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406/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29/95/2


1996年電力(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八時三十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黃秉槐議員
    羅祥國議員
    顏錦全議員

缺席委員:

    李華明議員
    唐英年議員
    曾健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首席助理經濟司
莊 誠先生
助理首席檢察官
區倩芬小姐
機電工程署
總機電工程師
黃達平先生
機電工程署
高級機電工程師
賴漢忠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2
鄭潔儀女士
高級主任(1)6
薛鳳鳴小姐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局CB(1)181/96-97號文件)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擧行的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條例草案第2條──釋義

「供應」的定義

2. 議員得悉,政府當局建議修正擬議電氣產品(安全)規 例(以下簡稱「該擬議規例」)第3(2)條,在列明該擬議 規例不適用的情況的各項條文中加入另一項條文:「第 3(2)(f)條-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地方供應而根據售賣合約進 入香港的電氣產品」。莊誠先生補充,擬議修正案旨在 澄清當局的政策意向,即擬議的法例只適用於在香港供
應的電氣產品。

條例草案第3條──豁免

關於廢除第24(1)條的建議

3. 主席告知與會者,香港旅遊協會在回應條例草案委員 會的查詢時表示,有關遊客主要購物開支種類的調查在 本港各出境地點的離境旅客大堂進行,調查包括一條用 以分辨本港居民及遊客的問題。因此,該會《1995香港 旅遊業統計回顧》報告第16頁所引述的9億6,800萬港 元,只代表一九九五年內旅客在香港購買電器/音響器 材的開支。主席亦指出,她最近曾與業內人士聯絡,部 分協會表示擔心廢除現有條文的建議可能會對該行業造
成不良的影響。

4.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出的 函件所表明的立場,即政府當局不同意讓標明擬供香港 以外地方使用的電氣產品獲得豁免。黃達平先生及賴漢 忠先生補充,根據該擬議規例,電氣產品除須符合插頭 結構的規定外,還須符合若干指定的安全規格。倘保留 第24(1)條的豁免條文,標明擬供香港以外地方使用的電 氣產品便會廣泛地獲得豁免,無須符合任何指定的安全 規格。在此種情況下,只要產品標明擬供海外使用,擬 議法例便不能保障本地消費者及遊客免受固有不安全的
電氣產品影響。

5. 黃先生表示,若廢除豁免條文,遊客或擬移民人士在 香港購買電氣產品往海外使用時,將會遇到的主要問題 是三腳插頭與海外的插座不配合。除使用旅行用適配接 頭解決此問題外,供應商亦可為已裝有適用於海外的插 頭的產品,加配符合該擬議規例指定結構規格的三腳插 頭。只要加配的三腳插頭須使用特定的工具方可拆除, 而又符合其他指定的安全規格,該產品便會獲准在香港 供應。一名議員指出,加配該種三腳插頭的額外成本或 會相當高,致使該產品無利可圖。為方便進一步研究黃 先生所建議的方案是否可行,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 料,說明在原裝插頭上加裝可分拆的三腳插頭估計所需 多少額外成本。政府當局已答應此項要求。

6. 主席指出,條例草案委員會對建議廢除豁免條文最為 關注的問題,就是該項建議可能對香港經濟造成的影響, 特別是損失來自遊客在電氣產品消費方面的收入。她同 意固有不安全的產品不應獲准在香港供應。她建議政府 當局研究一個「中間落墨」的方法,即一方面禁止供應 所有固有不安全的電氣產品,而另一方面則可單豁免擬 供海外使用的電氣產品遵行與本地線路兼容有關的規格, 並規定該等產品必須符合基本的安全規格,藉以准許擬 供海外使用的電氣產品在香港供應。就此而言,只關乎 與本地線路兼容的安全規格,應與該擬議規例所指定的 其他安全規格分開。此擧會有助分辨固有不安全的產品 及於指定國家使用則屬安全的產品。

7. 有關使用不匹配的電氣產品而導致危險的問題,主席 建議政府當局實施若干措施,以確保消費者在購買該等 產品時,會獲適當告知有關危險。規定供應商於產品顯 眼處標明警告字句,或會是達致此目的的有效方法。若 其後發現此擧不足以阻止消費者使用不匹配的產品,政 府當局屆時可採取額外措施,以確保該等產品只售予海 外遊客。政府當局答應考慮上述建議。

條例草案第4條──禁制電氣產品

第25(2)條的擬議修訂

8. 至於當局會採取何等程度的方式將禁制公告告知供應 商,黃先生表示,當機電工程署署長(以下簡稱「署長」)
在憲報刊登禁制供應某電氣產品的公告時,署長會同時
致函通知本地供應商有關的公告。

9. 至於當局在扣留檢取所得的產品方面是否有任何時間 限制,區倩芬小姐指出,根據現行法例第43(2)條,其產 品被檢取的人士可於其產品被檢取當日起計的四星期內 提出上訴。就此方面,主席詢問,當局是否有義務告知 有關人士其上訴的權利。助理法律顧問2表示,在法律 條文內訂明有關當局有責任告知被告關於其對當局的決 定或行動提出上訴的權利,是一個可行的方法,但此等 條文在其他條例中並不常見。黃先生保證,署長會告知 被告其上訴的權利,因為署長會在送達被告的檢取公告 內列明該條例第43(2)條。主席要求經濟司在該條例草案
獲通過成為法例時作出同一保證。

條例草案第5條──加入條文

建議加入第25A條。檢取和扣留的補償。

10. 區倩芬小姐在回應主席的詢問時指出,決定補償額的
準則是根據《消費品安全條例》及《玩具及兒童產品安
全條例》的有關條文訂定。助理法律顧問2補充,法庭
考慮的基本原則是「公正和公平」,而擬議第25A(2)(a)
至(d)條所規定的行為及相對的應受責備程度則為特定的
考慮因素。

條例草案第6至8條

11. 議員對該等條文並無特別意見。

條例草案第9條──嚴重罪行

12. 議員察悉消費者委員會(以下簡稱「消委會」)對該條 例現行第29(3)條的意見。消委會認為不能接受該項條 文,因為擧證責任在於被告,即被告須證明其並非明知 而使用受禁制的電氣產品。主席察悉,該條例草案並無 建議修訂第29(3)條,或第29(3)條所提述的第29(2)條, 並懷疑建議修訂第29(3)條是否超出該條例草案的範圍。 助理法律顧問2指出,雖然該條例草案並無有關第29(2) 條及第29(3)條的擬議修訂,但該等條文並非與該條例 草案完全無關。她答應查證有關情況,並以書面向議員 提供意見。主席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考慮是否就第
29(3)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將擧證責任復歸
予控方,惟須待助理法律顧問2的意見及政府當局的回
應而定。

條例草案第10條──加入條文

建議加入第56B條。以應盡的努力作免責辯護。

13. 議員察悉港九電業總會對擬議第56B(3)條的關注。該
項條文訂明有關人士無權依賴以應盡的努力作免責辯護
的各種情況。主席指出,該會所關注的問題是否成立, 須視乎日後的檢定服務是否足夠令供應商可適當地遵守 條文。她表示,條例草案委員會會根據政府當局提供有 關香港的認可檢定實驗所及核證團體的進一步資料研究
此項條文。

條例草案第11條──規例

建議加入第59(5)至(7)條

14. 議員察悉,港九電業總會關注擬議賦權條文第59(6)
條可能會被經濟司濫用或誤用。助理法律顧問2解釋, 擬議第59(6)條中「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的措詞, 意味根據此項條文作出的修訂將會是《電力條例》的 附屬法例。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循不否決及不提出 修訂的議決程序獲通過成為法例的附屬法例,須經立 法局議員審核,而議員有權於該附屬法例於憲報刊登
後的28天內提出反對該附屬法例。經聽取助理法律顧
問2的意見後,議員認為可以接納擬議賦權條文。

認可核證團體-該擬議規例第9條及附表3

15. 主席提及該擬議規例附表3所列明有資格申請獲署 長認可為認可核證團體的組織的類別,並要求當局闡釋 「任何已獲任何審定團體給予審定的組織」的類別。黃 先生解釋,與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以下簡稱「認可計劃」) 的執行人員進行審定的情況相若,獲有關政府認可的海 外審定團體有權給予其國家的核證團體及檢定實驗所審 定證明。認可計劃的執行人員及海外審定團體在給予某 團體或實驗所審定證明時,會發出證明書證明該團體或 實驗所有資格就某產品簽發證明書。認可計劃的執行人 員已與多個海外審定團體訂立互相認可的協議。該等審
定團體包括美國實驗所審定協會(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Laboratories Accreditation)及英國審定服務(United Kingdom
Accreditation Service)。根據該等協議,由獲得該等審定
團體審定的組織簽發的產品證明書,將獲認可計劃的執 行人員接納;反之亦然。有關根據該擬議規例第9條由 署長作出的認可,黃先生表示,根據上述類別提出申請 的組織,若其審定證明是由與認可計劃執行人員訂有互 相認可協議的審定團體所發出,該申請組織便會獲署長 認可。他進一步澄清,在認可某一組織時,署長會指明 該組織有資格簽發符合安全規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合規
格證明書」)的電氣產品種類。

16. 議員提及認可計劃中的本地認可檢定實驗所及核證 團體名單,並問及該名單內哪些團體為電氣產品提供檢 定及核證服務。黃先生表示政府當局目前並無關於這方 面的全面資料。然而,政府當局相信,根據市場機制, 日後有關服務的供應情況將會按需要而調整,以應付增 加的需求。他亦指出,在香港供應的電氣產品須具有由 本地認可檢定實驗所或核證團體簽發的合規格證明書的 規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方適用:

  1. 有關電氣產品屬該擬議規例附表2所訂明的
    產品;

  2. 有關製造商未獲署長認可為有資格就該產品
    簽發合規格證明書的製造商;及

  3. 有關產品未具有獲署長認可為核證團體的海
    外核證團體簽發的合規格證明。
17. 議員關注到,本地現有的檢定及核證服務,或許不 足以協助供應商在該擬議規例獲通過成為法例後的十二 個月寬限期內取得其所需的合規格證明書。他們指出, 檢定實驗所或核證團體或許未能及時應付增加的檢定服 務需求,因有關機構需要一段時間方可取得檢定服務方 面的器材及人手。他們認為,在該擬議規例獲通過成為 法例前,需確定在此方面有足夠的服務,此點甚為重要。 經討論後,政府當局答應對本地認可實驗所及核證團體 進行一項調查,從而瞭解其中哪些實驗室及團體已有足 夠設施就該六種訂明的產品提供檢定及核證服務,以及 根據該等服務的需求情況(例如某些產品是否來自某一國
家)評估有多少產品將會使用檢定服務。

擬議規例附表2所訂明的電氣產品

18. 一名議員關注裝有赤熱發熱線的電暖風機及夜明燈 均屬有潛在危險的電氣產品,並認為或許適宜將該等產 品納入該擬議規例附表2;政府當局察悉議員的意見。

下次會議日期

19. 下次會議訂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擧行。

(會後補註: 另一會議撞期,下次會議改於一九九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擧行。)

III 其他事項

20. 主席告知議員,一間無線電協會已表示有意與條例 草案委員會會商。她會就此事進一步聯絡該協會。

21. 會議於上午十時三十分結束。




Last Update on 4 December 1998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