學生來函,並附有1 167
    個簽名,籲請放寬規管平行進口貨品(立法局
    CB(1)1595/96-97(02)號文件);

  3. 音樂無限來函,就草案第35條提出修訂建議
    (立法局CB(1)1595/96-97(03)號文件);及

  4. 金獅影視超特店就音樂無限提出的 "供應產品
    的第一優先機會" 的建議提交的意見書(立法
    局CB(1)1600/96-97號文件)

I 續議事項

(立法局CB(1)1607/96-97號文件)

2. 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一份題為“立法局條例草案委員
會 ── 版權條例草案”的資料文件,政府當局在會議
席上提交該文件供議員省覽。文件的內容,是政府當局
對條例草案委員會在1997年5月14日會議席上提出的下
述事項所作的回應:

  1. 短期有效的紀錄(草案第77條);

  2.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擬議的草案第110(1A)條);

  3. 申請沒收被檢取的物品(草案第129條);

  4. 過境物品及貨品(草案第132(4)條);

  5. 為集體行使版權制訂自願性質的特許計劃(第
    VIII分部);及

  6. 版權審裁處(第IX分部)

短期有效的紀錄(草案第77條)

3. 副工商司解釋,政府當局打算保留草案第77條的原來 擬稿,理由是任何有關製作特許版權作品的後備複製品 或圖書館複製品的許可,均應與版權擁有人商定,而非 給予版權豁免。按照現行法例,短期有效的紀錄權利的 法定期限僅為28天。條例草案建議將期限延長至3個月, 以配合廣播事務管理局要求廣播機構或有線節目服務提 供者須保留節目的複製品三個月以供檢查的規定。

4. 按慣常做法,廣播機構及有線節目服務提供者會在短 期有效的紀錄權利的法定期限屆滿後繳付版權費,以取 得複製的權利,而根據與版權擁有人訂定的特許協議, 廣播機構亦應會獲得一套作品的原裝複製版本。議員察
悉此等情況後,接受此一條文。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擬議的草案第110(1A)條)

5.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打算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以訂出若干指引,俾法院根據該等指引,考慮是 否給予專用特許持有人許可,使他可在版權擁有人未有 加入作為原告人的情況下,向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 考慮因素將包括版權擁有人可否在合理情況下接觸得到 或參與法律程序,以及非專用特許持有人可合理預見的
其他例外情況。

申請沒收被檢取的物品(草案第129條)

6. 議員察悉,由於他們關注到條文並無就「被海關總監 檢取以作檢查的物品」訂出發還的法定時限,政府當局 會就草案第129條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
明海關總監應*在合理時間內*發還任何被檢取的物品。

過境物品及貨品(草案第132(4)條)

7. 議員察悉,對於侵犯版權和侵犯專利的過境貨品,可 採取的補救措施大致是相同的。

為集體行使版權制訂自願性質的特許計劃
(第VIII分部)

8. 議員察悉,由於他們認為特許機構的狹窄定義,可能 在無意中令大型的集體社團得到較優厚的待遇,政府當 局決定撤銷對草案第141(4)條擬作的修訂。當局亦會撤 銷就草案第148條擬作出的相應修訂。

版權審裁處(第IX分部)

9. 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業已察悉,議員認為版權審 裁處成員的委任應有清晰明確的準則。版權審裁處的主 席和副主席將須具備擔任地方法院法官的資格。審裁處 其他5位成員將來自社會不同界別,以平衡各方利益。
有關方面會根據有關人選的優點,並考慮到其能力、專 長、經驗、品格、是否熱心公益,以及整體而言是否適
當的人選才予以委任。

10. 議員認為以上準則過分概括,當局應清楚界定5名普 通成員的組成,例如訂明其行業或職業。副工商司回應 時強調,政府當局一直致力確保被委任的人選,會為版 權審裁處的運作,提供最適當的判斷和意見。版權審裁 處目前的成員包括1位法官(主席)、兩位律師(其中一位為 立法局議員),以及1位會計師。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 後,審裁處的成員將由3名增加至7名,屆時政府當局會 委任熟悉版權法的人士加入。由於審裁處進行聆訊的經 驗有限,而版權作品的類別繁多,委任應保持靈活,以 確保可委任適當的人選。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 恢復二讀時,提供有關版權審裁處的成員組合的具體資
料。

11.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提交的資料文件的附件,載有
一份版權(播演權審裁處)規則的複印本。

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立法局CB(1)1379,1545及1549/96-97號文件)

12. 議員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III部 ── 在表演中的權利

第I分部 ── 權利、侵犯權利及侵犯權利的補救

草案第195條 ── 引言

13.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196至202條 ── 表演者的權利

14.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03至206條 ── 具有錄製權的人的權利

15.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07及208條 ── 賦予權利的例外情況

16.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09條 ── 權利的期限

17.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210至218條 ──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18.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15及216條

19.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就草案第215(1)及216(2)條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澄清權利擁有人可就侵犯具 有錄製權的人士的權利採取法律行動。考慮到既定的判 例法,草案第105(2)(a)及第216(2)(a)條亦將予修正,以
" 昭彰程度" 取代 "性質(包括其範圍或程度)"。

草案第219至221條 ── 表演者的非經濟權利

20.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22條 ── 侵犯權利的補救

21.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該修正案目的為因應草案第215及216條所作的修正而刪
除此條的第(b)款。

草案第223及224條 ── 交付侵犯權利的錄製品

22.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25至227條 ── 有關交付的補充條文

23.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28至232條 ── 版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4.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33及234條 ── 釋義

25.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第II分部 ── 在表演中的權利:允許的作為

草案第235至256條

26.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第III分部 ── 關乎輸入侵犯權利的錄製品的法律
程序

草案第257至267條

27.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第IV分部 ── 科技措施及一般條文

草案第268條 ── 為規避防止複製的保護措施而設計
的器件

28.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擬就第(2)(a)及第(3)款提出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269條 ── 權利管理資料

29. 議員察悉此條文。

草案第270至272條 ── 以欺詐手段接收傳送

30.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草案第273至276條 ── 一般條文

31. 議員察悉此等條文。

附表1 ── 教育機構

32. 議員察悉此附表。

附表2 ── 版權: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33. 主席請議員注意金獅影視超特店在其意見書(立法局 CB(1)1277/96-97(02)號文件)就附表2第12段有關過渡性 條文所提出的意見。金獅影視超特店認為,根據現行法 例,由香港的版權擁有人在外地製造而由其直接進口或 由其後的買家進口的平行進口貨品,並不在*侵犯版權 複製品*的定義範圍內,其進口或進行此類產品的交易 並不違法。然而,根據條例草案,"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
定義會包括此類產品;對於該等在條例草案生效前合法 進口的物品,附表2第12(4)段亦不會就其擁有或進行交
易給予豁免。

34.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由於平行進口貨品在現行 法例下是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問題,有關的判例法並 不明確,政府當局認為不宜在條例草案中訂明侵犯版權 物品的類別,以致影響香港法院日後就一些可能是在現 行的版權制度下引起訴訟的案件的裁決。再者,由於香 港現行的版權法例,主要是根據英國1956年的《版權法 令》(下稱“1956年法令”)而訂定,為確保一致,條例 草案應以取代1956年法令的1988年《版權、設計及專利 法令》的過渡性條文為藍本。由於金獅影視超特店的建 議可能會奪去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因此政府當局屬意保 持原狀。知識產權署副署長進一步澄清,附表2第12段的 草擬方式,符合一項法律原則,即任何在新法例生效前 所進行的行為,僅受到之前生效的法例的條文所管限。 他向議員保證,在現行的版權制度下合法進口的貨品, 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仍屬合法。同理,在現行法 例下不合法的進口貨品亦不會得到豁免。

35.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的問題時進一步解釋, 附表2第12(4)段就施行第35條而界定“侵犯版權複製品”
的涵義。根據此段,某物品的製作是否構成侵犯版權, 須按以下規定裁定:若該物品在1972年12月12日之前製 作,參照《1911年版權法令》;若該物品在1972年12月 12日或之後並在1996年5月10日之前製作,參照經1996年 《知識產權(世界貿易組織修訂)條例》(1996年第11號法 例)(下稱“《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前的《1956年 法令》;若該物品在1996年5月10日或之後並在條例草案 生效之前製作,則參照經《世界貿易組織條例》修訂的 《1956年法令》。換言之,平行進口貨品是否屬侵犯版 權複製品,將由該行動發生當時生效的法律裁定。

附表3 ── 在表演中的權利: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36. 議員察悉此附表。

附表4 ── 相應修訂

37. 議員察悉此附表。

附表5 ── 廢除

38. 議員察悉此附表。

III 討論待議事項

39. 議員討論各待議事項。

非版權貨品及物品所附標籤的版權

40.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表示,經考慮議員意 見,以及參考澳洲的《1992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2)後,政府當局建 議修訂草案第35條,使存在於非版權貨品的標籤或包裝 的版權不會因該等貨品平行進口香港而受到侵犯,只要 該等貨品的經濟價值並非主要來自該貨品的標籤或包裝 等附屬作品的經濟價值。政府當局會在1997年5月16日
的會議席上提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在平行進口版權物品事宜中用作證據證明知
情的規定(草案第30條)

41. 主席請議員注意零售商對*有理由相信*定義的強烈 關注。她認為,由於條例草案建議恢復對平行進口實施 刑事制裁,法例在這方面應更具透明度,讓零售商可明 確無誤地知道他們的行為何時及會否侵犯他人的權利。 就這方面,她促請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加入特定條款,
澄清“有理由相信”的涵義。

42.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提出以下數點:

  1. 根據現行的《版權條例》,原告人須證明被 告人對有關的侵犯版權活動確實知情;而根 據本條例草案,版權擁有人須證明被告人
    “知悉或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是侵犯版 權複製品。當局有需要對擧證規定作出更改, 原因是難以要求版權擁有人證明被告確實知 情。將最低條件降低至有理由相信,即可減 輕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擧證責任。 本港其他民事及刑事法例亦採用此一程度的
    證明。

  2. 進口商自版權擁有人或其專用特許持有人方 面得到有關一項版權作品的若干事實後,會 有一段時間就該等事實作出查詢及核證。只 有在進口商刻意漠視產品的合法性,並在合 理時間過後仍不作出查詢的情況下,他才會 被視為對侵犯版權“有理由相信”甚或“知
    情”。

  3. 倘進口商根據資料認為有理由懷疑,但並未 理解其重要性,他或不會被視為“有理由相 信”。只有在進口商理解到有關資料的重要 性但仍繼續進行侵犯版權活動,他才會就此 負上責任。政府當局認為,版權擁有人或其 專用特許持有人單單向零售商發出一封信件,
    不一定代表零售商“有理由相信”。

43. 吳靄儀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觀點,並認為被告人是 否“有理由相信”將由常識判斷。證明被告人“有理由 相信”他正在處理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責任,分別由民事 及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及控方負責。

44. 應主席邀請,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在沒有書面證明 的情況下,進口商難以明確無誤地知悉獨家分銷商本身 是否同時是專用特許持有人。鑑於這個已察覺的實際困 難,主席促請政府當局考慮設立一個專用特許持有人註 冊處,以便進口商查詢他們擬進口產品的合法性。鑑於 註冊處所需的資源和有關的法律問題,部分議員懷疑是 否有需要設立此註冊處。再者,由於此一註冊處不能提 供有關專用特許條款的有力證據,其效用可能有限。

45. 副工商司同意提供在不同情況下有關“有理由相信” 的涵義的判例法。

製作侵犯版權物品等或進行侵犯版權物品等交
易的刑事責任(草案第115條)

46. 主席對草案第115(3)條的措辭表示關注;該條載述, “任何被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得“證明他不知道亦 無理由相信有關物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她認為這是將擧證責任由原告人轉移到被告人身上。

47. 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澄清,在刑事 訴訟中,控方首先必須提出侵犯版權的表面證據。

48. 吳靄儀議員贊同政府當局提出的論點。她請議員參 閱第115(1)款,該款列出一名人士會被視為觸犯罪行的 各種情況;她並指出,第115(3)款應與該款一併考慮。 只有在控方已就一項控罪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被告 才須要就控罪作出免責辯護。

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

49. 關於“專用特許持有人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 的方案,副工商司表示,政府當局並不支持此項建議, 因為專用特許持有人須在大部分情況下按照特許協議行 事,而不得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而自行循其他途徑採購 特許產品。倘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將在上述條件 下受到損害,而該等條件可能是其契約責任以外的,對
專用特許持有人並不公平。

免費公開放映節目

50. 政府當局同意在1997年5月16日召開的條例草案委員 會會議席上就香港酒店業商會提交的意見書作出回覆 (該份意見書已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法局
CB(1)1607/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解編

51. 議員察悉商業軟件聯盟提交的意見書(該份意見書在 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法局CB(1)1607/96-97號 文件送交議員傳閱)。副工商司表示,經仔細考慮各代表 團和各位議員就解編問題提出的不同意見後,政府當局 採納了商業軟件聯盟提出的大部分建議,並建議以美國 的版權法為基礎,擴大條例草案內有關公平處理的條文, 對為公平處理而改編或複製電腦程序提供有限度的豁免。 政府當局亦建議在條例草案中採用《伯爾尼公約》(1971
年)第9.2條的用詞,以概述甚麼行為可以獲得允許。有關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會在1997年5月16日的會議
前備妥。

52. 主席提醒議員,條例草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在1997年
5月16日下午12時30分擧行。

53.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23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