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39/97-9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並經主席核正)
檔號:CB1/BC/14/96


版權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4月30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局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劉健儀議員
    黃震遐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孝華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副主席)
    夏佳理議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羅祥國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工商司
鄭陸山先生
署理知識產權署署長
張錦輝先生
首席助理工商司
聶德權先生
副首席檢察官
馮岑苑貞女士
助理工商司
黃宗殷先生

應邀出席者:

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代表
Peter CHOY先生

德利有限公司

執行董事
葉文彬先生
董事
羅曼凱先生
董事
羅凱蒂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1
袁家寧女士



I 與代表團擧行會議

主席歡迎兩個代表團出席會議,並邀請他們就條例草案
發表意見。

與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301/96-97及1434/96-97(01)號文件)

2. Peter CHOY先生就條例草案准許解編電腦程式以達致 系統互用的目的(草案第60條)的事宜,向議員講述美國 互換系統委員會的立場。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認為,解 編是必要的,因為它在很多時候是學習不受法律保護的 電腦程式原理,包括系統介面間共同規格的唯一技術, 以創造出能成功地在目前實際標準所界定的電腦環境裏 進行互換運作的新產品。對軟體工業來說,能夠互用是 十分重要的,因為與其他版權產品不同,軟體不能獨自 應用。軟體必須能夠與其所處環境內的其他組成原件進 行互換運作,才有價值。由於世界經貿愈來愈倚重電腦 網絡,為確保能以具競爭力的價錢提供最具創意的新產 品,系統能否互用便更形重要。事實上,確保版權法能 通過准許用於合法用途的電腦程式解編,從而促進而不 是限制互換運作的重要性,已被許多別的國家所認同。
擧例說,歐盟及美國在一定情況下皆允許解編。歐盟准 許解編的立場,更在歐洲軟體規則(「軟體規則」)中訂 明。在這方面,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同意條例草案的方 向正確。不過,美國互換系統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有以
下缺點:

  1. 條例草案第60條與其他類似的解編條款有一個 重要的不同之處,後者明確禁止在契約上對解 編加以約束,前者則明文准許這做法。擧例說, 軟體規則第9(1)條清楚載明,「任何違反第6條 的契約條款......均屬無效。」相反,條例草案第 60(4)條則訂明:「本條在任何與本條條文相反 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這偏離了軟體規 則所達致的微妙平衡,並會令草案第60條無效。 倘容許施以契約約束,軟體公司將循例在其特 許證上列入此一禁制性條文。鑑於解編達成系 統互用在商業上和科技上的重要性,以及近來 國際法律界均傾向承認解編合法性的趨勢,條 例草案委員會應修訂草案第60條,以禁止藉契
    約施加約束。

  2. 處理有關後備複製品事宜的草案第59條亦有同 樣問題。由於特許證在市場上是以密封包裝, 而其條文是單方面施加於使用者,因此草案第 59(3)條會令草案第59條的其他條文無效。為解 決此問題,草案第59(3)條應予刪除,並應恢復 條例草案擬本原有的第59條,該條文禁止對後
    備複製品及解編作出契約約束。

3. CHOY先生回應議員查詢時補充了以下數點:

  1. 雖然禁止後備複製品或解編,並非香港市場的 慣常做法,但在美國,被密封包裝的特許證內 經常載列條款,限制進行反轉工程。雖然此項 條文可否執行仍屬不明確,但香港應跟隨歐盟 的做法,在條例草案中明確訂明任何企圖禁止
    製作後備複製品的做法,均屬無效。

  2. 電腦程式的使用者並非特許協議的與事一方。 由於程式的版權擁有人不想公開其介面規格, 其他人士便無法取得此等資料達致系統互用, 因此應准許使用者進行解編,以取得此等不屬 商業秘密的資料。美國著名的Sega Entereprises
    訴 Accolade一案的決定,正是基於此理據;第 九巡廻法庭認為,由「研究」一類的公平使用
    條文可推論,使用者應有有限的解編權。

  3. 有關把此事交由公平交易條文決定的建議,可 謂自欺欺人,因為普通法中有關公平交易的條 文從不允許商業用途。倘為公眾利益而需要進 行解編,以達致系統互用,則應在條例中清楚 訂明在哪些情況下准許進行解編。倘交由法律 裁決,有關的不明確之處將進一步加強大軟體 公司的壟斷地位,並很可能使商人轉而從事其
    他法例應用情況較明確的業務。

4. 部分議員對接受解編有所保留。他們認為,電腦程式 是一項創作,也是財產。擁有人應可全權決定其財產如 何使用,包括是否披露有關資料。其他人不應在達致互 用的前提下,迫使擁有人披露某些資料。CHOY先生回 應時強調,與其他文學作品不同,軟體中的意念是隱藏 的,必須透過解編才可取得其中不受法律保護的意念。 版權既是為了促進其他人可自由獲得的意念的廣泛應用, 則根據國際慣例,版權保護只伸延至表達形式而非概念, 而版權法的理念,則是分辨某項作品那些部分是作者獨 有而應予保護的表達形式,以及那些部分屬公眾領域的 意念。因此,軟體產品的版權應只保護軟體代碼免被取 去或抄襲,而非保護達致互用所必須的程式部分。容許 解編並非不公平,因為解編的目的只在於取得當中不受 法律保障的意念,以促進軟體創新。事實上,軟體規則 的實行顯示,容許解編以達致系統互用的概念,運作非 常良好。由於解編權並非全無限制,因此並沒有導致大
量訴訟個案湧現。

與德利有限公司擧行會議

(立法局CB(1)1413/96-97號文件及在會議席上提交、並
隨立法局CB(1)1446/96-97號文件供議員傳閱的文件)

5. 羅曼凱先生特別提出本港零售翻版貨品的猖獗情況, 並建議採取以下措施遏止翻版問題:

  1. 授權香港海關檢取及銷毀用以宣傳有售翻版產 品的包裝、標誌、展示品、海報等,即使該等
    包裝物品本身確屬正貨;

  2. 使明知並容許其處所用作進行侵犯版權活動的
    業主負上民事責任;

  3. 在版權存在的問題上接納誓章證據;

  4. 提供自助的補救措施,使版權擁有人可自行檢 取翻版貨品,惟為確保此等措施不會遭人濫用, 應加入若干規定,例如要求版權擁有人在行動 前通知警方,並在檢取貨品後5日內將有關貨品
    呈上法院等。

6. 羅曼凱先生又籲請當局成立跨部門專責小組,進行及 統籌打擊翻版的行動,使資源可直接用於打擊零售層面
的翻版活動。

7. 德利有限公司的代表在答覆議員對有關建議提出的問
題時,補充了以下數點:

  1. 針對販賣翻版產品的檢控行動,目前須依賴版 權擁有人合作。倘利用空的封套推銷翻版產品 成為一項罪行,則香港海關便可無須版權擁有 人的協助而採取行動,因為該等封套容易辨認。 應議員要求,德利有限公司會就條例草案該如 何修正,使香港海關可檢取該等封套作出建議。

  2. 由德利有限公司提出、使業主須為其處所用作 侵犯版權活動負上責任的建議,能向公眾人士 發出一個明確信息,使他們知道每個人都有責 任協助打擊翻版。建議並非惡法,因為業主只 會受到民事制裁,並會給予業主合理的時間中
    止有關租約。

  3. 根據德利有限公司的經驗,採用以誓章為基礎 的額外推定來證明版權的存在及擁有權,可大
    大有助採取執法行動。

8. 葉文彬先生指出,售賣正貨產品的零售商正受到翻版 貨品的嚴重威脅。正版的製品在美國發行5至7日後,香 港即有翻版的製品出售。由於正版製品要3天才能運到本 港,在翻版製品湧入市場前,合法的零售商只有兩日的 領先優勢。倘貨運延誤,正版製品更可能比翻版製品更 遲在市場上出售。翻版複製品不但價錢便宜許多,而且 似乎更物有所值,因為通常一隻翻版光碟會收錄了多套 不同軟件。隨著數碼光碟(DVD)的出現,合法零售商甚至 出品商的盈利能力會受到更嚴重的威脅,因為一隻數碼
光碟可包含數百套軟件。

9. 羅曼凱先生補充,香港不應只關注平行進口貨品的問 題。平行進口屬於契約方面的事宜,應由業界人士透過 商業途徑解決。作為一名專用特許持有人,葉先生進一 步指出,平行進口帶來的競爭,可令特許持有人觸覺更 敏銳及效率更高,因為延遲推出產品和定價過高,均會 令平行進口貨品有機會打入市場。葉先生和羅曼凱先生 均支持政府當局就平行進口事宜所擬備文件(立法局
CB(1)1341/96-97(02)號文件)中採取「供應產品的第一優
先機會」(方案3)的建議。

II 與政府當局擧行會議

電腦程式的解編

10. 應議員要求,署理知識產權署署長解釋在法律上是 否容許對電腦程式進行解編。他表示,由於版權是一項 專有權,任何豁免均應僅限於特殊情況。既然如此,解 編只可在兩種情況下進行,即為了公平使用而給予豁免, 一如美國的做法,以及為符合公眾利益的特定用途而指 明給予豁免的某些情況,一如英國的做法。由於就公平 使用所給予的豁免很難清楚劃分商業或非商業用途,因 此,在系統互用方面,條例草案採用了「為獲取所需資 料必須的」此一較為嚴格的測試,並規定須在任何相反 的協議的規限下具有效力。此條文比英國的有關條文更 為嚴格,英國的條文並不容許契約方面的限制。署理知 識產權署署長進一步解釋,香港的版權法對於受法律保 護和不受法律保護的元素,並無特定的區別。雖然概念 是否受法律保護,可由兩個層面考慮,即不受法律保護, 無須進行解編即可獲取的意念,和經過努力、技術或判 斷塑造而成的受法律保護意念,但此概念極為複雜,兩
者難以區分。

公然零售翻版貨品

11. 副工商司就德利有限公司的意見作出回應時,重申 政府當局打擊翻版活動的決心。他促請議員支持在條例 草案制定額外法律條文,以加強香港海關打擊翻版活動 的執法能力。至於德利有限公司提議的措施,他提出了
以下意見:

  1. 政府當局會再與議員討論有關業主應負法律責
    任的建議;

  2. 法律改革委員會曾研究聯合王國《1988年版權、 設計及專利法令》第100條所訂定的自助補救措 施。聯合王國的條文容許版權擁有人無須取得 法院頒令即可檢取小販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然 而,考慮到本地的情況,法律改革委員會並不 推薦此等可能影響公共秩序的補救措施。

  3. 關於成立跨部門專責小組,專門致力打擊翻版 活動的建議,當局已成立了一個類似的小組, 由工商科的人員擔任主席,成員包括來自知識 產權署、香港海關、香港警隊及法律署的代表, 並定期與版權擁有人的協會交流意見。事實上, 該小組會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擧行會議,
    檢討其工作成效。

  4. 草案第119(1)(b)(ii)條授權海關總監可檢取他覺 得是或他覺得是包含侵犯版權罪行的證據的包 裝物料。換言之,倘有證據證明包裝物料是用 以推銷翻版貨品,當局可檢取該等物料。

12. 為解決若干在研究條例草案時發現的執法問題,部
分議員提出以下建議:

  1. 政府當局應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將上文 第11(c)段提及的小組正規化;及

  2. 為協助調查,零售商應有提供有關侵犯版權複 製品供應商資料的法律責任。只要規定零售商 保存貨品供應的紀錄,要執行此項建議並不困
    難。

13.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雖然根據法例,零售商可拒 絕透露侵犯版權複製品的來源,但香港海關可收集有用 線索,以便採取跟進行動。規定零售商保存貨品供應紀 錄的建議,涉及甚為繁複的所有權查核程序。條例草案 訂有條文,使海關總監可在無須提出法律訴訟的情況下 行使權力,沒收所檢取的涉嫌翻版貨品(草案第127條)。 這可解決在要求版權擁有人合作,以提供證據方面的困 難。條例草案亦包括一項有關出口的罪行,處罰把用以 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物品從香港輸往其他地方的出口 商。當局亦已加強中港兩地對製造翻版產品方面的行動。

平行進口

(立法局CB(1)1434/96-97(02)號文件)

14. 署理知識產權署署長向議員簡介由政府當局擬備的 列表,載述現行法例如何處理平行進口、條例草案所提 出的各項建議,以及由各代表團提出的其他方案。議員 察悉,現行法例對平行進口訂有刑事及民事制裁的條文。 然而,判例法並無清楚訂明專用特許持有人能否直接向 平行進口商採取法定行動。由於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將 平行進口非刑事化,但保留民事補救措施,條例草案建 議採用《版權、設計及專利法令》的其中一項條文,以 澄清專用特許持有人的地位,使他們可直接向平行進口 商採取民事訴訟。考慮到各方面在條例草案商議期間所 表達的意見,政府當局正考慮是否給予專用特許持有人 明確的所有人權益,抑或只給予他們契約上的權益,但 限制他們對平行進口商採取直接的法定行動。政府當局 亦在考慮「供應產品的第一優先機會」這第三個方案, 為平行進口商訂定一項免責辯護條文,倘特許持有人在 訂明的期限內未能滿足市場需求,平行進口商可以此為 其平行進口該等特許產品作出辯護;又或在特許持有人 在訂明的期限內未能滿足市場需求後,容許平行進口商 進口該等產品。另一個方案,是作品在世界任何地方首 次發行的1年內,均可獲享刑事制裁條文的保障,而在1
年後則只可採取民事補救措施。當局認為1年的刑事制裁 期屬於適當,原因是版權產品,特別是電影和錄音製品, 經濟上的最大得益期通常是作品首次發行後的首12個月。 以消費者的角度而言,在12個月內可對平行進口貨品採 取刑事制裁的規定,亦可鼓勵版權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 有人及早向市場供應產品,以滿足有關需求及善用有所
加強的版權保障。

15. 議員同意,在條例草案委員會於1997年5月5日(星期 一)下午12時30分擧行的下次會議上,他們會考慮上述各
個方案的優點和缺點。

16.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4日




Last Updated on 4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