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5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期:1997年5月16日(星期五)
時間:下午12時30分
地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黃宜弘議員
    羅祥國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知識產權署署長
    謝肅方先生

    知識產權署副署長
    張錦輝先生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助理海關總監
    潘楊光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政府當局提交的資料文件及美國影業協會的來函;有關
文件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法局CB(1)1622/96
-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議員討論條例草案各項尚待處理的事宜。

平行進口

2. 主席邀請政府當局評論各有關方面對刑事制裁平行進
口版權物品提出的建議。政府當局在回應時,對平行進
口的刑事制裁期訂為12個月有以下解釋:

  1. 包括電影業及唱片業在內的不同行業均表示,一
    項版權作品,特別是唱片和電影,在經濟上最大
    的得益期一般是該作品首次發行或推出市場的首
    12個月。因此,在此期間提供刑事補救措施,為
    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提供最全面的保障
    ,是適當的做法。此後,他們仍可採取民事的補
    救措施。

  2. 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在12個月內可對平行進口
    採取刑事制裁的規定,亦會鼓勵版權擁有人及專
    用特許持有人及早在市場供應貨品,以滿足需求
    ,並善用有所加強的版權保障。

  3. 要評價這12個月的保障期是否足夠,最重要是看
    此期限是否能合理地讓獨家分銷商盡量善用自產
    品中獲得經濟利益的機會,因為在限期過後他便
    要得到版權擁有人合作才能對侵權者提出民事訴
    訟。
3. 知識產權署署長補充,由某些人士提出、按不同的發
行形式逐次計算12個月期限的做法,並不可行。現代科
技日新月異,一個類別的作品往往結合更多他類作品,
實在難以預計現今科技可能發展出的形式類別。容許每
種及所有不同科技形式的使用在一段時間內擁有版權,
會導致保障期不必要地延長。再者,版權只旨在保障透
過媒介展現的無形財產,而非媒介本身。對媒介本身提
供保障會在版權法中創下先例。

4. 一位議員認為,12個月的刑事制裁期,只足以保障電
影院及家庭影視產品。有關的期限應予延長,為其他發
行形式提供保障,以確保所有類別的專用特許持有人,
不論是電影院的經營者還是電視廣播機構,均獲得公平
對待。另一位議員亦籲請給予更長的刑事制裁期,以照
顧到有關方面在適當時候才發行應節影片的市場策略。
由於恢復刑事制裁的做法旨在保障本地工業,因此應給
予充裕的期限,以達到此一目的。

5. 副工商司回應時指出,本港是版權製品的主要出口商
和消費者,特別是在電影和唱片業方面,這個獨特情況
,政府當局已曾考慮。美國影業協會的意見書指出,打
擊平行進口貨品,對保障電影院及家庭影視產品的發行
至為重要。擬議的期限已達到適當的平衡。此外,政府
當局認為,刑事制裁的期限應因應業界的一般慣例訂定
,而非為了顧及特定的市場策略。就本地電影業而言,
影片應不難在12個月內物色到電影院公映。

6. 副工商司進一步解釋,有關的政策目標是在版權擁有
人、專用特許持有人、分銷商及消費者的權益間求取合
理的平衡。由於條例草案原擬把平行進口非刑事化,現
在的建議已是政府當局提出的折衷方案。

7. 副工商司在回答議員的問題時亦澄清,對平行進口音
樂產品採取刑事制裁期的條文,與有關電影的條文相同
,因為兩者所涉及的投資類似。

行使同時具有的權利

8.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訂明法院在容許專用特許持有人在無版權擁有人加
入作為原告人的情形下,對平行進口商提出民事訴訟時
可能考慮的各種因素。

“有理由相信”(草案第30條)

9.副工商司請議員留意聯合王國上訴法院在1991年11月及
12月審理的L A Gear Inc.訴Hi-tech Sports的案件。在該案
件中,法官對“有理由相信”一詞有以下的詮釋:

“不過,我覺得‘有理由相信’必須涉及對一些事實知
情,而一個正常合理的人從這些事實會得到一個相關的
信念。若一個正常合理的人可能懷疑從該等事實得出的
相關結論,有關的事實並不足夠。再者,我覺得,此句
語應包含給予一段時間,讓一個正常合理的人評估該等
事實,以便把它們轉化為合理信念的意思。“副工商司
認為,此案例應足以消除任何有關“有理由相信”的定
義的疑慮,因為案例已清楚顯示,無辜者不會輕易地或
不公平地受到牽連。

10.部分議員提到另一位法官在審理此案時,就不同的補
救措施和知情狀況的關係所作的陳述。鑑於“有理由相
信”的狀況,可在法律程序展開後隨知情的狀況有所改
變,而有關改變又可導致進一步後果,因此他們認為,
被告人要為他在充分認識到他“有理由相信”他正從事
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交易前所作的財政承擔蒙受損失,對
被告人並不公平;特別是平行進口的貨品屬正貨產品,
若進口商見不到專用特許協議,根本無法確實知悉他是
否在從事平行進口貨品的貿易。此外,版權擁有人或專
用特許持有人更可能在提供證據證明其權利方面拒絕合
作,使事情更形複雜。鑑於涉及的物品名目繁多,部分
議員認為,應設立一個專用特許持有人註冊處,以便進
口商可就其有意進口的產品的合法性作出合理查詢。

11.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時強調以下數點:

  1. 版權法的普遍原則,是版權擁有人應無需採取任
    何程序性的步驟以享有或行使其權利;因此,既
    定的做法是有意以任何方式從事一項版權產品的
    貿易的任何人士,均需作出若干努力以確定產品
    的合法性。

  2. 由於條例草案把平行進口界定為間接侵犯版權行
    為,平行進口貨品本身是正貨產品這一事實,實
    在無關宏旨。即使會遇到困難,從事版權產品貿
    易的人士在作出契約上的承擔前,也有責任作出
    查詢,以確定有關產品在版權方面的情況。

  3. 根據本港法例,在沒有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情況下
    ,進口權仍屬於版權擁有人。由此推論,進口商
    在試圖從事任何版權作品的貿易前,均應事先徵
    求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同意,如無專用特許持有人
    ,則應徵求版權擁有人的同意。
12.吳靄儀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論點,並認為此事應以進
口商正從事某種由其他人擁有的物品的貿易為前提來處
理。他既有意從事有關貿易,就應嘗試找出有關產品的
擁有人。倘在有關過程中遇上任何困難,進口商應自行
決定是否願意冒險從事有關貿易,而非要求擁有人負起
證明其擁有權的責任。這畢竟是一項商業決定。

13.部分議員提到美國影業協會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
的函件,並指出為加強透明度,條例草案應澄清被告人
可宣稱自己沒有理由相信他是在從事侵犯版權複製品的
貿易的各種情況。此等情況應特別包括被告人是否曾就
該類別的作品向有關的貿易團體作出查詢;而該等查詢
是否得到回應;若有,有關的回應是否合理和及時作出
等。惟有如此,才算是確立了一套可以平衡各方利益的
公平制度。

14.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只要被告人曾作出應
盡的努力作出查詢,以確定他有意進口的物品在版權方
面的情況,他應可提出免責辯護。然而,若他已知悉若
干基本事實,卻選擇視而不見,按判例法顯示,他或會
被視為“確實知情”。不過,過往案例亦顯示,倘原告
人過早提交令狀,有可能會敗訴。因此,被告人會有一
段合理時間評估有關的基本事實。

15.議員繼而研究被告人或能聲言自己沒有理由相信他在
從事侵犯版權複製品貿易的各種不同情況。一位議員認
為,在報章或在互聯網上發出有關進口活動的預告,應
已足夠。另一位議員強調,是否已盡應有的努力,應按
不同行業的慣例來評定,並會在不同的情況下有所不同
。簡言之,問題不在於是否曾作出任何特定作為,而在
於某人是否曾盡最大努力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定有關
情況。

16.議員察悉,政府當局不會就草案第30條提交任何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草案第81條(香港酒店業協會在其意見書內所提
出的關注事項,該份意見書在1997年5月15日的
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並隨立法局CB(1)1607
/96-97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17.關於條例草案第81條與條例草案擬本第78條在用語上
的分別,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解釋,第81條的現行草擬方
式,收窄了有關免費公開廣播節目的版權例外情況的定
義。就版權的例外情況作出規定的基本原則,是將該等
例外情況局限於若干特殊情況,而且不會與版權擁有人
或專用特許持有人對該作品的正常利用有所牴觸,以及
不會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或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合法
權益,因此酒店並無納入這種例外情況的範圍。事實上
,草案第81條並非新猷,現行法例亦有類似條文。條例
草案只是旨在澄清,版權的例外情況只限於慈善機構的
免費公開表演。任何其他機構應與其他版權使用者獲同
樣待遇,並需要繳付版權費。在察悉到這是現行法例的
慣常做法後,議員接納原擬的條文,但要求政府當局向
香港酒店業協會澄清有關情況。

解編

18.副工商司向議員簡介有關解編電腦程式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刪除草案
第60條,以撤銷對解編電腦程式的版權例外情況,並
以一項新訂的條款,訂明在決定對作品作出的處理是
否“公平”時所需考慮的各種因素,以取代將電腦程
式的解編排除於公平處理的範圍以外的草案第37(3)條
。新訂的條款是以美國版權法為藍本,但作出了若干
修改,以切合本地的情況。為了就一項普遍適用並具
有凌駕性的原則作出規定,當局亦會在草案第36條加
入參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第9.2條的用語而擬備
的新條款,以訂明在決定某項作為是否屬版權之下的
允許作為時的各項基本考慮。議員察悉,軟件業已贊
成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不屬侵犯版權的附屬品

19.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向議員簡介就附屬在
非版權貨品上的標籤的版權而草擬的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就第35條提交以澳洲
版權法的草擬條文為藍本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以訂明存在於非版權貨品的標籤或包裝(“附屬作品”
)的版權不會因該等貨品在香港平行進口而受到侵犯,
只要該等貨品的經濟價值並非主要來自該貨品的標籤
或包裝等附屬作品的經濟價值。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亦會明確訂明“附屬作品”的涵蓋範圍,有關
範圍會擴展至包括說明書、保用證,以及在銷售時隨
附於物品上的書面指示。政府當局認為有關修正案會
足以解決有關事宜。

?

草案第82條

20.議員察悉有關為衛星電視公共天線系統營辦人提供
再傳送未經編碼處理廣播的可撤銷隱含同意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

II 其他事項

21.副工商司及知識產權署副署長表示,由於版權和註冊
外觀設計兩者互有關連,預計註冊外觀設計條例草案通
過成為法例後,條例草案將須增訂新的條文,以訂明“
可予註冊”而沒有註冊的外觀設計應在該外觀設計首次
應用於工業用途的日期起計享有15年的版權保障。至於
已註冊的外觀設計,根據註冊外觀設計條例草案的規定
,版權保障期最長會是25年。增訂條文乃屬必要,以鼓
勵設計人註冊其外觀設計以得到保障,並把兩種不同的
知識產權保障制度合理化。知識產權署副署長回答議員
的問題時表示,將在草案第 85 條及附表2增訂該等新條
文。

22.議員暫定在立法局最後一次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條
例草案,並會在1997年6月6日的內務委員會上提交條
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報告。政府當局答應最遲在1997
年 5 月23日提交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中英
文本,以便及時送交議員傳閱。為研究擬議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及總結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議員另外安排了兩次會議,分別在1997年5月29及30日
上午10時30分及上午8時30分擧行。

23. 會議於下午2時1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