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519 /96-97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BC/5/96

1996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地 點:立法局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鄭家富議員(主席)
    陳偉業議員(副主席)
    周梁淑怡議員
    黃秉槐議員
    任善寧議員
缺席委員:
    劉慧卿議員
    莫應帆議員
    顏錦全議員
    黃錢其濂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文康廣播司(廣播及娛樂)
    劉吳惠蘭女士

    首席助理文康廣播司(廣播)
    布義敦先生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
    陳育德先生

    電訊管理局助理總監
    黃國樹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斯雅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盧程燕佳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事務部顧問
    杜俊能先生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確認通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及
一月三十日的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局CB(2)1293/96-97及CB(2)1294/96-97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三十日的會議紀要獲確認
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商

(立法局CB(2)1320/96-97號文件 ─ 由政府當局提供)

禁止直播節目的發牌條件擬稿

(立法局CB(2)1326/96-97號文件 ─ 代表團對政府當局的
發牌條件擬稿的回應)

2. 議員同意大部份代表團提出的意見,認為政府當局擬
備的發牌條件擬稿大體上可以接納。政府當局的代表重
申,文康廣播司會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作出承諾
,將一項發牌條件列入條例草案內,以防止節目服務持
牌機構在一九九八年進行檢討前提供直播節目。政府當
局在改善發牌條件擬稿時會考慮代表團的意見。

「直播」一詞的定義

3. 新世界電話有限公司建議在條例草案內加入「直播」
節目一詞的定義,一名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對此項建議的
回應。政府當局重申,一如當局在文件(立法局CB(2)119
4/96-97(01) 號文件)中作出的解釋,當局相信訂立發牌條
件,以防止節目服務持牌機構在一九九八年進行檢討前
提供直播節目,是達致此目標的最佳方法。因此,政府
當局認為不可以接納該公司的建議。

自選影像服務網絡商

4. 在回應香港電訊用戶協會關注的問題時,政府當局強
調,節目服務持牌機構提供的材料可利用四間固定電訊
網絡服務持牌機構傳送至其客戶。《電訊條例》及固定
電訊網絡服務牌照規定固定電訊網絡服務持牌機構根據
收費條款及條件向未來的節目服務持牌機構提供電訊服
務。

草案第8條 ─ 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權力

5. 政府當局的代表重提當局於上次會議答應考慮議員的
建議,即條例第19(2)條應援授權廣播事務管理局向節目
服務持牌機構發出指令,以確保其廣播在管理局指定的
地區及時間內可被市民接收,而接收情況令管理局感到
滿意。

6. 政府當局的代表重申,節目服務持牌機構不會擁有傳
送其服務的網絡的最終控制權。因此,政府認為,由廣
播事務管理局向節目服務持牌機構發出該機構無法直接
執行的指令,並非合理的做法。然而,政府接納在某些
情況下,持牌機構未有利用適當的接駁網絡,為渠道連
接香本港某些地區各區,以提供服務。為使有關持牌機
構與固定電訊網絡服務持牌機構達致訂定適當的安排,
廣播事務管理局在此情況下發出指令屬合理的做法。政
府亦接納廣播事務管理局有在法律上有責任採取作出合
理行動的作為。因此,政府同意條例第19(2)條適用於對
節目服務持牌機構,如同該條文的適用於情況應與其他
持牌機構一樣相同。因此相應地,草案第 8 條的擬議修
訂並無亦不再需要,。因為,條例第19(1)及(2)條的現行
有的措辭,已能確保廣播事務管理局有權向所有《電視
條例》下的各個持牌機構(包括節目服務持牌機構)發出
指令。

其他修訂

7. 政府當局的代表在跟進上次會議的事項時,特別提點
出下列不影響政策的擬議修正案 ─

草案第9條 ─ 條例第22條

  1. 於草案第9條就條例第22條擬議的修訂本中,在「
    commercial(商營)」一詞後加上「television(電視)」
    一詞。

草案第10條

  1. 條例第23(2)(a)條及23(2)(d)條中對 「節目服務」的
    提述,將會由「 廣播服務 」一詞取代,以避免與
    擬議的新發牌種類別混淆。草案第 10 條將予以修
    正,以達致此目的。

草案第17條 ─ 附表1B

  1. 附表1B的名稱應修訂為「ITEMS WHICH ARE NOT TO BE REGARDED AS NEWSPAPERS FOR THE PURPOSES OF PARAGRAPH (c) OF THE
    DEFINITION (為施行報刊該定義中(c)段各項而不
    視之為報刊的項目),以更清楚表明為施行條例第
    2條所載定義 (c) 段,附表1B所列的各項目將不包
    括在「報刊」的定義範圍內。

草案第19條 ─ 相應修訂

  1. 有關《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第9(1)(ab)
    條的相應修訂予以修正,以刪除「programme
    services (節目服務)」前「providing (提供)」一詞。
    謹建議對因而,提出修正草案第 19 條所載附表第
    2項作出修正的建議。
8. 政府當局指出,已將曾於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席上討
論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完整份列表,清單載
於立法局CB(2)1320/96-97號文件的附件。議員支持根據
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修正的該條例草案。

III. 立法時間表

9. 議員同意

  1. 政府當局應提出載於政府當局的文件內的擬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案將由政府當局提出;及

  2. 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向內務
    委員會提交報告,建議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恢復二讀辯論該條例草案。
主席提醒議員,若擬再度提出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必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的截止日期前提交通知。

10.會議於上午十一時十七分結束。

立法局秘書處
一九九七年六五月二十五日





Last Updated on 7 December 1998