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87/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29/95/2


1996年電力(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黃秉槐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經濟司
莊 誠先生
機電工程署
署理總機電工程師
賴漢忠先生
助理首席檢察官
區倩芬小姐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6
薛鳳鳴小姐



與政府當局會商

「供應」的定義及擬議法例的應用範圍

議員曾於上次會議席上提出一關注事項:倘某公司在香 港訂立貿易合約,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製造某一數量的電 氣產品,供海外市場出售,該等產品應否納入「供應」 一詞的擬議定義。莊誠先生為此根據政府當局於一九九 六年十月十四日發出及在會議席上提交的函件所載的資 料,向議員澄清政府當局的政策意向。他表示,政府當 局正在研究條例草案需作出那些修正,以澄清當局的意
向。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的來函表示,將修訂擬議電氣產品(安全)
規例第3(2)條,以澄清其意向。該函件
已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的立
法局CB(1)210/96-97號文件送交各委員。)

適用於擬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的電
氣產品的豁免條文

2. 莊誠先生解釋政府當局對於在擬議電氣產品(安全)規 例內有關適用於擬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的電氣產品的 豁免條文的立場,並強調廢除第24(1)條豁免條文並非代 表政策上的轉變,而只是表示當局有意堵塞漏洞。新加 坡及英國的有關法例亦無就據稱擬於海外使用的產品制
定一般性豁免條文。

3. 主席得悉,根據香港旅遊協會提供的資料,一九九
五年旅客在香港購買電器/音響器材的消費達9億6,800
萬港元。她指出,若將現行第24(1)條有關擬供在香港以 外地區使用的電氣產品的豁免條文即時廢除,香港很可 能會在這方面損失相當大部份的收入。有關保留豁免條 文而規定該等產品須附有標籤,指明該等產品擬供在海 外使用的方案,賴漢忠先生表示,政府當局認為此方案 可能會被濫用。他指出,新加坡在一九九二年通過《保 障消費者(安全規格)規例》。在新加坡當局提出該規例 時,當地多個不同的行業亦要求廣泛地豁免「只供出口」 的產品遵守該規例。新加坡政府堅持有關法例不應規定 此項豁免。他補充,新加坡對電氣產品所訂定的法定安 全規格比香港的規格更為嚴格。莊誠先生亦補充,與現 行的豁免條文相比,附加標籤的方案可能造成更大的漏 洞,因為任何人士只須於產品上附加標籤,聲稱產品擬 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便可出售任何不安全的產品。

4. 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指豁免條文可能會被供應商濫用的 論據頗為武斷,當局假定業內人士普遍不合作,而大部 分業內人士更準備隨時尋找及利用法例的漏洞。議員亦 認為,廢除豁免條文可能令本港損失來自遊客方面的收 入,並會對可能移民的人士及本港居民造成不便,這些 後果都是不值得的。他們認為在現階段不應即時廢除豁 免條文。反之,有關法例應為擬供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 的電氣產品留有餘地。然而,議員理解為保障消費者免 受不安全產品的影響,以及面對在香港使用不可兼容產 品的危險,政府當局有充分理由要求供應商遵守若干規 定,例如強制規定在標籤上列明產品的規格及警告字句 等。有關實施若干預防措施,如強制規定須附加標籤等, 以准許出售擬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的電氣產品的方案,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作進一步考慮,政府當局已答應議員
的要求。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 出的函件中堅持其立場,認為第24(1)條 應予以廢除。此一問題曾在一九九六年
十月三十日的會議席上再次討論。)

插頭結構

5. 一名議員察悉,據其在英國所得的經驗,很多在英國 出售的電氣產品均無配備插頭,插頭是分開出售的。賴 先生指出,英國有關規例的安全規格與香港現行《插頭 及適配接頭(安全)規例》的規定相近,但他並不肯定英 國的法例是否准許供應未配備插頭的電氣產品。他指出, 由消費者自行安裝插頭或許並不安全,因此不宜准許未 配有插頭的電氣產品在香港供應。

6. 關於何以即使部分產品未備有接地裝置,當局仍規定 所有電氣產品均須裝配三腳插頭,賴先生表示,一九九 五年實施的《插頭及適配接頭(安全)規例》規定,不論產 品是否備有接地裝置,所有產品必須裝配三腳插頭;此 項規定旨在確保插頭可牢固地插入指定結構的插座。不 牢固地插在插座上的插頭十分危險,因為會造成火警及
觸電意外。

使用受禁制的電氣產品

7.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曾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發出 函件,解釋何以有需要保留現行有關使用受禁制電氣產
品的條文(第25、29(2)及29(3)條)。該函件指出,除非舉
證責任在於使用者,即由其證明其並不知悉其使用的產 品已受禁制,否則難以就該罪行成功檢控該使用者。主 席詢問,若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情況又會如何。助理法 律顧問2指出,若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便須提出證 據證明使用者知悉其所使用的電氣產品已受禁制。要成 功證明此點並不一定很困難。除考慮其他因素外,法庭 亦會研究環境證據,決定使用者是否知情。控方可以當 局就受禁制產品所作的宣傳,推定使用者知悉產品已受 禁制。她更提出,規定由控方證明被告是明知而作出當 局所禁制的作為的條文,在其他條例中亦屢見不鮮。

8. 一名議員詢問,倘產品在推出市面後始被發現不安全,
有關的執法程序為何。賴先生回應時指出,若當局發現 任何可能是不安全的電氣產品,機電工程署便會進行一 次獨立的型式試驗,以確定有關產品是否安全。若發現 該產品並不安全,機電工程署會與供應商共同計劃收回 該產品。當局會借助宣傳,以及請批發商及零售商協助 執行收回產品的工作。至於如何鼓勵已購買不安全產品 的人士交回產品,賴先生表示,此方面應不會構成問題,
因交回產品的人士通常會獲得補償。

9. 有關當局進入私人處所搜查及/或檢取受禁制電氣產 品的權力,賴先生表示,當局只會在接獲有關特定處所 的投訴或舉報時,才會採取該等行動,而在未經業主的 同意前,當局無權進入有關的私人處所。

10. 主席請議員注意,該條例草案並無就現行有關使用 受禁制電氣產品的條文提出擬議修訂。她亦指出,按照 慣例,只有在發生因使用受禁制電氣產品而導致的意外 時,才會援引有關條文。

核證團體

11. 主席得悉,自實施若干其他有關產品安全的條例後, 部分供應商認為,香港負責檢定產品安全的認可檢定實 驗所並不足夠。由於該等檢定服務的需求殷切,供應商 通常需要一段長時間才可從實驗所取得其產品的安全證 明書。賴先生指出,香港檢定實驗所的數目相對較少, 是因為在本港生產的產品數量不多,對該項服務的整體 需求不大。他指出,在制定擬議法例及規例時,機電工 程署已諮詢工業署及本港的檢定實驗所。當局認為在擬 議的電氣產品(安全)規例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實驗所提 供的產品安全檢定服務應會足夠。他指出,工業署就本 地檢定實驗所施行一套認可計劃(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 並存有一份香港認可檢定實驗所的完整名單。香港與若 干海外國家,包括英國、美國及部分歐洲國家,訂有協 議,互相確認該項認可計劃及該等國家的同類計劃。本 地的實驗所與海外的實驗所保持密切聯繫,若香港未有 某種測試科技,本地實驗所更會將個案轉交海外的實驗
所處理。

12. 賴先生應主席的要求,答應提供根據工業署的認可 計劃獲列為負責產品安全的認可檢定實驗所/認可核證 團體的名單。主席亦請政府當局查證實驗所的服務是否 足夠,以便供應商可在擬議的電氣產品(安全)規例通過 後,於擬議的十二個月寬限期內作出適當安排,遵守有
關的安全規定。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 出的函件提供一份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 的認可實驗所名單,以及一份核證團體
計劃所指定的國家核證團體名單。)

符合安全規格證明書

13. 賴先生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指出,很多海外國家均 規定電氣產品須備有符合安全規格證明書(以下簡稱「證 明書」)。在擬議電氣產品(安全)規例獲通過成為法例後, 已參與著名的國家或國際核證團體計劃(如國際電工技術 委員會施行的核證團體計劃)的檢定實驗所,將會符合資 格申請獲確認為認可核證團體。取得此等檢定實驗所簽 發的證明書的產品,會獲接納為符合擬議電氣產品(安全) 規例的安全規定。他亦指出,根據擬議電氣產品(安全) 規例,只有於該規例附表2所列明的六種訂明電氣產品 才須備有由認可核證團體及認可製造商發出的證明書。 至於其他電氣產品,由製造商發出的符合標準聲明亦會
獲接納。

「非大量生產」的電氣產品

14. 至於「非大量生產」的電氣產品是否會納入擬議電 氣產品(安全)規例的規管範圍內,賴先生指出,「非大 量生產」的電氣產品通常並非為供家居使用而設計,因 而不會受擬議電氣產品(安全)規例規管。然而,若有關 電氣產品是為家居用途而設計,擬議電氣產品(安全)規
例將會適用。

下次會議日期

15. 議員同意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舉行條例草案委員會的下次會議。主席表示,條例草案 委員會將於下次會議開始逐條審議該條例草案及擬議電
氣產品(安全)規例。




Last Update on 4 December 1998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